搜尋結果:但育緗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黃歆喬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陳泓瑋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 因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 延宣判日期為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TNDV-113-訴-2089-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76元,及其中新臺幣74,19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9,21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109年9月14日、110年 9月29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有逾期清償之情事,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 22條、第2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並按所應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876元未清 償,及其中本金74,1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本金209,214元,自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專 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書、各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信 用卡帳單、分段本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為 證(附民字卷第21-26頁;營簡字卷第37-457頁)。又被告 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 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是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SYEV-113-營簡-86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冠群即群瑞開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 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公示催 告裁定列印資料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又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 已於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乾沅工程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群瑞開發工程行 113年6月30日 53,025元 AG0000000

2025-02-27

TNDV-114-除-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蘇松坤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楊宛臻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5月2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TNDV-112-訴-1771-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界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54 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7日某時,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丹丹漢堡」外,將其所申設之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信理財鈔好貸-林專員」 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許起,以LI NE向原告佯稱:透過「誠實」、「籌碼先鋒」、「UBP TWN 」投資平台,可以跟隨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2月29日9時21分、9時22分,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9650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字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SYEV-113-營簡-877-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張嘉玫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 因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 延宣判日期為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SYEV-112-營簡-625-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巨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蔡詠偉 追加被告 蔡謝月桂 蔡宜蓁 蔡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 因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 延宣判日期為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TNDV-112-訴-2090-2025022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楊雅琳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1

SYEV-113-營簡-841-202502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宜璇 被 告 邱智鴻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志明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1

SYEV-114-營小-22-202502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清景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聞 訴訟代理人 張奕晨 被 告 趙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1

SYEV-113-營簡-567-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