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76元,及其中新臺幣74,19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9,21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109年9月14日、110年
9月29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有逾期清償之情事,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
22條、第2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並按所應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876元未清
償,及其中本金74,1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本金209,214元,自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專
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書、各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信
用卡帳單、分段本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為
證(附民字卷第21-26頁;營簡字卷第37-457頁)。又被告
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
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是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SYEV-113-營簡-86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