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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晉宇(原名:林建成) 代 理 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晉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第64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06

KSDV-114-消債聲-2-20250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偉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7月27日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587 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 (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 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 卷第391-395、471-473頁、本案卷第153-159頁)、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執更卷第461-469頁、本案卷第1 39-147頁)、報酬明細表(本案卷第169-173頁)、本 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225-22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2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3頁)在 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4,500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 ,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 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鄭○恩(102年3月生),每月10,0 00元部分:     鄭○恩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59-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7頁)可稽,堪認其 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 養之必要。衡以鄭○恩與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11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即6,544元(計 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並無 剩餘(00000-00000-0000=-2847),即不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消 費至額度用罄即未再還款,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事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貸 款債務,係於97年4月至103年7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計算書及執行名義附卷可憑(執清卷第35-219頁) ,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非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10-214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 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在卷可按(執清卷第41頁、本案卷第67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並無餘額,即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債務 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41230-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正典 代 理 人 蔡亦修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正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裁 定(下稱第13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 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9 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 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6,320元,經第13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 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 示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 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45、53-87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 額,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307,347元, 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計算 式:996,412×20%=199,282;301,027+6,320=307,347),符 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 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 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債權人之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 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 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996元 1,903元 87,82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19元 654元 97,819元 (債權人稱已清償)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179元 591元 18,045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21元 598元 18,246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40元 288元 8,800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913元 539元 16,932元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7,530元 1,697元 51,809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10元 35元 1,067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4元 15元 486元 總 計 996,412元 6,320元 301,027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聲免-70-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吳立卓(原名:吳政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 條亦有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受理 ,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其雖提出聲 請狀,然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等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而於11 3年10月9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資料,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1頁),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乃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到院陳述意見 ,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卷第47 頁)。本院考量工作及收入之證明涉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 迄今,財產、收入及支出之狀況,聲請人既聲請清算程序, 即須由聲請人提供資料、據實陳述,始能明瞭。聲請人未能 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恐 造成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清-218-20241230-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沈云薰(原名:沈秀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保單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實 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聲請保全處分時,本院並無聲 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繫屬中,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其 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受理,並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不 成立,惟亦未以言詞或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其聲請保全 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全-97-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佩琳 代 理 人 何明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下 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5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3年5月至7月於惠芬早點任職,每月收入 約20,000元,113年8月起於旗津漁港任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22,000元,長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衡酌租金8,000元係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餘由長女 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各按8分之1、8分 之7比例分配,是其於113年5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 約21,773元【計算式:(20,000×3+22,000×4)÷7+5, 040÷8=21,77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 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外,並有 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院卷第27-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5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1,000元,有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99-103頁)、租金分擔證明書(本院 卷第105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1.2倍(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其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係101年4月生,現就讀國中,名下無財 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院卷第37-39頁)、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可 參。故吳○瑜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 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 權利。衡以吳○瑜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吳○瑜扶養費3,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 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77 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每月尚餘1,7 73元(計算式:21,773-17,000-3,000=1,77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 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2 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 頁)、旗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高雄 市旗津區公所函(清卷第255-259頁)、民主進步黨 高雄市黨部陳報狀(清卷第79頁)、高雄市議員李喬 如服務處陳報狀(清卷第239-249頁)、員工薪給資 單(清卷第113-14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3頁 )、聲請人113年3月18日陳報狀(清卷第265-268頁 )、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等附卷可參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 13元(計算式:140,000+52,667+93,333+36,296+3,0 00+102,200+96,990+14,387+9,000+6,000+15,120+15 ,120=584,113),應堪認定。   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 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 ,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約17,000元(調卷第11-13頁),於111年1月 至112年8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4,036元(計算式 :16,009×4+17,000×20=404,036)。     ③關於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 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 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59-161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 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 頁)可證,是吳○瑜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 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 19元,因吳○瑜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 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吳○瑜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堪予 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吳○瑜扶養 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000×24=72,000)。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13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04,036 元、子女扶養費72,000元後,尚餘108,077元(計算 式:584,113-404,036-72,000=108,077),本件普通 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83-187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 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08,07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旗津漁港臨時工收入 110年9月至111年3月 140,000元 111年7月1日至9月19日 52,667元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 93,333元 2 旗津區公所安心上工計畫工作收入 111年4月12日至6月30日 36,296元 3 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監票員收入 111年5月 3,000 4 李喬如服務處臨時約聘助理工作收入 111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 102,200元 5 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8月 96,990元 6 配偶資助 112年4月至5月 14,387元 7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8月 9,00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9 租金補助 111年10月至112年5月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負擔3,000元,餘由配偶負擔,故長女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5,040元中之8分之3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112年6月至8月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長女領取之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803元 15,267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67元 7,73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721元 31,204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100元 15,656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0,153元 38,216元 總 計 1,471,044元 108,077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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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麗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該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該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該卷下稱清卷) 裁定准自113年1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共計受償224,172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 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7,319元,113年5月起 調為每月18,273元,並仍經營順天堂香鋪,其固稱每月 淨利約1,000元,惟依社會常情,經營商號係以獲利為 目的,每月獲利至少應與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 標準相致,始有持續經營之可能,而聲請人以每月遠低 於最低工資之淨利1,000元,竟能於住所經營順天堂香 鋪達數年之久,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又國稅局依 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順天堂香鋪自113年1月至9每月 銷售額共485,012元,再衡諸該香鋪係由聲請人單獨於 聲請人長女所有房屋經營,無人事及租金等之支出,是 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清卷第 335頁)關於香、神紙、冥紙等宗教用品零售毛利率為2 5%計算,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9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收入 應以共121,253元(計算式:485,012×0.25=121,253) 為度,較為可採,是其於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 約31,322元【計算式:(121,253+17,319×4+18,273×5 )÷9=31,32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 ,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每月淨利表(本院卷第3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院卷第49-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7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 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 第73-74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31,322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8,234元(計算式:31 ,322-13,088=18,234)。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經營順天堂香鋪之收入(以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 25%計算)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除據其陳明 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頁、 本院卷第2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11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 第233頁)、存簿(清卷第153-171頁)、順天堂香鋪收 支明細表(清卷第265-271、275-283、287-295、309-3 13頁)、進貨估價單(清卷第273、285、297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103-110頁)、稅 籍登記資料(前卷第47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696元(計算式:310,040+ 415,656+10,000=735,69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5,301元(計算式:12,1 09×9+13,088×15=305,301)。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696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5,301元後 ,尚餘430,395元(計算式:735,696-305,301=430,395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24,172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 款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3月27日聲請清算時,郵局帳戶尚有 存款餘額164,720元,且有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原中國 人壽)保單,惟均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 27-29頁、調卷第15-17頁);再者,其於113年1月29日開 始清算程序時,尚有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2 4,172元,仍於113年2月5日報告清算財團財產時,就保險 部分記載為「無」(執清卷第79-81頁);況債務人自陳 每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淨利約1,000元,子女、配偶均無給 付扶養費,竟能於110年7月至10月、110年12月至112年2 月均未提領每月存入之勞保老年年金,直至112年3月27日 聲請清算,始陸續於112年4月24日提領60,000元、4萬元 ,112年5月12、27日、112年6月27日各提領60,000元、20 ,000元、20,000元(見清卷第159-163頁存簿),足認債 務人應有其他足以供其生活之款項來源,其稱每月經營順 天堂香鋪之淨利數額及收入來源應有不實,而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財團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⑶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 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順天堂香鋪淨利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310,040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0年4月至112年3月 415,656元 3 行政院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10,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6,378元 224,172元 206,223元 833,104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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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家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7月19日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20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 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下稱執清卷)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和泰工程行任職,112年每月收入25,357元,1 13年1月起每月26,385元,未領取補助,是其於112年7 月起至113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計算式: (25,357×6+26,385×10)÷16=26,000,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和泰 工程行陳報狀(本院卷第63-66頁)、薪資表(本院卷 第71-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固稱有支付居住費,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見更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6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三女陳○喬,每月7,000元部分     陳○喬(112年3月生)與聲請人配偶於臺中居住(見更 卷第251頁),自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 00元等情,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47頁)可稽,足認陳○喬尚 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 利。衡以陳○喬與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年度 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4,043元、14,086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 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 出陳○喬扶養費於112年應為3,522元【計算式:(14,04 3-7,000)÷2=3,522】,113年應為3,543元【計算式: (14,086-7,000)÷2=3,54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於112年每月尚 餘9,390元(計算式:26,000-13,088-3,522=9,390); 於113年每月尚餘9,369元(計算式:26,000-13,088-3, 543=9,369)。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3月至112年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附表一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3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更卷第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7-12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145頁)、法務部○○○○○○○函(更卷第 157-163頁)、展睿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65-167頁) 、和泰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147-155頁)、在職證明 書(更卷第55頁)、員工薪資印領清冊(更卷第57、18 7-191、273頁)、薪資表(更卷第59頁)、聲請人112 年5月12日陳報狀(更卷第23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8,853元(計算 式:10,831+15,000+5,600+45,382+289,222+50,714+2, 104=418,853),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在監執行期間,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至110年9月27日出監後,依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 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父親 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 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240,559元(計算式:3,000×7+12,109× 3+13,088×14=240,559)。    ③關於扶養三女陳○喬部分,因陳○喬於聲請更生前2年尚未 出生,而無扶養費用支出。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8,853元,扣除其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40,559元後,尚餘18 2,103元(計算式:418,853-240,559=178,294),本件 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203-205頁),並無應陳報 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 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 按(執更卷第29頁、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此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 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78,29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在監期間收入 110年3月至9月27日 10,831元 2 入監前寄放父親處之現金 110年9月28日至10月24日 15,000元 3 展睿工程行工作收入 110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 5,600元 4 和泰工程行工作收入 110年11月至12月 45,382元 111年 289,222元 112年1月至2月 50,714元 5 勞保傷病給付 111年12月1日 2,104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3,114元 69,654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637元 37,375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884元 8,582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70元 353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7,479元 38,504元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86,098元 22,085元 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318元 1,741元 總 計 3,924,300元 178,294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0-20241230-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俞廷(原名:陳玉桂) 代 理 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俞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裁定(下稱第5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 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聲-112-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啓瑞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4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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