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乾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乾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炳輝、鄔
采姣、許正府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所示
之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許
正府及鄔采姣之訴訟代理人鄔志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0-1至50-2頁),至告訴人張炳輝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共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9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已遭
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一個帳戶一天兩千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34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分別
以40,000元及50,000元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
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
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
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
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
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
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
被 告 黃乾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能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文門市,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張炳輝、鄔采姣、許正
府,致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均陷於錯誤,張炳輝於113
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鄔采姣、許正府亦於附
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乾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炳輝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寄送前開帳戶金融卡之相片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前開帳戶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鄔采姣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正府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黃乾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炳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炳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炳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便將被害人張炳輝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 10萬元 2 鄔采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鄔采姣聯繫,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鄔采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0時21分 5萬元 3 許正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正府聯繫,佯與被害人許正府交友,復誆稱國外金流異常需要協助等語,致被害人許正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39分 4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鄔采姣
住○○市○○區○○里00鄰○○○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對人 黃乾能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室)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1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鄔采姣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正府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鄔采姣、許正府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YDM-113-審金簡-59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