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蔡英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葉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9,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租期10年,前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後
有加註「甲乙雙方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
萬元」(下稱系爭約款)。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113年1、2、3月均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足徵
被告已同意終止。
㈢如認被告未同意終止,原告可依系爭約款單獨終止系爭租約
,蓋系爭約款既然有約定賠償金,即指一方終止才需賠償他
方之情形,如雙方合意終止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原告
已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附上
共計15萬元之匯票作為1個月之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5月3
1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
㈣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
,詎被告遲不搬遷,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並全部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公告之對象係顧客而非原告,內容未有「
同意終止租約」,反而強調「地主賣地強迫搬遷」,是被告
從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約款之意旨並非單方可終止系爭租約,如是單方終止僅
載明「一方」於契約屆滿前終止租約即可,既然載明「雙方
」即應雙方均同意始可,約定賠償金僅係賦予同意終止之一
方可衡量拿賠償金終止租約或繼續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
,租期10年,前5年每月租金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佐(見重訴卷第47-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經營嘉義日昇傢俱臉書截圖畫面,
固可證明被告於113年1、2、3月有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
見重訴卷第63-67頁),然不能證明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的意
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並不
可採。
㈢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甲乙雙方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萬元」,是否為單方終
止租約的約定,抑或須經雙方同意始能終止,此為本案之爭
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約定一方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必須賠償他方近10個月租金,本意應是賦予不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足夠保障,並補償其因租約提前終止可能
受有的損失。再者,契約雙方若欲合意終止租約,此為理所
當然,不需要在系爭租約額外手寫約定,況且,假設將系爭
約款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之約定,既然契約是合意終止,應
無何方受有損害、何方應負賠償責任等問題,故系爭約款應
解釋為單方終止契約的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
需經過被告同意,應屬可採。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
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53條、第
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
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已酌留一個月為租
約終止期,尚屬相當,依法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每次應繳1年(即12個月份),足認
係以一年定其支付之期限,固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惟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仍應預留合理期間先期
通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
約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重訴卷第21、27-29頁),本院審
諸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時點距契約終止時點尚有30日之久,
已預留被告足夠反應及準備時間,應符合先期通知之意旨,
且從113年1、2、3月之臉書貼文可知,原告已早於半年前與
被告論及搬遷事宜,被告也於貼文發布全面出清的消息,足
認被告不至於因時間緊迫致搬遷不及而遭受突襲。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應屬有據
,其進而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
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CYEV-113-嘉簡-63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