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永福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51-52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蔡英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葉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9,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租期10年,前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後 有加註「甲乙雙方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 萬元」(下稱系爭約款)。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113年1、2、3月均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足徵 被告已同意終止。 ㈢如認被告未同意終止,原告可依系爭約款單獨終止系爭租約 ,蓋系爭約款既然有約定賠償金,即指一方終止才需賠償他 方之情形,如雙方合意終止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原告 已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附上 共計15萬元之匯票作為1個月之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5月3 1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 ㈣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 ,詎被告遲不搬遷,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並全部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公告之對象係顧客而非原告,內容未有「 同意終止租約」,反而強調「地主賣地強迫搬遷」,是被告 從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約款之意旨並非單方可終止系爭租約,如是單方終止僅 載明「一方」於契約屆滿前終止租約即可,既然載明「雙方 」即應雙方均同意始可,約定賠償金僅係賦予同意終止之一 方可衡量拿賠償金終止租約或繼續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 ,租期10年,前5年每月租金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佐(見重訴卷第47-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經營嘉義日昇傢俱臉書截圖畫面, 固可證明被告於113年1、2、3月有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 見重訴卷第63-67頁),然不能證明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的意 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並不 可採。  ㈢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甲乙雙方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萬元」,是否為單方終 止租約的約定,抑或須經雙方同意始能終止,此為本案之爭 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約定一方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必須賠償他方近10個月租金,本意應是賦予不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足夠保障,並補償其因租約提前終止可能 受有的損失。再者,契約雙方若欲合意終止租約,此為理所 當然,不需要在系爭租約額外手寫約定,況且,假設將系爭 約款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之約定,既然契約是合意終止,應 無何方受有損害、何方應負賠償責任等問題,故系爭約款應 解釋為單方終止契約的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 需經過被告同意,應屬可採。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 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53條、第 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 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已酌留一個月為租 約終止期,尚屬相當,依法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每次應繳1年(即12個月份),足認 係以一年定其支付之期限,固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惟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仍應預留合理期間先期 通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 約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重訴卷第21、27-29頁),本院審 諸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時點距契約終止時點尚有30日之久, 已預留被告足夠反應及準備時間,應符合先期通知之意旨, 且從113年1、2、3月之臉書貼文可知,原告已早於半年前與 被告論及搬遷事宜,被告也於貼文發布全面出清的消息,足 認被告不至於因時間緊迫致搬遷不及而遭受突襲。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應屬有據 ,其進而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 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簡-630-20241004-1

嘉原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勝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49條第2項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原告訴狀之記載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 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得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其與被告甲○○等間共有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號、同段41 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 : (一)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賴連鼎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補 正賴連鼎之繼承人為甲○○、丙○○、乙○○等三人,惟該三人業 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 第13號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佐,是原告未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復未依同法第759 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裁判 ,而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情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另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劉○安、劉○全為未成年人,原告未 列其二人法定代理人,起訴已不合程式,惟屬可以補正之情 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賴連鼎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甲○○ 、丙○○、乙○○已非賴連鼎之繼承人,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賴 連鼎、甲○○、丙○○、乙○○之起訴。 五、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件欲分割土地其中嘉義 縣○○鄉○○段00地號土地,業早於本件於113年4月30日起訴( 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並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4號繫 屬中;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38地號土地,業早於本件於113 年6月19日起訴(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並以113年度嘉 原簡字第21號繫屬中;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39地號土地,業 早於本件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 並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02號繫屬中,前業經發函通知聲請 人代理人等情,並請於上開命補正期日內表明現處理情形, 以供本院審酌。 六、另由於請求分割之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請依民法第82 4條第6項規定,於命補正期間提出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書面,並計算是否有達合併分割之要件,切勿 僅空泛稱有口頭同意。     七、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 (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 請勿外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賴連鼎(Z000000000)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 二、請補正劉○安(Z000000000)、劉○全(Z000000000)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4-10-01

CYEV-113-嘉原簡調-1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