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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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鄧靖樺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附民-378-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癸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已上訴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尚非全然無 疑...」,足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13-1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車距,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卻因此事故需持續回診進 行追蹤治療,身心受創、精神嚴重打擊,被告復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並非妥適,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後亦未逃避 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就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結果漏未說明是否應裁 量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上訴人上訴請求就刑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距而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均未成立調解, 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經濟小康,與兩名小孩、媳婦及孫女同住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交簡上-41-202502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李政峯(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 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因家有年邁母親及尚 在就學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併予參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說明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理由,是原審判決 已就量處上開刑度之各量刑因子逐一說明,且被告經前案執 行後仍再犯,顯然被告未因此生警惕及改過之意,原審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被告於上訴 時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簡上-81-202502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楊薏樺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4-附民-35-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群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羅群瀚(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23-12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 「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執行業務當中不慎發生本件車 禍,事後原任職公司不願意出面賠償,被告事發後已離職, 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一次性賠償告訴人損害,但仍願意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併予參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量處拘役50日之理 由,已就各量刑因子逐一說明,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原審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據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我們希望跟被告調解,但被告都沒 有出面等語(簡上卷第57頁),可知被告從未出面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試行磋商,難認有何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故 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認不予宣 告緩刑,是被告於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難 認為有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NTDM-113-交簡上-39-20250225-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瑜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蔡麗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洪○睿(即 蔡麗雯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被 告前方,因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因紅燈而停車 ,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待告訴人準備下車查 看時,被告再度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腦 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 扭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查,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曾瑜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真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瑜真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 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蔡麗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睿(即蔡麗雯 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曾瑜真前 方,因曾瑜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蔡麗雯所駕駛之車輛 已因紅燈而停車,曾瑜真乃自後撞擊蔡麗雯所駕駛之車輛, 待蔡麗雯準備下車查看時,曾瑜真再度自後方撞擊蔡麗雯之 車輛,致蔡麗雯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 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曾瑜真明知自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蔡麗雯、洪○睿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理,即開車離開。 二、案經蔡麗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瑜真之供述 被告曾瑜真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後,逕自駕車離開。 2 告訴人蔡麗雯之指訴 被告曾瑜真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2次後,逕自駕車離開。 3 被害人洪○睿之指訴 被告曾瑜真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被害人洪○睿乘坐在車輛後方,因慣性往前,之後又往後倒,而撞擊到頭部後方。 4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貿凱(2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茂凱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柯博文洗車廠內看見被告曾瑜真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牌遺失,車頭凹陷,黃亮進、莊貿凱並另為駕駛及拔下車牌之事後幫助行為。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告訴人蔡麗雯、被害人洪○睿所受之傷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曾瑜真在車禍後即離開現場。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曾瑜真在告訴人蔡麗雯停車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蔡麗雯之車輛2次,碰撞後,被告曾瑜真即離開現場,駛至柯博文洗車場。 二、核被告曾瑜真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瑜真以一次過失傷 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蔡麗雯、被害人洪○睿,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曾瑜真所犯前開數罪名 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瑜真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NTDM-113-交訴-45-20250225-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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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原 告 王少玟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NTDM-113-附民-408-20250224-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穎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具 「被告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 「具狀人邱昱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惟並未有被告 邱昱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依證人李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號K00000000號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卷證資料,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及本院認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見為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考前 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且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五、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即辯護人另行具狀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衡諸全案 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逾6個月,堪信已足對其 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現階 段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 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無法提出保證 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六、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重訴-4-2025022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蟬 陳壽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金蟬、陳壽明(下合稱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金蟬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壽明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 本案告訴人李惠荃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67號   被   告 蔡金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壽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明於民國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如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占用車道於上址前,致妨礙行車視 線。嗣蔡金蟬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6月22日1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前,起步欲左轉迴車時,亦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車,適有李惠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如意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惠 荃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蔡 金蟬、陳壽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金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肇事地點起駛左轉迴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李惠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李惠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被告陳壽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肇事地點旁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壽明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旁而妨害行車視線;被告蔡金蟬於上揭時、地,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18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4851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蔡金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駛左轉迴車時,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被告陳壽明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不當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行車視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金蟬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 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蔡金蟬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項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蔡金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考量被告蔡金蟬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 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 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壽明、蔡 金蟬肇事後,均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NTDM-114-交易-1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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