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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王萬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祥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於113年11月4日 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02萬8,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8,82 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重上-115-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 前開規定,自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最 高法院,附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17-129、131-133、19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間公開銷售美河市社區預售 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於97年6月28日與再審被告簽 訂「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購買 美河市社區B07棟17樓房地,然再審被告提供伊購買前帶回 審閱之合約審閱本(下稱系爭合約審閱本),其中第8條第4 項內容,與兩造簽立之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內容不同, 再審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應為有利伊之解釋。又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屬無效條款,則再審被告應依系爭 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棟6樓 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惟再審被告嗣將該公設 變更為興建B棟「迎賓廣場」,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 該條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辦理換戶、重新簽約,或無條件 解除,另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 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31條第1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系爭合約審閱本,逕認伊簽約時,已由系爭預售契約第 8條第4項及附圖二之約定,知悉系爭建案將變更設計包括A 、B棟6樓未連通,再審被告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未興 建「美河都會館」,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等情,已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 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主張,屬逾期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不許伊提出,惟系爭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伊因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諭而未於準備程 序提出,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亦不礙訴訟終結,倘不許伊 提出,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447條規定准伊提出,即有消極未適用法律之違誤; 另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後發現之新證據, 倘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6,083元, 其中337萬6,083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 2月2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 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前即取得,顯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該證物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 能提出或使用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不符;況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實際簽 訂之契約內容為準,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非兩造 最終簽訂之契約內容,且其上未載日期,無從證明何銷售期 間之版本,另載「合約樣本,請勿做任何記號和劃線」等字 句,係供消費者攜回閱覽,倘消費者日後再持合約審閱本欲 與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伊均會取回合約審閱本,復檢視系 爭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可知該版本係在系爭建案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而系爭建案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 業於96年12月24日經核准,可推斷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合約審 閱本時點早於96年12月24日,與兩造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 已相隔一段期間,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亦有更易,自無從據以 系爭合約審閱本之條款內容,作為兩造系爭銷售契約權利義 務之依據,縱經斟酌,亦非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簽立系爭 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變更設計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且與締約時廣告、平面圖資 料不符,於締約後變更,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予審認,違 反法律規定云云,但查,該約定變更設計,係將原連通之公 共設施空間變更為得自行使用之公共設施空間,並保留各項 會議室、交誼廳等功能,並無限制再審原告主要權利義務致 契約目的難已達成之情形,且締約時,已將該變更設計具體 內容訂於契約約定中,並無締約後之變更設計與締約時買受 人之合理預期有重大抵觸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就「美河都會 館」之設計並未與契約相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業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後所是認,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就契約效力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有違誤,未具體說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等,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自陳 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在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契約前所取得,即得 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 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 定事由,故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認再審原告逾期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並有礙訴訟終結 ,依法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及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447條規定相符,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除釋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 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 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 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 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 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起訴前訴訟程序損害賠償事 件後,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合約審 閱本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性質屬其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程序,方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約審閱本,主張再審被告廣 告不實,未依法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事由,且其 於10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歷5年之久,客觀上 並無難以遵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 由而逾時提出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認再審原 告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予審酌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已於理由中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 ),經核並無違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提出上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但查,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合約審閱本時, 經再審被告否認為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所提供之審閱本, 抗辯再審原告逾期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得為審判依 據等語,經審判長詢問系爭審閱本是否為再審原告保管中一 節,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84-8 5頁),惟未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其逾期於該言詞辯 論期日才提出之原因,亦未釋明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係有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 自難認合於上開條款得例外提出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以系爭 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 諭其提出、調查無礙訴訟終結及倘未准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非屬 法院職權探知事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性質,非 屬法院應依職權探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適用辯論主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應於適當時期提出之;再 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委任林穆弘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等 關於二審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失權效規定,即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時,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明確之認知,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9年9 月7日判決後,迄前訴訟程序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準備程序終結前,系爭合約審閱本既為再審原告持有保管 中,其即得於準備程序提出調查,惟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 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調查,自難謂非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 又前訴訟程序二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審理至少已2年以上 ,再審被告當庭就該證物之形式真正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 85頁),無從令再審被告當庭就系爭合約審閱本之內容及主 張為答辯,故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上開證物調查,自有礙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訴訟程序之終結,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前 訴訟程序自再審原告起訴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5年 已久,雙方於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準備程 序就兩造爭點事項盡調查、攻防之能事,並無違反武器平等 或辯論權保障,則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亦難認有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前訴訟程序法院否准再審原告提出上揭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基於法院依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⑵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違 反誠信原則,為無效條款,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審 閱本第8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 棟6樓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交法第31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給付懲罰性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判決違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兩造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及再審原 告提出之舊版廣告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於該契約條款下方 簽名,且附圖二另以斜線標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可 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將為第二 次變更,且變更範圍包括A棟、B棟6樓部分,則再審被告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後,未興建「美河都會館」,而依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0年10月5日核准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並 未違反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至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7年 3月29日印製之舊版廣告,主張興建「迎賓廣告」未達「美 河都會館」之效用,廣告不實云云,然依上開廣告其他事項 第2點記載,保留修改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設計之權利,且系 爭預售契約已約定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故再審被告變更上 開公共設施部分,並未低於該廣告之內容,且比對「迎賓會 館」公共設施,亦未影響B棟住戶使用用途之範圍,並無廣 告不實;且依實價登錄資料,再審原告並無轉售利益之損失 等情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建「美河都會館」,改興建 「迎賓廣場」,符合系爭預售契約約定內容,興建之「迎賓 廣場」具備約定效用、品質,不構成物之瑕疵,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 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另再審被告並無廣告不實,則再審原告依據公交法第31條第 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 等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撫慰金,亦非有據等情,已於判決理 由中論述(見本院卷第120-127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 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 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出之系爭合約審閱本(見本 院卷第31-55頁),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立系爭預售 契約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 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其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 不能提出該證物或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該證物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事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再-11-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 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 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 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1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前述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至133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 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 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 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再-11-20241125-1

原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吳陵雲 黃瓘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陳信益 被上訴人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A1 A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強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彭錦明 李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和昇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於本件繫屬本院中經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其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3-516頁) ,是和昇公司應行清算,而和昇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 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 及原法院113年1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265號函為 憑(見同上卷第383、555-56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和昇公 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 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和昇公司全體董事陳昱睿、黃春曉、 于大立、許池榮、建興投資有限公司、陳信益等6人為承受 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同上卷第509-512頁 )。然其中建興投資有限公司早於111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頁),其於和昇公司當選之董事 當然解任,應以所餘上述董事5人為清算人(下稱陳昱睿等5 人)而承受和昇公司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原判 決附件一、二所示證券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合法授予訴訟 實施權,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和 昇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登錄興櫃,為公開發行公司。106年 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期間,曾健驊、鄧淞元、蘇陳信、康 經緯、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歿,經原審裁定命曾培昀 、曾培昕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171-174頁)、亞洲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姚秋旺、長 春國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峰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冠公司)、黃重嘉、李志強、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乙○○(歿,後追加 其繼承人A1、A2〈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A03代為訴訟行為〉、A03為被告)(以上之人與 和昇公司合稱原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擔任 和昇公司董、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 為和昇公司處理事務,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利用職務之便,掩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述 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事實行為,足使投資人誤認和昇公司 增資順利且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均屬正常,並持有相當之現 金與資產,而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授權人因信賴其 財報而買進和昇公司股票(下稱和昇股票),惟該公司已無任 何投資價值,其股票市值應以零元計算,授權人因和昇公司 已下櫃,而仍持有其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件一「 損失(元)」欄所示,原審被告應各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 第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位所示等語。 二、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  ㈠和昇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 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 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分別按原 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判決附 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  ㈡原判決所命和昇公司之給付,與命前項其餘被告所命給付, 如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㈢投保中心其餘之訴駁回(以下略)。 三、原判決關於命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長春公司、 承峰公司應分別按原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給付授權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及各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投保中心請 求黃重嘉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授權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068萬2449元之本息部分之裁判,未據上開受不利 判決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投保中心上訴主張原判決對部分被告責任與分配之比例,及 所採淨損益差額法計算損害額等認定,恐有違誤,並聲明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位所示。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之承 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 慧各自就其等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其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57、163、269、169頁) 。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 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原審被告之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3人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與其他被告間均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參、所述,及前揭貳、二、所述 ),是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 植、李慈慧3人彼此間外,其上訴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原審被 告,附此敘明。 五、投保中心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 、李慈慧、姚秋旺、曾良玉之承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先 後達成訴訟外和解,遂於112年3月22日、8月23日、10月2日 具狀撤回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7-288、388頁、卷二第2 5、270、297-298、305、396頁),復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減 縮變更聲明如附表「最終上訴聲明」欄所示,是上開經投保 中心撤回起訴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 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 ,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 行中發生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倘法院逕予以裁判, 即非合法。經查: 一、投保中心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和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曾健驊,固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9頁、 原審卷二第239-244頁)。然和昇公司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人曾健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3日發函向和昇公司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和昇公 司副董事,和昇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 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確認 曾健驊與和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2日起不存 在(下稱確認判決)。經濟部於112年5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12 30067670號發函通知和昇公司;曾健驊於同年4月18日持確 認判決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 登記資料內註銷其董事登記之處分,和昇公司未於期限內聲 明不服,經濟部再發函註銷曾健驊為和昇公司董事登記等情 ,經本院調閱和昇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經濟部函、 確認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505-506、507-508頁、本 院卷三第17-22頁),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 序在和昇公司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依 投保中心訴請原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已起訴之被告 而言,其訴訟標的即應合一確定,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原審仍以曾健驊為和昇公司法定代 理人而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八第617-62 9頁),進而於同年10月28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就和昇公司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 述,且原判決未經和昇公司合法辯論,已影響和昇公司審級 利益。本件上訴後,於前揭壹、所述由陳昱睿等5人承受和 昇公司訴訟後,本院乃列其等5人為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兩造經合法送達通知 ,僅投保中心、吳陵雲、黃瓘傑、李志強、A1、A2、A03到 場,並對原審程序重大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乙節為不同 意發回、同意本院審理或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事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投保中心民事陳述意見狀,及 A1、A2、A03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7-548 頁、本院卷三第7-11、14-15、25-32、43-46頁),顯有未能 經兩造全體,尤其是和昇公司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三、又投保中心主張本件繫屬本院之其他原審被告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源自和昇公司進行虛偽增資並公告不實財報,則 和昇公司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於上述其他原審被告間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上訴仍聲明原審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見原判決除已經確定及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 外,已無法割裂處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 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 外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八第109、628頁) 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 最終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0,682,4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和昇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民」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侯琮壹」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給付附表一所示「鄧淞元」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夫」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蘇陳信」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康經緯」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姚秋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姚秋旺」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二、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三、被上訴人寇惠植、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寇惠植、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四、被上訴人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慈慧、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訴。 十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六、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和昇公司」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民」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侯琮壹」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鄧淞元」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夫」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蘇陳信」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康經緯」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同表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2

TPHV-112-原金上-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9-17頁),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27頁),相對人業以   民事抗告表示意見狀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31、32頁),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一訴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召開 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解任 董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案」、第六案「本公司董事長特 支費調整至每年600萬元案」、第一案「本公司112年度營業 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相關事宜案」、第三案「112年度盈餘分派案」(下逕以第 一、二、三、五、六案決議案分稱之,合稱系爭決議案)無 效,均係以系爭董事會所為上開決議案有違反公司法規定而 屬當然無效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屬同一董事會之決 議案,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為確認系爭董事會之運作、 決定是否合法、合理並符合全體董事與股東之權益,以正確 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得就系 爭決議案合併計算。縱認系爭決議案間之原因事實不同,惟 關於第五、六案決議案,伊係以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應否迴避表決作為主張之原因與依據;第一、二、三 案決議案,伊係主張相對人未提供完整財報已違反公司法第 228條、第230條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亦僅以該2 種不同依據確認無效之客觀上利益作為核定。原裁定逕以數 決議案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 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88號裁定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 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法排除其之表決權,剝奪其身為董 事,就解任議案表達意思之權利,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決議 案應屬無效。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未主動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 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顯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第六案 決議案應屬無效。另相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 董事會評估,逕自通過第一案決議案,顯於法有違,而董事 會既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自無 從決議通過第二、三案決議案,顯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30條規定,第一、二、三案決議案應屬無效。爰請求 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26頁 )。  ㈡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核其訴 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 開說明,均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自與各該決議案內容相關。經核系爭董事會 之系爭決議案分別涉及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盈 餘分派、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解任董事即抗告人、相 對人董事長特支費之調整等事宜,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堪認系爭決議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 其價額各為165萬元。  ㈢惟抗告人確認第一、二、三案決議案無效之聲明,均係就相 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董事會評估,董事會因 而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相對人 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等情所為主張。參酌第一 、三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本財務報表經董事 會承認後,送請監察人查核並提報股東常會承認……」、「…… 五、本案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113年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第二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召集事由:㈠報 告事項:第一案:112年營業報告。第二案:監察人查核112 年決算表冊報告。㈡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財務報表承認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等 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知第一、三案決議案均係相 對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案提請系爭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提報於股東常會(即第二案決議案)請求承認。 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屬互相競合關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應擇以價額最高之165萬元定之。至第五、六案決議案 尚難認與其他決議案在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無效之上述系爭董事 會之各決議案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 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尚欠之裁判費6萬5340元,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 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 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8

TPHV-113-抗-1238-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判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返還系爭事件 溢收裁判費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9萬1,193元,抗告人 並依該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至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66萬4,000元,惟 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 不得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退費,抗告人聲請無理 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3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 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 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 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 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系爭事 件訴訟,其起訴時聲明為:㈠相對人依法應賠償損害計66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依法應賠償抗告人父親因病治療等,支 出醫療費6萬7,193元。㈢抗告人受此故意不為罹患慢病,身 心長年痛苦異常,導致眼力近乎失明,皮膚過敏等,請求賠 償慰撫金126萬元,惟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66號裁定核定系爭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共199萬1,193元(即664000+67193+1260000 =1991193),限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 元,抗告人乃於112年11月20日依裁定繳納2萬0,800元(見 系爭事件卷第9、53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核查無誤 ,故系爭事件並無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 抗告人裁判費,或抗告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抗告人因法 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為繳納等情形。至抗告人雖於系爭事 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66萬4,000元之本息(見系爭事件卷第333頁), 惟抗告人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未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退還訴訟費 用之事由,而抗告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 僅屬訴之部分撤回,並非撤回其訴之全部,則關於該減縮或 變更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仍歸由 抗告人負擔,並無抗告人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故抗告人以上 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8

TPHV-113-抗-1275-202411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現已成年)、乙○○(業於000年0月0日成年),原同住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路住處), 然兩造婚後屢因生活習慣之差異、教養子女方式及家庭開銷 等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個性衝動易怒、無法理性溝通,經 常以不堪之言詞辱罵伊,多次於兩造爭吵後,遷怒侵擾伊父 母,並電聯伊母親辱罵其對伊教養不當,上訴人亦曾多次向 伊提出離婚要求,且於103年、109年間2次將其一方擬妥並 已用印之離婚協議書給伊,惟伊當時考量小孩均尚年幼,為 維持家庭和諧而未同意。上訴人又於110年間,私自帶其他 女伴參加其五專同學婚禮,事後伊得知向其詢問時,上訴人 反藉口責怪係因伊不理睬上訴人之故,可知上訴人長期地不 尊重伊、輕視伊的行為與心態。嗣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 ,因細故發生爭吵後,上訴人竟瞬間暴怒,瘋狂辱罵伊後, 當晚直接驅車前往伊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瘋狂按 門鈴、驚擾鄰居,警方獲報到場驅趕兩次,期間上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伊,恫稱:「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 ,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 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 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 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語(下稱111年5月 23日LINE訊息內容),致伊與伊父母心生畏佈,經伊母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下稱新北地院1231號通 常保護令或事件)。上訴人長期性、習慣性對伊為語言暴力 及恐嚇行為,致伊精神上及心理上深感痛苦、恐懼,造成兩 造夫妻感情更加不睦已無任何交集,伊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 待,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上開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乃經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於111 年12月搬離○○路住處而分居迄今,惟期間上訴人變本加厲, 不斷以LINE、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傳送攻訐、威嚇、羞辱 等內容騷擾、恫嚇伊,甚至杜撰舉報伊及其工作地點之學校 教職人員貪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事,揚言「等妳服刑我 再滅妳娘家、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 機城府,沒我手段……」,並到伊工作地點滋擾,致伊不堪其 擾,經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號,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或事 件),上訴人上述行為,難認其有維繫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 意,且其於112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給伊 ,足見其亦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基上,兩造夫妻間之 情感早已因上訴人上開言行而消磨殆盡,雙方亦無維持婚姻 意欲,兩造婚姻破綻已難期修復,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可 歸責程度高於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另 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 乙○○將來扶養費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第220頁)。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互動關係正常,亦不時有親暱對 話及相互關心之話語,於111年12月兩造分居前,縱兩造間 有爭吵,然事後均能重修舊好。而被上訴人前亦曾偷看伊手 機,無故電話辱罵伊女性同學,並因猜忌辱罵上訴人及同事 ,至伊公司跟監,及放任其娘家、親友攻訐、重傷伊,伊本 於和諧包容之心,退讓守護兩造婚姻關係,並於被上訴人因 病開刀期間,下班幫忙烹煮晚餐、整理家務,假日帶全家出 遊,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達其情緒來,罵就讓其罵完就好等 語,兩造歷次爭吵,上訴人仍以親情考量,盡量容忍包容, 均無影響兩造感情基礎。至於伊於111年5月23日LINE訊息內 容,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而兩造於吵架當日亦已相 互道歉和好,係被上訴人於吵完架7日後將之轉傳其表姐, 其表姐再轉發予被上訴人父母,進而造成誤解衍生新北地院 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路住處後, 行蹤不明,拒絕聯繫,伊多次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係表達 希望兩造見面溝通,然被上訴人對伊不理不睬,伊在情急下 ,而有過激的言詞,並草擬離婚協議書為餌,希望被上訴人 出面進行溝通,且伊迄今每月仍固定匯予被上訴人生活費, 顯非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及為挽回兩造婚姻而為努力,兩 造婚姻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併 請求酌定兩造之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乙○○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且乙○○現已成年 ,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185-18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已成年)、乙○○( 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起,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兩造 分居迄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事發當晚,上訴 人曾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同時以LINE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表示:「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 「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 、「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 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 全家陪葬」等語,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聲請對上訴 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可參( 見原審卷第25-27頁)。  ㈣110年間,上訴人曾帶其他異性伴侶參加同學婚宴,有兩造通 訊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  ㈤上訴人曾於103年、109年間提出已自行擬好並已用印完成之 離婚協議書給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擬立之離婚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㈥112年10月23日原審開庭後,上訴人以LINE、簡訊、電子郵件 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及任職學校之教職人員 貪污、詐欺、偽造文書等,並稱「等妳服刑我再滅妳娘家、 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 手段……」等語,並到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要求被上訴人出來 會面、及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同事等情,有上訴人傳送之訊 息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309-358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12月初起,不斷傳送簡訊要求被上訴人簽字離 婚,並表示「……以後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 、「……我也得自由,愛幹誰就幹誰,不用被有錢人瞧不起…… 」、「不要臉也請簽完再不要臉,要給誰幹也請簽完再去給 誰幹,……」、「快出來簽一簽,我愛幹誰就幹誰,妳愛給誰 幹就給誰幹,各爽各的」等內容,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截圖 可佐(見原審卷第335、339、341、345、346-349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予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 。  ㈨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 3月26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69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 後,至被上訴人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狂按電鈴, 騷擾被上訴人父母,期間並以LINE傳送「你父母最好都不要 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 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 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 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訊息內容恫嚇 被上訴人,經丙○○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 護令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㈢),另參以 兩造當晚發生爭執起因,係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 ,向上訴人傳訊息表示「飯煮好了,回家吃飯」,上訴人則 回覆「我有昨天的便當」、「今天早上蒸的麵包還有一個」 、「飯是熱的,心呢」等語回覆,其後上訴人返家仍表示不 吃被上訴人煮好之飯菜,被上訴人即表示其要將煮好飯菜倒 掉等情,上訴人乃電聯告知丙○○此事,而與丙○○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則離家至上訴人父親住處告知上訴人父親上情,致 上訴人父親亦負氣離家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答辯狀、上訴人 家事準備狀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0-6 1、93-95、195-201頁),又依丙○○於111年7月4日向新北地 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即 指上訴人,下同)過往便常與被害人(即指其本人,下同) 女兒發生爭執,每次夫妻兩人爭吵完,相對人就會打電話給 被害人,辱罵被害人這種低級家庭才會教出這種女兒,要被 害人將女兒帶回去管教,而這樣的情況幾乎每兩、三個月就 會發生一次。而5月23日這次,也是相對人和被害人女兒吵 架後,又波及被害人夫婦,但因被害人女兒暫無意願聲請保 護令,也無法改善兩人夫妻相處的狀況,故被害人需要透過 保護令來維護被害人夫婦的生活安寧。」等語(見原審卷第 95-96頁),堪認兩造婚姻期間,常因細故發生口角爭端, 無法理性溝通解決,動輒尋求雙方家長理論、討公道,上訴 人並多次對被上訴人之母告狀、抱怨被上訴人之不是,並指 責歸咎其教導無方等情,且上訴人不尊重被上訴人父母,未 思己過,而將兩造爭執歸責被上訴人之母教育方式,致兩造 感情發生嫌隙。再者,觀之上訴人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父母之生命、身體安危恫嚇被上訴人, 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恐懼,更破壞夫妻間互相尊 重及信賴之情感基礎,可認兩造夫妻關係因此已生嚴重破綻 。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3個月 後,即於111年9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本件離婚事件,並於同 年12月間,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分居迄今,期間上 訴人雖於分居之初,密集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達 其愛意或關心,希望被上訴人返家等情,惟見被上訴人未予 回應後,即自112年4月中旬起,接續傳送「(4/17)……媽捏 造了多少不實謊言和話語,吵完架後相互道歉合好,你自己 胡思亂想,你的被害妄想症,再轉給你表姊,你表姊不明就 裡再傳給媽,讓媽的憂鬱加重,自己胡思亂想,再來逼迫你 ,加重你的憂鬱亂想,你有想過這是惡性循環嗎?」、「當 我伸出手,希望你回應,如果你拒絕,請你隨身攜帶家裡鑰 匙,我會當面跟你拿鑰匙。……這是我給你最後的機會,不管 你用麼理由回絕,我都會直接走出下一步。望你知輕重。」 、「(4/18)……如果你不歸還鑰匙,我會去學校取,如你逃 避,我將直接找校長,尊重妳,先告訴妳。」等恫嚇被上訴 人之話語,要求被上訴人當面歸還住家鑰匙,否則其會至被 上訴人工作之學校找其校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 圖可參(見卷外原證10第145、147-148頁),復於112年11 月起,上訴人又以簡訊等傳送諸如「我給你LINE的流言,讀 不讀隨妳。你所為之事涉多項條例,貪污詐欺偽造文書,還 有其他之舉亦同,自己想清楚一切,一罪一罰,最少7-10年 ,此事僅妳我二人知,若第三人知,妳必承法刑牢獄,所有 盡失,無自由可言,自己想清楚輕重……」、「我可以守護家 人,也決滅盡外人一切,你要告訴第三人,要告訴律師,你 想清楚會有何後果」、「等你服刑我再滅你娘家,滅妳表姊 ,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狼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手段,讓 妳娘家無人護之,妳要逼我狼絕,妳會看見,自己想清楚, 送出後妳在無機會」、「看躲能不能躲得過刑法,等到傳票 到了,妳不出庭,被通緝的是妳,鬧到特教都知道,看妳工 作保不保,面子自尊何在」、「○小姐,你只有下面的路能 選,要選何路自己想清楚1.撤訴馬上回家2.出面簽字離婚。 別說妳退無可退,妳不退就等著被舉報,最後的結果就是離 婚坐牢」、「簽完分完便如郭李家所言,你的欠幹說,以後 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還是要如其另不要臉之 言,要無恥到極限,將不要臉發揮到極限」等語,以揭發被 上訴人涉嫌刑事罪刑,恫嚇、脅迫被上訴人出面,此外,另 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同事,表示「她(指被上訴人)離家 出走,拋家棄子,捲走家裡所有現金」等語,騷擾被上訴人 同事,讓被上訴人於職場難堪之行為,復且,上訴人於112 年12月6日11時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學校,要求被上訴人 出來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不堪其擾,乃聲請法院對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6日核發系爭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揭四、㈥㈦㈨),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及系爭 通常保護令及原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裁定可參(見 原審卷第309、311、345、357頁、本院卷第69-72、211-215 頁),況上訴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自行以電子郵件傳送離 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1份可參( 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兩造分居後,雙方仍未能尋得理 性溝通解決或修復上開婚姻重大破綻之方式,上訴人反以上 開騷擾、恫嚇行為,欲迫使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致被上訴人 心生畏佈,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及恐懼,未能修復雙方感 情,反更加撕裂,被上訴人並因此聲請系爭通常保護令獲准 ,堪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情狀。  ⑶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婚姻期間爭吵難免,其於111年5月23日 晚間所傳之LINE訊息,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兩造隔 日已互相道歉合好,認兩造婚姻非無法繼續維持云云,固提 出兩造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出遊 之臉書貼文、兩造合照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9-89、97- 99、101-104頁;本院卷第33-45頁),然兩造於新北地院12 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心存芥蒂,擔 心上訴人對其父母有不利之舉止,且於數月後即提出本件離 婚訴訟,進而自行搬出原同住住處選擇分居,堪認被上訴人 因該事件衝突過程中,對上訴人信任關係已然無存,而上訴 人未能思考兩造婚姻相處問題,仍於分居期間,對被上訴人 繼續為言語暴力及騷擾行為,亦加深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 足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之情,況且,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 訟期間,亦提出其一方擬具之離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足見 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上訴人以上情置辯,兩造婚姻 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云云,實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結婚22年,因個性不合屢起爭執,且無理性溝 通尋求解決之道,波及被上訴人父母,感情已生嫌隙,於新 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互愛互信之基 礎已不復存,分居後迄今,上訴人仍以言語恫嚇、騷擾被上 訴人,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顯已無法修復,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生活之維繫與繼續,是兩造婚姻在客 觀上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屬有責, 上訴人可責程度高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同一離 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 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家上-172-202411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上 訴 人 汪宏俊 被上訴人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汪宏俊應與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汪宏俊(下稱汪宏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 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 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 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 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黎秀珠(下 稱黎秀珠)抗辯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有諸多違誤,其已對之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於本件刑事案件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346、 347頁),惟查,黎秀珠所為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將被上訴人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經原審審理、判 決,再經黎秀珠、汪宏俊與其餘上訴人駱玫琳、應綺之(後 2人下逕稱姓名,與前2人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繫屬於本 院,依前揭說明,上情核屬本院依職權得獨立審認之事項, 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黎秀珠所謂其於本件刑 事案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現經其上訴至本院刑事 庭云云,經核亦非本案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裁定意旨,黎秀珠上開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所示要件有所未合,而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照)。本件黎秀珠聲請對其與 駱玫琳間就股票質押關係是否存在、買賣老股是否私人間直 接讓受之民法上之合法「買賣」行為為中間判決或先為裁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286-292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 本件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尚無先為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黎秀珠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 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相關業務,航欣公司自民國100年 間起營運狀況不佳,向銀行借款困難,曾以借資驗資方式虛 增資本,經原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駱玫琳擔任多間公司負責人,汪宏俊則從事 保險等業務,與駱玫琳同為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炬公司)股東,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駱玫琳負責 之永炬公司等公司擔任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領取薪資,受 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 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回答投資人股務問題。黎秀珠 於102年間,因航欣公司資金需求而向駱玫琳借款,自103年 8月20日起陸續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予駱玫琳,黎秀珠與駱 玫琳於103年9月11日協議,由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 ,代為招募股東,並擬將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向非特定 人出售以籌措資金,另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投資大眾得 以接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 媒體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訊息,以便出脫航欣公司股票。 汪宏俊則自103年10月起,陸續經由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共 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黎秀珠早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並於103年10月1日前即向駱玫琳表示無法依約償還所借 1400萬元借款,駱玫琳自斯時起亦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其股票極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竟共 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犯意,並與應綺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上述手段,由地下盤商出售航欣公司 股票;汪宏俊則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知悉航欣公司 股票已無價值,竟不甘損失,利用黎秀珠、駱玫琳所釋放不 實利多消息,而向伊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伊誤認航欣公司 股票具有前景而分別於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 年6月5日各支付72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42萬元購 買該公司股票。嗣因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消息曝光,航欣 公司股票乏人問津,失去市場交易價值,伊始知受騙,購買 股票金額全數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142萬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黎秀珠部分:伊僅向駱玫琳借款,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給駱 玫琳,駱玫琳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嗣後轉讓股票行為與伊無 關,伊並無買賣航欣公司股票,亦無公開招募等行為,自無 使用詐術損害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本件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伊何種行為造成其損害,未說明因果 關係,其舉證不足,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再者,被上訴人 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錢睿憲等6人之起訴,係對渠等免除債 務,其內部分擔額應予扣除,又其餘原審原告經視為撤回起 訴部分,亦為債務免除,亦應扣除內部分擔額等語。  ㈡駱玫琳部分:伊誤信航欣公司信譽良好,亦購買1400張股票 ,直到刑事一審程序始知航欣公司狀況。伊並未替航欣公司 架設網站,接聽股務專線電話之人為應綺之,由應綺之回應 撥打專線之人所有答覆。伊雖有聯絡媒體,但是由黎秀珠出 面接受採訪介紹公司,伊未經手股票,並無詐欺行為,伊也 是被害人,又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  ㈢汪宏俊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敘明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經過, 未能指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伊亦誤信黎秀珠塑造之航欣公司 遠景,誤信航欣公司股票仍有價值而欲出售而已,並無違反 證券交易法主觀犯意,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乃因黎秀 珠塑造之假象,與伊無關,伊並無詐欺犯意,否則又何須取 得航欣公司股票等語。  ㈣應綺之部分:伊為永炬公司新總機人員,到職第2個月後,經 上司駱玫琳交代協助接聽航欣公司轉接過來之一線電話,回 答內容皆由航欣公司提供,投資人撥打電話時皆已為航欣公 司股東,伊只是聽命行事,並無犯罪意思,伊開始接聽航欣 公司轉接電話前,投資人皆撥打至航欣公司總機後由航欣公 司人員自行接聽,伊僅為月薪不到3萬元之助理,接聽電話 乃平常工作內容,伊無冒高風險而違法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 行為動機,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 與伊無關,又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42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 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若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㈢復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 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 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 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 人目的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 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 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 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 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 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 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犯行(詳 後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黎秀珠辯稱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 第18頁),顯非可採。  ㈣經查:  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下(僅記載與本件有 關部分,其餘部分略):  ⑴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黎秀珠、駱玫琳亦明 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 營運;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 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 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 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 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推由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羅瑞 榮」、「梅耀中」、「黃穗宇」等人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 由地下盤商為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且未能出 售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得退還予黎秀珠。嗣即由黎秀珠、駱玫 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 並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 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 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1 (下稱附表1,見本院卷第280-283頁)「出賣人」欄或「業 務員」欄所示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 ,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 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 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含 被上訴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 值,願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 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 司股票,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 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 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具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 開招募犯意之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 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 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 計185,896,500元,由黎秀珠取得6,162萬元(20元*如附表1 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1「黎秀珠犯罪所得」欄 ),餘由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 得,黎秀珠並從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撥共計381 萬元予駱玫琳充當借款利息。  ⑵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黎秀珠及航欣公司 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 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詎汪宏俊為經由出售其所有之航欣公 司股票以取回借款,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對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 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利用 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 上渲染,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駱玫琳、黎秀珠則係承續 同上單一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104 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駱玫琳先以每股37元之價 格向夏宸凱推薦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 格向地下盤商鄭伯偉推薦航欣公司股票,而由鄭伯偉旗下業 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不特定投資人而寄 送載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 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 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之文件資料,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 欣公司股票;再由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 ,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 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 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 ,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 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經駱玫琳指示應綺之,由應綺 之延續前揭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單一犯意 ,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 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 。經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2(下 稱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此等人士包括原非航欣 公司股東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 價值,願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2「張數」欄位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 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 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 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 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由汪宏 俊取得40,445,000元(即25元或37元*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2 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該附表2「汪宏俊犯罪所得」 欄),餘由如該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  ⒉上訴人因所犯上開犯罪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後,以本件刑事判決分別論以如附表所示之罪,並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引用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為主張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一 審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年 6月5日各支付72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42萬元購買 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1所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5、276、281、283頁),並有前述本件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堪信屬實。  ⑵航欣公司於103年間已無足夠現金流量用於營運,且102年之 財務報表係為虧損而無法向銀行借款等事實,業據黎秀珠於 本件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於103年7月間主動來找我,表示 她有2、3千萬可以借我補足資金缺口,月息3分即年利率36% 。航欣公司向駱玫琳借了6800萬元,我個人也向駱玫琳借了 1200萬元,總計為8000萬元(見本件刑事案件105年度偵字 第9355號卷1第259、206頁);102年10月虛偽增資7千萬是 為了要向銀行借錢,因為當時的報表看起來是虧的,所以我 們就想要用增資的方法讓報表比較好看,103年9月又虛偽増 資1500萬也是銀行貸款的問題,那時候公司很缺錢(見同上 卷第262頁);為了公司營運需求,航欣公司有於102、103 年向私人借款高達1億300萬元,除了向駱玫琳私人借款外, 也有向朋友做高額借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45 頁),核與駱玫琳供稱:我在103年7、8月份認識黎秀珠, 是游文銘跟我說航欣有短期的資金需求,希望能夠借錢,黎 秀珠跟我說公司需要周轉現金,後來我們協議由黎秀珠開支 票及抵押航欣公司的股票給我(同上偵字卷2第105頁反面) 、黎秀珠和航欣公司跟我借款的條件,是借款期間3個月, 月息2-3%,並用支票及航欣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質押;黎秀珠 委託我辦理股務事宜,主要目的是航欣公司想要上市上櫃, 希望我先幫忙處理股務,之後再找證券公司來接手,而且因 為公司缺錢需要現金周轉,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 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63頁 )、是我聯繫記者去航欣公司採訪,並由航欣公司提供相關 資料給記者撰寫及拍照宣傳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 並經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盧英英具結證稱:航欣公司從 103年9月起向駱玫琳借款,9月後我們有再跟駱玫琳借款, 第一次是跟她借款1200萬,是開黎秀珠的票,因為黎秀珠沒 有錢還,所以請駱小姐先將款項軋進去讓票先過等語(見同 上偵字卷1第95頁反面);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蔡文誠 具結證稱:因為航欣公司也沒有賺那麼多錢,黎秀珠又欠了 很多錢,所以為了要處理掉債務,就把股票賣出,換取現金 等語(見同上一審卷8第89頁反面)。佐以本院依駱玫琳之 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航欣公司於該銀行之甲存帳號有無 退票記錄結果,依該行函覆資料所示,航欣公司於99年12月 31日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28萬2042元,又於100年6月30 日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464萬1693元,復於103年12月16日因 其他理由退票145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08、366-372頁) ,堪信上開所述航欣公司已有資金缺口之情屬實。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於10 3年更是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亦無現金可供正常營運,且 已為黎秀珠所明知,駱玫琳遲至103年9月間亦知黎秀珠及航 欣公司急需資金,惟因業績不佳及欠缺擔保品而無法向銀行 借款,致需以高額利息向民間借貸。然黎秀珠、駱玫琳等人 ,卻透過媒體及地下盤商,以網路及投資報告書散佈航欣公 司有高獲利及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足見其等公開招募方式 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確有詐偽情事。   ⑷黎秀珠雖辯稱:伊不知駱玫琳有以不實資訊方式出售股票云 云。然查,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可供營業使用 ,且實收資本已全數虧損,業如前述,航欣公司股票本無價 值,正常投資人倘知此情,必然不願購買。是由黎秀珠委託 駱玫琳對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一事本身,已足認黎 秀珠可知實際推銷之業務員必須提供不實資訊予投資人,否 則根本無法吸引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且衡諸常情,未 上市公司若有過大的資金缺口,除一般投資人不願購買外, 代為出售股票的地下盤商亦會擔心有風險。故就地下盤商而 言,多不願意負擔股票最後不能賣出之風險,而可能與公司 經營者有保留退還股票的約定。而此等常情,亦與駱玫琳於 本件刑事案件辯護意旨所稱:黎秀珠在交付600張航欣公司 股票予駱玫琳對外銷售時,係有同時交付支票600萬元予駱 玫琳,並向駱玫琳取得600萬元,且約定地下盤商得不附條 件反悔不買而將股票退還黎秀珠。如此約定的原因是,如果 沒有這樣的條件,沒有地下盤商願意買,且縱使最後由黎秀 珠退款,實際上仍有達到幫助航欣公司及黎秀珠短期融資之 目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6第198頁)。由 上可知,倘若黎秀珠所出售予地下盤商之航欣公司股票未能 順利出售,則可由地下盤商向黎秀珠要求退款,足見黎秀珠 確有讓地下盤商順利出售股票之意,且係由黎秀珠擔負航欣 公司股票最終可否賣出之利弊。又查,黎秀珠確有接受工商 時報、經濟日報、今周刊及商業週刊等媒體製作付費廣告, 使航欣公司具有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流傳於媒體及網路等事 實,有另案證人即工商記者陳逸格具結證稱:我有撰寫航欣 公司的收費廣編版文章報導,是由我另一家客戶信瑞生技的 駱玫琳轉介紹去採訪的,黎秀珠見到我時,就跟我聊到航欣 公司接單穩定,非常看好大陸市場,專利的穩定也是他們的 優勢等語(見同上卷8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並有工商 時報104年2月2日3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9月24日A14 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11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 導、經濟日報103年11月17日「航欣公司」報導、航欣公司 評估投資書面資料(見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1第7-10頁、 同前偵字卷2第137-140頁)、今周刊及商業週刊報導可考( 見同上一審卷11第73-79頁),足見黎秀珠顯然可知該等地 下盤商將透過商業媒體對外營造航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 之假象,黎秀珠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另駱玫琳辯稱其不知 道航欣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主觀上認為航欣公司股票仍有 價值云云,依上開事證所顯示,堪認亦非可採。  ⑸汪宏俊雖辯稱:其未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云云,然 查,汪宏俊係先透過駱玫琳覓得夏宸凱轉請鄭伯偉及旗下業 務員以電話、網路行銷及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 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 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 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之方式,出售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 股票;再以由應綺之將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 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 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 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 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 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寄送予業已購買航欣公司股 票之投資人,出售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汪 宏俊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我有請駱玫琳幫我尋找要購買航 欣公司股票的買家。航欣公司本身也知道我要處分股票,我 針對的是已經是航欣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來做目標。股東認股 通知書是我草擬的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138-14 1頁),核與另案證人駱玫琳具結證稱:104年1月份汪宏俊 有再跟我投資1、200張航欣的股票,我只有辦過戶給汪宏俊 ,汪宏俊則另外委託我賣掉,後來夏宸凱說要買航欣的股票 ,所以當時就以1股37塊賣給夏宸凱(見同前偵字卷2第107 頁)。這整份股東認股通知書從一開始汪宏俊就說這不是增 資,是老股,所以只是開放給原有股東認股。這整封是汪宏 俊寫的,但我跟黎秀珠見面時有講過一次,說他們金主希望 能把股票賣給現有的股東,因為有的股東買的比較貴,後來 汪宏俊寫好後,應綺之說要發一定要經過航欣公司同意,所 以應綺之幫我打電話給黎秀珠等語固大致相符(見同上一審 卷16第82-85頁)。然依另案證人柯振通具結證稱:我是因 榮發財務管理公司林采緹小姐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航欣公 司股票,並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 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 公司介紹資料(見同上卷11第437-445頁),才會去購買航 欣公司股票,我第一次花了36萬買了6張,第二次花了72萬 跟群峰專業IPO資訊中心李佳臻購買12張。第3次是因為收到 航欣公司的認股通知書,所以又再花了45萬購買18張,我收 到股票後有打電話去和航欣公司股務部確認等語(見同上卷 12第314-316頁)、另案證人陳泰源具結證稱:我是收到台 股資訊社的張棋惠小姐打給我,說航欣公司仁寶為大股東, 是在做網路天線等車電的公司,二年內會上市櫃,後來又寄 了簡介給我,我就跟他買了3張,每股72元。後來航欣公司 寄了認股通知書給我,我又買了3張,每股是25元。兩次購 買都是匯到李建霖帳戶。我在買之前,在網路有蠻多關於航 欣公司的介紹,買了之後有陸續打電話航欣公司股務部去詢 問一些事情,後來就變成空號等語(見上同卷11第251-257 頁)。可知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並非均為航欣公司 股東,亦即汪宏俊非僅向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出售航欣 公司股票,而係先藉由黎秀珠、駱玫琳、地下盤商所營造航 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假象,陸續經由地下盤商所寄出 之投資評估報告及駱玫琳指示應綺之所寄出之認股通知書, 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接續寄出股東認股通知書 使之加購,汪宏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⑹復依汪宏俊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我於103年10月間,有透過 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月息3分。後來我透過駱玫琳向黎秀 珠要求還款,但黎秀珠因無法還款而於104年2月間要求我跟 駱玫琳再替她招募股東,我一開始有幫忙詢問一些創投公司 ,但都沒有結果,後來我就在同年3月初把陸續約120張航欣 公司股票以每股37元的價格賣給夏浚洺(見同前偵字卷2第8 6-87頁)。之後又向駱玫琳建議,向已經有購買航欣公司的 股東詢問是否願意增資認股,目的就是把手上剩餘的航欣公 司股票換成現金,所以剩下的股票我就透過股東現金認股方 式以每股25元價格賣出總計賣出1,368張(見同上卷第87頁 )、雖然股票現在已經歸我所有,但因我沒有那麼多管道可 以處理,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並經過駱玫琳跟黎 秀珠同意,由航欣公司提供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請舊股東加 碼認股處理我這邊的債務(見同上卷第88頁)、在股東認股 之前,我有告訴駱玫琳需要趕快解決資金問題,但駱玫琳一 直無法解決,而且他幫我賣給夏浚洺的股票也出現侵占的問 題,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來解決我債務的問題等語 (見同上卷第88頁)。可知汪宏俊至遲於104年2月間,即已 知悉航欣公司無足夠能力償還本金,當可預見航欣公司應已 無足夠現金為正常營運,且無如地下盤商所傳述之上市櫃可 能性,卻為藉由出售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而經由 地下盤商或股東認股通知書方式以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銷售 航欣公司股票,而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以虛偽、詐欺等足 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  ⑺惟汪宏俊係自104年2月知悉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航欣 公司股票未必有如黎秀珠所述之市場交易價值,始藉由出售 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 訴人前於103年12月2日以72萬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部分之損 害,自與汪宏俊上開所為行為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 求汪宏俊負連帶賠償責任,汪宏俊僅就被上訴人嗣後於104 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 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損害,與其他行為人即黎秀珠、駱玫 琳、應綺之(詳後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 認定。  ⑻應綺之確有承駱玫琳指示,負責接聽航欣公司股務電話,並 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 實,業據應綺之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當時指派我接 航欣公司的股務電話時,他有告知我,如果是核對股東名單 的狀況,就和以前在永炬公司一樣,對戶號、身分證字號、 股票的張數等,對方是股東如果問到營運方面,我就直接打 電話給蔡文誠及盧英英,看他們如何回答後,我再答覆股東 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160-161頁),核與駱玫 琳具結證稱:股務電話是應綺之接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 卷第83頁)。由應綺之在面對投資人所撥打之股務電話詢問 相關事務及確認股東名簿登記狀況與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1 、附表2所示投資人高達800人以上等事實,足認應綺之顯然 知悉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地下盤商係向非特定人釋股 。再者,眾多投資人確係因於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前向應綺之 所負責之航欣公司股務部電話查詢是否有釋股或已登記為航 欣公司股東後,方願購買航欣公司或支付股款等事實,業據 另案證人即投資人卓聰耀具結證稱:因為在資料上附匯款帳 號,他先寄股票給我,確定我有收到股票,股票上就有附註 此帳號,叫我匯款至此帳號中。我收到股票後,有打到航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確認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在 釋股,對方回答有,確定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卷13第23 3頁)、鄭金山具結證稱:我取得航欣公司股票之後,再打 電話去航欣公司確認,確實有買到股票,後來才去做匯款等 語(見同上卷第363頁)可證,核與被上訴人於其本件刑事 告訴狀所載其於103年11月左右接獲航欣公司股務代理電話 ,希望其以72萬元購買12張航欣公司股票,購買後又接到股 務李小姐寄發之股東認設通知書,以每股25元出售增資股, 其又花費70萬元認購28張增資股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 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1、2頁)。綜上,應綺之 所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及回應投資人詢問之行為, 乃是投資人願意匯款至地下盤商或汪宏俊指定之帳戶所不可 或缺的必要因素,且係為自己工作內容,堪認應綺之係基於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完成向非 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對於被上 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⒋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雖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時效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黎秀珠等雖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 票時起算上開時效(見本院卷第296頁),然黎秀珠等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時,即已知悉其等係共 同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 公司股票而構成侵權行為,進而知有損害,且其等即為賠償 義務人,其等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況檢察官於105年間偵辦此案,偵查案號橫跨105及 106年度,於此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係上訴人犯罪 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 即向原法院起訴,縱使以檢察官偵辦時點觀察,亦難認已逾 2年時效期間,黎秀珠等上開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尚無可 採。至黎秀珠又以原審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應 視為撤回起訴,而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共 同被告內部分擔部分云云,惟其餘原告(即債權人)雖因經 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而應視為撤回起訴,但其等均未曾表示 免除原審被告之責任,自與表示免除被告責任不同,況各原 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自身所受之損害,並無與他原告有共同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之情,自與被上訴人間無內部分擔額扣除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分擔部分云云,顯係誤會。另 黎秀珠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他被告錢睿憲(原名錢羿承 )、鄭伯偉(已歿)、梅耀中、李建霖、黃穗宇、羅瑞榮「 撤回起訴」,是為對之免除債務,其内部分擔部分,應扣除 云云(見同上卷第16頁),惟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未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為對被上訴人前述犯罪之共同被告,有本件刑事 判決可稽,難認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無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擔額可言,是黎秀珠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受72萬 元之損害,係因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前述共同不法行為 所致,應由該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 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購買 航欣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前述共同不法行為所 致,應由該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計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129-141頁、金字卷3第334頁)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黎秀珠、駱 玫琳、應綺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汪宏俊就上開金額 中70萬元本息,與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汪宏俊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汪宏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汪宏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黎 秀珠、駱玫琳、應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一、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 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 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 法公開招募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2-金上易-27-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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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起算日逾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 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不含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17元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自113年8月17 日起算(本院更字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屋與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 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經其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文到7日內返還,上訴人自108年10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其與上訴人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詳後述)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 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返還上訴人,其為收回系爭房屋自 住,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以113年7月17日送達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1 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已經 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更字卷 第283-293頁),均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雖於本院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原因、日期有所更異,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仍為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非為訴之追加,不須經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 前向伊訴請返還○○街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 ),伊於該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 ,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業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伊無其他房屋可居住,為取回自住,遂於 113年7月16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 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收受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 月17日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爰依土地法第10 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8月17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等語(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兄王 建雄於81年間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價金630萬 元,伊出資427萬元,出資比例67.78%,三人均得自由進出 使用,另伊所有○○街房屋之前係無償借與被上訴人全家居住 使用,兩造間並未就○○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互為交換使用而存 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伊基於合資購買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 用權,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 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17元,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38-140、322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及王建雄於81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前利以63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10萬元價金係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下稱大林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並於90年10月 間清償完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19 、173至186、407至419頁)。  ㈡系爭貸款以王建雄為借款人,兩造為保證人,三兄弟各提供 名下土地共3筆設定抵押,有王建雄大林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大林農會109年3月20日大農信字第1090001109號函及檢附 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簿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87至10 3、247至363頁)。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於90、95年間向彰化銀行 申辦300萬元、493萬元之貸款,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㈣系爭房屋現設有王家祖先牌位,上訴人使用其中一間房間作 為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之辦公室,被上 訴人使用後方走道及地下室堆置水電材料,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 稅費、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前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街房屋互為交換,已於 日前將○○街房屋返還於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 居住使用,依土地法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期前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297-299頁)。  ㈥上訴人另案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或合資(共同投資)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80/630予上訴人分 別共有,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另案移轉所有權事件或判決,見本院更字卷第65至77 頁)。  ㈦○○街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前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 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被上 訴人於108年10月7日、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1月8日 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21至29 、405頁)。  ㈧上訴人所提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主張○○街房屋為其無償 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該屋併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同時提供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交換使用,為有償互為租賃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該案一審原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字748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上 訴人勝訴,係認系爭○○街房屋兩造間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互為租賃或租賃關係之聯立所為同時履 行抗辯不可採,上訴人已依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 0月1日終止系爭○○街房屋借用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 解,被上訴人並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及完成點交,有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歷審判決、○○街房屋 照片、房屋點交同意書、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79-98、243-252、255、259-260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嗣上訴人 訴請其返還○○街房屋,其返還○○街房屋後,欲收回系爭房屋 自用,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尚未遷出該屋,屬無權占有等語,經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已撤回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見 本院更字卷第382頁)。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 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 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承買人名 義向原所有權人陳前利購買後,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 ,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合資共購約定共同 使用,其基於合資關係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一節,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1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王建雄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總價款630萬元,其出 資427萬元,其基於合資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非無 權占有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本院更字卷第138 頁)。惟查,上訴人就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約 定,於原審先稱,系爭房地總價780萬元,上訴人提供370萬 元現金,其中有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秀華為登記負責人之冠 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支票清償,並由上訴人清 償大林農會抵押貸款267萬元,其出資共637萬元,而被上訴 人出資83萬元、王建雄出資60萬元,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三兄弟討論決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59-61頁),然其於原審就買賣價金780萬元、其支付現金 370萬元,以及其實際支出共637 萬元等情,均無法提出相 符之事證,難認屬實,嗣其於本院前審復改稱,系爭房地總 價630萬元,其出資427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43萬元、王建 雄出資60萬元云云(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對於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三人出資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反覆 不一,已難認可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427萬部分,包 含有清償大林農會之貸款本金267萬元,係以林秀華82年1月 27日開立2張支票合計110萬元、83年2月24日現金存入60萬 元清償、86年7月24日以上訴人支票清償50萬元,及86年9月 11日、87年1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清償共320萬元云云,雖 提出王建雄大林農會帳戶存摺、林秀華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甲存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87-10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65-67頁),惟查,83年2月24日60萬元部分係現金存入, 無法證明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貸款明細表(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9至23頁),系爭貸款迄 至83年9月22日止之本金餘額僅剩50萬元,其後於83年12月1 3日增貸100萬元、85年6月14日增貸16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 承為其個人增貸款而自行清償(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2頁) ,故其前稱清償貸款320萬元中之其中260萬元,顯非其主張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額,而係清償其個人增貸之債務, 故上訴人所辯其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額427萬元,出資比 例67.78%云云,自非可採。又衡情,倘若兩造與王建雄間係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確有合資共用關係之存在 ,三人理應就各自出資額、比例以及如何使用有明確之約定 ,亦得於合資關係終止後,計算行使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 是上訴人就合資契約關係說詞反覆不一,且乏明確約定而與 常情有違,亦無法提出相符之金流憑據,自難認有據。  ⒉再查,關於系爭房地購買之緣由及購買後之使用狀況等情, 證人王建雄證稱:被上訴人從南部北上後即承租系爭房屋居 住,後來屋主要賣,當時三兄弟關係很好,覺得被上訴人沒 有房屋,要讓他有安全感,所以兄弟三人同意一起買給被上 訴人,是其與上訴人到林口找屋主談用630萬元成交,代書 是上訴人找的。其等就回來籌錢,當時講好兩造各出100萬 元、伊出40萬元,加上兩造之母王林有當時賣土地有60萬元 ,不夠的部分就向大林農會貸款310萬元,後來其與被上訴 人配偶林秋珍都跟同一個合會,均以該合會標金還款50萬元 。後來因上訴人缺錢又再去大林農會增貸100萬元。伊又標 到一個會20幾萬元及伊受傷賠款10幾萬元,也是拿給上訴人 去還款,故其出了90幾萬元,每月利息2萬6、7千元是其出 的。其與被上訴人都是交現金給上訴人匯款,口頭約定兄弟 要合作,就是要買給被上訴人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 三兄弟的共識。80年左右,其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 屋(下稱5樓房屋),上訴人有○○街房屋,買下系爭房屋前 ,被上訴人沒有房屋。當時大家要合作要買屋給被上訴人, 30幾年過去都沒有人有意見。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繼 續住系爭房屋,其住5樓房屋,上訴人另買到同址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但住在○○街房屋,其提議為上訴人方便, 兩造可以互換○○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搬到到4樓 房屋住,到1樓接生意、接待朋友,○○街給被上訴人住,並 便於三兄弟祭拜祖先,將祖先牌位放在系爭房屋,三兄弟雖 都有鑰匙,但係去祭拜祖先,系爭房屋僅上訴人使用,惟被 上訴人亦有堆放物品。系爭房屋就是被上訴人的,但幾年前 發生爭執,家族有協調兩次,第一次協調有其與母親和兩造 夫妻,上訴人說好一年後要搬走,第二次再協調,上訴人又 說兩年後要搬走,如果系爭房屋不是被上訴人的,為何上訴 人要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堪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有出資,惟係基於兄弟情誼贊 助被上訴人購屋,而非三人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且其使 用系爭房屋,亦係其購得4樓房屋後,為便利其可下樓至系 爭房屋做生意之故,兩造協議以系爭房屋與其○○街房屋互換 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下,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該屋等語,應屬實在。  ⒊至證人林秀華雖於本院前審證稱:81年間向陳前利買系爭房 地是三兄弟一起出錢買的,價金約600萬元,不清楚訂金多 少,上訴人出現金60萬元、王建雄出現金40萬元,被上訴人 出現金100萬元,81年8月21日以其名義開3張支票給陳前利 。另81年9月21日匯款310萬元是三兄弟回大林農會貸款匯入 其帳戶來付款,由其開支票。當初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時其表示不同意,其跟上訴人說有出錢的人都要登記 ,上訴人告知他們三兄弟討論過,因為上訴人是做工程的, 怕被別人倒帳,收不到錢,影響家庭,無厝可住。其沒見過 陳前利,無參與購屋簽約,均由上訴人處理,因系爭房地係 三兄弟一起買,三兄弟拿現金給上訴人,其開支票交給上訴 人,由上訴人將支票拿給陳前利,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祖先遷 來臺北祭拜,要做公廳,留一間房間給婆婆住,被上訴人為 其瑋格公司員工,工作6、7年,才提供○○街房屋給被上訴人 當宿舍住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28-338頁),惟所證與 證人王建雄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且林秀華未參與購屋過程, 所述多係與上訴人討論之過程,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 ;又查,上訴人係於86年間購買4樓房屋,登記為林秀華所 有,其後上訴人全家始自○○街房屋搬至4樓房屋,經林秀華 、王建雄到庭證述在卷,並有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 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29-531頁),對照證人王建雄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買到4樓房屋,住在○○街房屋,被上 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要讓上訴人可以在1樓接生意、招 待朋友、喝酒哈啦後,方便可以直接上4樓休息,其就建議 被上訴人去住○○街房屋,上訴人就搬到4樓,都沒有講何時 要換回來,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講換回來的時間, 如果伊沒有提議的話,被上訴人就還住在系爭房屋,其提議 交換居住,兩造也同意,為了適合自己居住,他們才各自裝 潢等語(原審卷一第372至375、381頁),核與被上訴人配 偶林秋珍於本院前審證稱:原本系爭房屋買來是要自己住的 ,後來大哥提議交換使用,被上訴人全家才搬到○○街房屋, 大哥有問系爭房屋是否讓上訴人交際應酬,上下樓方便,被 上訴人就聽大哥的等語相符(本院重上卷一第473-475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至4樓房屋前,全家係居住於系 爭房屋,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全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少5 年之久,嗣於86年間,才依王建雄建議,與上訴人合意,將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街房屋交換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間係基於互換房屋使用互為租賃關係而提供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使用,堪認較為可採。再者,林秀華證稱被上訴 人之前擔任瑋格公司員工僅6、7年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329頁),衡情,倘○○街房屋係上訴人及林秀華因被上訴 人任職瑋格公司提供員工宿舍予其居住使用,應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即會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返還,焉有讓其全家繼續無 償使用數十年之久,才於108年10月要求其歸還之理,故林 秀華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更無從據以證明上 訴人主張兩造與王建雄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一 事為真。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並約定 共同使用等情,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建雄係 共同出資幫其購買系爭房地,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 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以兩造與王建雄均有鑰匙得以自由 進出,被上訴人亦有置放其物品於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 內擺放王家祖先牌位等情,僅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互 相交換房屋使用之使用系爭房屋範圍、用途約定,並不影響 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因兩造互為 交換使用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已認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換房屋使用互有租賃契約關係,上 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 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為 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街房屋,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街房屋事 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 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完成點交,因其無自用房屋, 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及居住使用,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 50條第2項規定,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㈧),堪可認定,至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其係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有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已認定如上開 ⑴,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被上訴 人有收回自住或營業之需求,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 ,期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後方有 增建部分(即系爭房屋辦公室牆後之房間、浴廁、陽台等增 建物),係81年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存在之增建物,雖未登載 於建物所有權狀面積內,然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383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格局、使用現況 圖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209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7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範圍,自包含上開增建物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已述如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8月18日起,即自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屋,迄未返 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 求部分,則非可採。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房屋係於6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屬商 業用,位於5層樓第1層,含停車場之登記面積共87.3平方公 尺,且位處雙線道之公園一路上,周圍店家林立,臨近有新 泰國小、稅捐稽徵處,距離65號快速道路不遠,有建物登記 謄本、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5、425頁,卷二第17 5-179頁),參以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作為辦公室、洽公使 用,且有放置祖先牌位,三兄弟均持有鑰匙得進出祭拜,被 上訴人亦有堆置部分物品於辦公室後方走道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四、㈣,故本院認以土地申報價額及建物課 稅現值總價額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又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依登記面積計算,不含增建部 分乙節,已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更字卷第383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00.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 ,113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5,280元,系爭房屋於1 08年間課稅現值為13萬8,70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等在卷可憑(本院更字卷第3 27-331、333頁),據以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99元【 計算式:(100.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2萬5,280元+13萬 8,700元)×5%÷12月=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自113年8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17元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及自113年8月 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 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就該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重上更一-1-2024111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A01(原名○○○) 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有委任律師 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未 備合法要件,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12日 收受原裁定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上訴, 自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時如未 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若已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命補正程序,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 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亦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 ,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方受其羈束(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該案第 二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未一併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9月9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上訴。惟查,原裁定未經宣示,亦未經公告,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 應以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時,始生效力,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 1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1日補繳該案上訴第 二審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原法院繳款收據可稽(見本院 卷第43、45-46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前 ,既已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其上訴已無不合程式,原 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05

TPHV-113-家抗-10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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