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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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余成里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23

STEV-113-店小-1064-202410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指定送達:同上 被 告 周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24元,及其中新臺幣39,038元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 後使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設備補貼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19,024元未清償。而台哥大電信業於民 國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哥大電信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 4份、106年3、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2份等件(本院卷第9-4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13,748元 29,435元 2 0000000000 25,290元 50,551元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合計 119,024元 39,038元 79,986元

2024-10-21

LTEV-113-羅簡-32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奕均 被 告 李錦鳳即蘇李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於「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 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乃提出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 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且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29,835 元及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伊輾轉受讓取得安 泰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9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足據, 經20日即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29,835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0-18

TPDV-113-訴-5110-202410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葉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504-202410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林家宇 余成里 被 告 鄭守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17元,及其中57,431元自民 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CPEV-113-竹東小-138-202410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韓謹鎔(原名:巴謹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495-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金憶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貸期限係3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3年,每年屆期時均同,又雙方約定固定利率為12%,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寶華銀行 已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屢經伊催繳 ,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起息日,請求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背面),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 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簡-1347-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陳奕均 被 告 陳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 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利率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 後則按週年利率12%計息。詎被告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遵期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112萬9,1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規定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 用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嗣於100年5月1日將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 109年8月25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31至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 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萬9,185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訴-5109-202410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羅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8

CLEV-113-壢小-1308-202410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相 對 人 宗涵詒即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8元,及其中新臺幣53,236元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小-14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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