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田亷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7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
3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由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事項及執
行名義綜合觀之,而被告係以本院89年度司執字第835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朱緯辰(原名朱進成)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5,305元暨自8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
即如附表所示,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2,5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又本件異議之訴乃屬關於財產
權之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請求金額48萬5,305元) 1 利息 48萬5,305元 88年9月18日 114年3月20日 (25+184/365) 13.47% 166萬7,218.53元 小計 166萬7,218.53元 合計 215萬2,524元
TPEV-114-北簡-246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