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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魏亦呈自民國112年1 0月1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告訴人蔡芷瑜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告 訴人於當日指示員工將本案汽車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付 與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11月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 己,並向告訴人佯稱:願以4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可於112 年11月15日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語,藉此拖延繳付車輛租金 ,待告訴人於該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聯繫被告未果後, 循本案汽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道 路旁尋獲本案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 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 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解釋為 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與被害人案發時所在地 無關。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10月24日)時,被告住所地係 臺南市,居所為高雄市左營區、桃園市龜山區,斯時並無在 監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43頁),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雨113偵緝56 48字第113913477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期、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簡 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19、21頁),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 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僅 記載告訴人於新北市樹林區未與被告取得聯繫,其後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道路旁尋獲本案汽車,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後都是我在使用,有將本案 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緝卷第46至47頁),且告訴 代理人陳駿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有固定轉帳 付款,被告向告訴人稱欲購買本案汽車後,在約定時間並未 出現,後續便失去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1 12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汽車後,均有如期支付租金 ,嗣於112年11月初,被告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本案汽車侵占入己,該段期間係在高雄市鳥松區使用本案汽 車,其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即為高雄市鳥松區,縱告訴人 當時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關。從 而,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審酌被告之現居地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且犯罪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鳥 松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易-430-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梅 被 告 熊世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5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PCDM-114-審附民-352-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世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熊世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IPHONE 1 4 PRO MAX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勤務科長之機會,擅自將業務 上保管之員工薪資及服務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岳振亞就量刑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 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侵占得款新臺幣(下同)14萬 3,500元、56萬4,631元,惟後者尚包含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本應發放與被告之薪資2萬1,457元,此部分與本案犯行 無關,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即現金68萬6, 674元〈計算式:14萬3,500元+(56萬4,631元-2萬1,457元) =68萬6,674元〉及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均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未據扣案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6日 天母森活之服務費 14萬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8,5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2 113年1月10日 員工薪資 56萬4,631元(含被告個人薪資2萬1,457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5號   被   告 熊世豪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世豪前為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員 工,擔任勤務科長,負責發送員工薪水、代表公司至簽約社 區請領服務費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二、熊世豪與岳振亞前同為全方位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14時21分許,在岳振亞擔任保全總幹事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萬信家園社區警衛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岳振亞置於該處桌上之蘋果牌手機1 支(iphone 14 promax 256G),得手後離開現場。 三、案經全方位公司告訴暨岳振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嘉葦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岳振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全方位公司提出之員工履歷表、112年12月薪資總表、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113年度他字第2123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被告手寫自白書1紙、告訴人岳振亞提出之購買證明、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現金及手機,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1月6日 天母森活之服務費 11萬8,500元 2 113年1月10日 員工薪資 56萬4,631元

2025-03-28

PCDM-113-審易-3657-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案外人 林香君各在領貨單、出貨日報表登載不實配送量、入庫量及 出貨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香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11年9月間與林香君,接續填具不實 內容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將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 生之貨款差額侵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方法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甲○○之業務,負責 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與客戶並收取現金貨款,卻未能恪 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侵占上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111年10 月15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被告於同 年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上告訴人蓋章註記足憑(見偵卷一第 29頁),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現準備投入長照工作,目前沒有收入,仰賴妻子打零工 維持家計,須扶養2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己 身曾因扁朓腺腫瘤開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 教育課程,使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 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五、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逾被告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利得之數額,應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另被告於任職期間與林香君所製作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領貨單、出貨日報表,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業已持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 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嗣遭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起,擔任甲○○(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1 樓)之業務兼司機(下稱業務),負責配送商品前往甲○○客 戶之營業處所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每日載運商品配送前,需 與會計核對出貨商品數量,並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於 送貨完成後,再與會計核對「出貨日報表」中登載商品出貨 、入庫數量及實際出貨、入庫數量,並將該日配送商品所應 收取之貨款交予會計轉交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香君( 所涉業務侵占等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起,擔任甲 ○○之會計,負責盤點甲○○業務每日配送商品予客戶前之出貨 商品數量與配送後入庫商品數量,登載「領貨單」中之各項 商品之出貨及入庫數量,並核實業務填寫之「出貨日報表」 ,確認業務所填寫「出貨日報表」中商品出貨、入庫數量與 實際出貨、入庫數量是否一致,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及 林香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日期,丁○○載 運商品配送前及送貨完成後,在甲○○,虛報出貨及入庫商品 數量,並由林香君在「領貨單」上填寫丁○○虛報之數量,丁 ○○另在「出貨日報表」填寫不實之配送量、入庫量及出貨量 ,再將「領貨單」及「出貨日報表」交還甲○○而行使之,使 甲○○誤信當日配送商品數量及丁○○收取貨款如「領貨單」及 「出貨日報表」所載,足生損害於甲○○管理配送商品數量、 營業額之正確性,而因登載不實出貨及入庫數量所生之貨款 差額,則由林香君及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甲○○即丙○○委任陳信伍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92年起擔任甲○○之業務,負責自甲○○倉庫領取商品配送予客戶,如為現金結帳之客戶,則需收取貨款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甲○○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被告負責填寫「出貨日報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甲○○業務負責依照每日配送予客戶之商品數量填寫「出貨日報表」,會計負責填寫「領貨單」,且會計應負責查核數量,惟附表所載日期,證人林香君均未實際查核,任由被告丁○○虛報數量而填寫報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及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日期,登載不實報表後多出未繳回甲○○之貨款,係由被告及證人林香君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人林香君於附表所載時間,收取被告交付業務侵占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205元,餘由被告取走之事實。 3 證人黃錫壹即甲○○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4 證人黃珮瑜即甲○○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丁○○負責配送甲○○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每日應與會計各自填寫報表,核實確認商品出貨量及入庫量,並與會計確認當日收取貨款以繳回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日期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貨款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至8所載日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領貨單出/入倉庫差異表、甲○○領貨單、丁○○-出貨日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切結書、106年至111年商家差異金額表、壹六六(光明巨森)等6家商家之聲明及銷退貨明細表、被告與甲○○協商過程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及同案被告林香君與甲○○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為附表8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27095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06年1月間至111年9月間 ,利用配送商品至壹六六早餐(光明巨森)、海靖甕仔雞、 99早餐吧、玉芳珍素食早點、早安早點、真好吃美達美早餐 等商店之職務,業務侵占共349萬4953元貨款一節,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每次出貨、入庫都有會計 跟公司的人核對,清點數量,為何要跟我索賠公司的虧損。 跟公司協商時,是因為公司一直威脅我要提告,我害怕所以 才坦承有在疫情時拿他們的錢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錫壹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 甲○○即丙○○提出之報表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林香君於偵查 中證稱:約有5年期間,在核對商品出貨及入庫數時,丁○○ 報多少我就寫多少,因為我相信同事,我隱約知道數量有不 符,但丁○○會說是我自己看錯或點錯,我就以他說的為主。 從111年起,被告跟我說他生活上有困難,請我幫他修改數 量,並且給我錢,但不是每次等語,依證人林香君之證述, 究竟106至111年期間,被告出貨與入庫數量是否均與實際數 量不符,因未曾經核實確認,而非無疑。次查,觀之告訴人 甲○○即丙○○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黃錫壹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係以其他業務員於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平均 收款金額較被告於106年間至111年9月間平均收款數量金額 高,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然上開壹六六早餐(光明 巨森)等6家商店所需商品數量,本即可能因為景氣循環、 通貨膨脹、商店定價策略、市場競爭環境改變、經營狀況、 COVID-19疫情等因素影響而有異,要難以被告配送商品期間 之營業額低於其他業務員配送之營業額,即反推該配送額差 異皆係因被告業務侵占所致,而率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嫌,應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侵占係特殊之背 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 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 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因替告訴人配送商品、收取貨款而持有貨款, 並將其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論以 侵占罪。又被告並非對係因對告訴人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 貨款,而係合法取得貨款後予以侵占,自無詐欺罪之適用。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業務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17日 2585元 2 111年9月19日 3705元 3 111年9月20日 840元 4 111年9月22日 2310元 5 111年9月24日 4780元 6 111年9月26日 7100元 7 111年9月27日 2660元 8 111年9月28日 5320元 合計 29300元

2025-03-28

TTDM-114-訴-7-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宣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宣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宣旻無故將告訴人林展丞遺落於機車上之鑰匙1 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侵吞入己並隨後丟棄 ,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鑰匙1串,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江宣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宣旻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外,見林展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將林展丞所 有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拔下後隨意丟棄,嗣經 林展丞發現鑰匙遺失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林展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宣旻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 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 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 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 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 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鑰匙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案發 時,上開鑰匙係放置於家樂福外之停車空地之機車上,該處 客觀上並非供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而係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存卷可參,顯然該鑰匙已逸脫告訴人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 據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8

TNDM-114-簡-112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儒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NXU-7231號 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NNX-58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 113年9月16日續租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本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承租機車,詎其僅繳納部 分租金即未再續為繳納,且於租期屆至後,未返還機車,而 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用,經告訴人催討無著,所為實 甚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警方查 獲後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未能賠償侵占期間造成告訴人租金 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智 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09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未思交由 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錢包,據為己用 ,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錢包及 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用賠償,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返還之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及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經發還告訴人,已 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希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號前,拾獲鄭柏瑞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元、信用 卡、悠遊卡2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柏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希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柏瑞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簡-99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㈢警員石珮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父親葉 世民已當庭為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0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4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宜含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該錢包,將之攜離該處並將其內現金   9,0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將該 錢包棄置於超商門口後離去。嗣因林宜含發現錢包遺失,經 超商店員通知於超商門口尋獲錢包,惟其內已無現金等物,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並撿拾錢包1個後,又將該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林宜含於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遺失錢包1個,後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尋獲,惟其內現金9,000元遺失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因經營早餐店而錢包內有現金9,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6張。 ①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撿拾錢包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將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3-28

SCDM-113-易-1280-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諺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皮夾,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前 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 將皮夾及其內物品歸還,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諺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伯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民新門市外,見劉庭均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3,180元、身分證及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 該門市門口座椅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劉庭均返回該處 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諺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庭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 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皮夾內係現金5萬4,000元遭侵 占,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回家後有清點過現金僅有 3,180元等語,復自監視器照片以觀,亦僅攝錄被告拿走整 個皮夾,無拍攝及皮夾內含物乙節,佐以告訴人自始無具體 證據足證其皮夾內案發時確有5萬4,000元,本於罪疑惟輕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為3,180元,惟法 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簡-232-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麗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不得由王陳芙蓉代收)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王麗麗受其母即告訴人王陳芙蓉委託 而保管王陳芙蓉申辦之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知悉提款卡密 碼,王麗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2 5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 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4萬8,000 元,併同系爭帳戶資料均據為己有。嗣於112年3月16日,王 陳芙蓉委託王麗華查詢系爭帳戶,發覺存款遭擅領情事,要 求王麗麗返還系爭帳戶資料遭拒,始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同 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上開2罪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各2位)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時分秒各2位) 交易方式 提款存款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1 0000000 145056 卡片提款 3000 2 0000000 142150 卡片提款 60000 3 0000000 142307 卡片提款 30000 4 0000000 102735 卡片提款 60000 5 0000000 102835 卡片提款 40000 6 0000000 141634 卡片提款 60000 7 0000000 141725 卡片提款 40000 8 0000000 154506 卡片提款 60000 9 0000000 154601 卡片提款 40000 10 0000000 155136 卡片提款 60000 11 0000000 155227 卡片提款 40000 12 0000000 162411 卡片提款 60000 13 0000000 162506 卡片提款 40000 14 0000000 162737 卡片提款 60000 15 0000000 162837 卡片提款 40000 16 0000000 164008 卡片提款 60000 17 0000000 164105 卡片提款 40000 18 0000000 163030 卡片提款 60000 19 0000000 163149 卡片提款 40000 20 0000000 124603 卡片提款 60000 21 0000000 124653 卡片提款 40000 22 0000000 115203 卡片提款 40000 23 0000000 115256 卡片提款 60000 24 0000000 091754 卡片提款 40000 25 0000000 091853 卡片提款 60000 26 0000000 124432 卡片提款 60000 27 0000000 124533 卡片提款 40000 28 0000000 125248 卡片提款 60000 29 0000000 125337 卡片提款 40000 30 0000000 145523 卡片提款 60000 31 0000000 145626 卡片提款 40000 32 0000000 144742 卡片提款 60000 33 0000000 144844 卡片提款 40000 34 0000000 145824 卡片提款 60000 35 0000000 145925 卡片提款 40000 36 0000000 160212 卡片提款 60000 37 0000000 160313 卡片提款 40000 38 0000000 141209 卡片提款 60000 39 0000000 141305 卡片提款 40000 40 0000000 120449 卡片提款 10000 41 0000000 152036 卡片提款 20000 42 0000000 142738 卡片提款 10000 43 0000000 142831 卡片提款 5000 44 0000000 141940 卡片提款 10000 45 0000000 120216 卡片提款 60000 46 0000000 120313 卡片提款 40000 47 0000000 175345 卡片提款 40000 48 0000000 175508 卡片提款 10000 49 0000000 215317 卡片提款 3000 50 0000000 215412 卡片提款 20000 51 0000000 215511 卡片提款 27000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5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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