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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云青 LEE LANG HSIANG LIN(中文名: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 為並非可取,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考量被 告2人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被害人所委託之人,此有贓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偵卷第59、35頁)等存卷可憑,兼 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我國境內均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GUCCI皮包1個,固然為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所委託 之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呂云青 (大陸地區)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LEE LANG HSIANG LIN (美國)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云青與LEE LANG HSIANG LIN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月3 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入境移民署前櫃檯,見NGUYEN PHUONG ANH遺落在該處 之GUCCI皮包1個(白色,價值美金1,490元),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將GUCCI皮包1個帶走,由呂云青在旁把風,LEE LANG HSIAN G LIN則將GUCCI皮包1個裝於行李箱內後離去,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因NGUYEN PHUONG ANH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呂云青辯稱:伊當時看附近沒有人,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有去問附近工作人員,但不知道如何處理 ,後來就由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將皮包放在伊的行李 手提箱,伊看到皮包是在舊金山免稅店購買,想說將物品帶 回美國再尋找失主等語,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辯稱 :伊當時與被告呂云青填寫入境資料時,看到皮包遺留在檯 上,伊問拾得物招領處,工作人員表示掉東西的話,可以幫 忙找,後來伊等在現場等很久,都沒看到失主,伊看到皮包 是在舊金山購買,想說帶回美國找尋失主等語。惟查,觀諸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於檯前發現皮包後,均未見渠等 進一步詢問機場內相關人員,反而由被告呂云青一旁把風, 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逕自將皮包裝入行李箱內,此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 參,另被告2人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被告2人應可立 即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 將該拾得物攜離,待返回美國後再尋找失主?被告2人縱有 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 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人員主動發現處理,被告2人所 辯,要難採信,此外,復經證人NGUYEN PHUONG ANH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侵占之皮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簡-353-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悠遊卡肆張、現金新臺幣肆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含悠遊卡4張、現金新臺幣400元), 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 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鍾瑋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瑋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上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00號水門口,見 白宇哲所有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悠遊卡4張、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白宇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瑋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悠遊卡4張(價值每張100元,內含 金額不詳)、4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 於裁判前仍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駕 駛執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 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金融卡之客觀價值低微 ,且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後,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功用 ,上開物品復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 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LEM-114-士簡-286-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陳秀珍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陳秀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竊得」,應更正為 「所花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陳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未思 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錢包,據為 己用,並將其中的806元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年歲已高,所侵占之錢包及其中23,394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正本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花用掉的80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及其中23,394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歐陽陳秀珍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陳秀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時,見張新春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 )遺落在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錢包侵占入己,並將其內現金806元花費殆盡。 二、案經張新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 片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806元,係其犯罪所得,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錢包、現金2萬3,394元業經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893-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物或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之 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同意消費。」更正為「同意消費,而詐得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或利益。」;附表欄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 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世勳係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物品,並非利益 ,此部分自構成詐欺取財罪,上開處刑書誤認係構成詐欺得 利罪,應予更正,另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點數部 分,係屬利益,此部分則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 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 示詐欺得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 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且不思循求正 當途徑牟取所需,復為詐取財物或利益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詐得物品或利益 1 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28號1樓統一超商國力門市 120元 物品 2 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427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979元 物品 3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513號1樓統一超商慈安門市 2199元 遊戲點數 4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桃園永安二店 1641元 物品 5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 同上 440元 物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 光路與慈文路口拾獲温珮舒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 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無簽名刷卡方式,消費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致超商店員誤信 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同意消費。嗣温珮舒察覺信用卡遺失,報 警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比對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珮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珮舒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聯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告訴人同一信用卡盜 刷購買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侵占遺 失物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對被告上開所為,欲提出妨害電腦 使用之告訴,惟查,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證,自難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電腦 使用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26日凌晨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28號1樓統一超商國力門市 120元 2 113年8月26日凌晨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427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979元 3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513號1樓統一超商慈安門市 2199元 4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桃園永安二店 1641元 5 113年8月26日凌晨5時20分許 同上 440元

2025-03-13

TYDM-114-桃簡-401-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之ICASH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 之ICASH卡,復持該卡片進行消費而為詐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 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兼衡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顯見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詐欺得利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各以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倘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有過苛 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8號   被   告 吳釆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釆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拾獲許杏婷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卡片侵占 入己。吳釆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佯稱其為卡 片所有人據以消費,致結帳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扣款消 費,而取得不須付款之利益。 二、案經許杏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釆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揭消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撿拾ICASH卡片並無侵占之故意,因取錯 卡片才會消費,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杏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再查,如若被告 係取錯卡片則於第一筆消費後見卡片餘額即可得知,然其卻 持續消費至卡片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為止,堪信被告 卻有利用告訴人卡片取得不付款之利益甚明。次查,既被告 撿拾卡片後有企圖將卡片餘額消費殆盡,益徵其撿拾當下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此外,有消費紀錄截圖及刑案相片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第2項以詐欺得利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積極取 得告訴人諒解,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參,又無前 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勿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統上門市消費4,480元。 2 113年7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在家樂福中壢中北門市消費596元。 3 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合定店消費17元(其中10元為吳釆玲於同日下午9時59分許所儲值)。

2025-03-13

TYDM-113-壢簡-264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張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記載「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予以刪除(依卷內證據資料,均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吳政益遭侵占之物品包含此8000元,故此 部分應為誤載,應予刪除之)、第5列記載之「2包餅乾」之 後補充「、提袋1條」,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42分時 入境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並至場外停車場等候區,等待接駁 車接送,在現場等候車輛期間不慎將旅行袋遺留在場外停車 場的座位區等語(偵卷第24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 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鄭張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固漏未敘 及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提袋1條」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併予審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 訴人之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沖牙器、電 動牙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韓國海苔及2包餅乾、提袋1 條等物)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 訊問程序中均自陳:我有吃旅行袋裡面的2包餅乾等語。是 被告侵占之2包餅乾,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其餘物品 即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沖牙器、電動牙 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韓國海苔、提袋1條等物),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鄭張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明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外停車場接送區),見吳政 益所有之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沖牙器、電動牙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 、韓國海苔及2包餅乾等物,下稱本案行李袋)放置在前開 場外停車場座位區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行李袋及其內含物予以侵占入 己。嗣吳政益發覺本案行李袋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政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張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遺失之本案行李袋,後因肚子餓,故將行李袋內之餅乾吃掉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行李袋放在前開場外停車場座位區,忘記取走之事實。 0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及被告交還告訴人手提袋照片共15張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行李袋遺忘在前開場外停車場座位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李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自 本案行李袋內所取得之財物即餅乾及現金8,0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簡-570-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仁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劉于琪遺落如附表所示 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侵占遺失 物與竊盜等前案素行、於警詢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患 有帕金森氏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領 回部分物品,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53、167頁、偵 緝字卷第7、11、81至82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53頁、桃簡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發還與否 1 印章1個 未發還 2 鑰匙1串 3 買賣契約書1本 4 OPPO廠牌手機1臺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黑色長夾1個 已發還 8 咖啡色短夾1個 9 國民身分證1張 10 車輛駕駛執照1張 1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5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1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劉仁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8鄰枕頭山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臺鐵4209次 區間列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時,見劉于琪所有之後背包1個( 內有黑色長夾1個、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鑰匙1 串、OPPO廠牌手機1台、買賣契約書1本、現金新臺幣4,300 元)遺忘在上開列車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劉于琪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 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 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113年11月2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976號函暨所附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桃簡-177-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紅米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綠色紅米智慧型手機1支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LEM-113-士簡-1688-202503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LEM-114-士簡-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霆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霆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霆瑋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處,拾 獲黃語辰遺失在該處之「追風冰上世界溜冰票券」3張(下 稱本案票券,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 語辰發覺本案票券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看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霆瑋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63、75、81、83頁),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拾獲被害人黃 語辰所遺失之本案票券,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我本來有想要送去警察局,但後來我就將本案票券放到 我的背包裡並離開了,我原本是想要再逛一下再送去警察局 ,但因為離開新光三越後我先去我朋友的奶奶家,所以後來 我就忘記了,我並沒有要將本案票券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許,遺落本案票券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 處,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為進入該單人KTV之被告所拿取 ,後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本案票券攜回住處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9、43頁), 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係 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24秒許,將本案票券遺留於上址單 人KTV之點歌台前,且本案票券係放置在一信封袋內,而被 告與其友人係於同日14時36分18秒許進入同一單人KTV處, 被告並於同日14時36分59秒許,拿取本案票券、開啟信封袋 後取出內容物,嗣於同日14時37分55秒許,將信封袋留置於 點歌台前,並將本案票券之3張票券本身放入其所攜帶之側 背包內隨即離去,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步行至臺南市中西區 樹林街2段一帶,隨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和意路交岔 路口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29至39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設若被告 確無主觀上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意,則於上揭時點發現本 案票券遭遺留於上址處時,依社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 ,應會立即聯想到該物是否為前組剛離開之民眾所不慎遺落 ,並即時出去查看、追呼失主,縱然已不及尋獲失主,亦會 將遺失物原封不動放回原處,方便失主找尋,或將票券連同 信封袋一併盡速交由百貨公司內之服務中心處理,惟被告卻 捨此不為,反將具有實際價值之本案票券本身取出,並放入 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將本案票券藏匿於自身可實際 管領、支配且他人無從發覺之範圍,再將不具實際價值之信 封袋留置原處隨行離去,依被告上揭舉止,顯見其主觀上對 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來是想要再逛一下再將本案票券 送去警察局,但離開新光三越後先去了朋友的奶奶家,後來 也就忘記了等語,然查,一般拾得遺失物者,通常均會盡速 通知遺失人,或將遺失物盡速交由警察機關或公共場所之管 理單位處理,是若被告於拾得本案票券時,確無侵占之犯意 ,則大可將本案票券交與新光三越之櫃檯人員,且依被告高 中肄業、行為時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將本案票券 交由百貨公司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縱如被告所述,其 原本係打算將本案票券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在離開現 場後亦未立即前往就近之派出所,反而逕自將本案票券攜回 住處,且存放在家中長達2個禮拜之久而毫無任何積極作為 ,直至113年5月31日下午經警方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 ,始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頁),由上俱徵,被告主觀 上對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有於上述時 、地,將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事實,殆無疑義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遺失之本 案票券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 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見警卷第3頁);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及被告已自行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查扣,但未與 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賠償,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票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 113年5月31日自行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3年6月8日合 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易-190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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