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仁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劉于琪遺落如附表所示
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侵占遺失
物與竊盜等前案素行、於警詢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患
有帕金森氏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領
回部分物品,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53、167頁、偵
緝字卷第7、11、81至82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53頁、桃簡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發還與否 1 印章1個 未發還 2 鑰匙1串 3 買賣契約書1本 4 OPPO廠牌手機1臺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黑色長夾1個 已發還 8 咖啡色短夾1個 9 國民身分證1張 10 車輛駕駛執照1張 1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5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1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劉仁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8鄰枕頭山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臺鐵4209次
區間列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時,見劉于琪所有之後背包1個(
內有黑色長夾1個、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鑰匙1
串、OPPO廠牌手機1台、買賣契約書1本、現金新臺幣4,300
元)遺忘在上開列車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劉于琪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
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
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113年11月2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976號函暨所附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4-桃簡-17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