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君瑞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2號出口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周瑞君徒手竊取姜振媛暫時放置在花圃上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HELLO KITTY白色後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物),得手後交與「阿生」。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周君瑞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
訴人姜振媛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
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5-1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乃相同空間、時間內實施,並侵害
同一財產監督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事實上單純一
罪。
㈢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7頁),且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侵害財產權性質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與「阿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數
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7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與「阿生」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HELLO KITTY白色後背包壹只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Roots黑色羽絨外套壹件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3 白色薄風衣外套壹件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價值約1,000元 4 新埔馬拉松綠色毛巾壹條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5 Apple有線耳機壹副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6 鎖頭壹個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7 現金伍佰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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