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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8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莊薳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84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竹縣,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01

TPEV-113-北小-4298-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三元吉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祖糧 訴訟代理人 蔣小玲 被 上訴 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邱文正變更為林祖糧,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並據林祖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各稱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 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科泰保全 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各稱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8月起派駐人員至 上訴人之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分別各支付 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7500元。詎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經伊多 次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伊前已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 、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嗣雖於同年10月24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 用,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違約金10萬元。爰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 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 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確實有遲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然係 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於伊社區之總幹事錢仲偉,遲未於管委 會委員111年9月18日改選後,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 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伊之新任主委,致無法向金融機構 聲請變更新任主委之印文,而無從提領付款,故伊遲延付款 不可歸責於伊,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伊不負遲延責 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 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分別與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均為1年 ,均自同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至上訴人社區提供服 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 司服務費用各15萬7500元。 ㈡、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以111年9月22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2001號函、111年9 月28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8001號函、111年10月12日科泰 總函字第1111012001號函催告,並以111年10月19日科泰總 函字第1111019001號函,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保 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19 日向新店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 ㈣、上訴人已向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清償111年9月份及 同年10月1日至19日止服務費用各25萬7250元,共計51萬45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 可歸責甲方(上訴人)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本約第4 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催告,仍未於7日內給 付時,乙方除得隨時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 除得逕行依法行使權利外,並得請求甲方給付違約賠償2個 月服務費。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有相 同之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31、53頁)。 ㈡、上訴人對於伊本應於111年10月10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 ,卻於111年10月24日始清償前開服務費用,有給付遲延乙 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409頁),然抗辯該遲延給 付非可歸責於己,係因被上訴人派駐至伊社區總幹事錢仲偉 遲向新店區公所報備主委變更事宜,致後續向金融機構聲請 變更新任主委印文亦遭延宕,而耽擱用印出帳請款,則上訴 人應就不可歸責於己等節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證人錢仲偉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證稱:伊受 被上訴人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內容是撰打公 告、整理財報資料、管委會交代事宜,上訴人社區於111年9 月18日改選新任委員,但因區權人會議中代理人跟本人勾錯 ,伊花時間請區權人重新確認出席會議記錄,遲至同年10月 11日始向新店區公所送出新任管委會報備,惟就伊之認知, 新任主委若尚未報備,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之新任主委名稱, 即應由現任主、監、財委用印請款文書,但上訴人管委會上 任監委與財委吵吵鬧鬧,不願蓋章,始致社區無法順利付款 服務費用,上訴人就同年8月份服務費用,亦因前屆監委不 願簽章、無法出帳,新任委員自掏腰包墊付服務費用與被上 訴人。至於監委袁瑞芳並未多次催促伊處理報備事宜,前監 委陳義和以卸任為由,不願蓋章,財委蔣小玲則稱伊財報沒 做好,亦不願蓋章,而伊並無要求將上訴人之報備文件送回 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於同年10月11日報備,同月19日報備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7頁)。  ⒉證人林義和即上訴人之第27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1月1日至 同年8月30日擔任監委,上訴人於8月份勞務費遲延給付,原 本在9月10日要付,但總幹事到9月23日才請蓋章,10月份也 是遲延,因為總幹事在10月17日才請我蓋章,但因為我已經 卸職所以拒絕蓋章,我後來於11月才知道被上訴人後來為此 終止契約,管委會要等財委報表出來蓋章才能給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⒊證人袁瑞芳即上訴人之第28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 當選上訴人管委會監委,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管委會改選後 7日內(即同月25日)報備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但錢 仲偉未如期申報,前屆監委又不願意蓋章,新任之主、監、 財三委員於同月27日,以私人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匯予被 上訴人8月份之服務費,伊墊付其中10萬元,管委會有公告 此事,嗣亦以管理基金返還伊等墊款。伊於9月28日詢問錢 仲偉說伊等服務費已經付了,何時要將變更文件送至區公所 報備,錢仲偉回稱他還沒做好;伊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詢問 錢仲偉,他竟稱將文件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嚴重懷疑 ,質問他為何要將資料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非直接送到區公 所,他仍稱要送資料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擔任上訴人社 區第5、6、26屆財委、第27屆總務,接觸過六家保全公司, 從未有保全公司在管委會改選後延誤送區公所報備,也從未 聽聞保全公司要求將社區資料送回公司審核,伊於同月6日 又去管理室詢問錢仲偉,他說快了,資料還在公司,說當天 下午就會送了,所以伊總共催促錢仲偉三次,因為伊擔任監 委,有義務催促他儘速完成報備,至於當時上訴人未就錢仲 偉之行為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罰款,係因為上訴人同情錢仲 偉,他私下講說他得了癌症,很可憐,需要這份工作,要求 伊等不要催他、寬限他晚點完成工作且不要罰款,但是他一 直延宕,他根本也沒有提到有區權人會議資料錯誤之狀況。 其實,總幹事本應在期限內完成變更報備,上訴人社區資金 很充裕,不可能無法順利付款,委員們敢自掏腰包墊付服務 費用,也是因為社區財務很健全,新任委員改選完畢後,前 後任委員間也沒有內部糾紛,大家開會都很正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7至432頁)。  ⒋證人邱文正即上訴人第28屆主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當 選擔任上訴人第28屆主委,彼時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選後7 日內呈報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而伊等因錢仲偉遲未報 備,於111年9月27日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而 錢仲偉實未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伊等一直要求他趕快去 報備,他嘴上說好,但都沒去,敷衍稱他很忙,說要將資料 做完先交给公司審核,才要送至區公所,但伊等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將報備文件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他沒有提到說會 議記錄有何本人、代理人勾錯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未 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要求罰款,是因為新任委員上任沒有多久 ,對合約不清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故伊等只是信任總幹 事、催促總幹事,希望他盡快報備,故主委、監委、財委於 9月底至10月初,每週開會都有催促他盡快送報備文件。後 來,他將文件送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公司副總李季廉審核完 還給錢仲偉,錢仲偉仍不送區公所,區公所公文上雖謂上訴 人有於10月11日申請報備,但實際上,是伊特別去向里長報 告,里長打電話給區公所,係伊於19日親至區公所完成變更 報備,區公所公文始記載19日報備完成。而新任委員未變更 報備,就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主委名稱及印鑑,上訴人就無法 順利出帳付款給被上訴人。至於前屆監委陳義和總計有3個 月不願意蓋章,7、8月都不蓋,甚至還告伊等主委、財委, 而上訴人新任管理委員於111年9月18日改選完畢,前後任委 員間並無內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7頁)。  ⒌綜以證人錢仲偉、林義和、袁瑞芳、邱文正等證言,及輔以 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20931號函文 列載「主旨:有關上訴人社區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一案, 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說明:一、依上訴人111年10月11 日三元字11110-1號申請報備書(本所收文日:111年10月19日 )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新店區公所 應係於111年10月19日收文上訴人社區提出社區主委變更報 備之申請,上訴人之申請報備書文書雖列載製作時間為111 年10月11日,然實際提出時間應係111年10月19日,新店區 公所在收文後,同日即發文予上訴人管委會主委邱文正,表 明收受報備申請完成乙節,可見新店區公所審核備查程序簡 便迅速,並無須審核多日始能完成備查,故證人錢仲偉稱伊 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報備,係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始 審核完成報備云云,並無可採,證人邱文正證稱伊因錢仲偉 遲未送件,故伊於111年10月19日親送報備文件至新店區公 所完成變更報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綜核證人袁瑞芳、 邱文正等證言,且衡以常理,袁瑞芳、邱文正身為上訴人管 委會監委及主委,前既有因變更報備遲延而為上訴人社區墊 付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其等與兩造均無仇怨嫌隙 ,並無設詞勾陷被上訴人之動機,應認其等均證稱管委會主 委、監委屢次催促錢仲偉送交變更報備文件等語為可信,錢 仲偉因涉自身怠忽職務,致有推卸責任、避重就輕之可能性 甚高,故錢仲偉之證言應較無可取,至前任監委林義和於任 期屆至後,本即無用印義務,總幹事錢仲偉若有如期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備查,後續自無延宕變更委員、變更金融機構上 訴人之委員印文、請款出帳付款之情形,則上訴人社區應係 因錢仲偉將報備文件先送被上訴人公司審核,致遲未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完成委員變更之報備,嗣始由主委邱文正於111 年10月19日親送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等節事實,可 堪認定,此部分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 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亦可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遲未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無法據 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變更主委印文,致延遲於111年10月24日 始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實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 訴人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錢仲偉為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使用 人,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債務人即科泰管理公司應與自己 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契約雖分屬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兩 契約,但性質上係屬聯立契約,不得分別適用,被上訴人2 人均應同負過失之責,則揆以前開法條,上訴人遲延給付11 1年9月份服務費用,既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 社區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所致,因聯立契約性質,被上訴人 均應與錢仲偉負同一過失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 、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 公司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 給付1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上易-192-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惠萍 被 告 台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倉庫委由 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1 16年5月7日止,不料,被告於約定期滿前片面解約,應依約 負擔拆機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安裝施工費8,298元,以 及監視設備損失費用40,461元,扣抵被告所溢繳之服務費4, 776元,以上合計共49,983元等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變更清 單(系統)、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逾期帳款聯絡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並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 可採,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 同自認。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原告本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遲至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狀,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53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夢幻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⒈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管 公司)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分別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富發公司)簽立「夢幻誠(下稱系爭社區)管理服務契約 書」、「夢幻誠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及保全服 務契約),由原告對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⒉其後 ,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原告與興 富發公司所訂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並於112年2月20日終止 ,系爭社區則沿用系爭管理服務及保全契約,委由原告於11 2年2月20日至28日(下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 務,並於112年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經被告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依照系爭 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應就系爭期間給付管理服務 及保全服務費。⒊然幾經原告催款,被告並未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系爭協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求被告給付 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34 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 15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乃與興富發公司訂立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並 未就系爭期間另與原告訂立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係經 興富發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依照債之相 對性,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由原告與興富發公司訂約,依約該約應 於被告成立後一個月終止。  2.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  3.原告有於112年2月22日有參與系爭會議(本院卷第33頁)  4.原告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事宜(本院卷第8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1.⑴原告主張:②興富發公司提前於112年2月19日起終止系爭管 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並拒絕繼續僱用原告(本院卷第115頁) ,系爭社區因此與原告商量由原告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並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並經系爭社區公告。 ⑵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原告與 興富發公司契約尚未到期,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給付管 理及保全服務費用等語。揆諸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 爭期間合意依照由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為被告 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為證明。  2.經查:「說明二:延續興富發合約112/2/20-112/2/28聘僱 原告伯克錸短期合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議題欄固載有明 文(本院卷第33頁),然就此項說明之決議為何,則未見前 開會議紀錄登載,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委由原 告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協議,即非無疑。此外:⑴證 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在2月19日 成立,我是管委會第一屆主委,當時與興富發公司間有許多 交接事項,例如公設瑕疵,當時興富發公司告訴我關於系爭 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可以在公設點交時一起談,所以我 沒有很認真去處理和原告間之契約。…系爭社區新的物業公 司於112年3月簽約,因此112年2月底前需要原告繼續提供管 理及保全服務,故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112年2月19日系爭社區與興富發公司沒有完 成點交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2頁)。⑵證人林鴻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經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經理…兩造均有叫我就系爭期間繼續在社區提供服務…沒有 人叫我離開,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就系爭期間提 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則依證人 前開證述,堪認系爭會議中雖無人反對由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然證人就被告是否決議由何人負擔系爭期間之 費用則未有證述或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合 意由原告繼續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對被告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即尚非有據。  3.次查,⑴證人姚宏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2年2月間任職 興富發公司擔任副理,負責銷售、管理、面交及各社區區權 會成立。一般興富發與物業公司成立之管理及保全服務會在 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立即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然興富發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本 契約自民國113年3月1日8時起至夢幻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 個月止,合約期間因管委會成立,乙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 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 條:「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3年3月1日7時起至夢幻誠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個月止,合約期間若因管委會成立,乙 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則 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該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至 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之一個月為止,則證人姚宏鈞前開所 證內容,即與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規定並不相符。⑵佐 以證人姚宏鈞另證稱:系爭社區尚未點交完畢等語(本院卷 第155頁),既然興富發公司與系爭社區尚未完成點交,系 爭社區實無於管委會成立當日即同意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服 務費用之理;⑶再參以證人姚宏鈞證稱:興富發公司於系爭 社區112年2月19日成立管委會當日即與原告終止原系爭管理 及保全服務契約,當時沒有約定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 費用由興富發公司或系爭社區負擔,一般來說管委會成立後 ,原先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公司還會幫社區繼續服務幾天 或幾週,後續承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決定,我已經忘記由何 人向被告說明,我印象中沒有去參與系爭會議,是由興富發 公司銷售部同事向系爭社區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則證人姚宏鈞並未參與系爭會議,並無見聞興富發公司 與系爭社區間是否業已協議由系爭社區繼續沿用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及負擔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費用,⑷況興富 發公司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所為前開證述既尚屬有疑,而關 於興富發公司業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之 意思,又乏其他事證以為相輔,⑸則證人姚宏鈞證述:系爭 社區同意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 保全服務費用等語,即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⑹至證 人林鴻濱固證稱:就我的認知付錢的人即系爭社區應該是續 聘的人(本院卷第147頁),然此為證人主觀臆測,尚乏客 觀之依據,仍難認可採。  4.再查,原告另舉系爭社區公告主張被告亦已公告委由原告就 系爭期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前開 公告為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應由原告就前該公告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查「112/2/20-112/2/2/期間委員會由伯克錸物業 管理…」固有被告112年11月3日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然證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過該公 告…我沒有持續住系爭社區,故公告何時張貼及貼在哪裡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此外,原告並未另舉 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是否張貼系爭公告尚屬有疑,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委由原告就系爭期 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達成系爭決議,則原 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及服務費 用,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 及服務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訴-50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陳建憲 黎銘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其基有限公司 禾基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呂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其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93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其基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其基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7,0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起訴聲明:㈠被告其基有限公司(下稱其基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6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禾基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91,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追加系爭契 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與其基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其基公司、禾基公司名下共計51間營業所 、倉庫及門市提供保全服務,因原告並無重大缺失,故依系 爭契約特約備註四約定,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可知,各據點保全服務期 間係自其服務開通日起算,故原告得收取其基公司名下30分 店至保全服務屆滿之日止之保全費用755,631元。再者,原 告與禾基公司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原告既提供保全服務予 禾基公司,可認禾基公司已與原告實質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 關係,故禾基公司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其名下21間 據點至保全服務屆滿之日止之保全費用491,340元。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被告既係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即上述請求之金額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其基公司應給付原告755,6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禾基公司應給付原告4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禾基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該契 約請求保全費用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為繼續性有償勞務供給 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其基 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板橋三民路郵局403號存 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因系爭契 約業已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其基公司自無給付終止後保全 服務費用之義務,故原告應僅得請求112年7、8月間之服務 費用。再者,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已 限制其基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原告無正當理由 終止時竟無相同違反效果,顯違平等互惠原則,則該條約定 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自屬無效, 故原告亦不得以此條款請求「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 用之差額」。甚且,其基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已達1年以上, 且與原告僅成立1個保全契約,故所稱契約期間應以契約簽 立日起算,而非以各分店取得保全服務之日起算,是以,依 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其基公司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 2項但書所定契約已履行「逾契約以上」之要件,故其基公 司亦無給付原告差額之義務甚明。況且,兩造約定之報酬實 不等於原告因其基公司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基此主張 其共計受有1,246,971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其基公司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原 告亦得請求其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禾基公 司與原告間有無契約關係?㈡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 用?㈣兩造在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之「逾契約以 上」之真意為何?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禾基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保全服務契約關係:  ⒈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者」欄位(見本院卷㈠第53頁)所載 :「甲方名稱:其基有限公司……乙方名稱:中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等語,其基公司並蓋印大小章在該欄位,可見與原 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者實為其基公司,禾基公司僅係其基公 司指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原告雖主張:禾基公司曾 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禾基公司亦有與原告成 立保全服務契約等語,並提出禾基公司寄發之聯繫函、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㈡第151至158頁),然 原告確有對禾基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禾基公司為避免他人誤認其因此與原告另行成立保全服務 契約,繼而致其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未使其與原告間 之保全服務關係一同終止之結果,遂向原告寄送上揭聯繫函 、存證信函以為終止,並要求原告將裝設在禾基公司店面之 設備取回,核與常情無悖,無以反推禾基公司與原告間業已 成立以系爭契約為基礎之保全服務契約。至原告主張:其基 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與禾基公司前揭寄送之存證信函所載據 點有別,可認原告已與禾基公司成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等語 ,然細觀被告所提出其基公司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㈠第249至252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禾基公司為寄件人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4頁),可見其等寄送上開 存證信函予原告之目的實為要求原告至其等旗下據點即存證 信函附件所載據點取回保全器材設備,然其等基於自身對於 該據點之管理權人身分,要求原告取回擺放在據點內之保全 設備,尚與被告承認其等均與原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有 別,從而,本院自難憑上開聯繫函、存證信函認定原告此揭 主張可採。  ⑵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附表所載據點包含禾基公司旗下據點 ,可見原告實質上亦有提供保全服務予禾基公司,是禾基公 司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國聲法律事 務所112年9月4日(112)國律字第0092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64至72頁)已明確載明:「依本所當事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所委稱:『本公司與其基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8年2月1日就保全業務訂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 …並依其基有限公司指示於禾基有限公司全省20營業所、倉 庫及門市設置保全系統……』」,可見原告向其委任寄送律師 函之律師表明契約相對人僅為其基公司,且就為禾基公司提 供保全服務部分,亦僅係原告依其基公司之指示而為,果此 ,已足認定原告提供予禾基公司之保全服務,實係基於其基 公司之指示而為,益見禾基公司確未與原告成立以系爭契約 為基礎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⒉是以,禾基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與原告間存在 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禾基公 司給付保全費用或賠償損害,自非可採,職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23條第2項約定請求禾基公司給付原告491,3 40元,洵屬無據。  ㈡其基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器材設備,以維護 標的物安全,提供防盜之保全服務,其基公司則應按期給付 原告保全服務費用,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 無名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先予敘 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其基公司係於112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 為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受領 上開存證信函乙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371號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 業於112年8月31日終止。至其基公司雖曾於112年6月20日發 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見本院卷㈠第6 1頁),然系爭契約之效力既於113年1月31日屆至前仍存續 ,其基公司再執以上揭存證信函為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無以憑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備註四所載,其基公司僅得於原告 具重大缺失之情形下終止契約等語,然委任契約之一造不因 特約訂定與否影響其基於民法委任規定所生之任意終止權, 已如前述,復觀諸上揭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其基公司之股東 決議停止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顯見其基公司內部已拒絕與 原告續行系爭契約,足認其基公司對於原告之信賴關係已生 動搖;抑且,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須在其基公司旗 下各據點裝設保全相關設備,此實已介入其基公司對於上揭 據點之管理權限,益徵原告與其基公司間信賴關係有無至臻 重要,果此,如其基公司對於原告已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 受上述特約限制,而不得終止系爭契約,顯然未符事理之平 ,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難採憑。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 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約滿前1個月, 因原告與其基公司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故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系爭契約分別於111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延長原 契約期限一節,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系 爭契約之契約期間詳後述),是以,原告與其基公司間既以 原契約內容延長其等間保全服務法律關係期限達2次,其基 公司倘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有不及知悉之情形,於 約滿前理當有機會向原告表明或修改契約內容,然其基公司 既已同意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2度續行上開法律關係,且其 基公司係向原告請求提供保全服務,則坊間經營保全業者眾 多,其基公司為確保據點安全,衡情必審慎評估並與保全業 者交涉、磋商後,始與原告締約,顯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 勢地位,而兩造均為法人,經濟實力非弱,締約條件並無不 相當,顯難認有何對內容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不 容其事後任指前揭約定為無效。此外,其基公司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不同意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變更,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係依其等狀況及 需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其基公司 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 效等語,自非可取。   ㈣就原告與其基公司在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但書所約定之「逾 契約以上」之真意,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契約2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其基公司)無正 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契約應收保 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契約以上 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而就系爭 契約之契約期間應以各分店保全服務開通日分別起算,抑或 單以原告與其基公司簽立契約之日起算一節,觀諸系爭契約 封面(見本院卷㈠第41頁)已明確記載:「合約起迄:中華 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等語,且本件兩造 係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1頁),此核與上開契約起日相符,可認其基公司抗 辯: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係以原告與其基公司簽立契約之日 起算3年等語,確屬有據。至原告雖執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主 張: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係以其基公司各據點之「保全開通 服務書」所定防護服務開始日各自起算3年等語,然兩造間 僅簽立單一契約,已難認原告與其基公司有就各據點個別切 割為獨立保全服務契約之合意,且細繹上開契約約定,實僅 係敘明原告提供各據點之保全服務期間,無以認定有何異其 契約生效期間之意,況如依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 係以各據點提供保全服務之日起分別起算,系爭契約之封面 又有何載明契約起迄日之必要?更徵其基公司所述較為可採 ,從而,系爭契約原定契約期間為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 月31日止,且因原告與其基公司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契約各於111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延長契約期 間,堪以認定。  ⒉又查,本院審究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目的乃係因保全業者與消 費者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後,常需相當時日之人員招聘、訓練 及裝置安裝、設備採購等準備作業,倘其基公司與保全業者 簽訂系爭契約後履約未逾契約期間即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 將造成保全業者前開準備作業成本之損失,因而有此賠償損 害之約定。再審酌原告係依其基公司委任之報酬、據點數量 ,相互衡酌後認定系爭契約如履行達契約期間以上即履行至 系爭契約末日111年1月31日將無損失可言,方為上開約定之 擬定,是本件原告與其基公司雖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 約,然原告於113年間即已連續2年與其基公司延長系爭契約 之契約期間,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原告與其基公司間保全 契約實履約逾契約以上無訛。是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其基公 司賠償契約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其基公司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金額為147,093元:  ⒈經查,其基公司於112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本院 所認定如前,其基公司復不爭執其未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 112年7、8月保全服務費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99頁),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應屬有 據。次查,其基公司於112年1至3月、4至6月間給付予原告 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如附表「112年1至3月保全服務費數額」 、「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欄所示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本院卷㈡第609至612頁) ,且如附表「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欄相加所示總 額,與卷附原告於112年4月6日開立予其基公司之發票(見 本院卷㈡第608頁)所載總計金額相符,堪信上情屬實。  ⒉次查,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19至29所示據點 於112年1至3月間、同年4至6月間所示保全服務費數額一致 ,是以,其基公司於112年7至8月應給付予原告之保全服務 費數額,應得以該部分附表所示之數額為基礎計算之,爰將 此部分據點之數額以該部分據點「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 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算方式為計算,是該 部分據點於112年7至8月間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均如該部分「 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欄所示 ,堪以認定。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點之保全服務費部分, 本院審酌如以該部分據點112年1至3月間保全服務費數額作 為該據點每季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數額,嗣將該數額乘以3 分之2,得出該據點112年7至8月間保全服務費數額約為4,64 7元,嗣加上原告於備註欄所主張應加計之金額後,所得數 額即9,269元確與被告所辯之金額一致,故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之金額應為可採,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點於112年7至8 月間應給付予原告之保全服務費亦如該部分「本院認定112 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欄所示,亦堪認定。  ⒊再就如附表編號18、30所示據點於112年7至8月間之保全服務 費數額,業據被告抗辯依序為5,766元、5,033元,原告雖否 認該數額為真,然均未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據點 保全服務費數額分別為5,766元、5,033元乙節,洵堪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其基公司給付於112 年7至8月間共計147,093元之保全服務費數額,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其基公司給付之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 定利息,則其基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基公司之翌 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其基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其基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其基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據點 110年度保全服務費總額 112年1至3月保全服務費數額 112年4至6月保全服務費數額 本院認定112年7至8月保全服務費數額暨計算方式 備註 1 中山南京(南西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民生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士東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古亭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石牌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板橋總公司 25,576元 6,394元 6,394元 4,263元【計算式:6,394元÷3個月×2個月=4,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南京二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長春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板橋館前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新生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 士林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忠孝光復 27,885元 6,971元 -850元 9,269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6,971元÷92日×61日)=9,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補4月24日裝潢完工日起即5月1日起至6月30日間服務費。 13 新店北新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衡陽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松江民生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22樓倉庫 16,500元 4,125元 4,125元 2,750元【計算式:4,125元÷3個月×2個月=2,750元】 17 臺中大業 34,596元 8,649元 8,649元 5,766元【計算式:8,649元÷3個月×2個月=5,766元】 18 臺中豐原 33,723元 7,494元 8,931元 5,766元 19 臺中大隆 32,285元 8,071元 8,071元 5,381元【計算式:8,071元÷3個月×2個月=5,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 臺中漢口 29,976元 7,494元 7,494元 4,996元【計算式:7,494元÷3個月×2個月=4,996元】 21 臺南府連東 35,585元 8,896元 8,896元 5,931元【計算式:8,896元÷3個月×2個月=5,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 臺中漢口二店 29,976元 7,494元 7,494元 4,996元【計算式:7,494元÷3個月×2個月=4,996元】 23 桃園中正(市政) 25,576元 6,394元 6,394元 4,263元【計算式:6,394元÷3個月×2個月=4,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 桃園大興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 內湖康寧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 興隆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 吳興店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 忠孝SOGO 27,885元 6,971元 6,971元 4,647元【計算式:6,971元÷3個月×2個月=4,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 MOMA(汐止) 30,196元 7,549元 7,549元 5,033元【計算式:7,549元÷3個月×2個月=5,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 MOMA(松智) 28,938元 6,291元 7,549元 5,033元 總計金額 206,174元 147,093元

2024-10-23

TPDV-113-訴-292-202410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仁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蔡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蔡昭明無罪。   犯罪事實 緣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承攬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幼獅廠之景碩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豐達公司派駐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本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豐達公司再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委託國聯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 ,國聯公司於111年7月6日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警衛保全 。游正仁明知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之工作者 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應注 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應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 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在該處設 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暨臨時性 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依其所從 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高度2公尺以 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亦無 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0分許執行警衛保全勤務時,因值勤之2號哨點(又稱豐達 哨)跳電,竟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由其聯繫 豐達公司之主任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羅彥鈞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 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 因而滑動,致羅彥鈞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 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始對被告游正仁及 蔡昭明(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詳下述「丙、無罪部分」)提 出告訴等語,然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我警詢時不清楚要 提告誰,律師跟我說要提告公司負責人等語。審理時證稱: 我在7月10日受傷就開始休養,一直到12月警察有通知我說 這是一個傷害罪,有時效性,我才去警局報案,但當時我不 知道說要對誰提告,我不知道工地負責人是誰,所以我直接 告豐達營造跟國聯保全的負責人,後來我自己聘請律師,律 師才跟我說不需要把景碩公司加進來,也有跟我說就是告現 場的負責人,我是在112年5月25日委任陳律師當告訴代理人 ,跟他討論時才知道要告本案的被告2人等語,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尚不知提告之對象另有被告2人,係事 後經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始知尚可對被告2人提告,才確知知 悉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對被 告2人提起告訴,參照上開說明,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正仁否認犯行,辯稱:事故地點並非是我方與國 聯公司簽訂契約中國聯公司相關保全人員要執勤巡邏的工地 1樓,且如在工地内發生跳電情形,應由國聯公司相關駐地 人員通報我方機電工程師前往檢修,並非由國聯公司之駐地 保全人員自己前往檢查處理等語。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 與國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 排除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 就告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 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21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 場工作者之健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 人,游正仁違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 歸責性。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規定 ;惟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 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 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 禁區,更未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 常態之攀爬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 ,不應歸責於游正仁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游正仁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游正仁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游正仁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游正仁為豐達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本 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業據游正仁所不爭執。自豐達公司與 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載有:豐達公司 (契約書中稱為甲方)將下述標的物之警衛安全業務委託乙 方管理,雙方共同協議簽訂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共同遵 守下列條款。其中,第三條:國聯公司(乙方)受豐達公司 要求或指示,每日24小時執行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並依 豐達公司規定予以登記…。國聯公司應依豐達公司之要求或 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其他經共 同協議之事項。第八條:豐達公司應無償提供適當值勤處所 、桌、椅、燈及衛生設備等便利服務之用具;應提供適當警 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第九條:駐 衛人員應服從豐達公司之管理規定。豐達公司對於駐衛人員 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有該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偵2440 6卷311-325頁),足見國聯公司受豐達公司委託派遣警衛保 全至本案工程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國聯公司於工 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等事項上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 安全業務均須依豐達公司之指示為之,且豐達公司對於國聯 公司所派駐警衛執行業務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並須提供警衛 值勤處所、用具、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則游正仁作為豐達 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告訴人在本案工程 執行警衛保全勞務當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本案工程之場所 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雇主」,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應堪認定。辯護 人主張: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 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場工作者之健 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人,游正仁違 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三、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 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 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 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蓋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 移動。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 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 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游正仁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 開口,雖設置有鐵板護蓋,然並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 動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等事實, 業據游正仁於警詢、偵訊所自承(偵24406卷35-38、136-13 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4406 卷63-68、133-1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24406卷78- 8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游正仁依其作為本案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及其從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之 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故游正仁有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之護蓋 ,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時性開 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過失, 足堪認定。告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欄杆 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 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因而受 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 傷勢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游正仁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雖游正仁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墜落地點並不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 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140頁),核與證 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值勤 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聰會打電話通知豐 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我不曾去過,也不 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都不能進去,因為 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保全進去,我們值 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等語(易字卷154-155、162 頁)相符;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 燿聰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 人員進出管制及衛哨巡邏勤務,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 邏路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 生跳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 崗哨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 們自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 成翰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 全就是我等語(易字卷102-103、105-106頁)相符;證人即 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述:國 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地內巡 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工程人 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請他們 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窗口跟 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師去現 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給他說 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相符。此外 ,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 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 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 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 聰LINE對話紀錄中也回稱:(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 告訴人答:檢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 工作嗎?)告訴人答:不是。(蔡燿聰問:事發當時是否有 主管或幹部要求你上二樓查看?)告訴人答:沒有。(蔡燿 聰問:你認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為何?)告訴人答:自行 疏忽導致滑落,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可佐 。加之依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偵 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偵24406卷153-155 頁),可知國聯公司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 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 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除哨崗跳電一事,故告訴人疏未 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公司之金成翰 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 ,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雖游正仁與告 訴人均有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僅是游正仁 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 游正仁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 游正仁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游正仁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即可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 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禁區,更未 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常態之攀爬 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不應歸責 於游正仁等語,容有誤解民、刑事責任間損害賠償責任及歸 責原理,無從採信。辯護人另主張: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 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 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 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不符,辯護人主張 無從採信。  ㈡雖告訴人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 公司之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 樓欲排除跳電,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游正仁所代表之豐達公司已與國聯公司約定排 除保全哨亭跳電之方法。然本案重點在於游正仁作為本案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 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就護蓋設 置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 款規 定,且告訴人因跌落在護蓋上,護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 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而受傷,游正仁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要不因游正仁有與國 聯公司約定好排除哨亭跳電方法及告訴人違反約定擅闖廢水 棟排除跳電等情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與國 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排除 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就告 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之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游正仁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游正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游正仁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游正仁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告 訴人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 任,本應注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事故 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 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游正仁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 違規進入非其保全職務範圍內廢水棟2樓排除跳電之過失, 及游正仁否認犯行,且經多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游正仁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二 專畢業、從事豐達公司之工務經理、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併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雖游正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然游正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 院認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豐達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承攬景碩公 司本案工程,由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豐達公 司並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工地駐衛警 管理契約,國聯公司因而派蔡昭明擔任上開工地之警衛隊長 。後於111年7月6日國聯公司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保 全,由蔡昭明負責之教育訓練,蔡昭明本應注意應讓羅彥鈞 於到職前接受所從事保全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游正仁作為本案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亦應注意於本案工地內所設置之護蓋,應以有 效方法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護蓋表面要漆以 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游正仁、蔡昭明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均殊未為之,在欠缺必要訓練情況下便讓羅彥 鈞於本案工程內執行保全工作,且本案工程2樓水箱人孔設 置之護蓋也未設置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之設備, 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僅覆蓋1層鐵板, 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因站哨哨點跳電,為 處理跳電問題,便前往本案工程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排除跳 電,於跨越該處欄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之鐵板上 ,鐵板因而滑動致掉落深6公尺水箱內,受有骨盆骨折、右 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 蔡昭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蔡昭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蔡昭明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羅彥鈞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游正仁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豐達公司負責人莊育貴於警詢陳述、景碩公司 員工范文龍於警詢陳述、豐達公司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 司所僱勞工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察報告表、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記錄、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察會談記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 談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公 司簽定之工地駐衛警管理契約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蔡昭明否認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為職前教育訓練 有包含工地環境項目介紹,有規劃工地內建築物禁止進入, 因為這是危險地方,且不在我們執勤範圍等語。辯護人主張 :國聯公司於告訴人就職當日即有完成共8小時之教育訓練 ,並對現場工作所需之完整必要內容均有帶告訴人實地操作 ,蔡昭明就教育訓練部分並無違反義務。告訴人受傷結果係 因事發現場防護措施不足,且未有警示標語,致告訴人對現 場安全性評估在前,且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知 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知施 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在後,與被告是否進行教 育訓練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 知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之 施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致受傷,難認蔡昭明對 此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無過失傷害刑責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公訴意旨中關於蔡昭明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 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 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 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 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 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 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 ,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 實,業據蔡昭明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 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 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 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 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告訴人投保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蔡昭明有無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  ㈠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燿聰審理時 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人員進出管 制及衛哨巡邏勤務,我是隊長,由我跟蔡昭明共同商議決定 對保全的教育訓練內容,再由我做教育訓練,我有參與告訴 人7月6日的實習,有告訴他人員進出管制如何做、如何處理 那邊人員進出的簽到跟表格上面認清,還有讓他認清楚景碩 案場人員證件還有進出車輛的證件,帶他認清楚巡邏的路線 跟位置,還有各哨點的位置,順便說明哨點的工作內容,見 習的過程會跟大家說明什麼地方不要靠近,有什麼東西會有 什麼危險,內容都會有講到,也有跟告訴人說不得進入廠區 建築物內,因為工地裡面是在正在施工的狀況,從一開始拆 除到他們蓋起來是非常危險的,所以是不讓他們進去的,那 天告訴人所謂實習、見習還有教育訓練的時間一共是8 小時 。我們陸續增哨、擴充人員的部分,當時的文書資料用光了 ,我那時候有跟經理聯繫告訴人教育訓練的簽名我這裡已經 沒有了,要請經理幫忙我才可以讓他簽名,結果告訴人在之 後幾天就出事就沒有簽名。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邏路 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生跳 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崗哨 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們自 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成翰 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全就 是我。我印象是我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哨所還是沒有電, 但是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主動跟我反應,告訴人有告訴我說還 是沒有電,我就再跟主任說。在我們教育訓練的內容還有增 設哨點之後,講述的相關規定就已經不允許保全主動自行處 理這個跳電問題,都是由我處理,我們在教育訓練過程都會 跟大家說,告訴人可能沒有聽得很仔細,所有的組員都知道 這件事情等語(易字卷102-110、114-117頁)。  ㈡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我 跟告訴人是同事,我有接受過國聯保全公司實施的教育訓練 ,在楊梅幼獅由我們的隊長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我們就 會到各個的點執行,還會介紹該注意的事項,有說不能上去 工區,業主也有說,跟我們大家都會說明白,不能隨便進入 危險的地方。值勤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 聰會打電話通知豐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 我不曾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 都不能進去,因為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 保全進去,我們值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隊長有 跟我們說不能隨便進入工區,由他來處理跳電,這是值勤保 全都應該要知道等語(易字卷154-155、158-159、161-162 頁)。  ㈢證人即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 述:國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 地內巡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 工程人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 請他們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 窗口跟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 師去現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 給他說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  ㈣警衛隊長蔡燿聰上開證述其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 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 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 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如非其親歷其境,當無法證述上情,且其業經具結後始 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證述不實內容。此外,保全馮 金麒上開證述關於隊長有對保全實施教育訓練、保全不得進 入工地建築物內部、哨亭跳電之處理方式係向蔡燿聰反應等 語,及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上開證述 關於哨亭跳電時須由警衛隊長通知金成翰由豐達公司人員排 除跳電,且保全人員不得進入工區內等語,均與蔡燿聰上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兼之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 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 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 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 亦足佐證蔡燿聰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保全通知蔡燿 聰處理等語,確屬實情。加以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 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 衛巡邏路線卡點(偵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 (偵24406卷153-155頁),可知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 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 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 除哨崗跳電一事。何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地點並不 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 卷139-140頁),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聰LINE對話紀錄中 也回稱略為:(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告訴人答:檢 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嗎?)告 訴人答:不是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 可佐,均可佐證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 知蔡燿聰處理等節之真實性。故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其有於 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 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 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既然蔡燿聰已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教育訓練,則 告訴人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而受有傷 害,自難認蔡昭明有何疏未對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過失可言。  ㈤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蔡昭明等國聯公司人 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然國聯公 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 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 築物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 地點不是我的執勤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頁),而告訴人 偵訊時證述:我於7月6日報到實習當日有在廠區逛一下有跟 我說哨點在何處等語(偵24406卷139頁)、審理時證述:第 1天有帶我去繞廠區,大概跟我說要做什麼工作,到某一個 哨點要用手機拍照傳上公司群組LINE,證明我有來這邊巡邏 等語(易字卷169頁),可知國聯公司確有於告訴人報到當 日帶領告訴人在廠區內走動介紹本案工程之環境及巡邏地點 ,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了解、知悉其工作內容,否則何須帶 領告訴人於廠區內走動,故殊難想像國聯公司帶領告訴人介 紹環境及巡邏地點時,竟完全未告知廠區建築物內部禁止進 入等保全重要工作內容,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 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回去的時候,隊 長會問哨點有沒有電…我會跟隊長說一樣沒有電,我在那邊4 天,只有1天有電,其他都跳電,就像剛剛學長說的一樣, 我前面幾天都在哨所前的樹蔭站著等語(易字卷170-171頁 ),可知蔡燿聰確有詢問告訴人哨亭是否跳電,而蔡燿聰詢 問目的無非在由其聯繫豐達公司排除哨亭跳電,而禁止告訴 人等保全自行排除跳電,否則蔡燿聰大可於詢問告訴人後逕 命告訴人自行排除跳電,亦足佐證國聯公司確有禁止保全自 行進入廠區建築物內部之禁令,並為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 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 危險性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雖蔡燿聰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7月13日訪談紀錄中 稱:告訴人沒有使其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偵24406卷301頁),然蔡燿聰業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來 這邊做見習的工作,這是教育訓練我知道,但是我不是很確 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意思,所以我當時說沒有,但是 我後來有確認一下,我們當初做見習的工作,還有相關工作 內容其實就是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當時在訪談紀錄的 陳述是錯誤的等語(易字卷106頁),足見蔡燿聰於訪談紀 錄中稱未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 或有誤答之情,加之蔡燿聰於該次訪談紀錄中另回答國聯公 司有對新進人員從事相關安全、業務等教育訓練或宣導事項 等語(偵24406卷301頁),也與其前開回答有所不符,更可 見蔡燿聰對是否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之問題,了解未臻明確。何況,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7條及該規則附表14中對於雇主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內容,僅就課程及時 數有所規定,至於上課地點、上課方式、是否須書面紀錄等 節均無規定,而蔡燿聰確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 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 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蔡燿聰因誤解問題意義所為上開訪談紀錄之回 答,自難採為對蔡昭明不利之認定。  ㈦雖蔡昭明於警詢時供稱:對告訴人所為訓練危險位置告知不 會特別去說工廠內部有危險,因為值勤地方在1樓平面,不 會去工廠內部等語(偵24406卷10頁),然蔡燿聰始為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之人,並非蔡昭明,而蔡燿聰已於審 理時證述有於告訴人報到當日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 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等語,則蔡昭明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因非其親自見聞、體驗所來,又與實際實施教育訓練之蔡 燿聰證述情節不同,自難採為對己不利認定之內容。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蔡昭明此部分犯罪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蔡昭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蔡昭明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2-易-137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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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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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高偉峻即高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兩造乃簽訂「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訂合約期間為36期,經雙方會同驗收保 全系統無誤後,又簽立「全國保全服務開通書」,約定服務 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為期3年,被告並應依約年繳 新臺幣(下同)18,900元服務費,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帳款明細表、存 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明白約定:「因甲方 (按: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違約(包含未依約 給付服務費),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 給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 約給付服務費,已如上述,佐以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服務費即37,800元,即 屬有據。又依上開第22條約定之文義以觀,原告基於該條約 定之請求權,係自被告「違約」時,即已成立,故原告請求 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抗辯當初兩造締 約時,只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1年等語。惟上開抗辯係基 準時後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況依該對話紀 錄,亦僅可見被告多次單方面向原告主張保全服務應僅有1 年等情,亦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229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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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88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 告 乙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霖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原告簽訂如附 表所示之3份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為 甲、乙、丙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契約期滿1個月內,如任何1方未以書面提出終止之要求,即 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執行延長1年。甲、乙契約第1 7條及丙契約第19條第1項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 施工材料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如中途毀約,應就甲、乙 、丙契約各支付拆除器材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兩 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未以書面要求終止契約,故契約關 係繼續存在。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原告之服務期間內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7月30日終止契約,顯屬 中途毀約之違約情形。是以,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施工材 料費23,327元及拆除器材費15,000元(計算式:5,000×3=15 ,000),原告合計受有38,327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屬於合法終止 ,並無中途毀約或違約情事,業經鈞院113年度橋小字第300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8頁)  1.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 費各為23,327元及15,000元。  2.系爭契約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 原告得請求之前提。  ㈡本件被告已於112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合法終止」乙節,屬於原 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之重要爭點,而 系爭前案之服務費,與本件之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 屬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 況且,系爭前案非經一造辯論判決,而係兩造各自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並加以舉證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作成判斷,此有 系爭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從而 ,系爭前案既已認定「被告合法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7月30日終止」乙節,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 顯示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其判斷,自已產生「爭點效」,本院應受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 屬於違法或違約,而作相異之判斷。  3.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爭點效之意見陳稱:被告是 我們正常履約中的客戶,訴外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堡公司)是中途搶約,幫被告撰寫存證信函,謀求 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而,系爭 前案係以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未經任一方終止 即自動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仍得隨 時終止契約為由,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而原告於本 件所指星堡公司中途搶約乙節,姑且不論卷內尚無證據可佐 ,縱使為真,仍無法改變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之事實,尚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從動搖前 開爭點效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均無理由:  1.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被告要 求變更工程、或因被告中途毀約而致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甲、乙契約第17條及丙契約第19條 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  2.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中,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 均以被告中途毀約為請求之前提,且原告亦自行將該2筆費 用,定性為「中途毀約的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第98頁),則被告屬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既為系爭前 案爭點效所及,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中 途毀約為由,向被告請求施工材料費及拆除器材費。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被告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屬中 途毀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毀約」等 語,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查詢結果,其解釋乃毀棄 合約、協議、合同等。並以:「片面毀約是背棄道義的行為 。」等語為例句(https://dict.revised.moe.edu.tw/dict View.jsp?ID=85260&q=1&word=%E6%AF%80%E7%B4%84)。從 而,「毀約」一詞,本身帶有不遵守合約、不誠實之貶義, 故原告主張合法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應適用「中途毀約 」之法律效果,實與一般中文之用法相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本院自無從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契約編號 施工材料費請求依據 拆除器材費請求依據 1. 88年3月4日 BD2034(甲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2. 88年3月4日 BD2035(乙契約) 契約第17條 契約第17條 3. 98年3月12日 BD5600(丙契約) 契約第19條第1項 契約第19條 第1項

2024-10-17

CDEV-113-橋小-788-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原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M-HOUSE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76,500元,然被告自民國11 1年11月起未支付原告服務費,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 並依約給付1個月賠償金,而應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514 ,500元、國光物業公司535,500元。被告則以:原告派駐擔 任被告社區行政組長之訴外人國立安,有盜領、侵占被告社 區款項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擔受任 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須給付服務費,被告亦得於國立安 侵占款項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 告請求之服務費主張抵銷,均以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 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 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於113年9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已提出上訴,尚未 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485至500頁、卷二第15、19頁)。是本件訴訟之裁 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 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4

TPDV-112-訴-2999-202410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世亮 訴訟代理人 趙大博 被 告 賴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萊茵城堡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該社區之住 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萊茵城堡社區並非封閉型社區,被告之房屋為社 區最外圍之獨立透天房屋,使用與管理上與社區具有整體可 分性,系爭社區部分土地即大溪區瑞源段314地號土地目前 為停車場公有設施,同區段之385、554、682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25日已由桃園市政府接管,巷弄之水溝、路燈、下水 道由大溪區公所負責維護與管理,得有任意第三人自由進入 ,自社區財務收支表亦可知並無公共設施維護費用、路燈電 力費用、水溝或路面清潔費用;社區警衛亦於夜間20時整即 下班,難認為已完全維護全體住戶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正 常運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並經合法報 備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戶及所有權人,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被告為臨路住戶每月管理費用500元,積欠社 區管理費78個月,共計39,000元(計算式:500元×78月=39, 000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萊茵城堡109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謄本、桃園府前郵局1152號存證信函 、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巡邏資料記錄、警衛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 項;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款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其房屋位於社區最外圍,住宅為獨立透天房屋故 與社區具有整體可分性,且未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云云,並提 出地籍謄本圖為證。然查,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雖屬透天獨 棟建物,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不僅限於公寓 大廈形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尚包含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住宅組成之社區,亦有該條例之適 用。參諸該社區地籍圖對照觀之,系爭社區之住戶除建物坐 落之土地為其等專有之外,尚包括供社區作為私設道路及警 衛室使用之土地,則此部分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對於系爭社區 而言應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被告自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及區 分所有權人,應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被告僅以其所有之 建物屬獨棟透天且可自其他道路通行,無須使用系爭社區之 道路,而辯稱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即非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訂立規約、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 ,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 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 理費,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事項,所支出之管理使用費用,此參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8 、9 、12款、第23條、第36條規定 自明。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既前經社區規約約定為每戶每月 1 千元,臨路住戶則為每月500元,復於109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維持上開收費標準(本院卷第8頁), 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規約及社區 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依法自有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執 行上開職務之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78個月)之管 理費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87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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