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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信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蘭字第32584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5-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美娟 代 理 人 曾櫻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擬製作分 配表分配予債權人,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保障所 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新 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新光人壽將系爭保單解約後,於113年10 月24日解繳案款新台幣1,910,817元至臺北地院,尚未發款 分配債權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聲請人於上 開清算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產僅 有郵局存款、新光人壽保單及柬埔寨佛堂之薪資收入,足見 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 性,本院認應停止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11

CHDV-114-消債全-9-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淑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台中分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 興櫃股票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 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受理,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相對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 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第三人國泰綜 合證券台中分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股票 、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3年11月12日 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夏字第145625號扣押命令,有本院執行 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 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 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 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等進行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 命令部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 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 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之移轉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 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5-03-11

TCDV-114-消債全-70-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梅芳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147號、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689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受理,並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5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1.士林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47號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經三商美邦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70…076號保 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0,303元,士林地院嗣於113 年7月26日通知債務人就擬終止上開保單並於終止後酌留債 務人三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1,909元陳報意見,復於11 3年9月10日核發解約換價命令且案款59,974元已到院,有本 院電話紀錄、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通知、三商美邦人 壽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41-57頁)。 2.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況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已遭解約,解約金亦非鉅額,於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 謂有理,應予駁回。  ㈢南山人壽保單部分   臺北地院業於114年2月7日核發撤銷命令,有本院電話紀錄 、執行命令可佐(卷第33、59頁),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1

KSDV-114-消債全-4-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成晉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 人就伊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為避免伊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補字第4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對系爭 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 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 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 非為防杜其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 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 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 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 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 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系爭 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 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 。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以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1

TPDV-114-消債全-21-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瑋玲即董瑋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1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中北屯 郵局(臺中35支)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7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北屯郵局(臺中35支)之存款債權, 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754號強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 ,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 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3-11

TCDV-114-消債全-72-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 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又依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 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 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消費借貸,已聲請清算程序,然伊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含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 行拍賣程序,為保護自用住宅財產,請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48條規定,准予暫緩或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 保障基本居住權益,避免伊與家人無家可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 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號清算事件受理中,而第三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定獲准,並執向前開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66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除第一銀行外,該執行程序中尚有抵押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而系爭不 動產先前於114年1月15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未予拍定,復 定於同年3月12日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 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節,有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傳真資料等件足佐,以及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 4號清算事件案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然而,聲請人僅泛稱欲保障其及家人居住權益云云,卻未敘 明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一節,有何不利債權人公平受償致妨 礙其重建經濟狀況之情事,已難謂符合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 立法意旨。況且,聲請人係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此一重建制 度,本即係將債務人既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換價分配予各債 權人,而與更生程序中尚對債務人自用住宅設有特別規定, 顯有不同,聲請人據此執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聲請暫緩或停 止拍賣程序,自有誤會。此外,第一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另有多名抵 押權人參與該拍賣程序,而抵押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普通債 權人,停止執行程序無法達到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消債 條例亦因此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清算程序之 外,使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不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受有影響, 此對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 規定,於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 人行使權利時,仍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足徵本件聲 請人聲請暫緩或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縱令獲准亦顯 無實益,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不符合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亦欠缺 保護必要性,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自不 能准,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1

TPDV-114-消債全-22-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江其珈即江喬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4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31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鼎宸工 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4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鼎宸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3189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 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 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5-03-10

TCDV-114-消債全-71-20250310-1

司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麗珍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葉麗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 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 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 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 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具 財產價值,為保全財產,請求鈞院將前揭保單裁定為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名下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11份,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為使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2025-03-07

CHDV-114-司消債全-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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