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契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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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0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7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9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彭子芸即彭淑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 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 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罹患甲狀腺癌,身體狀況不穩定,常 需要到醫院治療,目前也無法工作,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屬於低收入戶,如醫療保險被強制執行,生活困難,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回覆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預 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320元、55,802、24,3 31元,合計約為105,453元在案。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3名未成年子女(97年、99年、103 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住所均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以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 .2倍計算為144,690元(計算式:3×{19292+19292×1/2×3} =144690),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並不足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此時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得否繼續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然債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 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債 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既已不足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則若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不 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從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3-14

TCDV-113-司執-182503-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合作金庫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   外人范錦桃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向本院聲請就范錦桃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   月1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辛5362字第1134006002號執行命令   ,禁止范錦桃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嗣經新光人壽於113年03月20日陳報扣得以范錦桃為要保   人之系爭13筆保險契約(詳附表,下稱系爭保單)。  ㈡系爭保單係原告於80年間,委託其妻范錦桃辦理,原告從80   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3日止,分別以原告、范錦桃、長女陳   愷筠、次女陳賓信以及長男陳梁熙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合   計向新光人壽業務人員黃美麗投保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保   險契約。嗣因黃美麗身體狀況不佳,改由其子黃明國擔任新   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原告向其投保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之保   險契約。  ㈢因原告才是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且原告與范錦桃間之借   名契約合法有效。原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系爭保單既經原   告終止借名契約,范錦桃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   價值之權利,自應歸屬原告所有,自得排除被告對於系爭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㈣另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原告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   權利。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62號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㈤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均 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 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 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應係伊借名登記予范錦桃名下,是系 爭保單非屬范錦桃之責任財產,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有關伊與范錦桃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 主張,縱為真實,仍僅係原告與范錦桃間之內部約定,尚不 足影響范錦桃係系爭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自難據以認定 原告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告主張 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亦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種類 保單年期 保單狀況 幣別 截至113/2/27之預估解約金 1 范錦桃 范錦桃 ARYA296290 80年8月3日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20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888,906元 2 范錦桃 陳文章 ARYA297100 80年8月3日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20 繳費期滿/半年繳/有附約 新臺幣 919,749元 3 范錦桃 陳賓信 A3AI075340 80年8月6日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15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179,978元 4 范錦桃 陳愷筠 A3AI075950 80年8月6日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15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180,012元 5 范錦桃 范錦桃 A6B0000000 85年5月2日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835,037元 6 范錦桃 陳梁熙 A5AA807100 86年9月15日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1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91,763元 7 范錦桃 陳愷筠 AECA09077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80,831元 8 范錦桃 陳梁熙 AECA09089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68,281元 9 范錦桃 陳賓信 AECA09090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76,397元 10 范錦桃 陳梁熙 ANEA162210 91年9月3日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1,043,902元 11 范錦桃 范錦桃 0000000000 106年3月30日 新光人壽澳富旺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 繳費期滿 澳幣 35,840.14元 12 范錦桃 陳梁熙 0000000000 106年6月17日 新光人壽美富添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 正常繳費件 美元 31,347.32元 13 范錦桃 陳梁熙 0000000000 108年6月6日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2 繳費期滿 美元 66,574.67元 合計:9,441,623元

2025-03-13

TPDV-113-重訴-1261-20250313-1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素敏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九二九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 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 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司執字 第272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 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然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 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5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 系爭保險契約經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可稽, 而系爭保險契約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 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 性,本院認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13

CTDV-114-消債全-26-202503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7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芳潔即林慈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13

TCDV-114-司執-42779-202503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信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蘭字第32584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5-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美娟 代 理 人 曾櫻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擬製作分 配表分配予債權人,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保障所 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新 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新光人壽將系爭保單解約後,於113年10 月24日解繳案款新台幣1,910,817元至臺北地院,尚未發款 分配債權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聲請人於上 開清算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產僅 有郵局存款、新光人壽保單及柬埔寨佛堂之薪資收入,足見 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 性,本院認應停止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11

CHDV-114-消債全-9-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5年1月24日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 安終身壽險之保險為終身醫療、意外之健康保險,並非儲蓄 保險或有解約準備金之保險,故倘遭執行終止解約,則異議 人日後於有重大疾病或意外住院發生情事時,勢必難已再維 持醫療之所需。且異議人現年73歲身體已漸微恙,故上開保 險顯係保障異議人日後就身體健康及彌補健保給付不足之所 需。縱上開保險已到期,亦是異議人於日後生活上所必需之 醫療保障至明。再觀之所扣押之保險,異議人已自85年開始 投保至今且已繳費期滿,該保單內容為終身壽險、意外等情 ,如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給付, 而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故上開保單價值債權顯然為異議 人日後生活所必需之部份。附表所示保單顯然是異議人日後 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標的,且債 權人對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於法應有不洽 之處,為此狀請賜准予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以維持異議人日 後基本生活醫療所需。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21號支付命 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2月7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 12月12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3部汽車(70年分、76年分與84年分),並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即得受償對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經執行受償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非年金險、近2年確 實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96、111頁記載),異議人異議 理由並陳述「故上開保險顯係保障異議人日後就身體健康及 彌補健保給付不足之所需。縱上開保險已到期,亦是異議人 於日後生活上所必需之醫療保障至明」、「顯然是異議人日 後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 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 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 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吳俊賢 吳俊賢 525,201元

2025-03-11

TPDV-114-執事聲-134-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陳甚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按本院原裁定上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終止之部分仍有疑義。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 新臺幣(下同)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所示,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7款「人身保險契約單筆 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十萬元額度內者」,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認有違上開之規定。懇請本院 審酌上情以維異議人之生存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9日對國泰人壽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保留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1-4所 示保單自解約金中酌留12,876元【(19,292元-15,000元)× 3=12,876元】予異議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 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所得總額2,387 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01、103頁)在 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 編號1-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23頁聲請強 制執行狀記載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 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 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共達99萬7,557元,扣除原裁定所酌留予異議 人12,876元,尚有98萬4,681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 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 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 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 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 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 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司 執卷第73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而異議人亦 自承其與另一被保險人無因重大疾病申請保險理賠(見司執 卷第9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尚無請領 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又 異議人仍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未被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一旦執行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維持異議 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 欠缺醫療保障。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 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 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 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 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 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 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 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4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對其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編號1-4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 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 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最後,異議人異議理由雖主張附表編 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所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 語,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 ,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 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10月30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甚 陳甚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570,817元 2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2,890元 3 陳甚 林欣樺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226,908元 4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942元 5 陳甚 陳甚 新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025-03-07

TPDV-114-執事聲-137-2025030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志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 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0號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受 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87號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 為證(卷第9-10頁),堪以認定。  ㈢又安達人壽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之現有保單,固有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 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本院乃於114年3月4日通知債權人, 如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得撤銷執行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無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致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06

KSDV-114-消債全-22-202503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2025-03-06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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