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陶志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
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當時任職於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銀行協商方
案要聲請人一個月還4萬元,嗣因遭資遣,後續找工作不易
而毀諾,聲請人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聲請
人現以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
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最低
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個月已入不敷出,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
諾,並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調解卷),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36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於9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達成協商,
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當時約定還款金額約每
月4萬元,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第263頁),惟查,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聲請人曾與美國運通銀行有
協商紀錄,但國泰世華銀行沒有協商的資料可以提供,嗣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調美國運通銀行與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
方案相關文件,而迄今未有函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
頁)。然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美國運通信用卡之
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31日(見調解卷),堪可認聲請人協商
成立後毀諾之時點大約在96年間。
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美國
通運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是否有印象當初的收入支出狀
況,或是遇到什麼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應該是90年或更早,沒有留存當時的協
商方案。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當時銀行要我一個月還4
萬,當時工作不好找,我希望可以上半月還一半,下半月結
清另一半,但銀行不要,我就說我沒錢還,再來就沒還過了
,後來銀行就假扣押執行了。協商時我本來在電子工廠工作
,一個月賺3、4萬元,後來被辭退還是裁員,但時間太久我
也忘了。(改口)我履行協商方案那2、3年是到處借錢來還款
的,我看了勞保投保資料,那時候狀況不穩定,到處找有沒
有高收入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所以沒辦法
履行還款。」「(問:聲請人聲證10上海銀行的存摺資料,
你在94年12月間有去申請個人房貸525萬,陶士高也匯入130
萬元給你,情形為何?)這是我父親給我家人買房子的錢。
房貸部分是我前妹夫把錢轉走了。房子有沒有買要問我前妻
,應該好像有買。」「(問:當時毀諾沒有資力,為何會去
買房子?)這是我父親的錢,當時我前妻可能要一個保障,
我前妻和妹夫他們在家裡有爭執,說要給小孩一個家之類的
。」「(問:房子買誰的名字?)我忘了。」「(問:房貸
會匯到你的帳戶,代表是用你的名字去借款的?)這是我妹
夫幫我去申請的,後來房子也不見了,被我前妹夫給轉賣了
。」「我前妹夫之前有開公司,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我爸爸說
,後來房子就不見了,本來這150萬是要來清償毀諾的全部
債務。」「上海商銀的帳戶當時是借給前妹夫週轉用,房貸
的匯入跟支出都不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知道有買房這件事
,但細節不清楚。」「(問: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內有一筆
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上面寫『借前妹夫週轉用』,情形為何?
)我忘記了。」等語,及後續於陳報狀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前
妹婿開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設立,均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
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
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函調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房
貸清償情形之函覆內容顯示,其中95年4月14日存入23,000
元之存款憑條;95年8月24日存入21,330元之存款憑條,戶
名甲○○之筆跡,與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
人欄位之筆跡相互勾稽,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
6頁,調解卷)。
⑵且觀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6年1月9日存款3萬元;96年2月5
日存款27,000元;96年3月9日存款31,000元;96年3月26日
存款3萬元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又聲請人為借款人之房貸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申請金
額共52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50萬元=525萬元),借款期
限為240月即20年,借用狀況為良好,房貸並已全數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94年12月26日有房貸放款本金匯入250萬元、275萬
元之紀錄,並於9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父親匯入130萬元之
紀錄,於同日即有轉帳5,905,384元之轉出紀錄,且其後聲
請人有陸續存款用以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紀錄,而存款憑條
之戶名簽名為聲請人之筆跡,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對
於96年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皆未詳實說明,亦未說明96
年間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貸款之標
的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
以聲請人為房貸之債務人,為何會對於系爭房屋之去向不清
楚?而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帳戶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
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
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⒋又誠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父親於94年12月28日匯入130萬元
原係要用於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卻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而
後續亦有持續還房貸之能力,顯見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
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
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更-181-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