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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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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韓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元,及其中19,17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39-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1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1 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日森於民國92年5月28日,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 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從民國92年5月28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倘未按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 倍計付。詎李日森繳納利息至95年2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迄仍積欠本金2萬8,511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 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為李日森之連帶保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481-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羅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01元,及其中49,174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59-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12-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潘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1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 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訴卷第11頁)。聲明迭 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35-38頁),並於114年 1月6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241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 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自原告取款項之事實,聲明減縮部 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結婚,後因兩造婚姻事後生 變,惟於兩造仍為配偶關係時,被告自112年8月4日開始至1 13年1月10日間,以購屋款不足、其美容工作室有資金周轉 需求等事由,自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逐筆提領或匯出共計4,294,241元 (含原帳戶餘額76元)之款項。嗣原告又分別應被告要求於 112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12萬元、同年4 月2日匯款15萬元、同年5月19日匯款17萬元等借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上開借款扣除被告其後返還原告之80萬元、112 年11月10日之匯款5,000元係用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托育費 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額共計為4,029,241元【計算式:4 ,294,241+10萬+12萬+15萬+17萬-80萬-5,000=4,029,241】 ,均係建立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上,此乃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契約。兩造間多次調解未果,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鈞院認兩造無成立 贈與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29,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稱與被告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有給付若干金錢之紀 錄,對於該等金錢交付之原因是否均為消費借貸,要無任何 證明,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結婚前即已懷孕,兩造僅辦理登記結婚,未籌辦婚 禮儀式,且於婚後仍各自生活,而未共同居住,加以被告產 子後即獨自撫育幼子,原告偶於假日期間至被告住所探視, 為此原告許諾為被告購置房屋,使被告及幼子得以安居,被 告復於112年覓得臺中市之預售屋。原告為兌現其承諾,於1 12年7月間將其出售房地取得價金贈與被告,並將該買賣價 金所匯入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使用,俾利被告得自由運用該帳戶。而原告將前開房地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後,被告慮及原告尚積欠私人借款、信用 貸款等債務,猶於112年8月4日將其中80萬元匯款至原告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以期減輕原告之債務負擔, 被告再將剩餘款項用於預售屋款項。  ㈢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有若干匯款紀錄,惟其 中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19日均係匯款至被 告購置預售屋之信託帳戶,原告之給付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 ,已如前述;另同年4月2日匯款至被告經營之工作室,係兩 造本於配偶關係原告無條件為被告負擔營運周轉所為,並未 有返還之約定,該給付原因亦屬贈與關係。故原告所稱前揭 各筆匯款之給付原因均為消費借貸關係,均無可採。原告所 提出之事證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之各筆給付金額有何 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足認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共4,029,241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堪信為真。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 因為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傳訊原告稱「老公,我想請你幫 忙,你那邊有20萬可以先借我嗎?我現金有點尬不過來」, 原告回「你20萬什麼時候要,下禮拜嗎?」,被告再回「這 個月底前吧」,原告再回「我先借我的美金看看,能的話, 後面再美金那邊補上」,後於同年月31日,被告再稱「老公 ,後來你美金可以借出嗎?」,原告則回覆「我這邊有10萬 剩下10萬我處理,晚上給妳答覆」、「老婆妳的帳戶給我中 午空檔找時間匯給妳」,被告再傳送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新 光商銀中港分行存摺封面照片,後於112年4月2日,原告轉 帳15萬元至上開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有轉帳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訴卷第89頁)。綜上可知,被告先向 原告稱能否在月底前借其20萬元,並提供麗晶美容有限公司 之帳戶封面照片,原告則稱先借美金看看,能的話再補上, 並稱其有10萬元,剩下再處理,並稱會在中午找時間匯給被 告,後並於112年4月2日12時57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帳戶內,可見原告此部分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15萬元, 確實為兩造間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並已以 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 ,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據其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 為證(見本院家訴卷第91-93頁),催告期限已屆滿被告仍 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1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55頁),除前開112年3月27日之對 話能看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外,其餘對話內容均僅能看出原 告有匯款之事實,看不出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亦未見其他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借款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難認原告交付之其餘款項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並無理由 。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 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有交付上開金 錢予被告,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等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遽認為原告給付無法 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迄未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17日起算5週,其期限之末日為113年9月21日,應自113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家訴卷第101頁)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訴-311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琮晟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瑞雯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瀛海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正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瀛海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856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7萬72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萬1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憑(見司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11、13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貳、事實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負責人石瑞雯與被告灜海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趙正揚係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原告與被告灜海公司 有借貸往來,經兩造結算後,被告灜海公司尚有新臺幣(下 同)74萬2933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流如附表所 示)。石瑞雯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在被告瀛海公司位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公司內交誼廳,要求被告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4條約定有:被告灜海公司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第6條約定有:上開事項,被告瀛海公司負責人被告趙正 揚願擔任被告瀛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內容,不料被告事後 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拒不付款。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前 ,原告曾於110年7月12日,就其與被告灜海公司間之借款明 細及結算金額37萬0941元(下稱0712借款),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傳送給被告;復於110年8月12日,就被告灜 海公司積欠0712借款後,被告所增加之借貸金額7萬2500元 ,詳列項目及金額,故至110年8月12日止,被告灜海公司尚 積欠44萬3441元(下稱0812借款),復以LINE傳送給被告, 被告亦未爭執,而系爭切結書第4條所載系爭借款,係基於 自110年8月12日後至111年8月19日間,被告灜海公司新增之 債務而來,足證系爭借款確有所本,並非原告所虛設,被告 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及系爭切結書上之用印不符其本意,自不 足採。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被告抗辯:石瑞雯前於111年8月9日,曾持系爭切結書至被告 灜海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 公室)交誼廳,要求被告趙正揚在其上用印,被告趙正揚當 場拒絕,經在場友人緩頰,石瑞雯始作罷,惟其於111年8月 19日,復持系爭切結書至系爭辦公室,要求被告趙正揚在其 上用印,因被告趙正揚當時趕赴友人餐聚,石瑞雯又揚言如 不用印將隨趙正揚共同赴宴,趙正揚迫於無奈,在未審閱系 爭切結書內容情形下,在其上用印,嗣後並以LINE聯絡石瑞 雯核對系爭切結書金額,自難認兩造有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 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灜海公司間有系爭借 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附表之抗辯置辯,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並無所據,應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 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 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 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 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 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 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 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次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 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 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 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有被告灜海公司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 臺企銀行帳戶,第6條約定有:上開事項,被告趙正揚願擔 任被告瀛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內容,是依上開約定內容, 系爭切結書應係為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日及原告與被告趙正揚就系爭債權成立連帶保證之混合契 約,是就系爭切書第4條、第6條之契約必要之點,應為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存在、系爭借款金額、清償日期、連 帶保證責任,均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系爭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有效成立。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切結書經兩造合意成立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之紙本契約影本1紙,作 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觀諸系爭切結書紙本契約,契約後方立 切結書人欄以電腦繕打「灜海科技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 瀛海公司之公司大章用印,下方負責人欄則以電腦繕打「趙 正揚」,並蓋有被告趙正揚之印章用印。惟系爭切結書並未 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且被告趙正揚亦未有簽名或用印於上, 則原告是否得持系爭切結書對其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實非無 疑。  再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第4條約定之系爭借款,僅記載金額 「74萬2933元」,至系爭借款明細附之闕如,自無從單就系 爭切結書內容,窺知系爭借款明細及金流往來情形,此觀被 告趙正揚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晚及隔日,即以LINE連絡石瑞 雯,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下稱0819 LINE通訊紀錄)   「趙正揚:明天你要幾點來談。」   (上開訊息通訊時間為111年8月19日23時20分)   「趙正揚:你幾點要來談。」   (上開訊息通訊時間為111年8月20日8時28分,以下為連續 對話內容)   「趙正揚:我整晚沒睡都在等你今天都把時間留下來了。」   「石瑞雯:你有整理好手頭的資料了嗎?」   「石瑞雯:不然我過去也白過去。」   「趙正揚:你把本子帶來呀我要,我也要回去拿存摺來對        啊。」   「石瑞雯:你先把手頭上的資料整理好,不然浪費時間。」   「趙正揚:你拍昨天蓋章的紙的資料內容,拍給我,我看一        下。昨天我就訂說裡面的數字我都還沒對過,昨 天我們內容根本就沒看我急著要出去應酬吃飯我 就說數字我要去對,對完再蓋章,硬是不讓我出 去吃飯。」   「石瑞雯:內容無誤呀…不然怎麼可能叫你說蓋就蓋不是        嗎」   「石瑞雯:你現在來跟我爭?你要不要先整理資料?」   「石瑞雯:你不要東套一個西套一個,這叫談?」   「趙正揚:內容我有沒有跟你說過數字我要拿存摺來對,你        應我六點要吃飯你應不讓我出去叫我先蓋今天我 們再來討論,說你不是這種人你一定會來討論我 就說了跟你借0000000,不管利息0000000都會還 ,但是0000000是我們兩個人的失物要來談怎麼 付。」    「趙正揚:而且印章都一直放在你那,公司的大小章根本就        不是那一副。」   「石瑞雯:你今天這個是和我談嗎?」   「趙正揚:這個是辦家家酒嗎?金額數字我都沒有和你對過        ,我也沒有回去拿存摺,你自己一個人在那邊寫 來寫去寫得很開心,到底數字對不對?」   「石瑞雯:沒有,都和你和對過哦。」   「石瑞雯:你今天要這樣講,那就沒什麼好談。」   「趙正揚:我說640你付幾次錢一兩年了,我是不是要把存        摺拿回來,你付的錢付了兩三次、三四次,對清 楚,我把你付過的租金還你,你把車還我,一步 一步要對清楚才對啊。」   「趙正揚:你說0000000的利息20000,我就問你20000是整 數嗎?你又說不是,你說是18000多,像這種這 麼重要的東西怎麼可能四捨五入或取整數呢?」   「趙正揚:而且簽這種東西我又不是專業的律師,如果要簽 問我是不是要拿給律師先看過。」   「趙正揚:就說很多流程不符合正規流程,我明明六點你也 知道早幾天前就已經約好要去吃飯,我說我是爐 主要請客的,硬不讓我出去,叫我先簽今天來跟 你談,你今天又不來談。」   「石瑞雯:之前就說利息2萬了,又反悔?不然你把全部的 錢一次還一還,就已經讓你分期還款了,還不滿 足?」   「石瑞雯:你當我不知道你在想什麼?」   「趙正揚:我只想就按照昨天說的今天把他對清楚談清楚, 我也不想一直拖在這邊,什是是工作都做不了。 」   「趙正揚:你要簽任何東西沒有問題,你要保障也沒問題, 先把數字對清楚然後去找律師看過,再去公證都 沒問題。   「石瑞雯:你今天想再改合約內容,這是在談的態度?如果 你想改合約內容,依然在那邊狡辯也沒什麼好談 的,就拿給律師直接執行不是嗎?」   「石瑞雯:你要不要先整理手頭資料?我們再議?」   「石瑞雯:不然這樣一人一句。」   依上開通話內容,足證被告趙正揚確有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 ,與石瑞雯立即相約就系爭切結書對帳,並告知簽訂系爭切 結書當時,係因急於趕赴餐聚,被石瑞雯要求一定要蓋章才 會讓其離去,才會在內容沒有細看核對下,逕在系爭切結蓋 章用印等內容,而石瑞雯對被告趙正揚上開陳述並未反駁, 反自承有與被告相約再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叫被告趙正揚 直接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等事實,若石瑞雯果於被告趙正揚 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與被告趙正揚對帳結算系爭借款明細 ,或被告趙正揚在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詳實核閱過系爭切 結書內容,方才蓋章用印,石瑞雯又何須於簽訂系爭切結書 當晚再與被告趙正揚相約核對借款帳目?被告趙正揚又如何 會因不知其所蓋章用印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何,而擔憂有何 不利於己之法律效力,因此徹夜未眠,一直等待與石瑞雯確 認及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因而,系爭切結書是否確經原告 與被告瀛海公司合意而簽訂,即非無疑。  被告趙正揚於111年8月19日,確有預訂餐廳於當日18時整舉 辦餐宴,有被告趙正揚與餐廳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51、53頁)。又證人張智翔證稱:伊於111年8月19 日下午,與被告趙正揚相約在被告瀛海公司交誼廳內抽雪茄 ,後來石瑞雯到達後,臉色很臭,伊就退到隔壁會議室坐, 當時還有1名女生叫「千千」(指徐溱謙)一起在會議室內 ,伊在會議室,隱約聽到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大聲爭吵, 說要簽什麼,伊聽不清楚,大概吵了3、40分鐘,後來被告 趙正揚因為晚上有會議跟飯局,所以沒有要簽,要出門離去 ,石瑞雯和被告趙正揚就快要打起來,伊就過去把他們拉開 ,當時雙方都很生氣,石瑞雯說如果不簽的話就要跟著被告 趙正揚一起到下一個會議。當時伊沒有看到要簽什麼,也沒 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看到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過 程,後來過幾天,伊與被告趙正揚碰面,有聽到被告趙正揚 說當天不清不楚,我怎麼可能簽等語(見訴字卷第138至143 頁),證人徐溱謙證稱: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有陪同石 瑞雯到被告瀛海公司,當時被告趙正揚與張智翔在交誼廳抽 雪茄,石瑞雯跟被告趙正揚說要談事情,伊就與張智翔退到 隔壁樣品區(即會議室),伊有聽到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 爭執,但爭執內容是什麼伊沒有聽清楚,後來被告趙正揚說 有個應酬,要趕過去要先走,石瑞雯就拿著合約(即系爭切 結書)出來,應該是已經處理完了,但伊印象有點模糊了, 伊也沒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有看到系爭切結書簽訂過程等 語(見訴字卷第222至22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石 瑞雯確有於111年8月19日持系爭切結書至被告瀛海公司交誼 廳,要求被告趙正揚簽訂,但因事發突然,為被告趙正揚當 場拒絕,雙方爆發激烈爭吵。雖張智翔、涂溱謙均未親自見 聞系爭切結書之簽訂過程,惟依張智翔之證述內容,被告趙 正揚確有於爭吵過程中,表示要趕赴餐宴要先行離去,而遭 石瑞雯制止,並告知若不簽就會跟著被告趙正揚一起去等語 ,而依涂溱謙之證述,被告趙正揚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 石瑞雯因已取得系爭切結書,任由被告趙正揚趕赴餐宴,核 與被告所辯內容及0819LINE通訊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趙正揚確係因拒絕簽訂系爭切結書與石瑞雯爆發口角衝突 ,並因其須趕赴餐宴,而石瑞雯告知若不簽訂系爭切結書將 跟隨前往餐宴,始簽訂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應屬有據。  雖原告提出被告趙正揚與石瑞雯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一開始為2022年8 月19日17:19:58,畫 面閃爍後畫面時間變為2022年8 月19日17:23:48,畫面閃 爍後畫面時間又變為2022年8 月19日17:28:29,畫面中為 石瑞雯、趙正揚坐於泡茶間座位,石瑞雯從包包拿出文件置 於桌面上,被告趙正揚隨即在上面書寫及用印,隨即起身離 去。石瑞雯則留於現場收拾文件。影片長度為39秒。(見訴 字卷第339、340頁),雖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與 石瑞雯並無爭執,並於書寫用印後,隨即離去,惟上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內容明顯有經修剪刪除掉被告趙正揚簽訂系爭 切結書前,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在交誼廳內互動之內容,此 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正為被告辯稱及證人證述被告趙正揚與 石瑞雯爆發激烈爭執之過程,而石瑞雯先前與被告趙正揚交 往,故得登入帳戶觀看及下載被告瀛海公司交誼廳內監視器 錄影檔案,為石瑞雯所自認(見訴字卷第280、281頁),若 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在平和自願且完全了解系爭切結書內 容情形下,簽訂系爭切結書,為何不將事發當時完整經過予 以保留,反將之刪除,並僅保留對其主張有利之簽訂系爭切 結書畫面,實與常情有違,自難做為對原告主張有利認定之 依據。  又原告雖以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於111年12月28日之通話錄音 檔案、譯文,主張被告於通話中亦承認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 告款項之事實。惟觀諸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 261頁):   第一段錄音:   石端雯:現在都不付款給我。   趙正揚:我現在就是沒錢,長鷹沒辦法付,他叫我想辦法34       萬一個月要付50萬,這個月才付16萬。   石端雯:那你不能幫別人想辦法然後款項不付我吧。   第二段錄音:   石端雯:再問你說我去幫你借的那些錢你哪時候要還,利息       哪時候要付,你現在跟我扯那麼多,每個月銀行就       是扣我的帳戶錢,你不用付喔,你不用付喔。   趙正揚:現在真的沒有錢。   石瑞雯:什麼叫沒錢,你省一點不就有錢了。   趙正揚:我跟你說我很省。   石瑞雯:很省?你還可以去上酒店?還可以去喝酒?還可以       把自己喝成那樣然後不去跑客戶?什麼叫很省?   趙正揚:這個就是上班啊我去酒店也是去上班。   石瑞雯:你去酒店八成都在玩。   第三錄音:   石瑞雯:要不然你把錢結清,你就不要讓銀行賺你這些利息       錢。   趙正揚:(嘆氣)有錢早就結清,有錢什麼事情都可以做不       用你一直在那邊提醒我,現在就是沒錢,叫我拿刀       子在我脖子上都沒錢。   石瑞雯:我現在完完全全就不想一直催你款項的問題。   依上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趙正揚僅表示其現在沒錢可以償 還給原告或銀行,完全未有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系爭借款有 關之內容,是上開通話錄音檔案、譯文,亦未能據以認定原 告之主張屬實。    基此,系爭切結書形式上既未有被告趙正揚個人就被告瀛海 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有願為連帶保證之簽名表示,且被告趙 正揚於事發當時既係為擺脫石瑞雯以趕赴餐宴,方配合原告 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章用印,而未及審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一致 之情形,系爭切結書當無從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 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 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 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於108年8月19日設立登記後至10 9年9月29日止,石瑞雯之勞保係投保於被告瀛海公司,有石 瑞雯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7頁),足見 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關係密切,是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間 之於公於私之金流往來應甚頻繁,自難苛求任一方就每筆借 款款項均會錙銖必較簽訂書面單據作為憑證。且被告既不否 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金流之往來,是原告如已就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事實提出證明,被告仍應就該款項非借款之原因事 實或已清償提出反證,此時原告除就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證明外,仍應就該筆款項係借款之原因事實或未清償再舉 證,始符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兩造間如未能就 其有利事項舉證,自應承擔無法舉證時對其不利認定之責任 。合先敘明。  原告曾於110年7月12日,就附表編號1至23號與被告間相互借 貸往來款項進行結算,並以LINE傳送結算結果:「灜海欠琮 晟」、「370,941」等內容予被告趙正揚,有原告與被告趙 正揚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9至85頁),意 即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告37萬0941元。復於110年8月12日, 再與被告結算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2日間之相互借 貸往來款項,並以LINE傳送:「…但我拿琮晟兌現近(進) 來支票10000先給我家人,欠款我家人41萬+我姊4萬」、「 我家人想拿到錢,先把你收上4500+我姊2萬我朋友2萬含利 息1800元,加琮晟貨款5萬9和我琮晟的銀行的錢3500元共10 萬還款給我家人。」、「目前欠與我家人欠31萬+我姊6萬」 、「欠琮晟370941+10000+59000+3500=443441元」等內容予 被告趙正揚,有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87、89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7 月12日,與被告趙正揚結算,被告瀛海公司尚欠原告37萬09 41元,原告復於110年8月12日,以其1萬元支票兌現款項加 上其貨款5萬9000元及原告銀行帳戶款項3500元,先代被告 瀛海公司還款給其家人,故連同110年7月12日之結算款37萬 0941元,被告瀛海公司尚有44萬3441元款項未清償(計算式 :37萬0941元+1萬元+5萬9000元+3500元=44萬3441元)之內 容,互核一致。雖被告以編號1至23號被告抗辯欄所示之內 容置辯,惟原告既已就編號1至4、12提出如原告主張所示之 證據為憑,且被告就編號6、14至23之款項亦自認確為原告 與被告瀛海公司往來之款項金流,足徵原告於110年7月12日 結算其與被告瀛海公司之相互借貸往來款項,結算結果為37 萬0941元,並非全然無據,且觀諸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之 LINE通訊紀錄,被告趙正揚告知已匯款36萬元給原告,請石 瑞雯拿去償還被告瀛海公司對石瑞雯之母及姊之債務,石端 雯則回覆:為何是匯款36萬元?被告趙正揚表示,先前積欠 石瑞雯之姊債務款項為6萬元,且有匯款150萬元給原告,原 告則有匯款180萬元給被告瀛海公司,故有30萬元之差額, 石瑞雯則開始為包含上開原告與被告瀛海公司之未清償款項 之金流結算過程予被告趙正揚,並於原告傳送「欠琮晟3709 41+10000+59000+3500=443441元」、「我帳款都很清楚」之 內容予被告趙正揚之後,被告趙正揚傳送「好我知道了」之 內容予石瑞雯,有兩造間於110年8月12日之LINE通訊紀錄可 為佐證,上開結算金額既經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結算,並經 被告趙正揚所肯認,揆諸上開兩造間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 證明之事實,自得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110年8月12日至系爭切結書簽立前之款項,系爭切結書不 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有與被告結算之證據, 茲逐筆認定如下:  ㈠編號24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2萬0900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系統+票詢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 司有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 實不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 非無據。  ㈡編號25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5846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基金手續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 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實不 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 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非無 據。  ㈢編號26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 手續費等語,且提出原告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有此筆款項之轉帳交易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帳戶於110年8 月18日雖有轉帳3025元之交易記錄(見訴字卷第177頁), 但備註內容為「基金手續費」,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 於上開日期轉帳此筆款項之事實,惟匯款對象及原因事實不 明,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 費」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此筆借款,尚非無 據。  ㈣編號27借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趙正揚之要求匯款6萬50 15元(其中15元是匯款手續費用)予趙正揚之父趙永生,代 清償瀛海公司積欠趙永生之借款。被告瀛海公司前積欠趙永 生之友人即訴外人郭惠菁借款,借款利息由被告瀛海公司自 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匯款給郭惠菁,故臺銀水 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匯款予郭惠菁之款項即為給付給 郭惠菁之借款利息,被告瀛海公司有時未能支付郭惠菁利息 ,會先由趙永生代墊,再由被告瀛海公司返還代墊款予趙永 生,編號27借款即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返還予趙永生之 代墊款6萬5000元,並以臺銀水湳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經查:被告公司確有於109年1月1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 (備註:2001惠菁利息),於109年3月7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 5000元(備註:2003郭惠菁),於109年4月10日匯款予郭惠 菁6萬5000元(備註:2004惠菁利息),於109年5月11日匯 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5惠青利息),於109年6 月9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06郭蕙菁),於10 9年10月8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010惠菁傭金 ),於109年11月8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備註:2011惠菁 傭金),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予郭惠菁7萬元(備註:2012 惠菁傭金),於110年1月10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備註: 2101惠菁傭金),於110年2月1日匯款予郭惠菁10萬元傭金 (備註:2101惠菁傭金),於110年4月11日匯款予郭惠菁6 萬5000元(備註:2104惠菁傭金),於110年6月4日匯款予 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106惠菁傭金),於110年7月20 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5000元(備註:2107惠菁傭金),於110 年10月12日匯款予郭惠菁6萬4000元(備註:2110惠菁傭金 ),有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 4、449、452、455、457、468、471、475、477、479、485 、489、496、506頁),惟上開匯款之金額不一,且有部分 款項備註為「傭金」,故僅能證明被告瀛海公司有於上開日 期匯款予郭惠菁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匯款之原因事實即為被 告瀛海公司給付對郭惠菁之借款利息。又被告趙正揚固自承 此筆款項確係原告代其支付趙永生之利息代墊款,但與被告 瀛海公司無關,被告瀛海公司既否認與其相關,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借款利息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瀛海公司與郭惠 菁之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㈤編號28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參展 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㈥編號29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自身之營業稅,但依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應由被告瀛海公司負擔原告相關 稅賦支付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不得拘束被告,已如前述,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㈦編號30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被告自承確有收受 ,惟辯稱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給付,基於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 ,被告既未能舉反證說明收受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㈧編號31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其中15元是匯款手 續費用),雖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既辯稱業已清償,並有 如附表編號31被告抗辯欄所示之證據,應堪採信。被告既已 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瀛海公司返還借款53萬1856元(計 算式:44萬3441元+7萬1400元+1萬7015元=53萬1856元)。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與被告趙正揚間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趙正揚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 責。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 款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8日,見司促卷第21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瀛海公司 給付53萬1856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系爭借款明細 日期:民國年/月/日,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告貸予被告之日期 原告貸予被告之金額 (帳戶支出)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 (帳戶收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09/10/28 5518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會計師費用。 證據:原告支出傳票(見訴字卷第311頁)、友利聯告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見訴字卷第313頁) 否認。 此係原告之會計費用,並非被告瀛海公司之費用。 2 109/11/11 2萬0600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營業稅。 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見訴字卷第317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3 109/11/25 8萬2628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營業稅。 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見訴字卷第315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4 109/12/31 3935 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補充保險費。 證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 繳款書(見訴字卷第323頁) 否認。 原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為原告自行製作,實不足以證明左列款項係由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繳納,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5 110/01/27 4萬3000 現金借予被告瀛海公司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6 110/01/31 38萬 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購車款。 不爭執。 此筆款項係被告趙正揚以被告瀛海公司零用金現金交付38萬元予石瑞雯,由石瑞雯代其給付予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蓋系爭車輛原係以被告瀛海公司之名義向和運租車公司長期租賃後再購入之方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節稅考量,借名登記予石瑞雯名下。 7 110/03/16 8萬0607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8 110/03/26 275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9 110/03/26 1萬 現金借予瀛海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0 110/03/26 20萬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1 110/03/26 4萬5390 替被告灜海公司轉款給供應商商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轉款給被告瀛海公司供應商,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2 110/05/07 9萬6707 替被告灜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 證據: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回函(訴字卷第511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3 110/05/14 1萬5367 被告灜海公司應替原告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 證據: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回函(訴字卷第511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中興報關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14 110/05/14 5萬5139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被告瀛海公司曾於左列時間收受5萬5124元不爭執。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5 110/05/14 13萬3992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被告瀛海公司曾於左列時間收受13萬3992元不爭執。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6 110/05/14 7034 被告灜海公司應替原告支付友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公費 證據:友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友字第1130918001號函(訴字卷第517頁)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予友利會計師之費用,且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17 110/05/18 280萬 被告瀛海公司交付現金。 不爭執。 從此亦可見兩造間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 18 110/05/18 27萬0015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19 110/05/26 5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0 110/05/31 1萬5000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1 110/05/31 11萬5450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2 110/06/15 19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23 110/06/22 17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左列款項係被告趙正揚母親於110年5月初給被告趙正揚350萬元現金,被告趙正揚再將350萬元交付予石瑞雯,由原告於左列時間將其中170萬元匯給被告瀛海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匯入被告瀛海公司所有之臺企銀帳戶(見被證8)。 24 110/8/18 2萬0900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左列3筆款項為原告代被告瀛海公司支付之貸款手續費,且臺企帳戶交易明細上記載3筆款項轉帳對象分別為「系統,票詢費」與「基金手續費」、「基金手續費」,與原告主張之貸款手續費不符,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 25 110/8/18 5846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26 110/8/18 3025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貨款手續費 27 110/9/9 6萬5015 依趙正揚指示代為清償被告瀛海公司積欠其父趙永生借款。 被告瀛海公司否認。 被告瀛海公司並未積欠趙永生借款。原告應被告趙正揚要求轉帳給其父親趙永生,應為被告趙正揚與原告或石瑞雯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瀛海公司無涉。 28 110/9/17 7萬1400 幫被告瀛海公司支付參展費用 不爭執。 29 110/9/17 18萬3230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原告之營業稅應由被告瀛海公司負擔。 否認。 原告既主張係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第3條所約定譯與第4條無涉。且原告起訴之初,並未將左列款項列入系爭借款之中,嗣後才更正主張應包含在系爭借款中,足證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金額、金流進行核對結算之事實。 30 110/11/30 1萬7015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不爭執有收受左列款項。 惟兩造關係相當密切,金流往來頻繁,兩造間之往來金流,非僅囿於金錢消費借貸一情,且被告瀛海公司否認該筆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除原告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實不足以認定該筆款項必然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意。 31 111年7月 10萬 原告借予被告灜海公司 證據:石瑞雯與被告趙正揚111年7月28日之LINE通訊紀錄(見訴字卷第99頁) 已清償。 證據:被告趙正揚與石瑞雯111年7月29日LINE通訊紀錄(見訴字卷第129、130頁)、被告瀛海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臺企銀銀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見訴字卷第131頁),上開轉帳交易紀錄「轉出交易備註」欄記載「2207琮晟借款」,意即返還左列借款。

2025-01-23

TCDV-112-訴-47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黃尚仁 黃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771元,及如附件民事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 訴狀(含附表)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1-23

SLDV-113-訴-227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衣課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衣課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中 市政府以經授商字第1123370815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   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告 衣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 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被告衣課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衣課公司於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吳詠翔即 吳銥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衣課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 110萬1,566元;又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衣課公司及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連帶給付 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0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53%,合計為6.53% 112年9月25日 881,256元 2 112年9月24日 220,310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81,256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2 220,31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合計 1,101,566元

2025-01-23

SLDV-113-訴-23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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