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
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訴卷第11頁)。聲明迭
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35-38頁),並於114年
1月6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241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
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自原告取款項之事實,聲明減縮部
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結婚,後因兩造婚姻事後生
變,惟於兩造仍為配偶關係時,被告自112年8月4日開始至1
13年1月10日間,以購屋款不足、其美容工作室有資金周轉
需求等事由,自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逐筆提領或匯出共計4,294,241元
(含原帳戶餘額76元)之款項。嗣原告又分別應被告要求於
112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12萬元、同年4
月2日匯款15萬元、同年5月19日匯款17萬元等借款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上開借款扣除被告其後返還原告之80萬元、112
年11月10日之匯款5,000元係用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托育費
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額共計為4,029,241元【計算式:4
,294,241+10萬+12萬+15萬+17萬-80萬-5,000=4,029,241】
,均係建立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上,此乃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契約。兩造間多次調解未果,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如鈞院認兩造無成立
贈與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29,2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稱與被告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有給付若干金錢之紀
錄,對於該等金錢交付之原因是否均為消費借貸,要無任何
證明,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結婚前即已懷孕,兩造僅辦理登記結婚,未籌辦婚
禮儀式,且於婚後仍各自生活,而未共同居住,加以被告產
子後即獨自撫育幼子,原告偶於假日期間至被告住所探視,
為此原告許諾為被告購置房屋,使被告及幼子得以安居,被
告復於112年覓得臺中市之預售屋。原告為兌現其承諾,於1
12年7月間將其出售房地取得價金贈與被告,並將該買賣價
金所匯入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
管、使用,俾利被告得自由運用該帳戶。而原告將前開房地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後,被告慮及原告尚積欠私人借款、信用
貸款等債務,猶於112年8月4日將其中80萬元匯款至原告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以期減輕原告之債務負擔,
被告再將剩餘款項用於預售屋款項。
㈢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有若干匯款紀錄,惟其
中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19日均係匯款至被
告購置預售屋之信託帳戶,原告之給付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
,已如前述;另同年4月2日匯款至被告經營之工作室,係兩
造本於配偶關係原告無條件為被告負擔營運周轉所為,並未
有返還之約定,該給付原因亦屬贈與關係。故原告所稱前揭
各筆匯款之給付原因均為消費借貸關係,均無可採。原告所
提出之事證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之各筆給付金額有何
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足認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受原告交付共4,029,241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堪信為真。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原
因為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傳訊原告稱「老公,我想請你幫
忙,你那邊有20萬可以先借我嗎?我現金有點尬不過來」,
原告回「你20萬什麼時候要,下禮拜嗎?」,被告再回「這
個月底前吧」,原告再回「我先借我的美金看看,能的話,
後面再美金那邊補上」,後於同年月31日,被告再稱「老公
,後來你美金可以借出嗎?」,原告則回覆「我這邊有10萬
剩下10萬我處理,晚上給妳答覆」、「老婆妳的帳戶給我中
午空檔找時間匯給妳」,被告再傳送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新
光商銀中港分行存摺封面照片,後於112年4月2日,原告轉
帳15萬元至上開麗晶美容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有轉帳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訴卷第89頁)。綜上可知,被告先向
原告稱能否在月底前借其20萬元,並提供麗晶美容有限公司
之帳戶封面照片,原告則稱先借美金看看,能的話再補上,
並稱其有10萬元,剩下再處理,並稱會在中午找時間匯給被
告,後並於112年4月2日12時57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
帳戶內,可見原告此部分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15萬元,
確實為兩造間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並已以
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
,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據其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
為證(見本院家訴卷第91-93頁),催告期限已屆滿被告仍
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1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55頁),除前開112年3月27日之對
話能看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外,其餘對話內容均僅能看出原
告有匯款之事實,看不出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亦未見其他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借款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之,難認原告交付之其餘款項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並無理由
。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交付
予被告之款項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
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有交付上開金
錢予被告,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等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
借貸,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遽認為原告給付無法
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週內返還借款,並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迄未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送達翌日之113年8月17日起算5週,其期限之末日為113年9月21日,應自113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家訴卷第101頁)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訴-311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