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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騎 乘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分別達5,440ng/mL、40,760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7號   被   告 蕭世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心(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 國11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10時15分前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員警於1 13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攔 查蕭世心所騎乘之機車,經蕭世心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 得蕭世心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 .03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而逮捕蕭世心。復經員 警於113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徵得蕭世心同意,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5440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40760ng/mL)陽性反應,尿 液中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世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24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 證明查獲被告毒駕之過程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2號)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經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54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為40760ng/mL)陽性反應,尿液中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交簡-62-20250313-1

審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廖儀蓓 被 告 倪巧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緝-6-20250313-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林坤億告訴被告游清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 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號安坑交 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安康路2段與安民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由林坤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租賃小客車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林坤億受有下腹、右手肘、左手腕及右膝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坤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清文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變換車道,否認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坤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安民街口交通事故案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13年12月26日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疑未顯示方向燈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6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腹、右手肘、左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原交易-5-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李文志 被 告 劉展綸 温聖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692-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被 告 劉忠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642-20250313-1

審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8號 原 告 林金祥 被 告 倪巧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緝-8-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巧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2號、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巧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 空」更正為「轉出」;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 年6月13日12時18分」更正為「112年6月13日12時24分」、 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6月15日9時30分」更正為 「112年6月15日10時04分」、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6月15日12時44分」更正為「112年6月15日13時18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巧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緝卷第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蘇 林照音、連傳岳、郭春蘭、林金祥、郭玲妙、陳玉雪、陳金 花、呂正郎及被害人廖儀蓓、李秉紘、那玉娟、謝進明、游 意順、廖桑榆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48 頁),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至87頁)、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 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第39號   被   告 倪巧兒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巧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 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林照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連傳岳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郭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林金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郭玲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玉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陳金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正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巧兒於偵查中之陳述 伊因想辦理貸款而上網查詢,並找到陳先生、黃先生辦理,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伊知道台灣詐騙很嚴重,知道銀行帳戶與錢有關,當時因急著用錢,就沒有去想對方是否會拿去詐騙使用等語。 2 告訴人蘇林照音、連傳岳、郭春蘭、林金祥、郭玲妙、陳玉雪、陳金花、呂正郎及被害人廖儀蓓、李秉紘、那玉娟、謝進明、游意順、廖桑榆之警詢筆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經過。 3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請LINE暱稱「黃志興(在線諮詢)」辦理貸款,並依指示開立數位帳戶及綁定對方指定之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欣憶環保有限公司、冠藤有限公司等帳戶;嗣對方未依約辦理貸款時,被告表示「不給回應我會直接跟銀行說我知道的一切」、「截圖什麼全部都會說」等情。 5 告訴人蘇林照音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林照音遭投資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廖儀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廖儀蓓遭投資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7 告訴人連傳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連傳岳匯款至本案帳戶。 8 告訴人郭春蘭之郵政跨行匯款書 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11時31分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金祥之子林覺民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金祥於112年6月13日12時21分許,以其子林覺民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告訴人林金祥遭詐騙之事實。 10 被害人李秉紘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秉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那玉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翻拍資料 被害人那玉娟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郭玲妙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郭玲妙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玉雪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存根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玉雪遭詐騙之經過 14 被害人謝進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謝進明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游意順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游意順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廖桑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金花之交易明細、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存根聯、天利客服-Vivian聊天記錄 告訴人陳金花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呂正郎之存摺影本及出金紀錄資料 告訴人呂正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簡要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蘇林照音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 ,加入天利基金群組,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而依指示匯款遭投資詐騙 112年6月13日 10時11分 180000元 112偵38147第17至19頁(筆錄)、112偵39532第57頁(手機截圖) 2 廖儀蓓 於112年間,加入股票投資A-Vip226群組,再依指示加入天利基金網站儲值,曾出金過2次,之後要出金時被要求要提供獲利之20%至30% 112年6月13日 10時16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21至26頁 3 連傳岳 (提告) 112年4月間,由天利APP加入「VIP7-33股市風雲/掘飆股」群組 112年6月13日 12時18分 420000元 112偵38147第25至35頁 4 郭春蘭 (提告) 112年6月間,加入飆股LINE群組,並依天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1時31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37至39頁 5 林金祥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5-21以股會友」群組,以天利APP操作,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 12時21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41至46頁 6 李秉紘 112年間,加入投資網站天利客服,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依約匯入款項 112年6月14日 300000元 112偵38147第281至315頁 7 那玉娟 112年5月間,加入LINE「周代運」群組、「任遠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客服,以操作買賣股票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 9時30分 300000元 112偵38147第51至53頁 8 郭玲妙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天利APP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39分 50000元 112偵38147第55至59頁 9 陳玉雪 (提告) 112年5月間,加入天利客服-Vivian等LINE,依指示匯款或面交 112年6月15日 12時37分 12時38分 50000元 50000元 112偵38147第61至63頁 10 謝進明 112年6月15日,下載天利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16分 100000元 112偵38147第65至66頁 11 游意順 112年3月間,收到投資訊息,之後依指示操作天利投資基金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47分 400000元 112偵38147第67至69頁 12 廖桑榆 112年5月間,遭騙而下載投資網站天利基金證券,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24分 63000元 113偵8552第15至17頁 13 陳金花 (提告) 112年5月22日接獲歹徒訊息要求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41分 14時00分 50000元 50000元 113偵8552第19至31頁 14 呂正郎 (提告) 112年6月間,加入天利操作平台,操作飆股,並依指示匯款及面交 112年6月15日12時44分 200000元 113偵8552第33至35頁

2025-03-13

TPDM-114-審簡-427-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8月2日上 午9時14分許」更正為「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 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本件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法洛奇拉有限 公司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經營之KILA 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 水,以此方式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8月2日上午9時 14分許、8月3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法洛奇拉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法洛奇拉公司)前,竟 無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上址由法洛奇拉公司經營之KI LA 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水,以此身體行動語言侮謾法洛奇 拉公司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法洛奇拉公司察覺而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洛奇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建銘之供述 被告陳稱監視器上所拍得之人應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吐口水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珮甄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吐口水後之玻璃窗之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53-20250313-1

審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7號 原 告 廖桑榆 被 告 倪巧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緝-7-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相費」更正 為「消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蔡秀紅遺失之悠遊卡 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60元)據為己有,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5,060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 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5,06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陳育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松德店結帳時,拾獲蔡秀紅所有 遺忘該處之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儲值金額尚餘 新台幣【下同】5,06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持該張悠遊卡自翌 (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至梁社漢信義店等各商店過 卡相費共計4,983元。 二、案經蔡秀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拿告訴 人蔡秀紅的悠遊卡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外,並有監視器拍攝影片及擷圖、重印購物清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購物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個人資 料、消費紀錄、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7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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