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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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陳秀雀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蘇張秀金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4年1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2月 3日(2月2日係星期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252號函, 係指債務人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形,異議人與吳謝雨梅非屬連 帶債務人之地位,原裁定自行增加並不存在之連帶債務之事 實,已逾越法律範圍。債權人蘇張秀金於107年9月19日已具 狀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 ,債權人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債權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於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者為 新臺幣)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 吳謝雨梅及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執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分別①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所有不動產、車輛及 扣押其對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美金164,210元(當時匯率折合 新臺幣5,041,247元)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233,043元之存 款債權,②查封異議人所有車輛及扣押其對彰化銀行中華分 行3,137,905元及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4,400,000元之存 款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之債權額僅為504萬元, 所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異議人之財產合計已達1380多萬餘 元,顯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之保全金額,故於107年9月11日 針對存款部分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欲保留何筆存款,逾期未 指定即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債權人乃陳報保留債務人吳謝雨 梅之存款債權即可,並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執行,本院 司法事務官亦依職權撤銷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嗣後因 債務人吳謝雨梅執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請求撤銷債務人吳謝雨梅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上開對債務人吳謝雨梅存款之扣押命令亦經撤銷。 嗣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異議人陳秀雀之財產,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3 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務人取得 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 是上開規定應於第一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 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 第37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同此見解)。查債權人蘇張秀金僅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 執行,並未撤回對異議人車輛之執行,亦未撤回對債務人吳 謝雨梅之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 不因債權人蘇張秀金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部分之執行而使 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得於 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至異議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主張債權人已 撤回對異議人之執行,嗣後又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距其 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云云, 惟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案例為債權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債 務人之A不動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又聲請假 扣押執行債務人之B不動產,該案例之債權人係撤回全部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始又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與本案 之債權人並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從而,原審以債權人得於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 元之範圍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30-20250221-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包偉鑫 相 對 人 鄧智耀 鄧文忠 馮秀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 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0年度存字 第320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 甲類第5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0號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1

CYDV-114-司聲-24-2025022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蘇立民 相 對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五九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之 部分應予撤銷。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 前即同年月11日已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 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 假扣押。相對人迄未依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限期起訴 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就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假 扣押保全之請求為起訴。相對人雖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並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關於限期起訴期間之計算,應自相對人 收受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後起算,相對人迄未遵期起訴。另相 對人已就附表編號4之假扣押原因事實,向本院對異議人提 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案件判決駁回其 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業就異議人與第三人黃照岡在日本受領 相對人交付之現金(日幣)2億2,800萬元部分起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下稱系爭151號判決),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案件受理,該訴之 原因事實即附表編號3之請求,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再命相對 人起訴,顯有違誤。另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仍在抗告程序中, 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 異議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異議人及第三人 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錢債權,聲請對渠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 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郭上 維之聲請,嗣異議人、謝澄哲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 0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就謝澄哲為假扣押之部分,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再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5號、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 告而告確定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開裁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 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又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 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 ,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 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系爭假扣押 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而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將原裁定部分廢棄, 並命相對人應於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對 異議人保全執行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系爭限期起訴裁定並於113年1 0月22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自應於系爭 限期起訴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即113年10月30日前,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雖辯稱: 相對人已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提起抗告,系爭限期起訴裁定 尚未確定等語,惟依前揭規定,抗告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則系爭限期起訴裁定關於限期7日內起訴之期間起算,自於 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後開始起算,不因相對人提起抗告而 停止該期間起算之執行,況且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13年12月3 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相對人所辯,自不足採。從而,相對人應 於113年10月30日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 院起訴。  ⒊相對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均已向台南地院 起訴,經台南地院以系爭15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敗後,現 由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訴字第133號審理中,無法再為 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於系爭151號判決中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於108年6月 起至109年2月間委由黃照岡自日本國將其所有之日幣以原幣 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由其本人或另委任異議人及謝澄 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日幣2億2,800萬元(下稱系爭日 幣),相對人與黃照岡間成立委任關係,與異議人間則成立 複委任關係,是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黃照岡、異議人返還上 開款項,如渠等否認存有委任及複委任關係,則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之,並聲明先就日幣1億元為一部 請求等語,此有系爭151號判決、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移轉管轄裁定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7至120、139至14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151號判 決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是雖系爭151號判決亦係相對人針 對系爭日幣與異議人、黃照岡所生之紛爭所提起之訴訟,惟 相對人於系爭151號判決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兩造 間之複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涉及之原因事實,亦 僅與複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關,而無涉侵權行為, 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顯不相同,難認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已提起訴訟,又系爭151號 判決與如附表編號1、2之請求亦無所涉,亦難認相對人已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請求提起訴訟。相對人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已於113年10月3 0日前提起訴訟,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假扣押,自屬有據。  ㈢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部分:  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業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作成第一審判決, 就異議人之部分均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於112年1月10日確 定在案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堪認相對人對異 議人就如附表4所示之請求,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異 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假扣 押,亦屬有據。  ㈣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中就異議人之部分,有上開得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假扣押裁定 中關於異議人之部分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尚未 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0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相對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相對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相對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相對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因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異議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異議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因而交付總計12,017,589元、美金98,645.24元及歐元10,358.9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2,539元(15,417,163×7.8%) 0 ⑴黃照岡知悉相對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108年1月間向相對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相對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相對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相對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相對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異議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異議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4,265元至異議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0,000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兒子林文彥(已更名為林毓智)名下,並安排相對人及其子看屋,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3,520元至異議人帳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8,487元(14,467,785×7.8%) 0 ⑴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乘相對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相對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相對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相對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異議人,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誤信,因而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28,000,000元,及面額美金303,263.27元之支票,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7,492元(74,967,841×7.8%) 0 ⑴相對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0,000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相對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相對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0,000元及法院費用10,000,000元,總計30,000,000元,以此方式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30,000,000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異議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黃照岡等以上述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前述訴訟費用,並由君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000,000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9,997元(23,333,300×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28,18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34,852,789元)

2025-02-20

TPDV-114-事聲-3-2025022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立農 相 對 人 林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 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 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 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700,000元,並以本111年度存字第34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及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 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0

ULDV-114-司聲-19-2025022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姚冠宏 相 對 人 陳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 後,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 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 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 第3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全聲 字第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5日苗院漢113司執 全民字第6號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 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 本院裁定確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0

MLDV-113-司聲-135-2025022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達峰 相 對 人 康萬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 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84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9月11日苗院漢112司執全儉字第39號函、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聲請人雖未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其 亦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 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0

MLDV-113-司聲-166-202502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鈞 現於自強外役監執行中 余明滄 相 對 人 余明滄 相 對 人 張秀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復以新北地 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533號、112年度 取字第36號、112年度存字第22號、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169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新北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0

TPDV-113-司聲-1317-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展林間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 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 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 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431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第三人即受扶助人王姿 文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王姿文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6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 業經原法院依王姿文聲請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下稱系爭29號裁定),原法院亦依伊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之,伊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 請返還保證書。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 為由,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 請,伊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酌法 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伊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王姿文前以對相對人有68萬元借款債權,恐日後難以 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王姿文以22萬6,667元或抗告人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 王姿文以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事件(下稱2598號或系爭假扣押程 序)受理在案;其後,王姿文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 原法院以系爭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2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1至26頁),並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而執行法院前雖於104年5月27日收到蓋有王姿文印章之民 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內容載有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25 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因該狀上僅有蓋章,並無 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王姿文本人所為,執行法院遂於同年6 月11日發函王姿文,通知其補正簽名、或親自到法院辦理撤 回、或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執行,惟王姿文迄今均未辦理補正 ;且王姿文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 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4359號(下稱14359號)事件拍賣000地號土地, 經第三人陳聰賢應買後,王姿文即於104年5月28日依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提出債權計算書,復於同年6月22日對於 分配表內容聲明異議(見2598號卷第66至67、23頁、14359號 卷第132、146至147、185、186、218頁),堪認系爭假扣押 裁定雖經撤銷,但王姿文迄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之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系爭 假扣押程序既未經撤回,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但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再者,抗告人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其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 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求法院於分會以 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 (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 爭保證書,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 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9

TPHV-114-抗-1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3號 抗 告 人 恆生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8月3日 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第67-69、73頁)。是以,抗告人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 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已經其股東臨時會選任 陳秋華(解散前即為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應以陳秋華為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 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鄧筑双、李景美(下分稱姓名,合稱李 景美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所示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查封前,業經鄧筑双等2人於1 09年12月25日出租予伊,租期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 月24日,雙方並簽立租約,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使用,嗣伊 雖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營業需要暫停營業,惟伊並無拋 棄占有,縱令系爭房屋其後又出租予第三人加州椰子公司( 下稱加州椰子公司),伊仍屬間接占有,執行法院以於現場 查封及履勘時,因系爭房屋鐵門深鎖,無人員在場,認系爭 房屋無人占有,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 告)記載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即有違誤,故聲明異議請 求將此部分拍賣條件變更為不點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 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拍賣公告記載改為不點交云云。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 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 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 嚴格執行點交(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究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 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 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 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占有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 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再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具備占有之公示外觀, 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始足當之,倘不特定人無從於查封 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 之利益為要,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拍定後點交(司法院司法業 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參照)。 三、經查:  ㈠就系爭房屋於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前,第三人即債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10年1月間對李景美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6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3月22 日至附表編號1建物進行查封,發現有增建,當時李景美不 在場,其委託仲介即第三人丁慶華在場陳稱「李景美委任第 三人傑盟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但因年代久遠,未留存當初的 委任狀」等情;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110年3月15日對李景美等2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42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283 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 測量系爭房屋時,李景美等2人委託代理人張明珠律師在場 ,持鑰匙開門入內,表示現場擺放之3座招財物品為李景美 等2人所有等情;嗣富邦銀行於112年2月再度向執行法院聲 請拍賣李景美等2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2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李景美等2 人未到場,司法事務官委請鎖匠開鎖入內,系爭房屋門口旁 張貼「提醒電費未繳通知」,現場無人使用已斷電,留有3 座招財物品及冷氣,一間房間放置垃圾及雜物,經執行司法 事務官詢問大樓管理員賀正宇,其表示系爭房屋無人使用等 情,此經本院調得上開46號執行事件110年3月22日查封筆錄 、42834號執行事件111年11月17日履勘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 112年3月27日履勘、測量筆錄與42834號執行事件電子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35-40、41-44、45-48頁)。  ㈡依上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各次至 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查封、履勘及測量程序時,均未見有抗告 人人員、第三人在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在場主張租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等情,復參以上開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李景美 或李景美等2人委託之在場人丁慶華、張明珠律師所陳,亦 均未提及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或其他第三人;再者,系爭 房屋於112年3月27日前因長期未繳納電費,經台電公司催繳 未果而斷電,大樓管理員賀正宇亦表示系爭房屋已無人使用 等情,均可證明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經執行法院現場實 施查封時,並無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事。故抗告人主 張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疫情之故暫停營業而未使用,以 及系爭房屋另出租予加州椰子公司,其為間接占有人云云, 均無所據,難認屬實。基上,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實際狀況 後,認為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實施查封時,並無任何足 供辨識有人占有之公示外觀存在,而記載系爭房屋拍定後點 交,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已由其承租使用,系爭 拍賣公告上應註記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云云,為無理由。 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土地部分(財產所有人:鄧筑双、李景美)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14 200000分之23818 備考 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11909 2 臺北市 ○○區 ○○ ○ 000-0 217 200000分之23818 備考 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11909 建物部分(財產所有人:鄧筑双、李景美)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170.59 騎樓:68.93 合計:239.52 平台:58.8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之持分;鄧筑双、李景美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2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登記部分 9層樓(主要建材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7.35 合計:7.35 全部 備考 未登記部分建物 3 0000(即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登記部分 9層樓(主要建材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6.10 合計:6.10 全部 備考 未登記部分建物

2025-02-19

TPHV-113-抗-853-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700,000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2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40號、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及113年度 司聲字第119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9

TPDV-113-司聲-137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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