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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二所 示偽造印文暨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 、「臧秉璿」偽造印章各1個及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點開觀看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匿稱:「不詳一」)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所發布之限時動態而加入由附表一所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二 」、「陳婉君」、「日暉客服專員NO.92」自112年9月初某 日起,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向乙○○施用假投資詐 術,乙○○因此誤信可以在「日暉投資平臺」購買股票投資獲 利。嗣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號刑事判決所載犯行),與「不詳二」、「陳婉君」、「 日暉客服專員NO.92」、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江郎」、「不詳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日暉客服專員NO.92」於乙○○仍陷於上述誤信時,與乙○○ 約定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時間及地點,並佯稱 :會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乙○○收款云云,使乙○○ 繼續陷於錯誤。 二、甲○○依「江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指示而瞭解如何與乙○○ 應對、至超商列印收據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保密條款( 其上均已有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填寫日期及金額而偽造 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暨配戴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 證後,復依「江郎」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2分許,在 星巴克樹林中山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與乙○○碰面,並以配戴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之方 式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暉投資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陳彥翔」並代表「日暉 投資公司」向乙○○收取購買股票之價金之意,且交付附表二 所示偽造收據及保密條款予乙○○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後由 乙○○收執之方式行使之,以表彰「日暉投資公司」向乙○○收 得購買股票之價金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乙○○、「陳彥翔 」、「臧秉璿」及「日暉投資公司」,乙○○因此陷於錯誤而 交付現金30萬元予甲○○。甲○○於得手後依「江郎」指示至指 定地點藏放現金30萬元並離開現場,使「不詳三」得以在指 定地點回收現金30萬元,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現金30萬 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30775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正面至第46頁,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8頁、第85頁 )。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 法,認被告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恰。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陳彥翔」、「臧秉璿」及「 日暉投資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所示收據及保 密條款即私文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記載「(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向乙○○收取30萬元」(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2號卷第7頁)。顯見檢察官有追 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意,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雖未明白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而出示附表 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所載法條亦未記載刑法第216條及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被告所為行使附表三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行為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且檢察官有追訴之意,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部分業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 罪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但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 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方式向乙○○詐取財物即現金30萬元並予以 隱匿,不僅造成乙○○受有現金30萬元之損害,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洗錢財物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 害於乙○○、「陳彥翔」、「臧秉璿」及「日暉投資公司」,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2日之期間有另向其他被害人 取款共16次(不包括本案),此有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7 所示刑事判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本院金訴卷第 94-100頁),被告於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取款次數如此之多, 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惡性重大,又被 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與乙○○和解,亦未賠償乙○○因其 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獲得乙○○之原諒,故尚難 僅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洗錢部分於 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 照顧之家庭環境、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所示偽造 印文、未扣案之「陳彥翔」、「臧秉璿」及「日暉投資公司 」偽造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及保密條款本身,既 經被告交予乙○○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二)洗錢財物沒收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經查,乙○○受騙面交之現金3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始終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 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不詳一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徵求業務,日薪3千至5千元」的限時動態。  2 不詳二 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上傳虛假的投資理財資訊影片。 3 「Line」匿稱「陳婉君」 向乙○○介紹虛假的「日暉投資平臺」,並要乙○○加「Line」匿稱「日暉客服專員NO.92」為「Line」好友。 4 「Line」匿稱「日暉客服專員NO.92」 謊稱:乙○○可以定期投入資金至「日暉投資平臺」申購股票,並可面交現金支付購買股票之價金云云,並與乙○○約定面交現金之時間及地點。  5 「Telegram」匿稱「江郎」 1、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被害人。 2、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收據及保密條款,暨填寫收據上的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及持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保密條款及配戴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向乙○○收款。 3、指示被告於收款成功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 6 不詳三 前往指定地點回收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所在卷宗及頁碼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第24頁 承辦收款員 「陳彥翔」印文1枚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甲方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卷第25頁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臧秉璿」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20、21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2-23頁 4 彩色列印之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卷第24頁 5 彩色列印之附表二所示偽造保密條款 同上卷第25頁 6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彥翔,部門:外務部,職務:承辦經理)照片 同上卷第30頁 【附表四】 編號 案號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在卷頁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 112年12月5日,臺中市大里區 20萬元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卷第105-108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起訴書 112年12月8日,高雄市大寮區 25萬元 同上卷第55-58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文山區 10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2年12月11日,彰化縣田中鎮 50萬元 同上卷第29-35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12日,臺北市文山區 20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起訴書 112年12月13日,臺北市北投區 100萬元 同上卷第59-62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40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12月13日,臺中市大里區 30萬元 同上卷第109-112頁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14日,臺北市文山區 97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2年12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 80萬元 同上卷第19-27頁 10 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112年12月19日,新北市樹林區 30萬元 無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20日,臺北市文山區 10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2年12月21日,桃園市龜山區 30萬元 同上卷第19-27頁 1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起訴書 112年12月28日,新北市瑞芳區 40萬元 同上卷第113-115頁 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12月28日,花蓮縣吉安鄉 60萬4百元 同上卷第117-120頁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112年12月29日,臺北市文山區 180萬元 同上卷第37-44頁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起訴書 112年12月30日,花蓮縣吉安鄉 256萬元 同上卷第51-53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113年1月2日,屏東縣屏東市 25萬元 同上卷第9-18頁

2024-11-29

PCDM-113-金訴-221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姚采鳳 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梁傳昊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傳昊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姚采鳳於民國109年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皮哥」之詐欺份子(下稱「皮哥」),「皮哥 」並向自訴人稱可依其提供之資料,操作「巴比倫遊戲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獲利;其間自訴人另於某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社群,認識被告梁傳昊。 二、詎被告竟與「皮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 6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被告向自訴人訛稱:為償還其父龐 大債務,欲與自訴人一同於「系爭平台」賺錢云云,「皮哥 」則另向自訴人詐稱:可參與短線高獲利之大數據遊戲(下 稱「系爭遊戲」)獲利云云,並指示自訴人再行匯入遊戲資 金,與被告相互唱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決定支付款項(詳下述)。惟因自訴人無暇親為,故委 由被告以自訴人於「系爭平台」之帳號「e300714」(下稱 「系爭帳號」)協助操作。 三、嗣被告即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屢以不慎操 作失誤,若未補足下注金額,則無法繼續「系爭平台」為由 ,要求自訴人匯款予被告,致自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2 43元(下稱「系爭匯入款」),再由被告依「系爭平台」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 ,共158萬5,142元(下稱「系爭轉出款」);剩餘之6萬5,1 01元(下稱「系爭剩餘款」),被告則基於侵占之犯意,自 行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 四、迨自訴人欲提取「獲利」時,「系爭平台」稱帳戶遭凍結, 需提供「和解金」解除後,方可領取。嗣被告向自訴人表示 已依指示匯付「和解金」,要求自訴人歸還,復於109年10 月29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接續向自訴 人恫稱:「你別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 鬧大家一起來鬧」、「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你如果不 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果你之後不還 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 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價」、「 我們就看起訴先到還是借據先到,你就慢慢來吧」(下合稱 「系爭話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 訴人復因受此脅迫,於109年11月7日簽名於被告提供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並寄回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 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第305條恐嚇,及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 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 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 ,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 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 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 ,始足當之。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流明細表暨匯款憑證、自訴人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審自卷第21至31、33至46頁 ;自一卷第99至114頁;自二卷第39、40頁)。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自訴人曾匯「系爭匯入款」至「系爭帳戶」 ,嗣其將「系爭轉出款」轉至「系爭平台」指示之帳戶,而 「系爭剩餘款」為6萬5,101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一、自訴人係自行接觸「系爭平台」、認識「皮哥」後,被告透 過自訴人始知有「系爭遊戲」,並未施用詐術,亦與「皮哥 」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自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匯入款」,被告確有轉出 「系爭轉出款」,甚且有為自訴人代墊款項,而於109年10 月19日匯款9萬元至自訴人之母林芝仙帳戶,此筆金額已逾 「系爭剩餘款」,自無侵占; 三、被告與自訴人既有債務糾紛,「系爭話語」中之用詞難免激 烈,惟並無具體不法惡害通知,是欲透過正常法律程序使自 訴人還錢; 四、「系爭借據」乃自訴人自願簽署,並無強制。 伍、經查: 一、自訴人於109年間於網路結識「皮哥」,並依其提供資料操 作「系爭平台」,其間另於某LINE社群認識被告;嗣「皮哥 」續邀自訴人參與「系爭遊戲」,因自訴人無暇親為,故委 由被告以「系爭帳號」協助操作,自訴人另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系爭匯入款」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系爭 平台」指示,將「系爭轉出款」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兩者差 額為「系爭剩餘款」;迨自訴人欲提取「獲利」時,「系爭 平台」稱帳戶遭凍結,需提供「和解金」解除;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向自訴人表示「系爭話語」,自訴人復於109 年11月7日,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寄回予 被告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之供述(自一卷第128頁);  ㈡如理由欄參、所示之金流明細表暨匯款憑證等、本院110年度 雄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與「 系爭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自一卷第413 至467頁;自二卷第85至148、第215至2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及侵占部分:  ㈠被告有無與「皮哥」共同詐騙自訴人不明:   1.自訴人結識被告,係在識得「皮哥」後,且被告與「系爭 平台」之對話截圖,未見被告有參與詐騙情事:    自訴人係先於網路上認識「皮哥」後,再於LINE社群認識 被告,業如前述;再觀諸卷內被告與「系爭平台」之對話 紀錄,僅見被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 而無可疑為被告與「皮哥」或「系爭平台」共同誘騙自訴 人匯款之相關對話。苟均無訛,已難遽認被告有何與「皮 哥」共同訛詐自訴人之情事。   2.被告曾提醒自訴人「系爭平台」可能不實在:    再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自訴人表示「如果巴比倫到時候唬 爛就玩完了」(審自卷第34頁)。果被告與「皮哥」係詐 欺之同夥,倘能使自訴人相信「系爭平台」確實運作,進 而持續不斷騙取自訴人款項,猶嫌不及,又豈會為上開提 醒,致自訴人心生警覺?此顯悖常情。   3.被告亦投入己有之非微款項,至「系爭平台」指定帳戶:   ⑴又「系爭帳戶」曾於109年10月20日,自被告之父梁希賢之 帳戶匯入35萬元,被告繼於翌(21)日,依「系爭平台」 指示,將該款項及「系爭帳戶」中20萬元,連同被告元大 銀行帳戶中之15萬元,以臨櫃方式匯至「系爭平台」指定 之帳戶等端,有「系爭帳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被告與「系爭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自一卷第95、109、453、455、457頁)。   ⑵果被告係「皮哥」之詐騙同夥,大可使用網銀轉帳等較為 便宜之方式,且僅將自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匯入款」,轉 入「系爭平台」指定帳戶,用以虛應故事,又何須大費周 章親赴銀行填寫匯款單,動用己有或由親人交付之非微金 額,匯入「系爭平台」得以掌控之人頭帳戶?亦悖事理。   4.綜上,自訴人結識被告,既在識得「皮哥」後,被告與「 系爭平台」之對話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情事; 加以被告曾提醒自訴人「系爭平台」可能不實在,亦曾投 入己有之非微款項,至「系爭平台」指定帳戶,如被告與 「皮哥」共犯詐欺,當不致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皮 哥」共同詐騙自訴人之情事。  ㈡自訴人本即欲繼續投資「系爭平台」,與被告稱其父經濟不 佳無涉:   1.被告曾向自訴人稱:「我有件事想拜託你,我想說妳說下 注額度無上限,我可不可以給你一筆錢,直接併到你的帳 號操作,然後以我的金額產生的收益,你看要收幾成的手 續費,假如未來產生什麼變化導致本金被吃掉或是什麽事 情,都算我的」,嗣自訴人詢問原因時,被告回以「我爸 …之前開店的錢…沒還完」、「幾百萬跑不掉」(審自卷第 21、22頁)。   2.自訴人則向被告表示:「500000打到00000000的名額只有 5個,你就希望姐抽到吧」、「『皮哥』最近他們研發新軟 體,昨天測試完了」、「抽到我的話我可能當天要整天在 家玩了」、「原本已經大家內定了,但是我昨天跟他講了 之後,他改用抽獎,這樣比較公平」、「扯,中了」(審 自卷第23、24頁)。   3.細繹其意:   ⑴被告係以欲償還父債為由,商請自訴人以被告「己有」之 款項,參與自訴人於「系爭平台」之投資操作,如有獲利 ,由自訴人抽成後交付被告;倘係虧損,則被告自行吸收 。   ⑵自訴人則回覆被告,於被告向自訴人表示欲加入投資前, 自訴人已參與「皮哥」繼續投資之抽獎,嗣抽中投資額由 50萬增至1000萬之名額。   4.苟均無訛,足認自訴人本即欲於「系爭平台」持續投資, 與被告是否參與,毫無干係。則被告欲加入投資操作之原 因,是否確因其父資力不佳?該事由之真實性為何?俱無 足影響自訴人繼予投資之決定。易言之,自訴人繼續操作 投資,仍係基於「皮哥」之假投資詐術之影響,與被告所 言無涉。自訴人主張係遭被告偽以其父經濟困難之詐術, 誘騙其繼續於「系爭平台」操作投作,自屬無據。  ㈢被告匯出或支應之金額,已逾自訴人匯入「系爭帳戶」,難 認有何侵占犯意:   1.附表所示「系爭匯入款」與「系爭轉出款」兩者間,固有 「系爭剩餘款」之差額,已如前述。   2.惟被告供承:其與自訴人於「系爭平台」表示帳戶遭凍結 、需支付「和解金」始能解凍取得獲利時,曾討論雙方分 擔額,被告並曾於109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9萬 元至自訴人之母林芝仙帳戶,作為「和解金」之一部等語 (自二卷第197、203頁),此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林芝仙陳報狀所載,「系爭帳戶 」於109年10月19日,曾轉匯9萬元至林芝仙帳戶,再由自 訴人提領後匯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作為「和解金 」(自一卷第109、197、287頁);   ⑵被告與自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自訴人:「帳號:e30714…和解金0000000」    被告:「112」、「35+29+15」、「我這邊的」    (中略)    被告:「那你明天9+8加9140」    (中略)    被告:「你明天合庫匯179140」、「土銀15」    自訴人:「我這合庫是8+土銀15+現金89140」    (中略)    被告:「反正9萬給你了你湊進去」    (中略)    被告:「我可以分到多少錢」    (中略)    自訴人:「給你一半75除以2」    (中略)    被告:「375有含之前幫你補的9萬多…?」    自訴人:「對」(審自卷第37頁;自一卷第445頁)。   3.依此,足徵被告除「系爭轉出款」外,另曾以己有款項9 萬元,支應攸關自訴人操作「系爭遊戲」之獲利得否解凍 取回之「和解金」,且該金額較「系爭剩餘款」為高。是 被告用於與自訴人操作「系爭遊戲」投資之實際支出,既 已逾「系爭匯入款」,自難執此率謂被告有何侵占犯意, 而以該罪責相繩。 三、恐嚇及強制部分:  ㈠「系爭話語」文義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究有無恐嚇犯意, 亦屬未明:   1.茲將「系爭話語」暨其前後文節錄如下(審自卷第41至43 、45、46頁):    被告:「現在重點是我借你的100萬完全拿不回來你告訴 我怎麼處理」    自訴人:「你在靠北?後面的和解金是我向你借的?」    (中略)    被告:「這是100萬不是100塊,你都知道我借妳這筆錢, 我帳戶都沒錢了,你還能推得一乾二淨,跟你沒關係一樣 」    (中略)    自訴人:「你在這邊揮 到底在揮啥小」    被告:「你就看看過一個禮拜兩個禮拜皮哥還有沒有在吧 」    自訴人:「賤人」    (中略)    被告:「我代操就幫你一個月啦…什麼都幫妳處理」、「 什麼屁都沒拿到」、「還要倒虧100?」    (中略)    被告:「你這樣跟惡性倒閉的老闆然後叫員工自行去死有 什麼兩樣」    自訴人:「…惡質的老闆是會直接把你封鎖…」    (中略)    被告:「要封鎖…可以,對話我都備份留底了」、「你別 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一起來 鬧」    自訴人:「你不要鬧我覺得很難看」    被告:「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    (中略)    自訴人:「…你跟我一樣是受害人就照每個月都還你錢這 樣就好了不要寫什麼借據」    被告:「那就走法律吧」    (中略)    被告:「你如果不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果你之後不還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我不想這麼麻煩」    (中略)    自訴人:「沒有給你利息,這個東西是互相承擔,你也有 很大的責任」    被告:「嗯那你就不用簽了」、「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點」、「然後你之前罵賤人這部分你上網查查可以判賠多少」、「這部分我會一起起訴」    (中略)    自訴人:「…我已經沒錢了啦,賠400萬是不是可以死一死 了」    (中略)    被告:「…你這種出爾反爾的就是要有法律證明,是你的 為人,讓你必須簽這份借據…我覺得我沒必要跟你多講了 ,我直接開始處理支付命令的事,因為我確定妳是不會還 也不會簽了」、「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 價,你也不用簽了」    (中略)    自訴人:「拜託你不要鬧了,我不想我的家人一直為我擔 心」    被告:「我們就看起訴先到還是借據先先到,你就慢慢來吧」   2.細繹其內容:   ⑴「你如果不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 果你之後不還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我們就看起訴 先到還是借據先到,你就慢慢來吧」:此無非係表示被告 預想之債務清償方式,及後續可能處理流程,本屬其正當 行使權利之範疇。   ⑵「你別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 一起來鬧」、「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要找麻煩我們 就麻煩一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 價」:先不論俱未見具體指涉內容為何,上開語句或屬被 告就其表明欲走法律途徑之闡述,或為被告於訴訟程序將 使自訴人受有不利益之提醒,或係被告對自訴人先前辱罵 或拒簽借據之回應。   ⑶無論何者,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俱難認已臻具體、 明確之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足使 自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3.再綜觀「系爭話語」之語境、脈絡,被告與自訴人應係遭 「皮哥」詐騙支付高額之「和解金」後,仍無法取回於「 系爭平台」之投資款及「獲利」,遂相互指責,復就該「 和解金」應如何分攤,爭執不休;被告則自認其協助自訴 人操作,卻蒙受非微損失。是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縱言語 用詞較為激烈,能否逕認確有加害或惡害通知之意欲?亦 非無疑。   4.綜上,「系爭話語」既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有無恐嚇犯 意亦屬有疑,揆諸前引說明,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並無以惡害內容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畏懼而受脅迫簽 立「系爭借據」:   1.「系爭借據」係由被告於109年11月2日製作並簽立後,寄 予自訴人,自訴人繼於109年11月7日簽名後回擲被告等端 ,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自二卷第75頁);又「系爭借據 」第1條係約定借貸金為47萬7,445元,並記載自訴人已如 數收訖無誤,且自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曾償還被 告3萬元等節,亦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復為自訴人 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2.「系爭話語」無從認有何惡害通知乙節,業如前述;又「 系爭話語」係被告與自訴人討論簽署「系爭借據」,及被 告將該借據寄交予自訴人、再由自訴人簽署後交回被告「 前」所為,距自訴人簽名於「系爭借據」上,有相當之時 日。已難逕認自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受被告脅迫所 致。   3.再者,常人如遭脅迫簽立高額借據,衡情當因深恐蒙受鉅 額損失,而儘速報警,或對外尋求援助,以保全自身財產 利益。自訴人案發時既為智識周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 知之理。惟自訴人收受「系爭借據」後,非但未主動報警 求援,反於數日後,逕於其上簽名並寄還被告。此顯悖經 驗法則,亦啟人疑竇。   4.佐以自訴人於109年11月7日,另向被告表示:「寄了(按 :對照被告、自訴人所言,此應指「系爭借據」),會發 生這種結果,也不是我願意,我更淒慘,別再為難我了」 ;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自訴人稱:「提醒你一下 ,到今天12點前沒收到3萬,視同違約」,自訴人則回以 :「不是12月才開始?」(審自卷第46頁),均未見自訴 人爭執「系爭借據」係遭被告脅迫簽立,或有遭脅迫後所 生之氣憤、不滿,卻表明願依「系爭借據」履行,甚且更 進一步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支付被告3萬元。此益徵 被告無何脅迫使自訴人畏懼,而受挾簽立「系爭借據」之 情事。  ㈢準此,「系爭話語」文義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有無恐嚇犯 意亦屬未明,且被告並無以惡害內容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 畏懼而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 為,與刑法恐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俱屬有間,要難繩以各 該罪責。 四、綜上相互勾稽,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自 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亦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等犯行之確信,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自訴人匯入 金額及日期 被告轉出 金額及日期 被告轉入之帳戶 1 259,774元 (109年9月16日) 100,000元 (109年9月11日) 000-000000000000 2 55,000元 (109年9月11日) 3 100,000元 (109年9月14日) 000-000000000000 4 4,774元 (109年9月14日) 5 100,000元 (109年9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 6 500元 (109年9月19日) 7 99,500元 (109年9月19日) 8 ①30,000元 (109年9月19日) ②347,604元 (109年9月22日) 32,354元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9 74,100元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10 71,150元 (109年9月22日) 11 100,000元 (109年9月23日) 000-000000000000 12 35,200元 (109年9月23日) 13 100,000元 (109年9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 14 22,110元 (109年9月24日) 15 257,310元 (109年9月25日) 100,000元 (109年9月26日) 000-000000000000 16 ①100,000元 (109年9月29日) ②5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總共600,000元 1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000-000000000000 17 19,854元 (109年10月5日) 18 100,000元 (109年10月6日) 000-000000000000 19 23,420元 (109年10月6日) 20 100,000元 (109年10月7日) 21 36,650元 (109年10月7日) 22 100,000元 (109年10月8日) 000-00000000000 23 23,110元 (109年10月8日) 24 87,420元 (109年10月9日) 000-000000000000 25 100,000元 (109年10月16日) 26 55,555元 (109年10月26日) 總計 1,650,243元 1,585,142元 差額:65,101元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22號 審自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1號卷㈠ 自一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1號卷㈡ 自二卷

2024-11-25

KSDM-111-自-21-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 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 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社群軟 體「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及招募,並因貪圖報酬而加入 由該成年人及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藏放詐欺款項至指定地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黃國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昇輝」、「陳曉柔」、「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 .06」及「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自113年4月11日起,即 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向游淑然施用假投資詐術, 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花旗環 球官方客服NO.06」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面交現金或黃金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黃國翔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施昇輝」、「陳曉柔」、「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 」、「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CNN」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 證明黃國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 資股票的不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法),共同為 下列犯行: (一)「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仍假冒為加密貨幣商並使用即時 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販 賣泰達幣予游淑然,讓游淑然可以在「CGMI-TW投資平臺」 儲值投資金額,且與游淑然相約面交現金以支付購買泰達幣 買賣價金之虛假訊息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游淑然早於113年8月9日,因提領本案詐欺集團 所謊稱之投資獲利遭拒而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 方調查而假裝受騙,遂與「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約定於 同年8月21日面交現金。 (二)「CNN」下達向游淑然收款之指示給黃國翔,黃國翔並依「C NN」命令,先在不詳超商列印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其中1份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填 寫內容而完成附表二編號4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三)黃國翔依「CNN」指示,於113年8月21日22時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游淑然碰面,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立即當場逮捕黃國翔, 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國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6527號卷<下稱偵卷>第243-245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事實本就在起訴範圍內,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1-134 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旨在詐得游淑然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 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已如前述,此部分原應分 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游淑然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20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 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欲向游淑然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 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20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供認曾為本案詐欺集 團收款60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亦非輕,又被告尚未與游淑然和解, 亦未取得游淑然之原諒,實難僅因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 量被告符合上述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減輕其刑規 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此外,被告未曾因 財產犯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兼衡被告 自陳如附表四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持有,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 表二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 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游淑然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不詳 在「臉書」發布徵求加密貨幣外務員之貼文、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 「Line」匿稱「施昇輝」 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的不實廣告,待游淑然於113年4月11日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成為其於「Line」之好友後,謊稱可以加其助理「陳曉柔」的「Line」好友,「陳曉柔」會推薦如何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陳曉柔」的「Line」好友。 3 「Line」匿稱「陳曉柔」 詐稱加入「施昇輝」的投資群組後投資獲利的案例云云,並指示游淑然下載「CGMI-TW投資平臺」APP、申請該平臺會員及加入成為「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的「Line」好友,游淑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申請及加好友。 4 「Line」匿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 佯稱需在投資平臺儲值金額後,才能開始在投資平臺投資,在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100%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多筆款項;復於113年6月28日假稱現在有最新儲值管道即以泰達幣儲值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的「Line」好友,且會傳送加密貨幣錢包所對應的位址,請游淑然在面交現金或黃金完成後傳送上開位址給「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再詐稱已經收到泰達幣完成儲值云云。 5 「Line」匿稱「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 假冒為加密貨幣商,並謊稱可以使用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在投資平臺儲值金額,且會安排人員與游淑然面交現金或黃金作為游淑然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之方式云云,游淑然陷於錯誤而預約面交現金的時間及地點,且進而多次面交現金或黃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6 「Telegram」匿稱「CNN」 指示被告先使用超商列印服務列印虛假泰達幣買賣合約書,再於指定時、地向游淑然收款,然後將收得之詐欺款項放在指定地點。 7 「Telegram」匿稱「豬哥亮」 未參與本案犯行 8 「Telegram」匿稱「李媽媽」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點鈔機 1臺 點數被告向被害人收得之詐欺款項金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卷第112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2-113頁) 3 手機(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接收「CNN」所下達之向被害人取款及交款之指示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9所示證據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日期:113年8月21日,商品名稱:USDT,數量:61293,單價:新臺幣32.63元,總和:新臺幣貳佰萬元) 1份共3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游淑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3頁) 5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共3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游淑然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支付購買泰達幣買賣價金所預備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13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游淑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113年度偵字第46527號卷第25-36、255-257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5-49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53頁 4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55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57、59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1-62頁 7 游淑然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1-82、145-164頁 8 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同上卷第83-90頁 9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1-122頁 10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23-143頁 【附表四】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黃國翔 需照顧60多歲父親 羈押前從事物流業搬運貨物,月薪約2-3萬元 高職畢業

2024-11-22

PCDM-113-金訴-1911-20241122-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雍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13號、113年度偵字第276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雍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案第1層帳戶陳 建彰所申登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高雍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 訴人黃閩葳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02號   被   告 高雍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雍嵐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月間向黃閩葳佯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欄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閩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雍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閩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所申登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詐騙被害人宋美香部分,然 查,被害人宋美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陳稱:我於112年7、8 月間將帳戶拿到高雄交給可以幫忙辦貸款之人,我沒有被騙 匯款給被告,我沒有損失不提告等語,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害人宋美香 疑另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2層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陳建彰所申登之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29分許 4萬9,7000元 高雍嵐所申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原金簡-73-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帆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7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01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暨應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周乙貞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 引用: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113年4 月1日前」,應更正為「113年3月27日」;第10行原載「於1 13年4月間」,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蔡羽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蔡羽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黃浡珅所借與其之金融卡據為己有 ,並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周乙 貞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周乙貞 、黃浡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 殷意,更與告訴人周乙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 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周乙貞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周 乙貞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 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告訴人黃浡珅本案帳戶資料等物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蔡羽帆應給付周乙貞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周乙貞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芸如)。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72號   被   告 蔡羽帆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 將其前向黃浡珅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向周乙貞佯以假投資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黃浡珅 、周乙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浡珅、周乙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羽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浡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被告,卻遭被告處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乙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告訴人黃浡珅所申辦,以及遭被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周乙貞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周乙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侵 占、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9號   被   告 蔡羽帆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羽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 將其前向斯時男朋友黃浡珅(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 ,向周乙貞佯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 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周乙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證據: (一)被告蔡羽帆於警詢及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972號) 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浡珅於警詢及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5972號)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周乙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開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是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59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 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 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533-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蔡淑媛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某時向原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3月13日12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本案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3年2月22日(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59-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高純容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前 某日向原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匯至本案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22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57-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陳滿紅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原 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 日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 而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54-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沈秀琴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向原 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 日10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 而受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3年3月29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58-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侯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某 時向原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3月10日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 告因而受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26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及 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2年12月17日(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6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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