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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更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幸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5月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債權, 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16萬9,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二本票)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業經上訴人否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二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議,此等不安之狀 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6款即知。查:  ㈠本件訴訟過程中之前階段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中 ,「上訴人」即有於民事準備狀內提出於另案取得之民國10 5年1月11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民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之攻擊方法(見簡上卷第53至54、79頁),復於 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 亦有將系爭二本票原因關係之應收貨款「債權讓與」廖○○等 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呈現而出,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二字 第1號案件中,本院已有明確將有關之債權讓與列為爭點, 從而系爭二本票與其他關聯債權之讓與爭執事項,自應得於 第二審程序中由兩造進行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何況債權讓 與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法律原因為債權讓與, 並未於歷次審理過程中明確主張或成為審理焦點,則被上訴 人於本審主張: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給 廖○○係基於信託關係乙節,堪認係就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3月18日由被上訴人與廖○○簽訂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主 張被上訴人與廖○○已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情,顯係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3 月31日後所發生之事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二本票係訴外人 ○○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5 日、104年11月23日及104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交易太陽能 設備(共有4筆買賣契約,詳後述,下稱系爭4筆買賣契約) 時,由伊公司前負責人宋○○(同時兼○○公司總經理)以伊名 義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並在上開買賣契約簽立連帶保證字 樣,且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否認其等間買賣之真正,且系爭二本票 擔保上開買賣亦屬虛偽。又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不包含為他人 保證,伊前負責人宋○○以伊名義開立系爭二本票,有違公司 法第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兩造間之系 爭二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自陳業已將系爭二本 票及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借款、貨款債權讓與給廖○○,則被 上訴人自非系爭二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本票係上訴人為自己簽發作為清償上 述太陽能設備之貨款債權,為上訴人營業所必須,非其所稱 係為○○公司作保,故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又兩造與 ○○公司三方間確實存有買賣擔保契約,足證系爭4筆買賣契 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確實有發票行為,系爭 二本票之票據擔保債權自然存在,縱使票據擔保債權已移轉 給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至多僅為廖○○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為判決效力所及而已,與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更二卷三第374、375頁、更一卷一第47 頁、本院卷第430、431頁):  ㈠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二本票,且 系爭二本票上並無記載保證字樣。  ㈡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㈢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事。  ㈣原審判決理由三(三)1 至4 所載事實,及所引原審卷內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其中,系爭4筆買賣契約第1、4筆契約書 最末,載有「連帶保證人:金湖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之字樣,並蓋有上訴人及宋○○之大小章。   ㈤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於102年10月25日訂定之太陽 能模組買賣交易,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玖 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整,乙方部分清償後,尚欠甲方新台幣壹 仟陸佰柒拾萬元整,乙方同意開立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 本票乙張作為擔保」(下稱第一份借款契約)等語。  ㈥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記載:「(甲方被上訴 人,乙方上訴人)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 下:1、乙方向甲方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2、借貸期限自10 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3、乙方提供擔保品如下 :(1)澎湖縣○○鄉○○00○0號房屋及其座落○○中段0000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予甲方。(2)本 票乙張。(3)借據乙張。(4)乙方承租澎湖縣境內太陽能發電 板,其發電量出售予台灣電力公司之收入。太陽能發電板之 裝置地點及KW數詳如附件『金湖租賃案入進度表』。債務清償 前乙方不得將前述案場售電權利讓與第三人…」(下稱第二 份借款契約,與第一份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語。  ㈦若系爭二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二本票剩餘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上訴人為擔保第三人之債務而 簽發?或為保證而簽發?或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 而簽發?  ㈡系爭二本票是否因違反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對於上訴 人不生效力?是否因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對上訴人不生效 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二本票、貨款債權、借款債權讓與第 三人?是否致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公司直接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之從屬公司:  ⒈按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 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36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宋○○於原審證述:伊於101年 4月左右至104年7、8月間是○○公司的業務經理,之後則擔任 ○○公司之總經理至105年4月左右。上訴人於101年10月左右 設立時,伊就是負責人。上訴人實際上是○○公司的子公司, 上訴人的資產都是○○公司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 73頁),並有宋○○名片、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表附卷(見原審 卷一第216頁、更二卷三第351頁)可參,已徵上訴人自101 年10月設立後,其負責人宋○○即為○○公司之經理、總經理, 且上訴人資產都是○○公司所支付;次依宋○○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1號案件審 理中陳稱:「○○公司、金湖、○○三間公司都是○○的子公司, 且這三家公司都持有太陽能發電廠,這些電廠都是○○公司建 置的」、「因為○○等公司股東都只有一位而已,而且都是○○ 的子公司,所以莊○○要求我們名義的負責人簽名,我們也只 有簽名」等詞,有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在 卷(見更二卷二第779頁)可憑,可見上訴人名下之太陽能 發電廠都是○○公司所建置,且宋○○當時實際上僅係上訴人之 名義負責人。另參以○○公司之負責人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陳述:伊是上訴人的實際經營者,宋○○是名義上負責人( 見更二卷二第609頁)等語,益可徵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係○ ○公司。此外,○○公司於101年3月間將章程內之所營事業增 加「能源技術服務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及「 資訊軟體服務業」等3項後,即與上訴人設立時之所營事業 完全相同乙節,有○○公司101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公司章程及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在卷(見更二卷三第355、367 、369頁)可佐等情相互以觀,可見上訴人之資產均為○○公 司所提供,上訴人之營運受○○公司操控,且在業務上,其太 陽能發電廠亦係○○公司所建置,兩者核屬公司法第369條之2 第2項之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即○○公司為控制公司,上訴 人則為從屬公司,堪以認定。  ⒊據上,上訴人與○○公司縱在法律型態及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但上訴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業務營運及資產 設置等事項,既均為○○公司所操控,可徵上訴人之人格已「 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應具有「實體同 一性」。    ㈡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  ⒈按票據法係為促進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雖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 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又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或 共同發票與相對人,以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為他人作保有 間,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參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立約人均為「兩造」,並其中 第二份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擔保品」中,包 含借據乙張(即原審卷一第216頁之借據,且借據上之借款 人亦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暨前述上訴人與○○公 司之間具有實體同一性相互以觀,可認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 票時,應係已承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未清償之價金亦屬該公 司所欠之債務,故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應為供上訴人營 業所需之交易安排,自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因其營業所需而簽發等 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固援引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 件之證據調查結果,以及訴外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提供之太陽能買賣契約資料,認系爭4筆買 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板之光電設備序號、設備,均與上訴人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之案場資料完全不同,並據以 主張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設備並未裝設於上訴人案場云 云,且提出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76號案件卷3至卷16中 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 請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等件(見更二卷 二第137至397頁)為證,及引用本院向○○公司函調之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太陽能模組資料在卷(見更二卷一第213至534頁 )為據。惟參酌宋○○於原審證述:○○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 陽能模組板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3、174頁);暨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2號(下稱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在 澎湖地院證述的意思是因為這些買賣契約所買的太陽能設備 會裝在上訴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就在這幾筆交易做保證人 ,簽借款契約及本票。就伊記憶大部分上訴人的設備、資產 都是○○公司出面買的等語(見更二卷二第605頁)相互以觀 ,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太陽能模板,會裝設在上訴 人的案場,所以上訴人才於上述買賣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借 款契約及本票,且有部分模板已裝設於上訴人案場,益可見 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係為上訴人自身經營業務所需。此外 ,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標的最終究竟裝設在何處? 是否全部均裝設於上訴人之案場?僅是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內部經營方式或其他安排,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以上訴人與○○ 公司兩者間之實體同一性及系爭借款契約之簽署來認定上訴 人簽發系爭二本票為上訴人之營業所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堪認上訴人係為自身經營業務之需要而簽發系爭二本 票,自無公司法第16條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6條之 規定,主張系爭二本票因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故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 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 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公司既未積 欠被上訴人貨款,因此系爭二本票乃基於不實之假買賣而簽 發,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所示之交易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訴外人○○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貨單、○○公司開立給被上訴 人之發票、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發票、出貨單等交易資料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8、231至234、236至239、241至2 44頁)為證,復經莊○○於原審證稱:○○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 上開4筆交易,因為跟被上訴人買,可以把付款時間拉長, 跟其他廠商買要直接付現,○○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買很多次, 第1筆買賣應該多多少少有還,不然不會有後面的交易。而 宋○○也是○○公司總經理,都是由宋○○當與被上訴人交易的窗 口,另外,第2筆買賣、第3筆買賣、第4筆買賣貨款約3,300 萬元左右,目前都還沒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 70頁);及宋○○於原審證稱:第1筆買賣係○○公司向被上訴 人購買設備,需提供上訴人資產及開本票作為擔保。另伊不 清楚該筆貨款是否已清償,又第4筆買賣亦為上訴人幫母公 司即○○公司作擔保,另○○公司向被上訴人買的太陽能模組板 也有一些是安裝在上訴人擁有的電廠,上訴人當時有開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為第2筆、第3筆及 第4筆買賣之交易金額作擔保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 174頁)綦詳。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筆買賣契約金額、品 名、數量及開立時間與被上訴人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共 4張大致相符(見更二卷一第147至153頁),且經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0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 第1100456235號函復前開4張統一發票皆已申報營業稅(見 更二卷一第535頁),可知○○公司應有依系爭4筆買賣契約約 定,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板。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 買賣契約即成立,至於供貨廠商之記載、○○公司是否應說明 買受用途、以及貨物來源或貨物最終裝設於何處,均非被上 訴人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事項,則上訴人以○○公司 未說明買受用途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不能採 信。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其他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 ,與被上訴人出售太陽能模組板予○○公司,係各自獨立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購入太陽能模組板之來源 ,遽推論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公司為支付貨款 的「支票」2紙,面額合計2,00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 5、240頁),卻均未提示,亦無退票紀錄,更未對○○公司提 起給付票款、貨款之訴。且○○公司於104年12月初已因存款 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4筆買賣契約中之第2、3筆買 賣簽約日均為104年11月23日,○○公司於簽約後短短幾天就 跳票,被上訴人理應立即停止出貨或為其他追償之行為;另 第4筆買賣之簽約日為104年12月3日,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2 月25日,此時,○○公司既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豈 可能繼續出貨給○○公司?凡此,可見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虛 偽買賣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支票」之票據權利或對 ○○公司提起訴訟,均為其經評估相關利益得失後,所為之自 主考量事項,尚不能以此反推系爭4筆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此外,公司之交易對象縱然債信不足或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僅能表徵與其所為之交易風險較高,並非完全不 能交易,何況系爭4筆買賣契約均尚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 本票及相關不動產、發電收入等擔保品足以為交易之擔保, 是被上訴人繼續與○○公司交易,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末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及104年度財務報表 中之「應收票據」科目中(見更二卷一第167、187頁),所 載之金額均不足系爭二本票所開立之金額,可證被上訴人之 資產負債表均未有相應之應收票據科目,且上訴人之資產負 債表中應付票據金額亦為0(見更一卷第509至515頁),據 此,足認系爭二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惟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乃在表彰公司年度財務之資產、負債狀況之 會計文書,其文書內容是否確實紀錄公司全部之借貸情形或 資金流向,與上訴人有無開立系爭二本票,殆屬二事,尤不 能以此,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開立票據。至 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亦屬會計文書 記載是否確實問題,尚不能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應收或 應付票據,逕推認上訴人無簽發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系爭4筆買賣契約虛偽不實,執以主 張系爭二本票簽發不實,亦難採信。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認系爭4筆買賣契約及系爭二 本票擔保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借款債 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 貨款債權讓與給廖○○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為證(見簡上卷第7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首 可認定。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固然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11日就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與擔保讓與給廖○○,並交付系爭4筆買賣契約、系爭 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等文件給廖○○收執等情,惟按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二本票既 為記名票據,自應依背書及交付始能發生票據債權轉讓之效 果,被上訴人並未以背書交付之方式讓與廖○○等情,業經該 2人於中高分院更二42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無誤(見該判決書 內文),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合法方式讓與系爭二本票之票 據權利給廖○○,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自未移轉給廖○○。從 而,被上訴人所合法移轉給廖○○者,僅有系爭4筆買賣契約 之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而已,並不包含系爭二本票之 票據權利。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上訴人 固抗辯前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云云,然細觀此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內容,僅有約明就特定債權之讓與達 成合意,隻字未提及有何信託之意旨,亦未約定受託人即廖 ○○有何依信託本旨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管理或處 分上開債權等情,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固然於中高分院 更二42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證述:伊看過系爭讓與契約及買 賣契約,也都清楚,因須委託廖○○處理這件事,同意債權讓 與,「全權交給」廖○○去處理等語明確(見該案判決書內文 ),然依其所述,既然上開債權係「全權」交給廖○○處理, 足見廖○○係基於自主決定之權限處理上開債權相關事宜,並 未有義務對他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之,顯與信託係依信託 本旨為他人管理有別,尚難逕認係信託契約。又被上訴人雖 提出被上訴人與廖○○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文 字內容略以:壹、被上訴人信託廖○○之信託財產為爭4筆買 賣契約、系爭二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貳、廖○○基於信託目 的所為之於本院之系爭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已使被上訴人 獲償4,924萬9,89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然此 情已係於雙方當時為債權讓與後之8年許之久,能否真實反 應雙方當時之真意,亦有疑問,況於歷次之訴訟過程中,被 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性質,亦未主張為信 託,反而係於本院更三審程序始行提出,益徵有疑。從而, 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與廖○○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⒊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 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 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 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 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 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廖○○已 合意解除105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明 :「伍、甲乙雙方合意解除信託契約關係,並解除105年1月 1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件1】,均溯及失效。」等 語、該附件1即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11 1頁),而堪認定。系爭協議書明確合意解除標的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係要溯及失效,核與實務見解認之契約解除效果 為「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相符,從 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於113年3月18日既經雙方合意解除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探究其所發生之效果,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而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 而定。  ⒋系爭協議書固未明文約定雙方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 然無礙於法院依前開說明,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認定之。 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要溯及失效,在合 意解除無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情況下,基於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自應會理解成簽訂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後,原先變動 之債權即應回歸。況被上訴人執系爭二本票對上訴人所執行 之款項均係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 亦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堪認廖○○並未從上訴人處獲償 系爭4筆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或所謂之借款債權,參以債權 之轉讓亦非如有體物一般有實際上或現實上受領及返還之問 題,則廖○○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當下,自無受領之金 錢要另外返還給被上訴人之問題,反而是對於債權理當逕自 回復給被上訴人乙節有所認識,較符合常情。從而,本院審 酌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 他一切事證及一般常情,認被上訴人與廖○○立約時之真意, 應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被上訴人先前所讓與之 系爭4筆買賣契約貨款債權及所謂之借款債權讓與回被上訴 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債 權自始未讓與,且廖○○並未受領任何款項,無依照民法規定 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32、399頁),應非當事 人之真意。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解除契約之效果為回復原狀,債權讓與為 準物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仍應再依債權讓與之要式規定 再為債權讓與,始能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廖○○都無再為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且系爭協議 書也未約定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故債權仍在廖○○身 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37頁),然本院已認定雙方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廖○○即將相關債權讓與回被上訴人如上, 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現仍有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貨款債權及 借款債權,上訴人先前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給廖○○,其對伊之系爭二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云云,尚不可採。  ㈤末查,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權歷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 執行,迄今尚剩餘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兩造不 予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執行案 件全卷,堪以認定。從而,應認系爭二本票之債權僅餘本金 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本票,於超 過本金1,016萬9,773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本票業已因陸續之執行而 部分受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雖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上訴人 於本件所主張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本院認均為無 理由,其勝訴部分僅係因執行清償而部分消滅,且該事實及 數額部分兩造復未予以爭執,堪認上訴人僅係形式上之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實質上仍為全部敗訴,是本院審酌上情, 命上訴人仍須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02年10月30日 16,70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7日 WG0000000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2 104年11月6日 30,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1日 CH280592

2025-02-27

PHDV-112-簡上更三-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新誠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7,80 0元予原告,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就上開金額對新誠公 司假扣押,原告再於113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新誠公司財產,嗣經臺北地院於113年 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第1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命新誠公司禁止收取對第三人廣記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新誠公司為逃避執行、脫產,乃 由負責人林采婷分別於113年7月30日、7月31日,將附表所 示價值共250萬元之2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脫產至其長 子許志緯經營之被告靖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晟公司,與 新誠公司合稱被告)名下。系爭車輛之過戶行為,致新誠公 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若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 約、交付買賣價金之金流時,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自屬 民法第244條第l項無償債害行為,自應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登記至新誠公司名下。 縱靖晟公司提出買賣系爭車輛之金流證據,亦為有害於原告 之執行,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 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 即移轉後之號碼)攪拌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30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新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 年7月31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移轉後之號碼)傾卸 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 31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㈢靖晟公司應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新誠公司所有。㈣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新誠公司則以:  ㈠新誠公司前向訴外人林淑姬借款200萬元,故因新誠公司有債 務壓力,且靖晟公司有經營工程事業之考量,新誠公司即出 售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新誠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出售系爭 車輛予靖晟公司,買賣價金就附表編號1車輛為130萬元、編 號2車輛為88萬元,共218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於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0萬 元、編號2車輛8萬元),嗣靖晟公司亦於113年7月12日將尾 款200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20萬元、編號2車輛80萬元)匯 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林淑姬帳戶,堪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 賣轉讓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對價關係。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靖晟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時已明確知悉新 誠公司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明知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 事實,復未證明上開交易之對價有何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 情形,自難逕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有何減少之情況而有害 及原告債權。且原告已扣押新誠公司共7輛車輛,市場價值 約800萬元,並扣押新誠公司存款213,301元,原告扣押之數 額已超過其對新誠公司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靖晟公司則以:  ㈠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218萬元,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 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萬元至匯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 帳戶,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償。  ㈡否認靖晟公司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明知新誠公司已受強制執 行,仍協助移轉系爭車輛而害及原告債權。原告需舉證證明 新誠公司為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靖晟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等情事。 實際上靖晟公司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得知其有對新誠 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是靖晟公司於買賣過戶系爭車輛 時無從知悉上情,亦不可能知悉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再原 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云 云,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就新誠公司之財產為保全程序,尚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以及靖晟公司明知等節,況系爭另案判決 、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對象並非靖晟公司,靖 晟公司根本無從知悉,則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間買賣暨過 戶系爭車輛,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新誠公司經系爭另案判決命應給付3,427,800元予 原告,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113年度上字第744號案件受 理;新誠水電分別於113年7月30日、31日將附表所示系爭車 輛過戶到靖晟公司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系 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牌號查詢資料、 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誠公司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系爭車輛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5至109頁、第115至129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之脫產行為,縱 認有認有償,亦屬明知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新誠公司所 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有無逾除斥期間?㈡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過戶期日分 別為113年7月30日、31日,迄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靖晟公司 於113年7月10日以218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並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 萬元匯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等語。被告就上開抗辯, 業據其等提出買賣合約書、靖晟工程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 75、182至183頁),細譯上開買賣契約所載,靖晟公司以130 萬、80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靖晟公司於簽 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8萬元,餘款120萬元、80萬元則於11 3年7月12日匯至指定帳戶,所載之款項交付情節,與客觀之 匯款紀錄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因買賣關係 ,其已給付價金218萬元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新誠公司與陳輝皇,可知被告間並 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查,陳輝皇為靖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代表靖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與常情無違,遑論系爭 車輛確實過戶至靖晟公司名下,足以徵之陳輝皇乃係代靖晟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甚明。原告再稱被告未能交代18萬定金之 金流,200萬元係靖晟公司匯款與訴外人林淑姬,顯難認為 系爭車輛之對價等語。然查,訂金18萬元以現金交付,要與 常理無違,原告復未提出具體可疑事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 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林淑姬為林采婷之胞妹,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新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收款帳戶為林采 婷胞妹帳戶,非無可能,且買賣契約之訂立係以買賣雙方就 標的物、價金達成合意即足,不以簽訂書面契約,亦不以匯 款帳戶為賣方所有者為限,是縱然靖晟公司將款項匯至第三 人帳戶,亦無從認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未給付而認系爭買賣契 約為無償。原告再稱靖晟公司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11 3年7月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繳銷舊牌、申請新牌之申請,可 知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為無償之假買賣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縱認其所述屬實,買賣契約簽署時點與申請新牌之 時點均為買賣雙方得自行決意,並無孰先孰後之必然,原告 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自屬無據。原告再稱被告 公司設址均相同,且靖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與新誠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之無償買 賣等語,惟被告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尚難僅以該兩公司之代 理人有親屬關係、營業往來密切,即認定該等公司之交易行 為為無償。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及過戶行為 均屬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 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 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 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 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 。是債務人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將其所有不動產出售 並以所得價金清償所欠付之已到期債務,倘其買賣之對價或 交易條件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相當,即難認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有何因此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尤不能遽指為 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⒋新誠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之行為為有對價之對待給 付行為,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查,系爭車輛 之價值分別為150萬、100萬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靖晟公司分別以130萬元、80萬元購 買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循見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係 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衡以新誠公司當時已有負債,有急於處 分財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縱新誠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 略少於原告所為上開估值,客觀上仍足認應與系爭車輛當時 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件相當。且新誠公司固因出售系爭車 輛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增加現金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 務,足認新誠公司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同時亦增加現金財產 ,以及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故就新誠 公司整體總財產觀察,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不生增減之效果,即於新 誠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 權之情事。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時,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債權等語,固具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周立基到庭證稱: 我與靖晟公司是上下包關係,靖晟公司會承攬我部分工程, 新誠水電則是我的供應商,合作已有5、6年,我知悉原告與 新誠水電有訴訟,是因新誠水電法定代理人大約在113年3月 、4月間有告知我其接到扣押命令,故工程款尚無法支付, 我不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系爭車輛乙事等(見本院卷第266至26 7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車輛移轉行為 並不知悉,自無從認靖晟公司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明知上開 買賣過戶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 具有惡意,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買賣 債權行為與過戶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輝皇 為靖晟公司之調度員,為形式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固提出靖 晟公司113年9月28日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然靖 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擇任乃屬公司自治事項,縱認陳輝皇為 形式代理人,亦無從遽以推認靖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知悉 原告與新誠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為損及原告債權而為上開 買賣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 是否確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過戶行為並非無償, 且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行為時明知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1 2 車輛種類 水泥攪拌式混凝車 11噸傾卸式運土車 過戶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過戶前車牌號碼 KEJ-6953 KEP-2257 過戶後車牌號碼 KEP-7052 KEP-7055 過戶前所有權人 新誠公司 新誠公司 過戶後所有權人 靖晟公司 靖晟公司

2025-02-27

PCDV-113-訴-2722-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李秀子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面積二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一五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 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531地號土地、1531- 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拆除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01頁),及撤回關於 被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其變更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特定該建物面積,係依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被告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依前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配偶即訴外人林嬰於民國76年間向 訴外人黃吉義購買,於同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嬰於106年間死亡,伊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在1531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黃永泉於44年11月29日就登記在訴外人黃 樹林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陳虎、康張柳(下稱李陳 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李陳虎等2人,並由訴外人即黃永泉之子黃吉義代 理黃永泉收訖價金,黃永泉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交予 李陳虎等2人使用,李陳虎等2人嗣將系爭土地交予伊使用, 伊因此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黃永泉於65 年5月1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3年9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黃吉義,系爭土地於74年間因故遭查封登記, 於76年5月22日經解封後,黃吉義即於同年6月間出售由伊占 有而無法點交之系爭土地予林嬰,林嬰其後未對伊主張權利 ,黃吉義與林嬰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假買賣,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無從對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嬰配偶,系爭土地於76年間為黃吉義所有, 於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嬰名下,林嬰於106年 間死亡,其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系爭 土地、建物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162至168頁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 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56、169 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   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 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利推 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反之 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   得推翻。且基於權利推定效力,登記名義人僅不得援以對抗   真正權利人,對其他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又我國民法就不動   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 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 ,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 ,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 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正權 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 (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 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 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2日經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應推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依被告所辯黃吉義與林嬰就系 爭土地為假買賣,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非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未塗銷前,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被告否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無爭執,僅以李陳虎等2人因與 黃永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該等土地,李 陳虎等2人將系爭土地交予其使用,其亦係有權占有為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係有權占有,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 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 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 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 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 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姑不論被告所辯黃永泉 與李陳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是否屬實,僅依被告所稱黃永 泉與李陳虎2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後,將系爭土地贈與 黃吉義,黃吉義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歷程觀之,可知黃永泉與李陳虎等2人間就系爭土 地交易僅存在具債之效力之買賣契約,而黃永泉將系爭土地 贈與黃吉義後,黃吉義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李陳虎等2人及接續李陳虎 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均不得以買賣契約對抗契約以 外之林嬰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  ⒊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非位在生活機能完善處,且持續由李陳虎 等2人或其占有,該等土地於74年2月12日遭查封登記,76年 5月22日解封,黃吉義旋於76年6月22日將之出售予林嬰,林 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對李陳虎等2人或其主張權利 ,且迄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資料等語,辯稱黃吉義與林嬰就 系爭土地係成立假買賣,其等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115至116、190頁 ),並引用土地登記簿、本院7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76年度全伍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63至64 頁)為證,原告則否認之。查:  ⑴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僅足證明系爭土地於74年2月12日 經查封登記,及76年5月22日經塗銷查封登記;本院刑事判 決、民事裁定,僅足證明黃吉義因毀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本院對黃吉義為不得就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及房舍為剷除及拆除行為之假處分,均難 據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行假買賣之有利被告認定。  ⑵林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7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康張柳,表明:「…我於(76)年間購買…土地點交時,該地上 僅殘留一堆毀倒…寮舍廢墟,並無任何建物,經拍照存留。 最近(77)年八月中旬,發現該廢址被人偷蓋房屋,探查後始 知悉係台端所蓋,『台端與黃吉義間有否糾紛是你與他之事』 ,該地所有權我已(76)7.31登記合法取得…請接信後15日內 自動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13至215頁),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康張柳行使排除妨害之所有權權 能。參酌黃吉義於76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嬰 後,未有黃吉義以假買賣為由請求林嬰返還系爭土地之證據 ,及原告因黃吉義與林嬰於76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距今年 代久遠而無法提出,難認違常等情,洵難僅以被告所辯上情 ,逕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之認定,被告所辯,委 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 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卻未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A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3-重訴-18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戴威武 被 告 張睿中 江汶諺 呂紹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睿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睿中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65/285 ),由被告張睿中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6 萬5000元為被告張睿中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張睿中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被告江汶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汶諺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17 /55),由被告江汶諺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萬7000元為被告江汶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江汶諺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38/55)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江汶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汶諺、呂紹勛前提供附表所示之立帳帳戶予訴外人黃 衍維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Elina」者,向原告詐稱:可透過「永誠大戶 投」app投資股票牟利,並由其他成員佯裝該軟體客服人員 與原告聯繫投資儲值或提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載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另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被 告張睿中,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江汶諺、呂紹勛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被告張睿中協助詐欺集團以假買賣向 原告收取款項,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被告呂紹勛雖 辯稱係遭脅迫始交出其所有之帳戶云云,惟其實有出借帳戶 之習慣,仍應負責。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匯入被告個人 金融帳戶或交付被告之受害款項,請求被告等3 人賠償該等 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各應給付附表原告匯入各帳戶 或交付款項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睿中部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之事 實表示沒有意見。  ㈡被告江汶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㈢被告呂紹勛部分:伊僅係單純求職卻遭詐騙集團脅迫,矇住 眼睛要求其配合,伊只得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隨後詐騙集團將其帶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及新竹縣橫山 鄉大山背產業道路之鐵皮屋持續控制其行動,嗣於112.05.0 1始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攻堅救援。是伊無任何幫助詐 欺或詐欺之犯意,更無提供助力或取得原告受害款項,並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偵字 第43552、45292、50638號,113年度偵字2336、20067號, 下稱【被告呂紹勛不起訴處分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睿中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騙而將6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張睿中內等情,業 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無意見,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 張睿中以虛假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致使原告受詐騙交付65萬 元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項,以被告張睿中實際所收到之原告交付金額 範圍內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張睿中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㈡被告江汶諺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江汶諺交付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 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其交付該帳戶與詐騙集團,經法 院判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現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判決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原告等人被害人部分併為判決以該署114年度上字第42號 上訴書提起上訴中),是其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江汶諺是否 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 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江汶諺 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 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⒊依前述說明,被告江汶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 被告江汶諺賠償匯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 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江汶諺受賠償請求(即 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被告呂紹勛部分:  ⒈被告呂紹勛就附表之華南銀行帳戶,雖經詐騙集團供作詐騙 帳戶使用,並使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惟依被告呂紹 勛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呂紹勛係誤信詐騙 集團求職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限制人身自由並強取其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被告呂紹勛有出於自己意思 將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自難認其就原告遭騙匯 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原告雖稱被告呂紹勛有出借帳戶之習慣而應負責,惟未經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依被告呂紹勛之前案紀錄表,除本 件外未有其他因交付帳戶而經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 之案件,是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睿中、江汶諺 各自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至於,就其敗訴部分(呂紹勛部分),因其假執行無所附麗 ,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被告 提供立帳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金錢 張睿中 無(面交取款) 112.03.31/現金:65萬元 江汶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04.07/匯款:17萬元 呂紹勛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04.26/匯款:38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訴-1329-20250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謝守政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C」、「奇異 博士」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共謀以假買賣、真強 取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C」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飛機聯繫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3萬5,250元交易 9萬5,000顆泰達幣,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即家樂福三重仁愛二店前進行交易。「奇異博 士」指示丙○○另覓共犯以利實行控制戊○○人身自由以強取其 手機與存放其內之泰達幣之計劃。丙○○遂先覓得乙○○,再由 乙○○覓得丁○○一同為之。嗣「奇異博士」指示丙○○準備辣椒 水、小刀等物,丙○○、乙○○即超出原先三人議定之結夥三人 強盜之犯罪計畫,提升其等犯意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棒球棍,並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丙○○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 ○○(坐於副駕駛座)、丁○○(坐於右後方)抵達家樂福三重 仁愛二店等候,嗣因「C」為避免強盜過程遭監視器拍攝, 乃向戊○○表示交易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戊○○到 場後,丙○○向戊○○表示需至本案自小客車內交易,戊○○自左 後車門上車後,丙○○即將車門上鎖,並向戊○○假藉須檢視泰 達幣數量是否足夠為由,要求戊○○提供存有虛擬貨幣之手機 以供檢視,待戊○○取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時,丁○○旋以其左手勒住戊○○脖子,丙○○ 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戊○○之活動空間,以上開強暴手段, 至使戊○○不能抗拒,而由丙○○強取本案手機得手,並隨即轉 交由乙○○持有,且持續逼問戊○○本案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以 利其等將戊○○本案手機內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入自身掌控之 電子錢包,然因戊○○拒不告知密碼,且循機開啟車鎖、車門 而逃下車,並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肩膀疼痛之傷害,乙○○旋即駕車搭載丙○○、丁○○逃逸,丙○○ 、乙○○、丁○○因而僅取得本案手機,而未能順利奪得泰達幣 。丙○○則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將本案手機攜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3C shop」店變賣,並獲得 價金8,500元。嗣因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拘提丙○○、 乙○○、丁○○,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查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丙○○、乙○○、 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公訴人、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所為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固坦承丙○○、郭守 政為交易虛擬貨幣委請其陪同在場,其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 脖子等事實,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未遂罪,因為我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所取得之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所交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丙○○不法 所有意圖在於取得泰達幣,但最終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此 部分應認僅構成未遂,就手機部分而言,係丙○○發現自己之 手機被告訴人拿走後,基於補償心態而變賣,此部分丙○○應 構成侵占罪;丙○○為本案犯行時,尚將開山刀放置在丁○○店 內,應無攜帶兇器犯案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  ㈡被告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搶奪未遂罪,因為並 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也未拿到虛擬貨幣,手機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交給丙○○,針對手機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告訴人受有泰達幣 損失,且告訴人得自行開門下車,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變賣手機為丙○○一人所為,與乙○○無關等語為被告乙○○ 置辯。  ㈢被告丁○○辯稱:我是為了拿回乙○○積欠之欠款而陪同前往, 並不知悉丙○○、乙○○有搶奪之意圖,在車上勒住告訴人脖子 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手往後伸,主觀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 當時我坐在他旁邊覺得自己受到威脅,所以才有上開行為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丁○○係因乙○○要求而陪同丙○○、乙○○前 往,乙○○告知不陪同則不償還欠款,丁○○在車上時丙○○、乙 ○○均未告訴丁○○應如何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丁○○主觀上並無 強盜犯意,且亦不知悉車上放有棒球棍,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丁○○置辯。  二、經查:  ㈠本案係告訴人與「C」約定於112年7月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交易泰達幣,由丙○○依「奇異博士」指示, 覓得乙○○,再由乙○○邀約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被告3人到場後,「奇異博士」又於群組指示丙○○找尋 無監視器之處所進行交易,遂將地點更改至新北市○○區○○街 00號。告訴人到場後,丙○○稱須在本案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 ,告訴人乃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座,坐在駕駛座之丙○○旋 將車門上鎖,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以利檢視是否有足夠泰 達幣進行交易,而丁○○則於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以左手勒 住告訴人脖子,丙○○亦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告訴人。丙○○ 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將之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乙○○,並逼問告 訴人手機解鎖密碼,嗣告訴人趁隙逃離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疼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16至3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 89、115至119頁)、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 偵一卷第150至15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41至1 44頁)、本案自小客車內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4至149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8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 第155頁)、本案自小客車及BPK-01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 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及乙○○(暱稱「直」)之 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1636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33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至 112頁)、丁○○提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 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 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 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 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 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 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 ,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 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為不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由丙○○將車門上鎖,於告 訴人取出手機時,隨即將手機奪去,並把駕駛座椅背放下以 便控制告訴人,且多次質問告訴人解鎖密碼,丙○○為監看告 訴人,遂將手機交給乙○○,以確保告訴人無其餘反抗動作, 於上開過程中均由丁○○壓制告訴人頸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即丙○○)問我有無帶虛擬 貨幣,叫我打開手機內虛擬貨幣帳號給他看時,他就將手機 拿走,他將我手機快速搶走時,後面有1人(即丁○○)用手 勒住我脖子,我無法拿回手機,駕駛要我將密碼解開,手機 被駕駛拿走後,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我先把車 門門鎖打開後,才把車門打開,並且跳下車,在車上的時間 應該有3至5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至324、33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奇異博士」指 示我把告訴人接上車後,確定手機內泰達幣餘額,確認後就 把手機搶過來,當告訴人上車後,我先鎖住車門,和告訴人 發生拉扯時,有把椅背放下想壓制告訴人,我們有講好當告 訴人一上車,丁○○要控制告訴人,於是丁○○就勒住告訴人脖 子,為了確保告訴人沒有做其他動作,把手機交給乙○○由我 看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304至305、309頁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和丙○○一起上車, 丙○○說要交易,先看手機裡泰達幣的資料,丙○○確認後就把 椅背放下來,押著告訴人,我印象中丁○○有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丁○○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上車坐在我旁邊,看到丙○○與告訴人對話,後來發生 衝突,我有看到丙○○伸手拉扯告訴人,我有去拉告訴人的手 ,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361頁) 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天色已黑之夜晚,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經被告丙○○之要求而單獨1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此前其 並不知悉車內另有被告乙○○、丁○○,而其甫進入車內,丙○○ 即將車門上鎖,復藉端發生衝突並拉下椅背,欲壓制其行動 ,丁○○亦從旁勒住其脖子已制止其欲奪回手機之行為舉措, 衡以告訴人斯時人單力薄,又身處狹窄密閉空間,被告3人 具有明顯人數、體型之優勢,復又遭丁○○強勒脖子,脖子屬 人身要害部位,其在受此等壓制之過程中,丙○○仍一再要求 其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 被告3人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身心必處於極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認被告3人於案 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甚明。  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尚能自行逃脫,顯見並 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語,然判斷告訴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且不以 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為依據,而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足堪 認定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縱告訴人係自行打 開車門門鎖進而逃離本案自小客車,僅屬告訴人為求防衛生 命或防護財產等自保之本能反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3人 所為強暴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即不可採。  ㈢被告3人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已屬既遂: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 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 苟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 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標的物,或是否順利變現,並不影 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24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已取得本案手機: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駕駛(即丙○○)叫我打開手機確認虛 擬貨幣後,與副駕駛(即乙○○)將我手機搶走等語(見偵一 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前拿了1支手機,發現 是對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要確認他手機有無泰達幣 ,他從口袋拿出本案手機,我可以從外觀辨認手機型號,取 得手機交給乙○○後,有逼問他手機解鎖密碼,看到告訴人打 開車門下車時,原本想將本案手機丟回去,卻丟成自己放在 大腿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9 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稱:丙○○跟告訴人說要交易, 需先看手機內泰達幣資料,告訴人手機交給丙○○後就沒有還 給他,告訴人下車時,我叫丙○○把手機丟給他,但是丙○○丟 成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從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上車後因丙○○要求告訴人查看有無足夠虛擬貨 幣以供交易,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旋遭丙○○奪取並交予 乙○○,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前並未拿回本案手機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型號已經忘記,我被取走 的手機是藍色的(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掉在車上是綠色 的(即本案手機),下車前有從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手 上把藍色手機拿回來,藍色手機內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333、335頁),然告訴人取出手機既係為供丙○ ○確認其內泰達幣之數額,理應係取出存有泰達幣之手機方 屬合理,從而,告訴人證稱係取出藍色手機供被告3人檢視 ,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時,丙○○ 誤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由丙○○所有之手機丟出,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乙○○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可信實, 且告訴人斯時既受椅背壓制,復受丁○○勒脖,實難想見其如 何趨身向前並搶回位在副駕駛座之乙○○手中之手機,衡以本 案距離審理時已事隔甚久,此部分容屬告訴人就細節部分所 生之記憶瑕疵,仍應認本案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應為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手機,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3人謀議強盜之財物係告訴人手機內存放之泰達幣一 節,此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而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存在之物,須借助載體存續,例如 存放在冷錢包或交易所APP內,從而,如欲取得泰達幣,必 先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方能操作其手機將泰達幣轉出。復 觀諸丙○○與「奇異博士」之對話內容略以:「奇異博士」指 示丙○○人手需3位,確認後應加入同一群組;丙○○於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奇異博 士」旋指示丙○○準備辣椒水、小刀、小隻八打等物,並交代 強盜流程為待告訴人到指定地點後要求其進入車內點鈔,核 對手機,在告訴人拿手機出來時,立刻搶走手機,並控制告 訴人,一定要控制雙手,開始毆打告訴人,拿走手機之目的 在於避免告訴人掛線,並要求務必讓告訴人說出密碼解鎖手 機,有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0 至154頁)在卷可佐。從上開對話訊息可知,本案之強盜計畫 為丙○○要求告訴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交易時,須提供內有存 放泰達幣之手機供丙○○檢視,此時由丙○○找尋之人手須立即 控制告訴人,將本案手機納入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並逼迫 告訴人提供本案手機解鎖密碼,從而,能否取得本案手機即 屬本案強盜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本案強盜所欲取得之 財物本即包含手機與泰達幣。而本案即照「奇異博士」指示 之上開流程進行,由被告3人分工合作控制告訴人及取走本 案手機,顯係被告3人避免告訴人利用手機求救及便於後續 操作手機轉出泰達幣,則自被告丙○○強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 並將本案手機交由乙○○掌控時,客觀上告訴人對手機已喪失 控制權,此時告訴人遭搶走之手機已處於被告3人持有並隨 時可攜離之狀態,而在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所為已屬既遂 。  ⒋況被告丙○○事後即將本案手機拿至通訊行變賣並獲取價金8,5 00元,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 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3人於取得手機後 自居為所有人地位將其變賣,足認本案已達既遂之程度。  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告訴人本案手機內泰達幣: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控制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本案手機,脅 迫告訴人告知手機密碼並將告訴人手機內泰達幣轉出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螢幕鎖起來後 並沒有說出手機解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核與 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7、211頁),是告訴人既已將手機螢幕關閉,亦未因丙 ○○逼問而告知密碼,被告3人自無可能操作本案手機轉出泰 達幣。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手機內放有5萬 9,470顆泰達幣,只有本案手機內有虛擬貨幣,我只有一個 電子錢包,手機因為被重置,無法登入錢包確認泰達幣下落 ,我的損失就是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等語(見偵一卷第270至2 71頁、本院卷第328至330、334頁),可知告訴人因迄今無 法登入電子錢包,而認遭被告3人強盜5萬9,470顆泰達幣,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另一支手機也存有泰達 幣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則告訴人證稱僅有本案手機內 存放泰達幣一節,供述前後顯有歧異,已難據此認定本案手 機內確存有泰達幣,且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7月7 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提領紀錄一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02號函及所附帳 戶資料(見偵二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定本案 手機內泰達幣遭被告3人轉出之事實,又本案手機如係重置 設定,僅為告訴人無從登入帳戶檢視,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3人取得5萬9,470顆泰達幣。基此,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泰達幣。  ⑶惟本案被告3人意在取得手機後,再透過手機取得存放其內之 泰達幣,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縱未取得泰達幣,但並不影 響其等施用強暴手段進而取得本案手機之強盜既遂犯行之成 立,是否取得泰達幣毋寧僅係強盜所得財物多寡之問題,自 不得以被告3人並未取得泰達幣,逕認本案未達既遂,被告 丙○○、乙○○與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丙○○、乙○○所為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主要係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 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 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 ,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⒉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 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 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 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 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 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 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 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 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丙○○、乙○○均知悉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原有棒球棍1支、開 山刀1把,於丙○○搭載被告乙○○、再前往搭載丁○○時,乙○○ 僅將開山刀自後車廂取出,並放在丁○○店內,然棒球棍仍放 置在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1至302、311、341、359頁),核與被告丁○○於審理 時供稱:我有看見乙○○將開山刀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相符,堪認被告丙○○、乙○○均知後車廂放有棒球 棍1支之事實。參諸棒球棍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並使人失去反抗能力,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丙○○ 、乙○○雖未將棒球棍自後車廂取出使用,但於本案犯行時既 已將之放置在屬其等觸手可及範圍之後車廂內,隨時可取之 用以行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當屬攜帶兇器無訛,被告 丙○○及辯護人以開山刀放置在丁○○店內,並無攜帶兇器故意 等語置辯,即難認有據。  ⒋關於被告丁○○是否知悉後車廂內放有棒球棍一節,依憑上開 供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丁○○知悉後車廂內原放有開山刀, 但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 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相符,是被告丁○○之認知範圍僅為 開山刀從本案自小客車移置在其店內,其是否知悉後車廂內 尚放有棒球棍,已有疑問,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 ○○知悉上情,則被告丙○○、乙○○另行提升犯意至攜帶兇器強 盜之情節,已逾越與被告丁○○原先議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罪計劃,難認屬被告丁○○可預見之範圍,自不能令被告丁 ○○遽負此部分罪責。  ㈤被告乙○○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且具不法 所有意圖: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供稱:乙○○知悉我與「奇異博 士」共謀強盜,我邀約他也是為了犯本案強盜犯行一事等語 (見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211頁),觀諸2人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於112年7月3日3時59分許,丙○○傳送「有份工作可 以參考」,乙○○回問報酬是否有5或100,丙○○回以「做了才 知道」,乙○○便詢問是否需事先準備東西;於112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丙○○向乙○○索要飛機資訊,乙○○將「@wwe63、 暱稱鍾離雨」回傳給丙○○;於同日21時20分許,乙○○傳送「 我沒帶到辣椒水、等等我開山放他車上、已被我們撤的時候 人家追」等訊息給丙○○,丙○○回以「正在問」;於112年7月 8日15時49分許乙○○傳送「他們昨天的處理了嗎」,丙○○回 以「聯繫方式不是在你那裡嗎」,乙○○則回覆「昨天到現在 都沒密我」,丙○○要求乙○○繼續追蹤;於同日18時24分許, 乙○○傳送「問他說車馬費嗎」,丙○○回以「你說手機跟車子 」;於同日18時53分許,丙○○傳送「等一下來載我去處理手 機的問題」;於同日19時21分許,乙○○回「好」,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 」)及乙○○(暱稱「直」)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0、14、4 5至46、55至57、60至64頁)在卷可查。從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見,乙○○與丙○○於案發前已討論需事先準備何物與報酬 計算方式,案發後亦一同商討應如何獲取報酬及如何處理手 機等問題,從上開內容足堪認定乙○○知悉當日係為強盜告訴 人手機跟泰達幣而為本案行為。  ⒊復觀諸丙○○與「奇異博士」飛機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先詢問「 奇異博士」強盜流程,「奇異博士」要求丙○○將本案共犯加 入群組,丙○○回以另一人並無飛機,會統一說明情形,並詢 問本次交易地點;「奇異博士」於案發前確認丙○○是否已抵 達指定地點及確認現場情形,丙○○回以已到達指定地點;於 22時33分許,「奇異博士」告知泰達幣是9萬5,000顆,現金 是302萬6,500元及告訴人車牌號碼;於22時55分許,「奇異 博士」詢問現在狀況如何,暱稱「鍾離雨」即回稱「手機在 對方哪、掛掉、速度」(見偵一卷第151至153頁)。綜合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乙○○即為飛機暱稱「鍾離雨」之人, 其加入丙○○建立之群組後,亦可透過「奇異博士」所傳送之 訊息知悉本案犯罪流程為丙○○以車內放置現金及點鈔機為由 ,待告訴人上車後,由丙○○、丁○○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壓制 後取得手機並逼問手機密碼,在告訴人趁隙掙脫逃下車且取 得丙○○之手機時,乙○○立即傳送訊息告知「奇異博士」須掛 掉電話,並於案發後隔日與丙○○一同討論如何處理與「奇異 博士」間之車馬費以及手機事宜,亦徵乙○○知悉丙○○不僅須 控制告訴人、取得手機後應繼續取得泰達幣,況丙○○取得手 機後亦有轉交與乙○○,使丙○○得繼續控制告訴人,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乙○○對手機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主觀上亦具 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當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我離告訴人最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壓制告訴 人,我有勒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29、3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取出手機時便遭丁○○同時勒住脖子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1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有講好,丁○○要在告訴人拿手機時 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講好當告訴人一上車,丁○○就要控制住告訴人,後來丁○○ 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乙○○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丁○○說要搶告訴人手機內虛擬幣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綜上可知,丙○○與乙○○已告 知丁○○應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進行控制,丁○○即以勒住告訴 人脖子之行為對其進行控制,並由丙○○對告訴人逼問手機解 鎖密碼,足認其與丙○○、乙○○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丁○○雖辯稱:因交易虛擬貨幣有很多現金,乙○○遂要求 其陪同進行交易,當時看到告訴人手往後伸,才有壓制告訴 人之動作等語,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我上車後 就在車上滑手機、打電動,並未在車上看到現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3、361頁),則丁○○既未見大量現金存放,已顯與 乙○○告知之情節不符,卻未加以詢問丙○○、乙○○,其辯詞已 屬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把螢幕鎖起 來後,丁○○就把我壓著,扣住我的脖子,我當天帶一個包包 ,斜背背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0頁),丙○○於審 理時證稱:我取得手機詢問告訴人密碼時,告訴人有想把手 機拿回去,丁○○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 11至312頁),依當時情形,若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應係往 前方即駕駛座之位置挪移以取回手機,且其包包亦放在其身 前,可見告訴人應無可能將手往後伸之理,且如欲制止告訴 人取物舉動,亦可以控制告訴人雙手方式為之,而非直接出 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亦徵該舉動係依丙○○指示所為,被告丁 ○○上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⒋被告丁○○辯稱是為拿回乙○○欠款而陪同前往,不具強盜故意 等語,並提出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縱若為真,亦與被 告丁○○主觀上與被告丙○○、乙○○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不生 影響,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 二、被告丙○○、乙○○、丁○○與「C」、「奇異博士」就上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被告乙○○受被告丙○○之邀 請進而邀集被告丁○○,竟以佯裝購買泰達幣為名、實則欲以 強盜手機之方式,進而奪取泰達幣結夥強盜財物,被告丙○○ 、乙○○更攜帶棒球棍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丙○○、乙○○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丙○○取得本案手機後,變賣所獲價金8,5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書(見偵一 卷第1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即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丙○○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手機都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93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3人聯絡本案犯 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棒球棍1支,於被告丙○○、 乙○○犯本案強盜犯行時,同在現場,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343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各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 告3人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黑色。 2 棒球棍 1支 丙○○所有。 3 開山刀 1把 丙○○所有。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丁○○所有。 顏色: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乙○○所有。 顏色:鐵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 業經發還與戊○○。 8 iPhone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深藍色。 9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玫瑰金。 業經發還與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訴-362-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粟唯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 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起訴為先位聲 明、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內容詳如附表二),原審 就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分為一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88,358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 先位聲明、其餘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則就 附帶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未予審酌。上訴人就 第一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 分),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已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 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第一備位第四項聲明無理由時,因 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淑美主張: (一)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欲購買附表 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然因自身資力不 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被 上訴人借貸14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11 月23日、105年12月9日交付現金58萬元、82萬元予上訴人 。嗣於105年12月30日,兩造又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當日交付 現金10萬元。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5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二)兩造另於109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借用上 訴人名義,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 )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之房 屋預售案(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9月24日 將系爭乙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辦理系爭乙房地之 房屋貸款,以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被上訴人參與 看屋、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 地位,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同居人即訴外人章啟東借 用支票,由章啟東開立支票支付,共計給付價金155萬元 。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乙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 收受本件起訴狀後,為規避被上訴人扣押其財產向其求償 ,旋即於111年2月7日,與其友人郝俊智以假買賣方式將 系爭乙房地過戶給郝俊智;另於111年4月7日,與其男友 游舜涵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甲房地過戶給游舜涵。其等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系爭甲、乙房地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 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游舜涵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郝俊智將系爭 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乙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與郝俊 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0萬元。再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 系爭乙房地之預售屋款155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載。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粟唯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140萬 元為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黃巧贈與上訴人,僅係由被上訴 人保管,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另上訴人未曾收受 被上訴人所稱之現金10萬元,兩造並無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強勢主導下購買系爭乙房 地,雖被上訴人給付乙房地之購屋款155萬元,惟上訴人已 陸續清償完畢,且由上訴人辦理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以繳納系 爭乙房地之尾款495萬元。況系爭乙房地自購買至交屋期間 ,均係上訴人與興富發公司聯繫、辦理驗收,並由上訴人尋 找設計師就內部裝潢工程之設計事宜,積極和興富發公司討 論,亦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 護室申訴,嗣與興富發公司協商。被上訴人甚至於上訴人出 售系爭乙房地亦毫無所知,是系爭乙房地均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且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並 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88,35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一部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給付逾7,388,358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於111年4月26日終止收養關係。   2、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甲房地,其中頭期款140萬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3、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4、系爭乙房地購屋款155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18萬元、173,000元用以繳納房貸,且系爭乙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2萬、21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嗣後房貸均自上訴人名下帳戶按月扣款。   5、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和興富發公司辦理系爭乙房地交 屋時,因認系爭乙房地有諸多瑕疵,而與該公司有消費糾 紛,故同年11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投訴,嗣於同年月24日 與該公司在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和解成立。   6、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750萬元出售系爭乙房地暨車 位予原審被告郝俊智,並於111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郝俊智。上訴人並將出售 系爭乙房地所得價金用以繳納上開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剩餘 貸款。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6,217,32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抵銷, 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3、若認兩造就系爭乙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地之預付款155萬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111,64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 抵銷,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欲購買系爭甲房地,故 交付14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部分購屋價金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該140萬 元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 借貸合意而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節,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上開140 萬元、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49萬元及10 萬元,並將其中58萬元交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匯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被上訴人 又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2月6日、12月7日提領30萬元 、50萬元及6萬元,於105年12月9日將其中82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匯至安信公司,並均將匯款單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借款證明。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計算式:58萬元 +82萬元+10萬元=15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甲 房地所有權權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匯款 單、被上訴人臺灣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客戶繳款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1至53頁)。惟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當時為同居之養母女關係,感情甚好,以兩造 當時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 匯款資料之原因甚多,客觀上難認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且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民提款之原因多係因己所需,是 被上訴人上開提款、匯款紀錄,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是基 於借貸上訴人之目的而為提款之事實。且縱使該等款項均 係作為支付系爭甲房地價金所用,以其等當時為直系親屬 關係,亦無從排除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所為 。因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匯款資料 及被上訴人有上開提款等事實,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借 貸該140萬元予上訴人,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 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事實。此外,證人章啟東於原審 雖證述被上訴人有借貸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然其係因 被上訴人向其轉述而獲悉此情,並未真正見聞上訴人有陳 述該借貸事宜、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借款等情,亦無參與 系爭甲房地的付款過程,均經章啟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445至446、448頁)。是依章啟東此部分證述,亦無 從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上開15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 之合意,且依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無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或上 訴人從未為清償行為之客觀情狀,自難認其等間就系爭甲 房地之頭期款1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 元之主張,並無理由。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150萬元之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基於給付關係而交付該150萬元予上訴人 ,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 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具體舉證,則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即 難認有據。縱上訴人就其所辯該等款項係黃巧所贈等節, 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與上訴人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 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主張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請求。查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 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 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 以為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又被上訴人參與看屋、 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地位, 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支付等情 ,並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唐季絹為證。惟查:   (1)證人即興富發公司銷售人員乙○○到庭證述:我有負責銷 售興富發公司推出的美樹大悅建案,有在展銷公司接待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與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去參觀,總 共看過兩造2次,第1次是去參觀,第2次應該就是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證人即建案售後服務 及修繕人員丁○○到庭證稱:建案交屋時有做過售後修繕 ,有服務過上訴人,我是依照售服單上資料聯繫上訴人 ,先跟上訴人確認問題後,再請工班上去,我到工作現 場有看過被上訴人,但工作對接上都是跟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室內設計師丙○○到庭 證稱:上訴人主動告知希望我協助室內設計的規劃,我 有陪同丈量、驗屋大概2、3次;我有提供設計圖,是依 照我給上訴人的建議去繪製;承接本件案件過程中,只 有驗屋時見過被上訴人一次,其他時間沒有見過,驗屋 當天上訴人堅持不簽驗屋同意書,但被上訴人希望上訴 人趕快簽驗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參觀及負責 簽約,且在房屋興建期間,即尋找丙○○進行室內設計, 並實際負責聯繫售後修繕,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 。復參以兩造於驗屋時就是否簽署驗屋同意書產生爭執 ,益徵上訴人並非單純借用名義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亦非基於主導地位。此外,上訴人在房屋興建期間 ,即向建設公司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工程變更設計, 交屋後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以及向高雄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室申訴、與興富發公司協商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行政暨國際處111年10月24日高市行國消字第11130 777000號書函暨所附之申訴人完整資料、高雄市政府消 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興富發公司工程變 更設計申請表、臉書貼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37至152、206至211、233至239頁)。堪認上訴人在房 屋興建期間即尋找室內設計師、積極進行變更設計,交 屋後就房屋瑕疵與建設公司進行協商、申訴,均實際進 行系爭乙房地之管理、使用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購 買系爭乙房地過程基於主導地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2)證人章啟東於原審雖證述系爭乙房地係由其介紹被上訴 人實際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然證人章啟 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 虞,且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詳情均未加以說明,其 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證人章啟東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輕,年輕人房 貸利率比較低;因為當時我朋友葛龍軍是興富發的經理 ,他跟我說現在價格比較低可以買,我跟被上訴人講, 被上訴人就買了,都是葛龍軍跟被上訴人談的;銀行貸 款是我跟被上訴人去談的,房子驗收時也是我跟被上訴 人、上訴人一起去的;房子價金是被上訴人來跟我拿支 票,我發票讓她去繳納的,之後房貸是跟合庫貸的,當 時也是我帶他們去貸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0 頁)。然系爭乙房地如確係被上訴人僅作為投資用,而 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應無必要在房屋興建 期間即積極尋找室內設計師,並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 工程變更設計;且證人即合庫銀行襄理甲○○到庭證稱: 在貸款考量上,不會因為年紀輕就影響貸款利率,若兩 人收入狀況相同,也不會單純因為年紀輕貸款利率就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證人章啟東所證述 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 輕,年輕人房貸利率比較低等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事 實不符,應不足採。至證人章啟東雖有借支票給被上訴 人繳納1期頭期款及陪同辦理銀行貸款及驗收,然系爭 乙房地之頭期款雖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且其中1期頭 期款係由章啟東開立支票繳納,然因斯時兩造為養母女 關係,證人章啟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關係,關係均屬親 密且良好,系爭乙房地又係透過章啟東之人脈關係介紹 購買,則證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或陪同辦理貸款、驗收, 核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上開情事逕認兩造間即屬借名 登記關係。   (3)證人即興富發公司公關經理葛龍軍於原審證述:我不認 識兩造,我認識章啟東,我有介紹章啟東女朋友來買興 富發三民區新都段房子,我們都叫她章太太,章太太有 帶她女兒一起來買房,我總共有2次帶他們談買房的事 情;這房子是章太太想買,當時應該是想用章太太名字 ,但我不曉得後來是用誰的名字,那是他們自己去談的 ,但是我認為是他太太要買的,因為我有拜託章啟東買 房,他說好,他要介紹他太太來買,所以我們在他們公 司那裡稍微談了一下,就去看房子;議價時也有因為她 是章啟東太太,所以我有主動拜託公司給她一些優惠, 然後他們就買了,也沒有再談什麼細節;章太太有說想 買給她女兒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7頁)。證人 即興富發公司業務經理唐季絹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兩 造,系爭乙房地銷售時我沒有在場,我跟兩造碰面是因 為房屋有糾紛,被上訴人帶著上訴人跟葛龍軍到我們公 司討論問題;我知道這房子是被上訴人透過葛龍軍介紹 才來買,好像葛龍軍跟被上訴人的先生是朋友;我只有 在這個房子有交屋糾紛時才有參與,談房屋糾紛當天被 上訴人有來,是葛龍軍陪同,有聽他說兩造希望可以趕 快把房子處理好,我接觸的時候是兩造一起來的,也是 因為葛龍軍所以我才會出面跟他碰面;我只知道葛龍軍 介紹兩造來看房子,但是是介紹誰買我就不知道,當下 他們跟我講是因為葛龍軍跟他爸爸很熟,才會來看這個 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8至462頁)。則依葛龍軍、 唐季絹上開證詞觀之,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同居男 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關係購買以獲取較優價金,其等對 於兩造究係誰實際購買系爭乙房地並不知情,葛龍軍亦 僅係因章啟東之介紹而猜測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證人 對於為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亦均不知情,是無從 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 證人另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乙房地之議價、參觀及 瑕疵協調等情,然系爭乙房地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居 男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介紹而購買,兩造又屬母女之至 親關係,被上訴人出面參與買屋之過程,核與常情相符 ,亦無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屬借名 登記關係。   3、綜上,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系爭乙房 地之管理、使用,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至被上訴 人雖有陪同參與議價、參觀及瑕疵協調,然無從依此證明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 唐季絹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 間屬借名登記關係。另兩造對於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係由 被上訴人所支付乙節均不爭執,然審酌兩造為養母女之至 親關係,女兒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 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 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縱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支出 ,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 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 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被上訴人 既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 地之預付款1,438,358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155 萬元為其所支付,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乙節,上訴人對於 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155萬元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462頁、卷三第257頁),僅抗辯稱:我於平時 不定期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已經清償完畢等 語。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155萬元之事實既 已為自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應由上訴人就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 持有繳納該等155萬元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及收款證 明、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5至10 7、卷二第49至135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經訊問有關該等155萬元清償問題時,陳述其並 未記錄相關還款內容,尚未仔細計算,其確實不知道是否 已清償完畢,反正被上訴人沒有安全感,其能力所及均給 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09頁),就其答 辯業已清償該等款項完畢等節已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所 提之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曾經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其提領之現金清償 上開155萬元;另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其持有繳納房屋價款之統一發票,本屬正常,復參以兩 造為養母女之至親關係,即無從僅以上訴人持有該等單據 ,逕認其已清償被上訴人155萬元。是上訴人就其已清償 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不可採。然因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代繳之費用111,642元乙節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4 38,358元(1,550,000-111,642=1,438,35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388,358元 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438,358元,及自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面積1,502.03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面積5,125.46平方公尺)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7樓之9) 附表二: 編號 先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 第二備位聲明 1 原審上訴人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確認郝俊智與上訴人二人間就乙房地,於110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郝俊智應將乙房地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6 上訴人應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7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025-02-26

KSHV-113-重上-51-20250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被 害人吳唸慈部分):匯款時間更正為「①113年5月28日12時27 分②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③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④113年5 月28日11時26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伶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3801號   被   告 陳香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明知為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透過LI NE留言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 INE名稱「陳建斌」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LINE名稱「陳至正」詐騙集團成員所介紹),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 ,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辦理貸款,經「陳至正」介紹「陳建斌」,而依「陳建斌」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認罪,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我配合領款做假金流,送銀行申請貸款比較容易成功,我也覺得做假金流並不正當等語,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4帳戶給「陳建斌」,且被告不知「陳至正」、「陳建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陳建斌」,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款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吳唸慈、黃律融、巫鈺宸、宋碧晃、黃雅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陳至正」、「陳建斌」之人辦理貸款,而依「陳建斌」之指示,而於上揭時間,告知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 提出其與「陳至正」、「陳建斌」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自稱為「陳至正」、「陳建斌」之 人論及貸款條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 料,且進一步詢問貸款額度之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資料並 無擷取片段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 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 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 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 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 辦理貸款,輕率將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 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詐欺集團行 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吳唸慈(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1時24分 ②113年5月28日11時2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③113年5月28日12時25分 ④113年5月28日12時28分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黃律融(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4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3 巫鈺宸(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買賣真詐財 4 宋碧晃(提出告訴) 113年5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5 黃雅薰(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8日10時35分 ②113年5月28日10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假冒親友借款

2025-02-26

TCDM-113-金易-152-20250226-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孫子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 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未經查證即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子雅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9-70、73、81頁),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邱 純美調解,惟告訴人林邱純美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79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孫子雅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邱純美成立調解,惟告訴 人林邱純美表示自己年紀已大,受騙金額不多,錢財是身外 之物而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此外,本院斟酌情形,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林邱純 美達成調解,認有課予被告其他緩刑負擔資為警惕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自陳未收到所約定之4萬5,000元等語 (警卷第17頁、偵卷第1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許清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暖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許穎瑄」(現已顯示「沒有成員」)之人利用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張貼招工訊息以及留有LINE ID,後續互 加LINE好友,並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許清暖欲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租、借用其金融帳戶後,許清暖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依「許穎瑄」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 時5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之7-11育溪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許穎瑄」,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嗣「許穎瑄」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 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子雅、林邱純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清暖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許穎瑄」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113年5月3日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貼文,伊加入對方的LINE ID,對方暱稱「許穎瑄」跟伊說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得4萬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寄出,伊不知道對方會做這樣的事情,伊是被騙的,伊也沒有獲得實際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子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邱純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邱純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㈣ 被告與暱稱「許穎瑄」(現已顯示「沒有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許穎瑄」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予「許穎瑄」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清暖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租、借用帳戶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 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 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 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 帳戶即可獲得高達4萬5,000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 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 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 ,亦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 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 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合法而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孫子雅 (是) ①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16時51分許 ①4萬9,102元 ②3萬1,066元 本案帳戶 2    林邱純美     (是) 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2025-02-26

NTDM-113-埔金簡-67-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紹梅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紹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紹梅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姜紹梅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姜紹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 第22至23頁)。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 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等經本院通 知後,均未於本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 ,以致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 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 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2、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等諒解,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2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4號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其經歷該等偵查程序,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 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 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 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 卷第15、22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 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1 連偲伶 (提告) 113年7月8日15時許/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2時38分許 4萬9,988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2 陳怡如 (提告) 113年7月8日12時43分許/假買賣 113年7月9日12時31分許 4萬9,985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 113年7月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日)12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025-02-26

PCDM-113-審金訴-345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盛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  ⒈編號1 匯款時間欄⒉關於「113 年5 月7 日19時28分」之記載 更正為「113 年5 月2 日19時28分」。  ⒉編號7 詐騙方式欄所載「林玉萱」更正為「王泳澐」。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下列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高永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53、61至67頁)  ②告訴人吳采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8、119頁) ③告訴人康晏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至151、167、177頁) ④告訴人王麗華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至192、197至199 、210至212頁) ⑤告訴人賴佳欣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31、237至238 頁) ⑥告訴人林玉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1至244、250 至251、267頁) ⑦告訴人王泳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9、283至287頁)  ⒉被告鄭哲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高永佳等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當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 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前本 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 ,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 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 高永佳等7 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高 永佳等7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尚乏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 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為賠償(如附表所示);⒋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 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大學在學中,為大二學生,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查) 、另在工地擔任工人、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4 5 至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 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高永 佳7 人等成立調(和)解,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 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 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 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 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158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 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後上繳,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條件 匯款情形 1 高永佳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高永佳新臺幣6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2 吳采翊 調解條件(由吳家全代理調解):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吳采翊2 萬1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3 康晏綸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康晏綸1 萬元。 已於114 年2 月6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4 王麗華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麗華2 萬2000元。 已於114 年1 月21日調解時當場轉帳給付完畢。 5 賴佳欣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賴佳欣新臺幣7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6 林玉萱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玉萱1 萬5000元。 已於114 年2 月3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7 王泳澐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王泳澐2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27號   被   告 鄭哲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翊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報酬(嗣後未取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 王泳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哲盛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予他人之,惟辯稱:係上網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7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 1 高永佳(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高永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2日19時27分 2、113年5月7日19時28分 3、113年5月3日12時08分 1、網路轉帳   5萬元 2、網路轉帳   5萬元 3、網路轉帳   2萬元 2 吳采翊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吳采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16分 網路轉帳 4萬3,000元 3 康晏綸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詐騙,案係被害人康晏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4 王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王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3日21時23分 2、113年5月3日21時24分 1、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2、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5 賴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賴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22時04分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6 林玉萱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買賣】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5日19時15分 2、113年5月5日19時20分 1、網路轉帳   3萬元 2、ATM轉帳   3萬元 7 王泳澐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2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3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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