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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瑞(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 字第112010451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自法務部○○○○○○○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更犯 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另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或採尿2次(102年12月27日未報到、103年4月 16日未採尿),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以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4 60號函(下稱維持處分)維持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維持原 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維持處分尚無違誤,原 告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 451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惟原告仍不 服系爭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其因假釋所留尚未執行之殘刑,既係因其「販賣、轉讓第二 、三級毒品」而受之刑罰,於判斷所謂「再犯可能性」時所 應考量者,乃有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販毒行為,亦即應以 防止其再犯販賣行為,為上述尚未執行之徒刑原本預定要發 揮特別預防及教刑功能之對象,然原處分所據事實係以原告 「為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 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11月29 日8時51分許採尿前二、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語,而依 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其假釋。原處分全未就何以原告於 假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得推認出其日後因此會 有再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提出事實及論理上之判斷 依據,難謂有符合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⒉被告固於復審決定書內補充因原告「並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及 採尿,達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 似犯罪之具體情狀」等語,其所指之相同或類似犯罪,究指 何者,未為說明。若係指販毒行為,則其關連性之論據為何 ?若係指吸食行為,則似有與原告已因吸毒受徒刑宣告而有 所重覆評價之外,假釋之殘刑畢竟係因販賣毒品罪行而來, 由於原告假釋期間並未再販毒,倘以吸食行為逕指其「無後 悔」則似有論理上不足之情形,亦屬未盡適法之裁量說明。 ⒊原告因犯販毒之重罪而受10年9月徒刑之處罰,其所餘殘刑若 因吸食行為而須重服,於比例原則之衡量方面,於原處分書 及復審決定書內,亦均未見說明。又原告未依規定2次未向 觀護人報到及採尿,有無不得已或正當事由,亦未見被告於 處分時就原告之申辯有何指駁之論述,其裁量所據之事實及 理由,亦有所不備。 ⒋原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9 5年9月15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之後,便和父母親一起租屋 同住,並且找到了工地的工作,盡其所能地彌補、奉養年邁 的雙親。在此後的7年間,原告的報到情形均正常,觀護人 多次至原告工作地點查看,瞭解原告工作之情形,其歸於正 途的努力亦受到觀護人的肯定。期間雖然因為工作時間無法 配合之因素,有過1次未依時間報到、1次未依時間前往驗展 之情況,然兩次的特殊情況均有當面向觀護人請假,並且在 隔日便馬上配合驗尿以補正,可見原告顯無達反保護管束規 定之故意,亦可知原告於獄中服刑確有誠心悔悟,假釋出獄 後也有積極回歸社會之事實。 ⒌參原告經判4月有期徒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 428號刑事判決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 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年內旋 即再犯本件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 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判處原告 最高刑度7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亦於量刑理由載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為之犯行,應 認屬於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難認為對他人及社會造成危 害,且法院亦認為原告真正所需者,並非使其遭受更多的刑 罰,而應該使原告接受適當的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與法 務部原處分欲將原告關回獄中接受25年殘刑之認定大相逕庭 。且法務部作成撤銷原告因販毒行為所受刑罰之假釋處分時 ,於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後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危 害程度如何,是否達非撤銷其先前刑罰之假釋,不足以維護 社會安全之判斷基礎,恐在裁量權行使上欠缺相當之理由及 依據。 ⒍復審決定更以「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是否撤銷 假釋,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 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時,或假釋期 間無故未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 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為其論述基礎,不但 曲解釋字796號之意旨,更怠於調查事實,反而要求身陷囹 圄的原告舉證觀護人同意請假之事實,再空言其已按最高法 院之指示,依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重新為審酌「先射箭後晝靶 」之意味至為濃厚。 ⒎原處分就「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兩點之說明 與考量,本與實務、大法官之見解相悖,而原處分撤銷原告 假釋之效果,基本上又將導致原告此生再無回復自由身之最 嚴重後果。深究被告假釋期間所犯之行為,是否真的屬於「 非撤銷無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被告假釋期間遭判最終 7個月之刑度,與釋字第796號解釋中「6個月以下」之討論 前提,表面上雖僅僅短短1個月的差距,所生的效果卻讓原 告註定老死獄中,明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定 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又依原告假釋後再犯之情狀,考量其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假釋出監,復再犯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共5件,且有逃避報到或驗尿之紀錄,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薄弱,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動態不穩定,維持原處分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返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並無違誤;況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業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甚明,實非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之範疇,原告主張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保護管束期間違規情節輕微等情,應已無審酌之空間,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 ⑴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 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 期內。」 ⑵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 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⑵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⑶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㈡經查: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3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6號、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103年度訴字第843號、104 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 查(見監簡卷第50至80頁、東院卷第38至45頁),故原告確 有刑法第78條第1、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分別受6 月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上開 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假釋,且原 告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解釋日期109年11月6日)之 聲請人,自無溯及適用上開解釋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1號 解釋意旨參照),故原處分於103年9月17日撤銷原告假釋, 即無不當。 ⒊原告因於假釋中(102年2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是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受假釋處分係「應」予撤銷,更 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所指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之範疇(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維持原處分 ,並無違誤。 ⒋按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 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 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受假釋 處分雖經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惟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 應由相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 當處置,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其假釋違反比例 原則部分,尚難採納。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符合應撤銷假釋之 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 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16

KSTA-112-巡監簡-1-202410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3 號 聲 請 人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設籍地址未 裝釘制式門牌供識別,無大門出入口亦無法設立信箱,致聲 請人未收受檢察官刑事執行指揮關於傳喚、拘提與通緝之歷 次司法文書,從而該等司法文書之送達均不合法。惟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未審酌上開情事,將聲請人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駁 回,故認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 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撤銷假釋之處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 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並附帶聲請救濟期間之回復原狀,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將其聲明 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均予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抗 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已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審 ,經法務部矯正署同意聲請人申請回復原狀而受理,並以復 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另以假釋撤銷不當為由,向刑 事法院聲明異議,非為適法;以及聲請人雖認檢察官執行殘 刑時所為之傳喚、拘提,因其戶籍址之門牌編釘錯誤而屬違 法,惟檢察官執行殘刑時所為傳喚、拘提,為指揮執行前之 受刑人之保全行為,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本身有無不當之問題 等為由,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已經確定終局裁定認與 聲請人所聲明異議事項無關之傳喚等司法文書是否合法送達 一事,再行爭議,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3-20241014

聲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柯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 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 度執更緝乙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46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緝乙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 人)柯啟源前因傷害致死、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 監,因假釋經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重新核算所餘刑期後,以113年執更緝乙字第5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2年3日。惟上開案件已有一部分行刑 權時效已消滅,且受刑人之案例情形,與法務部民國98年9 月9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㈦函釋之個案實例極為類似,檢 察官未詳究及此,誤認為僅就受刑人之殘刑比例扣抵,而非 扣抵行刑權消滅之罪合計共20個月,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命令,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年1日起施行,於施行前其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又94 年2月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 止其進行」,第2項規定:「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規 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 2、4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二 、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四、宣告1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因修正 後刑法將行刑權時效提高,使受刑人得受處罰之期間加長,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 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 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15年、5年行刑權時效,至關於行刑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4條、第85條相關規定。 三、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裁判確定後犯數罪, 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 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 ,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 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 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亦為刑法第79 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可知,現行法縱就假釋有關期間採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然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時,因各宣 告刑融合為一應執行之刑,已無從區分何時執行者係屬何一 犯罪宣告之刑,而可解為該裁定應執行之刑,係包含各個犯 罪之刑,且均已開始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假 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罹於行刑權時效消滅,即可按各罪 所註記之比例予以扣抵外,於數罪合併執行(即接續執行) 時,因該數罪之宣告刑仍係分別執行,故計算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時,假釋之部分犯罪宣告之刑如罹於時效消滅,即應於 殘刑中全數扣減,不得再以比例扣抵殘刑。 四、經查:  ㈠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 (92年3月12日起算刑期),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3月9日,因受刑人逃匿,基隆地檢署 於105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迄112年8月31日因緝獲而送監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號、112年度 執更緝字第55號、第6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715號全卷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執行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 部分刑期後獲准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因受刑人逃匿,基隆 地檢署於105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迄112 年8月31日受刑人始因緝獲而送監執行,已如前述。則受刑 人因緝獲送監執行時,部分宣告之刑罰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 ,自應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而依105年度執更字第715號 卷附之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該卷第1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刑期起迄期間 為92年9月8日至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 104年12月14日),此段刑期於受刑人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 時固未執行完畢,然此原屬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於 定應執行刑後,執行部分刑期後之殘刑,因定應執行之刑時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97年度聲減 更一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而合而為一 ,無從區分所執行者屬何一犯罪之宣告刑,應認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已開始執行,受刑人於102年9月5日獲 准假釋出監時,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無從區分屬何罪刑 ,是如有罹於行刑權時效之罪,則應先計算該罹於時效之罪 (宣告刑)占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以此核算該罹於時效之罪 (宣告刑)占殘刑之刑期日數予以扣抵。準此,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判處罪刑後固經本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 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然行刑權時 效起算日仍應自各罪原判決確定日起算,而行刑權時效則應 依各該罪減得之刑計算之,是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中附表編號②偽造文書(減刑後徒刑2月)、附表編號①妨害 公務(減刑後徒刑9月)、附表編號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減刑後徒刑9月)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行刑權時效為5年(以下稱A部分);另附表編號③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⑤傷害 致死(有期徒刑7年6月)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行刑權時效則為15年(以下稱B部分),又受刑 人逃匿,經基隆地檢署於105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致不能 開始執行,迄112年8月31日始因緝獲而送監執行,如前所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刑權時效應加 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各為1年3月、3年9 月(即5年之4分之1、15年之4分之1),即分別為6年3月、1 8年9月,是受刑人於112年8月31日因緝獲而送監執行時,B 部分之罪尚未罹於行刑權時效,而A部分之罪則因行刑權時 效完成,應按前述計算方式依比例扣抵殘刑,計算式如下: (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 以30日,每年以365日計算),附表編號②偽造文書(有期徒 刑2月,即60日)、附表編號①妨害公務(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即270日)、附表編號④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即270日)之 罪之刑期占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即4985日)之 比例為12%(即60日+270日+270日/4985日=12%),故占殘刑 之比例日數為99.48日(即2年3月9日×12%=99.48日,以受刑 人利益計算,採無條件進位為100日)。  ㈢另檢察官參酌法務部○○○○○○○113年1月11日泰源監教字第1131 1000210號函(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號卷第2頁至第3頁)之 計算方式,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罹於行刑權時效之附表 編號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①妨害公務(有 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 9月)之罪刑部分,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該罪宣告刑之 總和(即14年4月,計算式:9月+2月+5年2月+9月+7年6月=1 4年4月)為基礎核算比例,據此核發113年度執更緝乙字第5 號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應執行殘刑為2年3日(計算式:原 殘餘刑期2年3月9日-時效消滅所占刑期96日=2年3日)。然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如附表所示各罪,既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8月確定,即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 官以前述不同基礎(總宣告刑)核算比例,計算殘刑刑期, 致受刑人可得扣抵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刑期有異,依據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採計之核算基礎,顯較不利於受刑人。 五、至受刑人主張其應執行之殘刑應扣抵20個月云云,並引法務 部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㈦函釋為憑。惟受刑人 顯係誤將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各罪中,已罹於行刑權時 效之上述A部分各罪之宣告刑直接用以扣除殘刑,而完全無 視附表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時,各宣告刑已融合為一應 執行刑而無從再予區隔之事實,實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本質法理不符,此部分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核算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日數時, 以附表所示各編號各罪之總宣告刑(即14年4月)為計算基 礎,據此核發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難認適法。是其執行指 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緝乙 字第5號之執行指揮處分。因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瑕疵, 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原不宜越俎代庖,實 應由執行檢察官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另為適 當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引用本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聲請書附表誤繕為「銀元」,應予更正)拾萬元(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犯 罪 日 期 91.01.06 89.07月初至89.07.12 89.06月間至91.0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 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 臺北地檢91年偵字17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91上訴2954 91訴267 91訴267 判 決日 期 91.12.17 91.08.16 91.08.1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92台上1322 91訴267 91訴267 確 定日 期 92.03.20 91.10.21撤回上訴 91.10.21撤回上訴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貳月 附 註 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 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 基隆地檢92執助263號 編 號 四 五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 90年底至91.09月 89.04.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基隆地檢91年偵字4326號 板橋地檢89年偵字7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2訴411 94上更二472 判 決日 期 93.01.16 95.06.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2訴411 95台上6261 確 定日 期 93.02.20 95.11.16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有期徒刑部分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款應減刑,罰金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玖月(聲請書附表誤繕為有期徒刑「96」月,應予更正) 附 註 基隆地檢93執258號 基隆地檢96聲減字1507號

2024-10-07

KLDM-113-聲更一-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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