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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葉家呈」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述不法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丁 ○○、己○○、乙○○、丙○○、甲○○、庚○○、戊○○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另以附表所示之恫嚇方式,恫嚇ADOOO-B1124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其心生畏懼,丁○○等7人及ADOOO -B112400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辛○○乃依「葉家呈」指示, 持「葉家呈」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 之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得手,嗣將所取得贓款 交予「葉家呈」,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經丁○○等7人及ADOOO-B112400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乙○○、丙○○、甲○○、庚○○、戊○○、ADOOO- B112400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8至5 9頁、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丁○○、己○○、乙○○、丙○○ 、甲○○、庚○○、戊○○、ADOOO-B112400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9 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4 頁),並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前述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含相關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等件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58頁、第59至63頁、第88至90頁、第 91至137頁、第138至160頁、第166至173頁、第174至184頁 、第185至186頁、第187至201頁、第202至210頁、第211至2 33頁、第234至2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葉家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恐嚇取財罪 、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上共同洗錢罪處斷;就附表2至8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 ,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本案之被害人數高達8人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之次數亦相當多,情節難謂 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其所為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未能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以獲得原諒之態度;暨被 告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非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觀諸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涉犯詐欺案件在審 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揆 諸前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交付與「葉家呈 」等節,為被告供陳甚詳,則該等贓款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支 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 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稱:並未獲得報 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恐嚇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暨宣告刑 1 ADOOO-B112400 與告訴人ADOOO-B112400視訊裸聊後,隨即恫嚇須交付金錢,否則將散布影片 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 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武輝興) 112年11月14日20 時24分許提領合計7萬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4日18時55分許 1萬7000元 2 丁○○ 假投資網站詐騙 112年11月15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武輝興) 112年11月15日20 時52分許至53分許提領合計7萬4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佯稱可藉由虛設網拍網站從事網拍,惟須先儲值 112年11月15日21時10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武輝興) 112年11月15日22時15分許提領2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假投資網站詐騙 112年11月20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文協) 112年11月20日15 時52分許至55分許提領合計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6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鄧文會) (1)112年11月20日20時19分許至21分許提領合計6萬4000元 (2)112年11月21日1時1分許至4分許提領合計9萬7000元 (1)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 (2)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愛門市) 5 丙○○ 假投資網站詐騙 112年11月17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鄧文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甲○○ 佯稱可在虛設購物網站買賣貨物賺取價差 112年11月17日18時許 1萬83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鄧文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庚○○ 假投資網站詐騙 112年11月20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鄧文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戊○○ 佯稱網路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戊○○所販售之衣服,須匯款驗證帳號 112年11月20日23時17分許 9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鄧文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20日23時19分許 3萬3000元

2025-03-26

CYDM-113-金訴-1005-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籍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6、5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收 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為供收取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轉匯之人頭帳戶使用,得藉此移轉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同意為「阿哲」收集 人頭帳戶,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阿哲」基於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黃家祥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友人「邵豪」認識盧○雯 (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稱】10 萬元確定),於得盧○雯之允諾收購盧○雯所申辦開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雯土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未於本案中遭使用)後,先依「 阿哲」之要求,指示盧○雯將指定之帳號設定為盧○雯土銀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向盧○雯拿取盧○雯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於同日將上開資料 交予「阿哲」,並轉交報酬予盧○雯,黃家祥因而取得8,000 元之報酬。詐欺取財正犯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一所示方式,詐騙陳○慈,致陳○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匯款至盧○雯土銀帳戶,該等款項再 遭人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阿哲」基於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黃家祥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張○瑄(所犯幫助洗錢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1 468、1469、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 確定)認識紀○添(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於得紀○添之允諾收購紀○添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添中信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未於本案中遭使 用)後,先依「阿哲」之要求,指示紀○添將指定之帳號設 定為紀○添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9月30日前 某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向紀○添拿取紀○添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於同日將上開 資料交予「阿哲」,並轉交報酬予紀○添,黃家祥因而取得8 ,000元之報酬。詐欺取財正犯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詐騙羅○淇,致羅○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匯款至紀○添中信帳戶,該等款 項再遭人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及羅○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E卷第189至19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 4至68、80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 經證人盧○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警A卷第 4至5頁,偵F卷第125、127頁)、紀○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訊時(見警B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偵D卷第233、2 43頁)、張○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警B卷 第7至12頁,偵E卷第155至157、163頁)、被害人陳○慈、羅 ○淇於警詢時(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述明確,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1468、1469、1470號判決等件(見 偵C卷第107至120頁,偵E卷第125至148頁)在卷可稽,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該規定修正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罪。又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坦承犯行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 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如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且均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得處斷之最高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 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不 以被告是否得主觀認知來定之),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 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並牽涉多個角色分工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特 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應依該法第19條後段論處,且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 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 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收購之帳戶係供 詐騙犯行使用,竟聽從「阿哲」之指示向盧○雯、紀○添收購 多個人頭帳戶資料,並指導盧○雯、紀○添辦理約定轉帳,使 詐欺取財正犯可以任意使用盧○雯土銀帳戶、紀○添中信帳戶 收取贓款並使用網路銀行將詐騙所得快速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層轉所得之方式來分層化犯罪所得,進而達成切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 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 騙犯罪之誘因,詐欺犯行因而更加氾濫,破壞人際來往之信 賴關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金融秩序的穩定,所為誠 屬非是;由本案之行為手段可知被告係以固定及大範圍之模 式向他人大量徵求及收購人頭帳戶,當屬具有規模之收集帳 戶團體成員行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不低、本案被害人如附 表所示受害之金額並非甚為輕微、被告於整體犯罪過程中僅 負責收取帳戶資料,確保帳戶資料可以使用後交予上手「阿 哲」,尚非屬十分核心、被告因本案可獲得如事實欄所示報 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罰種類及刑 度非難,又被告因另向盧○雯收取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 阿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判處徒 刑(見偵E卷第209至216頁),為求個案間之衡平,併參考 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 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向紀○添收取紀○添中信帳戶而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E卷第1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 ),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向盧○雯收取盧○雯土銀帳戶可獲得之報酬,被告雖供 稱: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然參以被告 供稱:其拿幾千元的跑腿費,並沒有2萬元那麼多。其收取 帳戶只有拿到跑腿費、介紹費,是算人頭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6、68頁)明確,可見被告係以收取之人頭數計算 報酬,應得認定被告收取盧○雯土銀帳戶,可獲得與收取紀○ 添中信帳戶相同之8,000元報酬,此核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定被 告此部分行為犯罪之所得為2萬元,尚有未洽。另起訴書固 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 、26、27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聲請沒收等語,然觀諸本院 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見偵E卷第209至216頁),被告之行 為係向盧○雯收取盧○雯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收取盧○雯之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以及向蔡○立、陳○方收取帳戶資料後交予「阿哲」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參酌證人盧○雯於偵訊 時證稱:其有交付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被告,被 告是分開收的,先收土銀帳戶,再收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拿 給其的2萬元是給張○蓉、蔡○立,張○蓉、蔡○立也都有賣帳 戶給被告等語(見偵F卷第125頁),是被告本案取得盧○雯 土銀帳戶與上開案件盧○雯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非同時 為之,則該案所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收取盧○雯之中 國信託帳戶之報酬或交由盧○雯轉交給其他出售人頭帳戶予 被告之人之酬勞,而不及本案被告向盧○雯收取盧○雯土銀帳 戶之報酬,故本院認仍有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 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盧○雯土 銀帳戶、紀○添中信帳戶洗錢之財物業遭洗錢正犯轉出,並 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 錢之流程,被告係收取盧○雯土銀帳戶、紀○添中信帳戶資料 交予「阿哲」使用,並未實際操作盧○雯土銀帳戶、紀○添中 信帳戶來進行洗錢,且被告係收集帳戶資料後交予「阿哲」 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負責之行為尚屬邊緣,並不實際 從事處置、分層化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核心行為,其所為雖 仍構成洗錢之共同正犯,然難認其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曾有 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有與實際轉出洗錢財物之人 有共同處分該等財物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 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陳○慈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陳○慈,並以LINE暱稱「陳亦謙」與陳○慈聊天,佯稱可使用「澳門威尼斯商人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盧○雯土銀帳戶內。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在板橋區農會,匯款7萬元至盧○雯土銀帳戶內。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55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轉帳18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7至8頁)。 ⒉虛偽博弈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A卷第57至62頁)。 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63頁)。 ⒋盧○雯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15至17頁)。 二 羅○淇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網路認識羅○淇之父親羅○杰,自稱為「李以馨」,佯稱可從事網路平台客服之工作云云,羅○杰便介紹羅○淇從事該客服工作,「李以馨」即於110年9月29日起,以LINE與羅○淇聊天,佯稱該客服工作為科士威公司之客服,與客戶談好產品及價格後,向總客服訂貨、付款後出貨,可以賺取其中差價云云,詐欺取財正犯再佯為客戶及科士威公司總客服與羅○淇洽商訂貨事宜,致羅○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紀○添中信帳戶內。 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至紀○添中信帳戶內。 於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31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轉帳34萬5,206元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122至123、124頁正反面)。 ⒉羅○淇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380至422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B卷第379頁反面)。 ⒋紀○添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B卷第162至165頁反面)。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4797號卷 警B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 偵C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卷 偵D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偵E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 偵F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6

CYDM-113-金訴-1099-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文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温文翰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向丁澈釗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澈釗陷於錯誤, 嗣後温文翰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前 往丁澈釗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地址詳卷),將「明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丁澈釗而行使之,並向 丁澈釗收取新臺幣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澈釗所述相符 ,並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照片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 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郭家豪」署名、指印,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吳雨芳」、「明麗投資」 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 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 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 偽造之「郭家豪」署名、指印及「吳雨芳」、「明麗投資」 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44-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 冠丞擔任提款車手、「cc」擔任二線車手、「眼鏡蛇」、「 辛普森」則擔任車手頭,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洪苓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苓傑郵局帳戶,洪苓傑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周冠丞再依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cc」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悉數交予「cc」,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歐家寧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 二、周冠丞可預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 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吳芯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方法寄送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周冠丞再依「 專業嘎腰子」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將該含 有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冠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因而 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對各該附表編號之許彥賞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芯誼陽信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吳芯誼等5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之「 犯罪事實一」)   三、周冠丞自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 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尹曼、丁 子宸、徐蔡素梅、董仲弼、詹芓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至10「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周冠丞依「總裁」、「副總裁」、「眼 鏡蛇」之指示,向「cc」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c」,「cc」再轉交予「辛普森」,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 蘇尹曼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7號之「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附表二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三之許彥賞、吳湘萍、夏秀宛、潘天 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尹曼、丁子宸、 徐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董仲弼、詹芓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19-23頁;偵字401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9、95-97頁;偵字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26頁;偵字98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審金訴 4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5-106、167、199頁;審金訴65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93、267、29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即附表 二至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查:  ①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 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 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之 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 ,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6、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8至10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3部分)。   3.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認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暱稱「專業 嘎腰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芯誼之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一第10至21行),並未提 及就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部分,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起訴法條認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部分亦應論以 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6至10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 蛇」、「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 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 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把上游 「cc」、「眼鏡蛇」、「辛普森」的真實姓名講出來,也有 指認,後來他們有被抓到,我有收到橋頭地檢署的起訴書, 因為我在橋檢的案件也是被告,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 幾個人的名字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 新,我於113年5月23日在小港分局的筆錄有講到、「眼鏡蛇 」、「辛普森」的名字,總裁的部分不是我講的,是後來有 出現在起訴書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06頁)。經查:  ⑴小港分局偵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112年12月9日、在 小港區)時地提領款項案件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並未供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亦未指認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4-9頁)。  ⑵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至11時38分,在小港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參與集團成員,內有暱稱「cc」( 詹皇新,負責第2線、收我提領的贓款、提款卡及提供提款 卡)、暱稱辛普森(陳峻良,負責第3線、收第2線的贓款,開 車運送贓款)、暱稱眼鏡蛇(尤玉良、本團車手頭、負責派工 、收第2線的贓款,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總裁與副總裁) 等人,並指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 港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454000號函及 所附周冠丞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5-129頁);再經 本院發文函詢小港分局,有無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 犯情事(見院二卷第209頁),先經該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78100號函覆稱:「周冠丞供述多名集 團成員,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院二卷第221-223頁), 復經該局114年2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109500號函 覆稱:「有關被告周冠丞之供述詐欺相關共犯人員,經查看 被告周冠丞遭查扣之手機(前因毒品案遭查扣-113年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2371號),查看手機鑑識內容,均無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對話內容、相關相片及聊天軟體(如附件),另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均於112年期間,相關監視器已未有存檔保 存,依被告周冠丞供述,查無相關犯罪事證情事」等語,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 院二卷第235-239頁),是小港分局尚未能依據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  ⑶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幾個人的名字 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新,後來有出 現在起訴書上等語乙事,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及尤玉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 112年偵字第2511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63-201頁),惟依起訴書上所載之偵辦單位, 並無小港分局。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等單位,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上游,經各該分局函 覆如附表五所述,是本案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是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戢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寄 出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予「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 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致使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又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為提領贓款犯行, 先後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 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獲得賠償)、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徒刑部分、及編 號5至8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院二卷第93頁),是此即為其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4617卷第22頁;偵二卷第2 4頁;院二卷第9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508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28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冠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49985元)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21038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29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10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1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29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9997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00 (0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113偵46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歐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許,以APP「旋轉拍賣」帳號「jimmyleroy」,向歐家寧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歐家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  10日17時27分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615元)  2萬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   3萬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55分、56分、57分 2萬7615元 (起訴書誤  載為3萬6535 元)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2 蕭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帳號,向蕭詠俊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蕭詠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5083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3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鄒昀倢之電話並佯稱: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遭冒用,致其名下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先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鄒昀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17時44分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2萬8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芯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喬」向吳芯誼佯稱: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能拿到代工貨物及報酬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林蒲7-11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L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113年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許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嘉婷」、「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向許彥賞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4萬9985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3 吳湘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崔恬恬」、LINE「Ting Yu」等帳號向吳湘萍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吳湘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2萬1038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4 夏秀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芸」、LINE「Ting Yu」等帳號向夏秀宛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萬9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5 潘天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林國華」等帳號向潘天昇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等語,致潘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1萬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6 蘇尹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蘇尹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   ⑴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4萬9986元  6萬元  3萬9000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宏平店ATM 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  4萬9987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 ⑵112年12月9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尉翔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  5萬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7 丁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思廷」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14Promax(起訴書誤載IPHONE 15)手機之貼文,丁子宸見該貼文後即與之聯繫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丁子宸佯稱需先付款,致丁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 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萬元 1萬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店ATM 8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活氧除垢泡泡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蔡素梅,向其誆稱:其係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如需解除會員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 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 2萬5元 1萬805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 9 董仲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stajab」、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董仲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董仲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 112年12月 7日16時 56分、57分 58分、58分 59分、17時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4萬9986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⑵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詹芓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詹芓媗佯稱:要向其購買7-11賣貨便拍賣商品,但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帳戶等語,致詹芓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2萬1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 警偵卷字號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家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⑴洪苓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4頁)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警卷第49-50頁)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及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 同上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 同上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芯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 ⑵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警一卷第27頁) ⑶吳芯誼寄送包裹之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19頁) 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15頁)  ⑴吳芯誼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6、32-33頁) 113年偵字第4018號(下稱偵一卷)及所附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彥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許彥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9-46頁) 同上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5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湘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65、69頁) 同上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秀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8-83頁) ⑵告訴人夏秀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87-90頁) ⑶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106頁) 同上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潘天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145頁) 同上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7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4張(警二卷第135-137頁) ⑶告訴人蘇尹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7-133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⑴林毓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二卷第19-27頁) 113年偵字第8992號(下稱偵二卷)及所附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丁子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1-56頁) 同上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徐蔡素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154-157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同上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4頁) ⑴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偵三卷第25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院二卷第113頁)   113年偵字第9810號(下稱偵三卷)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芓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 附表五 編號 函覆單位 函覆內容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僅表示遭前鎮分局查獲時,飛機暱稱「辛普森」、「cc」均已指認完畢,故無繼續追查。 院一卷第59-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未在調查筆錄中提供「cc」、「辛普森」、「眼鏡蛇」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前述人員到案說明。 院一卷第63-6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函 被告未於本案中向本大隊偵查第五隊供述上手綽號「cc」(詹皇欣)、「辛普森」(本名陳俊良)、及「眼鏡蛇」(目前在高二監執行)等人。 院二卷第7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於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陳俊良與眼鏡蛇未指認無法確認身分。 院二卷第73-7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 於113年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詹嫌於112年12月03日遭本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故詹嫌並非是因周嫌供述才遭警方查獲,詹嫌已經於去年12月遭警方移送。 院二卷第213-219頁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657-2025032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張、「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姓名邱昭榮) 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昭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葉先生」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邱昭榮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時許,向張好棋佯稱有投 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好棋陷於錯誤,嗣後邱昭榮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向張好棋出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邱昭榮」之工作證,並將「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張好棋而行使之,並向張好棋收取新 臺幣16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應予更正)後,再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好棋所述相符,並有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潤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潤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文書上偽造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等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張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1張(姓 名:邱昭榮),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 秀慧」印文,已因上開保管單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 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187-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黃瑀心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王坤明乃指示張 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領取內有黃瑀心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 二、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坤明向張育誠收取前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提款卡包裹上繳詐欺集團後,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坤明指示張育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青海持提款卡自前 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何青海所述相符,並有轉 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收 款帳戶交易明細、貨件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張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 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供稱其每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5日)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黃瑀心詐得玉山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並未涉及掩飾、 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 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 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黃瑀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黃瑀心詐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黃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方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方宇辰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方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4,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5至7所匯款項)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吳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向吳宥臻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嚴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嚴偉倫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嚴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分許、1萬2,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范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向范芸瑄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范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同編號1、4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9分許、1萬9,000元 6 告訴人蒲冠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蒲冠菻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蒲冠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萬6,333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害人陳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陳佳妮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陳佳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向楊松亮詐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監管帳戶以保障安全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9,9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向楊雅玲詐稱蝦皮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1萬2,998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1萬3,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450-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俐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93、29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俐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俐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至 該路段與大同一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適有黃國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琇青,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慢車道,見狀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欣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粉碎性 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下唇、右上肢、 右下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腕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許琇青受有右肘鈍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雙膝蓋鈍 挫傷、雙足挫傷合併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鐘俐媚於肇事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俐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 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 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 之損害,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 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4-審交易-2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婷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7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彥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紹 華」、「莊文謙」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彥婷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王彥婷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轉 存至其開立之外幣帳戶內,再轉匯至「莊文謙」指定之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 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慧 芳、蘇柔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 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供人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行,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 際蒐集產品的相關資料,係因老闆「江紹華」欲從事歐美版 服飾事業,請其與自稱「莊文謙」者接洽,老闆「江紹華」 並以節稅為由,要其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帳結匯,其不知該等 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財物,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 予「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匯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或由被害人自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轉帳結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慧芳、蘇柔方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王彥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人張 慧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張慧芳 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蘇柔方之APP操作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報案人蘇柔方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其 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際蒐集服飾產品的相關資料,並提出其 工作紀錄為據,其此部分所述似非無據。然倘被告之工作內 容係單純收集產品相關資料,提供負責人參考,則其何需提 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公司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 ?此與其所述工作內容顯有不同,被告所述顯有所保留,難 以採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公司老闆「江紹華」表示欲節 稅,故請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之領款結匯云云。惟正常 營運之公司,其進出款項本應依法為之,倘非意欲為不法行 為,當無使用公司或負責人以外之職員帳戶作為公司營運進 出款項之帳戶之理。被告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使用時 ,應即可注意到其中存在不法之可能。復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往來明細,113年2月23日匯入1,998,000元,而被告轉帳 匯款1,954,010元,易言之,該帳戶內留下約44,000元(參 見偵卷第63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44,000元 中,34,000元為其薪資,剩餘10,000元則為老闆「江紹華」 給其補貼,預備抵充稅款之用(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另 觀113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1日、3月13日均有類 似情況,被告均稱:匯入匯出款項差額1萬元皆為老闆「江 紹華」補貼,預計給其繳稅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究竟補貼何種稅 款,需補繳之款項數額為幾何等事項,均是老闆「江紹華」 計算,其皆無所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此,如 被告所述,老闆「江紹華」已表示欲閃躲課稅而借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則被告勢必可能因此而遭課稅,但實際應課賦稅 之種類,稅額,被告均稱並不清楚,則其如何可以確認每次 提領款項並轉匯後,老闆「江紹華」給予其之1萬元足以支 應其日後需補繳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述,顯不合常理。復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有沒有說提供【按指 帳戶】的話,節省稅金的部分會給你當工作獎金?)答:有 。」、「(問:你提供帳戶幫他們,讓他們可以匯款、領款 ,再轉匯出去,對方有說要給你錢,此部分你收到多少?) 答:對方有給我錢,但我沒有算過。」、「(問:這部分是 用匯款的嗎?)答:是,應該是匯款到我國泰的帳戶。」( 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被告與其所稱之老闆「江紹華 」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入帳、稅金紅利、手續費」之計算 式(參見警卷第146頁),顯見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領 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可獲得薪資以外之之報酬。 綜合以上所述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匯出去時,對方 要其留下之差額,應即是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轉帳結 匯之報酬,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老闆「江紹華」留與其用以 支應日後應繳稅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 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 業之學歷,且有從事餐飲業、診所助理、工程師助理、繪圖 助理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缺乏社會經驗之 人,其提供本件帳戶後,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藉由前揭帳 戶進行資金移動,甚而為之轉帳結匯,並獲得一定之報酬,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竟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 以供詐騙集團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共同正犯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訊據被告與老闆「江紹華」面試後,與「莊文謙」 之人聯繫時,均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此觀被告與「 莊文謙」之對話紀錄自明。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江紹華」、「莊文謙」之接觸過程,無法排除「江紹 華」、「莊文謙」等均係同一人所虛構身分之可能,亦即無 法藉此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另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業已 可能預見到詐騙集團將以冒用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而就詐 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具有認識及犯意聯絡,從而,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1人共犯,故其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 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 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 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為之領款、結匯,使其帳戶及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 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 告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被害人張 慧芳於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後,復有不詳姓 名之人匯款8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9時33分至34分許,轉帳 外幣存款1,001,95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 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被害人蘇柔芳於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0,977元,被告旋於同日1 2時40分至42分許,轉帳外幣存款2,607,902元及支出外匯手 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 8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3時01分至03分許,轉帳外幣存款378 ,10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 )。復參前述被告轉帳結匯後,可獲得存入其帳戶款項與轉 匯款項之差額,故本件被告就前揭轉帳結匯行為可獲得之報 酬為7,250元(210000+000000-0000000-000=7250)、12,27 5元(650000+0000000-0000000-000=12275)、1,100元(00 0000-000000-000=1100)。另被告前開獲得之7,250元報酬 中,另包含轉匯不詳人匯款之80萬元,故依被害人張慧芳該 次匯款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此部分轉帳結匯犯行獲得之 報酬應為1,507元(7,250*【21/(21+80)】≒1507),綜此 ,被告於本案中共計獲得14,882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江紹華」、「莊文謙」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無法 認定自稱「江紹華」、「莊文謙」者確係二人,故本件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無法認定為三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 。是自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業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帳結匯之時間、金額 1 張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假冒為警方、假察官,向張慧芳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張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張慧芳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100萬1,950元(≒3萬1,818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3萬1,818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260萬7,902元(≒8萬2,970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8萬2,970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01分許,轉匯新臺幣37萬8,100元(≒1萬2,003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1萬2,003美元轉出。 2 蘇柔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柔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柔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萬977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7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第12130號、第13065號、第13677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166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B、C、D所 示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二A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 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 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 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部分,業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刑事案件,並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見113年度金訴字1492號案審卷第77至86頁)、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各本於詐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 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鍍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 ㈦、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實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取得 之酬勞共計新臺幣41,088元(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審卷第162頁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更正部分 A、起訴書部分(113年偵字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9行「曾虹偉」應更正為「許 丞硯」  2.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匯款帳戶欄應更正為「陳相淋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款金額欄「(包含羅大維)」應更正為「 (包含羅大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8匯款金額欄「4萬9998元」應更正為「4萬 9986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9「(包含梁揖萱等被害人匯款部分)」應 刪除。  6.起訴書附表編號30匯款金額欄「1萬1619元」應更正為「1萬 6019元」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附表編號35被害人姓名「劉融 彥」應更正為「劉融諺」。 B、113年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113年偵字第20691號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5行「5190元」應更正為「5280元」。  2.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欄「共4萬500元」應更正為「共4萬5000 元」。  ㈡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部分  1.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應刪除「57」。  2.附表編號13提款金額欄「含謝卓穎」應更正為「含羅友志」 。 C、113年偵字第1667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112年12月7日0時15分、16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附表二: A、113年偵字第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起訴書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2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虹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假冒「7-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曾虹偉,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曾虹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20分許 43022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2 許丞硯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丞硯,並對之謊稱:需匯款確認帳戶得以正常使用云云,致許丞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17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9時30分許 29028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市) 112年12月2日 19時35分許 9000元 3 劉勝鎧 (未提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勝鎧,並對其謊稱:可先付租賃房間之訂金云云,致劉勝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57分許 6500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榮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家榮,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18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芳萱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假冒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朱芳萱,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流程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40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易恩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聯繫蔡易恩,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輸入代碼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易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16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7 黃云菁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黃云菁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云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 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1時35分許 19985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康華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15036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4分許 29234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112年12月2日 12時00分許 9000元 8 蔡春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假冒高雄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蔡春吉,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流程云云,致蔡春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08分許 29988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9 陳晶晶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晶晶,並對之謊稱:因系統故障綁約兩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2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3021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0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2年12月2日 17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23分許 39985元 112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112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永華店) 10 許懋騏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0時許,假冒「WORLDGYM」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懋騏,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蓄型會籍及中止合約云云,致許懋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7分許 33012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0分許 8023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 李旭展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菀」、某銀行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李旭展謊稱:無法下單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旭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35分許 39128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2 傅信瑋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中國信託」之假冒身分向傅信瑋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傅信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3 王柏翔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沛涒」、「楊聰慧」、「金融工程部」之假冒身分向王柏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實名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柏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45分許 24987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6日13時2分許 5000元 14 鄭琯羽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專員、網路買家之假冒身分向鄭琯羽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琯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8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5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23123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23000元 15 吳修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義」金管會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吳修德謊稱:需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吳修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 16 徐美霞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美霞,並佯裝為其胞妹向其借款,致徐美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7 林怡君 (告訴) 自113年1月9日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娟娟babye」之假冒身分向林怡君謊稱:需繳交帳戶押金方可兌領獎品折現款項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35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8 徐彩雲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彩雲,並佯裝為其胞姐向其借款,致徐彩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9 吳秀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珍稀」之假冒身分向吳秀琴謊稱:需繳納解凍金,方可修正帳戶資料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6分許 6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20 孫美玲 (告訴) 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孫美玲謊稱:需先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借貸手續云云,致孫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18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陳麗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賣貨便」之假冒身分向陳麗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3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3時41分許 10000元 22 梁揖萱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綺」、「SHOPP官方LINE」、「簽署部門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梁揖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26分許 23123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23 羅大為 (未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妍」、「玉山銀行專屬認證官方LINE」、「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致羅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31分許 12025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24 陳歆穎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7-11」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歆穎,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歆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57分許 9997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2分許 10000元 25 黃永佳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Carousel1TW」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黃永佳,並對之施用詐術,致黃永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36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2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7時40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4分許 50000元 26 潘柄均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潘柄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潘柄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48分許 32985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51分許 3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8時37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五甲門市) 113年1月12日 18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2分許 9000元 27 許箐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線上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許箐箐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許箐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9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9分許 20000元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3分許 2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28 朱庭震 (告訴) 於113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朱庭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劉麗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16時58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 17時0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0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9900元 29 程嘉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偉」、「系統工務部主任」之假冒身分向程嘉鈴謊稱:系統更新後帳戶金額將歸零,需依指示匯款,待系統更新完畢即予以歸還云云,致程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4分許 482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231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30 林妌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林妌謊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1分許 1601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31 程建雄 (告訴) 自113年1月11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程建雄謊稱協助其操作「好賣家」賣場買東西云云,致程建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2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1時37分許 10000元 32 李博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博毅,並對其謊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解除下單云云,致李博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 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02分許 23456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20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6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33 李牧宸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牧宸,並對其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認證云云,致李牧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602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34 呂陵宜 (告訴) 113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7-11」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呂陵宜,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芷涵名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分許 99123元 113年1月14日 0時8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4日 0時9分許 39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3分許 49066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35 劉融諺 (告訴) 自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等假冒身分聯繫劉融諺,並對之謊稱:支付郵費、代購費用後即可領取獎品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4分許 9998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20分許 20000元 36 陳亮誼 (告訴) 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假冒某銀行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亮誼,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轉帳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亮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1時1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4日01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01時15分許 10000元 B、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28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詠淇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ay官方授權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淇謊稱: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可出金云云,致梁詠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26分許 28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3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裕義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0分許 41801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1月29日 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7分許 2000元 2 曾聖富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之假冒身分聯繫曾聖富,並對其佯稱: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9分許 1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113年1月29日 20時5分許 10000元 3 李婕翎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楊楊」之假冒身分聯繫李婕翎,並對其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等款項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李婕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8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5分許 9000元 4 勵載鴻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勵載鴻,並對其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勵載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12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8分許 10000元 5 邱裔瓴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來財」、「在線客服」等假冒身分聯繫邱裔瓴,並對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可領取推廣獎金云云,致邱裔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20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36分許 6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許 19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C、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1194 6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嬿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嬿雯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劉嘉茵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3分許 39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 49972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采風門市) 112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 10000元 2 柯姳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姳秀,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中獎手機云云,致柯姳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3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12月28日00時01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素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繁朱素香,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朱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4 陳以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迪,並佯裝為其堂弟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以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5 王思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思懿,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6 官芹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芹言,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官芹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7 柯俊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系統人員向柯俊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作業云云,致柯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03分許 45123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07分許 4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育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姍,並對其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林育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生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客服人員向黃生發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異常云云,致黃生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10 陳薇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薇萱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並解除下單云云,致陳薇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34089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14000元 11 黃靖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靖筑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方可繼續交易云云,致黃靖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武文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樂ニ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2 羅友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羅友志,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二手除濕機云云,致羅友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8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3 謝卓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謝卓穎,並對其謊稱:可出售平版電腦云云,致謝卓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4 趙慶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趙慶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保證協議云云,致趙慶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3時29分許 99985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15 黃芝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芝盈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黃芝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07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2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14時17分許 1000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0分許 1234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21分許 300元 D、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麗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GYM」員工去電聯繫陳麗秦,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自動儲值會費,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麗秦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6分許 49967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49968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許 21023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2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員工及郵局行員去電聯繫許志剛,並對其謊稱:因誤將其帳戶設為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智剛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1時14分 29985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3 王建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J業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王建智,並對其謊稱:因會籍仍在將繼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建智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29989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1分 2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12年12月07日23時12分 1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4 陳瑞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瑞逸,並對其謊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防止駭客盜領云云,致陳瑞逸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3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7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6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8分 30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8日00時12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5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2年12月08日00時14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6分 290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90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5號、第2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宥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宥頵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 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 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某不詳 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頵提供渠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娥 梅、林永桀,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輾轉匯入 林宥頵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林宥頵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再將該等詐欺贓款繳付該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娥梅、林永桀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于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邱娥梅遠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葉承瀚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洪 于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交易 憑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 金流分析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被告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各2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照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 月31日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自白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27頁),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並轉買虛擬貨幣之工 作,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 46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 186頁、第222頁至第223頁),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本案兩次犯行中,分別獲得846元及1,836元之報酬(參見本 院卷第229頁),此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 調解筆錄分別賠償告訴人邱娥梅、林永桀4,000元、2,000元 等情,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4頁 、第252頁)。依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所獲之 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前 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1 邱娥梅 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沄灩投顧/呂佩瑤」之假冒身分向邱娥梅謊稱:可獳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娥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邱娥梅於111年6月21日14時45分匯款8萬元至葉承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5時8分轉匯8萬17元至洪于珊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5時9分轉匯8萬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1日16時3分提領1,037,000元 2 林永桀 自111年6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匯豐投信周琬螓」之假冒身分向林永桀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林永桀於111年7月26日13時1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0分提領200萬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32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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