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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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丞均 鄭世煌 葉依華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6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丞均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 人鄭世煌、葉依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5筆,金額 總計174,82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 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鄭丞均本息繳至民國 113年9月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6,562 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鄭世煌、葉依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562元 葉依華、鄭世煌、鄭丞均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26562元 葉依華、鄭世煌、鄭丞均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6562元 葉依華、鄭世煌、鄭丞均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ILDV-114-司促-1272-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妤茉 鄭清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妤茉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鄭清花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 臺幣19,65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 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 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 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㈡詎 債務人鄭妤茉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6,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鄭清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3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49-202503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盈家即范雨婷 劉春香 一、債務人范盈家即范雨婷、劉春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范盈家即范雨婷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 人劉春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00,570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 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 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 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范盈家即范 雨婷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46,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 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春香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207元 范盈家即范雨婷、劉春香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6207元 范盈家即范雨婷、劉春香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207元 范盈家即范雨婷、劉春香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8-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騰允 張嘉祥 一、債務人張嘉祥、張騰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 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騰允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嘉 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3筆,共計新臺幣131,61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 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 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騰允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 30,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嘉祥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223元 張嘉祥、張騰允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0223元 張嘉祥、張騰允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223元 張嘉祥、張騰允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80-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玉萱 楊孟昇 一、債務人楊玉萱、楊孟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玉萱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楊孟昇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136,82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 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 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玉萱自民 國113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 136,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楊孟昇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6438元 楊玉萱、楊孟昇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6438元 楊玉萱、楊孟昇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6438元 楊玉萱、楊孟昇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79-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友議 債 務 人 蘇鈺絜 蘇稚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 緣債務人蘇鈺絜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 人蘇稚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 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份,並陸續動用 撥款2筆,共計新臺幣104,794元整,其利息、利率、違 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 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債務人蘇鈺絜自民國113年10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將本借 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96,202元 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 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蘇稚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6202元 蘇稚雯、蘇鈺絜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15-2025032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又瑆(原名張綾宣)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又瑆(原名張綾宣)發給支付命令 ,查債務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 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21

KMDV-114-司促-266-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吳友議 債 務 人 廖珮汝 盧安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珮汝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期間, 邀同債務人盧安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 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份,並陸續動用撥 款4筆,共計新臺幣168,20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 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 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詎債務人廖珮汝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 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債務人尚 欠本金新臺幣35,643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盧安潔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 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釋明文件: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及 債務人戶籍謄本二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3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5643元 廖珮汝、盧安潔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35643元 廖珮汝、盧安潔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643元 廖珮汝、盧安潔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84-2025032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徐成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住所 已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所核發1 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自始即非合法,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問題研討結果,毋庸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無專屬管轄權 之法院非合法送達之主體,系爭支付命令不因嗣後再行送達 至非屬本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而認其為合法送達,縱本院11 2年12月1月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不生送達 效力,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為專屬 管轄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後,3個 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 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其他 得代收之人,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於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再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之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 縣○○鄉○○00○00號」為送達,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妹徐春江 於112年12月1日代為收受而生補充送達效力,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5、29、31頁)。是系 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112 年12月25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核 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即為無 效,亦無從合法送達等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 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 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 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 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支付命令雖違反專屬管 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 待債務人提出異議或聲請再審,謀求救濟(司法院民事廳( 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期研究意見參照)。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適用有 所誤解,不足為採。又異議人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應再向異議人之現址送 達,應俟經過3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檔;惟該研討 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就相同法律問題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已改採「如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債權人,仍應按債務人現在住 址送達,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另案依 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該支付命令即屬 確定。」,是異議人所引用見解,已難採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查悉 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於雲林縣古坑鄉,嗣依法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而由其同居人收受後 ,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 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1

TNDV-114-事聲-10-202503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汶汝 賴進于 一、債務人賴汶汝、賴進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 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汶汝於民國108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賴進 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8筆,共計新臺幣384,7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 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 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賴汶汝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 81,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賴進于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055元 賴汶汝、賴進于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81055元 賴汶汝、賴進于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055元 賴汶汝、賴進于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1

CHDV-114-司促-288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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