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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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2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為被繼承 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2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2同為聲請人之父A 04之繼承人,今繼承人之一A02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聲 請人擬就A04之遺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而被繼承人A02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利 辦理分割遺產之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A02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7日士院擎家巧109年度 司繼字第1001號公告影本、109年7月28日士院擎家巧109年 度司繼字第1242號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2已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01、1242號卷 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分割遺產事件須補正 當事人適格以進行訴訟,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言詞辯論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以利遺產分割訴訟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件被繼承人A02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趙佑全律師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趙佑全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 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 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4

SLDV-113-司繼-1853-2025021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甲○○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兩造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 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A01 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 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由聲請人負擔。從 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家他-124-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魏○○(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係聲請人列冊低收之獨居 老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而查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其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 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臺北○○○○○○○○○函文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 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 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 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 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繼-2705-2025021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 000與相對人即被告A02間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2提起離婚訴訟(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5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 原告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因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 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 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家他-115-2025021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對相對人即被告A02請求離 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現上開離婚 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事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而子女扶養 費部分係屬聲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 判費;關於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部分,則應徵訴訟費用1,550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5,550元,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家他-138-2025021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楊柏諺 相 對 人 吳順成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楊柏諺與相對人吳順成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業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楊柏諺向本院對相對人吳順成提起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 號依兩造合意為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本件聲 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即 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家他-128-20250213-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曹OO 法定代理人 曹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林OO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代墊支 出之訴訟必要費用(血緣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林OO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2

SLDV-113-司家聲-48-20250212-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裁判費。 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 聲請給付扶養費應由聲請人A01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 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家他-120-2025020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業經兩 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起離婚訴 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離婚事件,經兩 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 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因 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 000元【計算式3,000 ×1/3=1,000】,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 解筆錄第2項所載,由原告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家他-121-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 人A02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2之生父A03、生母A04之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 出養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1係被收養人A02之阿姨,被收養人A02 為收養人A01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 ,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 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生母A04出具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養聲-9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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