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對相對人即被告A02請求離
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現上開離婚
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前開事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就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而子女扶養
費部分係屬聲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
判費;關於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部分,則應徵訴訟費用1,550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5,550元,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他-13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