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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朱啟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家蒼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 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執 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 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 。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 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 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經查聲請人聲請狀載明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9月5 日,確係於發票日113年9月2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 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 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30

SCDV-113-司票-2570-2024123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董美芳 相 對 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由聲請人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4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 ,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為111年4月2日,惟如附 表㈡編號001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發票日均晚於聲請人陳 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 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如附表㈡所示 之本票1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 。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票11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㈡編號001 至010所示之本票10紙之聲請,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又如附表㈡ 編號011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部分經改寫, 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 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 「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 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 堪認為無效票。綜上,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1紙之聲請 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日 CH536263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4 未陳明提示日,駁回。 002 111年6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5 003 111年7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6 004 111年8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7 005 111年9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8 006 111年10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69 007 111年11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0 008 111年12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1 009 112年2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3 010 112年3月2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4 011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未記載 CH536272 發票日不完整,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034-2024122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阮勝文 相 對 人 徐敏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敏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 10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徐敏哲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又聲請狀雖記載提示日 為民國113年7月5日,惟如附表㈠編號002至005所示之本票4 紙,發票日均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 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 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徐敏哲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如附表㈠ 編號002至005所示之本票4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11月 2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徐敏哲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陳報系爭票4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㈠編號002至00 5所示之本票4紙之聲請,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 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另如附表㈡所 示之本票5紙,於遞狀時均尚未屆期,聲請人顯無從為付款 之提示,自難行使追索權。又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 出之本票10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 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綜上,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未陳明提示日 003 113年9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3年10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5 113年11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遞狀時尚未屆期 002 114年1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4年2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4年3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5 114年4月5日 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2-27

PTDV-113-司票-996-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春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惟抗告人抗辯如附件之理由,縱或屬實,終 仍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 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抗-20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權利 行使程序不合法,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 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 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系 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 所為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抗-226-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3號 聲 請 人 鄧心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汪婷婷、洪碧華、汪龍輝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5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   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   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   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   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   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系爭本票5紙皆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   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   之效力。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逾期仍未陳報何時踐行提示程序,故本件聲請人是否   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   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3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3年9月1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002 113年9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003 113年9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004 113年9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005 113年11月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2024-12-24

TPDV-113-司票-33313-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葉萩婷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入職新工作,因 無積蓄而未能於113年9月及10月繳款,收到原裁定即與相對 人商討,已於113年11月19日補繳113年9月及10月欠款,剩 餘期數款項將於113年12月5日發薪日轉帳清償,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到期提示,抗告人僅部分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7,200 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中27,200元及約定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 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所述,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0

TPDV-113-抗-469-2024122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邱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曉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提示日於到期日前,然本票 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 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票之到期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惟依票據文 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 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 票人於票載到期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而上述本票載有到期日,應於發票後見票即付,然聲請人陳 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108年5月1日,確係到期日112年4月3 0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 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 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18

SCDV-113-司票-2531-20241218-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陳許秀鳳 相 對 人 蘇國定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國定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 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 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 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 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 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均未獲相對人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2紙及聲請狀 內容,未記載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且均未記載相對人蘇 國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 日,並提出相對人蘇國定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3年1 0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 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且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 所提出之本票2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 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日 2,0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0000000 002 112年9月2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055333

2024-12-13

PTDV-113-司票-891-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抗 告 人 王麗香 張仕昌 邱文緯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費用之方式為分期給付 ,且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主張 之金額亦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張雅涵共同簽發之原裁定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提示尚有 新臺幣2,355,60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 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 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及張雅涵簽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 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 字第10號裁定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 定相對人張雅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3

TPDV-113-抗-4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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