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具 保 人 林殷守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殷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殷守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忠(下稱
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刑保
工字第00號),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復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
住居所為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2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
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
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亦有士林
地檢署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
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
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SLDM-114-聲-32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