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陳文英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靠勞
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8元及老人生活津貼維生,
老人生活津貼於民國112年為3,879元,113年1月起為8,329
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又其孫子扶養費6,000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
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
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4年3月20日14時25
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迄113年5
月6日共受償20,68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113年11月25日收
到清算分配款49,390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清算程序中
受償9,699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
37,806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
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5月6
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土地以226,888元拍定,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8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更生程序陳報其以每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48元、老人生活津貼3,87
9元維生;嗣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陳報其可處分所得與聲
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
調整為8,329元,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
12年度每月收入為15,027元,113、114年度每月收入為19,4
77元。債務人主張其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
孫子之扶養費6,000元,惟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
對孫子並無扶養義務,債務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孫子之父母確
有未扶養之情事,而臺南市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
故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114年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是債務人112年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113、114年每月收入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分別尚餘2,401元、859元,足見
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3、114年有固定收入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債務人應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⒊聲請人更生前2年之收入來源為:⑴老年年金給付:110年4至7
月每月7,058元,110年8月至112年4月每月10,586元;⑵老人
生活津貼:111年4至12月每月7,759元,112年1至3月每月3,
87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7月7日函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為321,420元(計算式:7,058元×4個月+10,586元×20個月+7
,759×9個月+3,879元×3個月=321,420元);而臺南市110、1
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965元、
17,076元、17,07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399,825元(計算式:15,965元×9個月+17,076元×15
個月=399,825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計算式:32
1,420元-399,825元=-78,405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受有分配,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4-消債職聲免-1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