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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楊勝騫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6 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勝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騫於民國112年6月間(13日後)某日,加入「邱勇順」、 「孔繁修」(均由警另行調查)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派單及指示 下游車手進行取款、收水之工作,並於113年7月間某日招攬 黃信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信友於113年7月 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陳碩」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勝 騫與黃信友、「邱勇順」、「孔繁修」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 哥財經報」、「許詩涵/私人」、「鄭聿成」、「瑞奇國際 官方客服」之假冒身分與鄭秩翔聯繫,佯稱:可經由瑞奇國 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秩翔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4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楊勝騫則在接獲「邱勇順」上 開取款通知後,隨即指派黃信友、「孔繁修」從事該次取款 、收水之車手工作,黃信友遂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華軒炸蛋鍋燒店與鄭秩翔碰面 ,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外務專員「林子伸」向鄭秩翔收 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且已偽造完成之瑞 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 票章印文1枚)交付鄭秩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瑞奇公司 及「林子伸」。楊勝騫再於黃信友順利取款得手後,分別指 示黃信友、「孔繁修」前去指定地點碰面及轉交上開詐欺贓 款,嗣由「孔繁修」另依其他成員指示將該筆贓款用以向身 分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楊勝騫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鄭秩翔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昊民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昊民即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 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與陳榮茂聯繫,並對其佯稱: 可經由暐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5日交 付25萬元之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 下午1時8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 廳與陳榮茂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暐達公司員工「楊銘耀」向陳 榮茂收取25萬元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暐達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 「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陳榮茂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楊銘耀」及暐達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即 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不 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000元之報酬。 (二)沈昊民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源 創國際客服」等假冒身分與梁榮良聯繫,佯稱:可經由小額 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榮良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21日各交付100萬元、410萬元之 投資款。沈昊民遂受「伸」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市區奇業 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公司停車場與梁榮良碰面,並出 示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源創公司員工「楊銘耀」向梁榮良收取上開現金 ,再將偽造完成之源創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 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交付梁榮良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源創公司。沈昊民則於順利得手後, 即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身分 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共約9萬元之報酬。嗣 因梁榮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秩翔、陳榮茂、梁榮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秩翔、陳榮 茂、梁榮良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陳榮茂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偵卷第103-127、145-151頁,同併 警一卷第59-83、101-107頁)、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115、129頁,同併警一 卷第57頁)、告訴人鄭秩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 153-181頁,同併警二卷第75-103頁,追加警二卷第63-91頁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子伸」工作證照 片1張(偵卷第185頁,同併警二卷第73頁,追加警二卷第95 頁)、告訴人梁榮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31-33頁)、源創 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及「楊銘耀」工作證照片3張(追加警一卷 第35-36頁)、告訴人梁榮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7張(追加警一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沈昊民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沈昊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 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信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信友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信友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沈昊民就事實 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 二(一)、(二)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 欄所載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3人所犯,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沈昊 民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事實欄 所載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共同基於詐欺同一告 訴人梁榮良之犯罪計劃,數次對告訴人梁榮良施用詐術,並 使告訴人梁榮良2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黃信友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昊民、楊勝騫在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113年度偵字第 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沈昊民對告訴人陳榮茂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113年度偵字第3003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信友對告訴人鄭 秩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沈昊民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騙集團共 同犯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導致告訴 人鄭秩翔財物損失,被告沈昊民之行為導致陳榮茂、梁榮良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其等負責收 取之財物,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 失數額,及被告沈昊民與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成立調解, 被告楊勝騫與告訴人鄭秩翔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 387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考量被告沈昊民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沈昊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  1.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奇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 文1枚),均為被告楊勝騫、黃信友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楊勝騫、黃信友陳明在卷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不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 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沈昊民及 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 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源創公司 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 文或署押),均為被告沈昊民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如事實欄 二(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昊民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未 扣案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   ㈡被告楊勝騫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金訴285 0卷第52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鄭 秩翔;被告沈昊民就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就 事實欄二(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 228頁、追加警卷第5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如被告楊勝騫、沈昊民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3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扣案之被告黃信友、沈昊民之手機各1支,據被告沈昊民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工作時所用?)不 是,之前使用的那支手機被淡水分局扣走了等語(偵卷第9頁 )。被告黃信友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是否為你擔任詐騙 工作時所用?)不是,之前使用的手機出車禍壞掉了等語(偵 卷第1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黃信友、沈昊民本案詐欺犯行相 涉,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1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瑞奇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5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1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源創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1枚)

2025-02-27

TNDM-113-金訴-238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25號、113年度偵字第3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各 壹張、「邱志均」識別證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113年12月1日」更正為 「112年12月1日」、第12行「17時19分」更正為「17時9分 」;附件證據「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日盛基金」、「宇宏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邱志均」之署押、共同偽造「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邱志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熊抱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減刑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其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依約賠償新臺 幣(下同)3萬元完畢,丙○○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有調解意 願,因與告訴人甲○○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甲○○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 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 育有1個未滿1歲小孩,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5,000元(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 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宇宏現儲憑證收 據」各1張、「邱志均」識別證2張,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4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 書並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熊抱哥」者,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傳送QRcode予乙○○,由乙○○在臺南市某全家超商 列印,而偽造「邱志均」姓名之識別證、「日盛基金」名義 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宇宏現 儲憑證收據,再由乙○○在收據經辦人員欄偽造「邱志均」之 署押後備用,嗣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大俠武林」 、「Anna雨婷」及「營業員~貓咪」者自112年8月起,佯以 投資股票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復由暱稱「熊抱哥」者指 示乙○○於112年12月2日17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南紡購物中心門口,行使偽造之「邱志均」姓名識別證 及交付偽造之「日盛基金」、經辦人員「邱志均」名義之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甲○○,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 附近某處所置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為「蔣靜芳」者自112年11月底起,佯以投資股 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熊抱哥」者指示乙○○ 於112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丙○○ 居所,行使偽造之「邱志均」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宇 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邱志均」名義之宇宏現儲憑 證收據1紙與丙○○,而向丙○○收取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丙○○,乙○○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處所置放,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甲○○及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甲○○、丙○○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待證事實: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收據。        ⒉上開收據均係偽造。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時之影像。  ㈤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㈥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2   份   待證事實:上開收據2紙均驗得被告之指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5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 員工姓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等語,更正為:『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於出示工作證1張以取信乙○○而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並經本院程序中諭知上開規定,應予補充,併此說明(本 院卷第32頁)】。被告與「TE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卷第38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 卷第38頁、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及工作證壹張(員工 姓名:甲○○)1張(警卷第11頁),係被吿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屬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收據併同沒收 ,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2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TE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 註冊「東益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 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2時3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甲○○隨 即於同日依「TED」之指示,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收取前 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甲○○ 隨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20萬元款項交予「TED」所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工作證、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之另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TED」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0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友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6 間某日起,與楊勝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鑫國際」 、「陳碩」,另經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林詩慧」、「宇智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 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瑩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黃信友則依楊勝騫指示,先自行列印「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而共同偽 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據(私文書)後,於11 3年7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永慶店,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劉瑩閱覽,藉此假冒為宇 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向受騙之劉瑩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據予劉瑩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信友旋將上開款項依 楊勝騫指示交予不詳之成年人,黃信友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劉瑩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信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信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5、92頁),核 與告訴人劉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劉瑩 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場(暨被告取款)監視錄影畫 面截取照片、工作證、現金收據照片、被告與詐欺成員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黃信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信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宇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劉瑩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6 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 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就其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 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件被告雖自承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 院卷第86頁),然被告與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5 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 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5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蘇伯丞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0、33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蘇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參支、收據貳張、印章參個、工作證貳張、投資合 作契約書壹本、空白收據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 木山」、「陳瑞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Treasurs」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政達」向黃麗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霞 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葉振宇則依「 AK」指示,先自行列印「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 (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葉振宇、蘇伯丞、陳冠 良共同搭乘BND-6673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6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由蘇 伯丞、陳冠良負責把風、監控,葉振宇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 供黃麗霞閱覽,藉此假冒為陽信證券專員,向受騙之黃麗霞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收據予黃麗 霞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再持所收受之款項前往高鐵臺南站周邊某陸 橋下,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黃麗霞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美淑」向蔡主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主惠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16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對蔡主惠施以同一詐術,並向蔡主惠佯稱:需補 繳21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田門市交付現金210 萬元,惟蔡主惠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 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葉振宇則依「AK」指示,先自行列印 「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 私文書)後,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共同搭乘BND-6673號 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日14時2分許抵達上址後,由蘇伯 丞、陳冠良負責把風、監控,葉振宇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 時,葉振宇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 為未能得逞,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章3個、工 作證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主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33426號卷第46 、52、56頁、本院卷第73、80頁),核與被害人黃麗霞、蔡 主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黃麗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瑞夆」工作證、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蔡主 惠之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夆」工作證;監視器影像照片( 第四分局警卷第49至63、67、69頁、113偵24030號卷第263 至269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59至163、145至157頁)附卷可 證。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章3個、工作證2 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面交地點截圖、刪除照片截圖 在卷可查(歸仁分局警卷第79至83、87至91、95至99、103 至121、123至125、127至129、131至133、133至137、139至 141頁)。是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1 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害人黃麗霞於113年8月3 0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現金,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依指示有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是被告葉振 宇、蘇伯丞、陳冠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應就其等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陽信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陳瑞夆」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瑞夆」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葉振宇等人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之犯罪 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 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 冠良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縱 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 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 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蔡主惠施用詐術,惟被 害人蔡主惠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葉振 宇、蘇伯丞、陳冠良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 陳冠良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自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之。再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本案上開犯行 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葉振宇、蘇伯 丞、陳冠良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 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蔡主惠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蔡主惠之 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木山」、「陳瑞夆」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 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振宇、蘇伯丞、 陳冠良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 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 章3個、工作證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業 據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內偽造 之「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瑞夆」印 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2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凱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登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子瑄」、「lee寧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112年3月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另本案詐欺 集團自112年2月23日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ee」與馬孝政聯絡,對其施 用詐術,佯稱欲教授股票投資技巧,馬孝政因而陸續匯入投 資款項,嗣莊登凱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子瑄」、「lee 寧」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馬孝政佯稱其已獲利新台幣(下同) 151萬元,但必須先支付30萬元之費用給公司的工程師,始 能將獲利金額領出,馬孝政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 下午3時23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莊登凱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將前揭30萬元不法所得 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莊登 凱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馬孝政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登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馬孝政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三)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1頁)、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32頁)、 訊息擷圖1份(警卷第41至47頁)、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警卷第53頁)、存摺影本2份(警卷第33至37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莊登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二)被告莊登凱雖於偵、審中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然未自動 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莊登 凱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並未繳 交所得財物,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莊登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該集團 之犯罪行為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轉帳款項,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莊登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謂「自動繳交」,本 無待於他人之提醒,乃出於犯罪者對於自身所犯罪行之 自覺及悔悟。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莊登凱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 利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復依照「子瑄」指示轉 帳予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馬孝政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達3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全部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被 害人並無調解之意願以致調解不能成立(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 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宣告:   綜合被告莊登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我擔任車手 轉帳,可以依照轉帳金額之1%計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聽從「子瑄」之指示約轉帳300萬元給上手,於此工作 期間原應獲取3萬元報酬,但後來只有拿到1萬元的薪資,及 112年4月10日11時23分52秒匯入之10,047元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所拿取之的1萬 元報酬乃綜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取之報酬, 並非被告本案轉帳30萬元獲取之報酬,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 獲得的報酬,依其所述,依照轉帳金額之1%計算,應為3,00 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14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冠億(暱稱「大苑子」)、陳立軒(暱稱「Z」)於民國113年 5月加入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英 國」、「韋君」、「旭光投資」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冠億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立軒則擔任 聯繫車手、告知車手面交流程、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李冠億可獲得取款金額之4%報酬,陳立軒可獲得取款金額 之0.5至1%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起,透 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韋君」之人與曾嘉益聯繫並提 供股票等資訊息,隨後再讓其加入「H16拿雲攫石」群組, 讓曾嘉益點擊群組內提供的「旭光投資」APP下載後,佯稱 :需面交現金儲值方可在「旭光投資」APP上買賣股票等語 ,致曾嘉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李冠億、陳 立軒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冠億與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對曾嘉益施詐,並指示李冠億於 113年5月1日夜間至不詳處所刻印「黃文正」之印章,並蓋 印於旭光投資收據上後,復113年5月2日10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號郵局前,向曾嘉益佯稱其係旭光投資員工「黃文 正」並出示工作證,受指派前來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等語,惟曾嘉益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依先前面交 習慣,於郵局前與李冠億碰面後,藉故開車載李冠億移動至 附近臺南市○區○○街00號人較少之處,曾嘉益載李冠億移動 時,陳立軒在旁監視及並跟著移動,而後李冠億收取曾嘉益 交付之現金(假鈔2疊及6張仟元真鈔),並將載有經辦人「黃 文正」之旭光投資收據1紙交予曾嘉益,欲離開之際,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李冠億、陳立軒,因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5月2 日公園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害人與 Line暱稱 「韋君」之人聊天對話截圖、被告李冠億扣案之手機1隻內 對話截圖、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7張、臺南市○區○○街00號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 「旭光投資」之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億偽 造印章、印文,蓋用於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李冠億、陳立軒與暱稱「日進斗金」、「HANK」、「桂林仔 」、「英國」、「韋君」、「旭光投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李 冠億、陳立軒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被告李冠億、陳立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8 0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28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 人收款及監視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 院判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 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 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冠億、陳立軒2人所有,供渠 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陳立軒所有之I phone 15 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係屬被告陳立軒私人使用,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李冠億、陳立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本院斟酌渠等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 場查獲,是渠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 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品及數量 李冠億 工作證1張、高鐵車票1張、工作證列印繳費單1張、旭光投資收據1張、「黃文正」私章、印泥1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立軒 Iphone XR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26

TNDM-113-金訴-1172-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兩造離婚前 ,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仍對聲請人有高度依賴性,除實體會面交往外,亦時 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視訊方式來彼此關心、分享 日常生活,甚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丙○○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與目前配偶吵架時,會將責任歸因於丙○○之挑撥,且相對 人未能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求,如更換損 壞之健保卡、準備冬季校服等,又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丙 ○○、甲○○主要係由相對人之母來照顧,相對人之母親的教 育方法及思想與目前主流有別,未必能因應丙○○、甲○○之 狀況。又觀本件社工訪視報告之略載:「相對人會尊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綜合評估略為:「聲請人工 作收入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接住及回應兩未成年 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 入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 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 聯繫,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等較熟悉」、「聲請人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成長之 處」、「相對人對於親權的意涵有限」,並建議「兩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 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認相對人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 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 元,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8年、73年生,均為壯年 ,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 00元,名下幾乎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兼職維中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並亦有自營娃娃機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至14萬間,故 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 各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5,107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107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未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況,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有改訂監護之必要,及何 以聲請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況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已達成約定。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並未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顯不足以養育三 名未成年子女。另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1點原本即有改定監護 之約定:「如果有任何拒絕或阻礙、不利未成年子女狀況得 改定監護」,上開約定業經兩造簽名取消,故無聲請人所述 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丙○○、甲○○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任 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戊○○,嗣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另經本 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任 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下稱 司家非調9》卷一第153-158頁)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10年8月1日對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 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僅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佐證,並未據提 出相對人不適行使親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 、甲○○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需定期追蹤之内科病症,但尚 不影響其親職職責履行,工作收人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 持;雙方家庭支持系統皆單薄,兩造雖願相互支援但溝 通技能不足,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然接住 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 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繋,關注兩未 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 。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有住處及照護環境之空間規劃、 安全條件等尚稱妥善亦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權的意願,但對於親權 的意涵認知有限,存有「監護人理應獨自行承擔子女養 育事務,不應向對造要求扶養費」想法;聲請人可補充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陪伴的不足,願意履行親權 責任,然尚未找到與相對人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 題因應能力待提升。    ⒌教育規畫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保 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兩造經濟條件差異影響教育資 源的安排與分配,如:聲請人可承擔照顧責任,但無法 支應安親補習費用;相對人能支應安親補習費,但親自 陪伴照顧比重偏低,兩造雖有「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概念,但缺乏共識討論的步驟。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行使權(監 護權)之情形,然其主觀不願與聲請人往來、聯繫的態 度,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協調、溝通、協助等情事,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如:更換健保卡。⑵兩造過去因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兩 造依裁定内容履行協議狀況良好,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一 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然相對人對親權的識法性 不足,且雙方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請求無合宜的討論管 道,以訴訟開闢親權爭奪戰場非利益子女的方式,緣此 ,建議兩造應聚焦問題找出因應困境的方法,維持父母 互相支援、幫助未成年人身心穩定才是愛子女的最佳行 動展現。⑶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檐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 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 非調9卷一第47-54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程度。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 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惟未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造 成未成年子女丙○○、甲○○無法與兩造同住,已非一般家庭 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 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 ,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 之表現,且尚乏事證可證相對人或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存 有過份放任或無力管教等缺失,實難僅憑上揭訪視調查報 告之結論,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未成年 子女丙○○、甲○○利益之情節。是以,兩造於110年8月1日 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有 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 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所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全與「泰8」賭博網站(網址:http://xg.tg888.ws) 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重全取得上 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及帳號、密碼後,隨自民國113年 初某日起,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下注之 方式,共同招攬並供給不特定下線賭客賭博財物。該網站賭 博方法為:賭客可下注「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如 押中,可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賭博網 站經營者所有,陳重全可從下線簽賭金額獲取萬分之10至50 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9時28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陳重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6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平板電腦1臺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 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 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 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 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 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持續期間、角色分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本案被告亦有與賭客對賭,被告 亦稱沒有多大輸贏,卷內更欠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 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雖供 被告犯罪所使用,然考量該行動電話僅為連接網路之媒介, 若透過任何電腦設備,均可連接賭博網站使用帳號及密碼下 注賭博,可見該平板電腦並不重要,亦不具有獨特性,縱使 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可能性甚低,況依被告所述,該平板 電腦尚有其他用途,若予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亦不 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4-簡-725-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相對人乙○○則反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 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113年9月27日兩造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與母 親共同承租透天厝居住,相對人雖承諾與聲請人同住,惟 自兩造結婚後到未成年子女出生仍獨自在外租屋,兩造實 際上並未曾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白天於賭場兼職,半夜及凌晨去市場工作,根 本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非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與母親共同生活、照顧 至今,情感互動良好,親子關係融洽,且聲請人工作穩定 足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能供應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妥善規 劃未來,使未成年子女衣食無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且經濟能力相當, 參酌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相對人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述均屬不實,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疼愛 有加,相對人並扛起家裡經濟責任,負擔家中大部分開銷 與支出,舉凡未成年子女奶粉、尿布、生活用品或食衣住 行等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甚至為提供聲請人及家庭更好 之生活環境,除本身工作之外,亦找尋兼職工作兼差。且 相對人發現兼職係賭場後便即離職。又聲請人母親家裡環 境髒亂、飼養多達12隻貓、狗,引發未成年子女氣管過敏 ,且附近出入複雜,再聲請人母親有酗酒、賭博之惡習, 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甚而,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瘀青、紅腫, 甚至有燙傷之傷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聲請人 自兩造離婚後,不斷以各種理由、藉口,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陪伴相處,已 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聲請人顯非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較之下,相對人從事製冰廠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固 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優良,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生活環境及便利之生活機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較為 適當等語。   ㈢並反請求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⒉聲請人丁○○應自相 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時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又未成 年子女丙○○自出生後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281號《下稱司家調281》卷一第13-15、127-128頁)可稽 ,自堪信為真。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離 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⒉本件兩造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 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 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分別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略以:①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人,有意願 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 ,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 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 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 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 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 女成長所須。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 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瞭解會面交往係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⑤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 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及保 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 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 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依 附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 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⑦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 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 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人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 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年人的照 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95-100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報告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居,聲請人個性 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及居住地點有所 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相對人表示自幼有時間便會照顧及陪伴兒少, 與兒少關係緊密,休假能全心全意陪伴兒少成長,相 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另有穩 定的經濟收入及良好住所,可供兒少充足的生長環境 與空間,住家鄰近學區,相對人家族成員皆居住於附 近。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取 得兒少親權,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早上 9:00至週日晚上21:00,可與兒少會面及過夜,每月 第一、三週的週三晚上18:00至20:00可與兒少會面, 寒假1-10天、暑假1-20天,以及過年期間1/2,兒少 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由聲請人取得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③經濟與 環境評估: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魚市場,已做 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存款及定存 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希冀聲請人負擔 兒少扶養費用1萬1千元/月,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 人與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妹妹及其男友同住,現居 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 ,能給予兒少充足的生活環境,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④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 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 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相對人未能長時 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⑤支持系統評估 :相對人表述下班能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 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 佳。⑥綜合性評估:a.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 居,聲請人個性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 及居住地點有所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b.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 魚市場,已做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 、存款及定存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評 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現居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 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能給予兒少穩定居住所 與空問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c.相對人表述下班能 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 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兒少 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 教養亦有明確,下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 評估親職功能佳,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 ,相對人未能長時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 。d.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 丙○○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 宜,然建議先明定相對人與兒少會面交往時間,以維 護親子關係,並建請法官安排兩造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瞭解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101-10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 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 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 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 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 子女親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依 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故由聲請人任親 權人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至於相 對人部分,自可由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 視,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情。至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違背友善父 母原則,及聲請人母親家裡環境髒亂,並有酗酒、賭博 之惡習,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又未成 年子女有多處瘀青、紅腫及燙傷之傷勢,顯不適宜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51至61頁)佐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照片,並未能證明聲請人有何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之支援系統亦無明顯欠缺 之事證,此外,亦無法查知未成年子女之瘀青、紅腫及 燙傷等傷勢,係因聲請人照顧不當所致,故於聲請人未 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聲請人 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從而,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 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 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 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相對人 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其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 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 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健全發展,滿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起爭執,爰參酌 兩造之意見,及社工訪視後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 永久必然之安排,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 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 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聲請人有以任何 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 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予敘明。   ㈢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 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 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 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 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擔 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之親權人,然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萬餘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56,204元,名下 財產價值0元;而相對人為高中畢業,自己開設製冰廠, 月入約50,000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申 報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待附卷(見本院卷 第95頁;司家調281卷二第3-9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 揭財產、所得及實際收入情形,兩造之資力相等,兼衡 未成年子女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責 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 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 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身體健康無 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 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 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以每月21,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x2/3=14, 000元)。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既非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 五下午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當週週日 下午6時以前,相對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若相對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 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 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    ⒉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 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 相對人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 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 為之。相對人接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 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 應予併計算延後。    ⒊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相對人 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增加農 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雙數 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 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 第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 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㈡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 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 知他方,相對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聲請人取 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 ,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 成年人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 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㈣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 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㈥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兩造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 他方式告知他方。   ㈦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 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 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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