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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二、抗告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3,646元,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75歲,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不良於行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須支 付該護理之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於民國11 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 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計算式:6,82 7元÷6=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自111年10 月起可領取之政府安養機構補助6,200元,每月尚有27,939 元之缺口,堪認相對人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育有丙○○、丁○○、戊○○及抗告人共四名子 女,其中丙○○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無力扶養,而丁○○、 熊明珠二人均已各自負擔9,133元扶養費,惟抗告人經多次 請求均置之不理,然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9,133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無 工作,現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 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及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 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 及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從111年5月起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5,600元,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至17,000 元,而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另參酌抗告人、關係人丙○○、 丁○○、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 為其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目前無法言語為患有缺氧性腦病 變已失能無法從事工作,其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花費 安養機構費用為792,0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除此之外 日後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 照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1.51年,可知關 係人丙○○縱使名下有200多萬元之存款,僅能支付機構費用 不到4年,關係人丙○○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 本件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及關係人丁○○、戊○○。是相對人 本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抗告人及關係人丁 ○○、戊○○均仍屬得投身職場之勞動年齡,綜合相對人之需要 ,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 以34,138元為適當,而相對人每月領有勞退6,200元、身心 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扣除後每月 尚需扶養費10,938元,應由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 抗告人、戊○○、丁○○等3人共同負擔,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陳工作情形、 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 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戊○○、丁 ○○各分擔3分之1,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云云,顯然誤判。因抗告人與丁○○、熊明珠二人 ,已於112年8月2日就母親甲○○○110年9月至112年8月2日之 撫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和解筆錄内容記載:「一、相對人乙○○願給付其母甲○○○自1 10年9月【迄今】28,256元。二、上開金額從兩造共同設立 之公積金內扣抵。」,顯見抗告人就母親甲○○○之扶養費至 少已經支付到112年8月2日為止,但原裁定竟裁定抗告人要 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乙○○及其他兄弟姐妹,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不得逕自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原裁定竟 就此略而未查明,在親屬會議尚未決議前,就逕命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顯非適法。  ㈢退步言之,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已設有公積金,用以支應 母親相關開銷使用。而關係人戊○○為管理公積金之人,截至 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人之簡訊,自承公 積金尚有27萬元、另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貼仍有13萬元, 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要求抗告人 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8,256元,三方達成和解,同意由 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也應 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計算。原裁定 逕判命抗告人直接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顯非合法。綜上所 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請求返還 金額28,256元之計算是從111年6月至112年2月,後續112年3 月至今之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丁○○、戊○○尚未聲請返還。而 抗告人乙○○在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中提到:在戊○○那邊的公基金希望沒有乙○○同意不能使用 、抗告人乙○○主張用民國100年之前繳的公基金扣掉代墊扶 養費28,256元。現又提起抗告指稱其已支付到112年8月2日 為止,實則抗告人至今都未給付母親扶養費。  ㈡相對人之扶養方法於111年6月即經家屬討論,決議後續將安 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三人 每月各支付8,000元,入住機構前,抗告人曾於111年7月帶 相對人去做核酸檢驗、由機構告知可能有約束同意之狀況、 費用負擔,此有line對話可證。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4日入 住宏祥護理之家後,抗告人即於111年8月26日稱相對人表達 不願入住安養機構,另抗告人於111年8月27日表示想接相對 人去照顧,但丁○○希望抗告人能由第三方公證溝通清楚後, 即可由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但抗告人不願溝通,且自 111年9月起不肯再給付8,000元,故戊○○向中和區公所申請 調解,但抗告人未出面。經戊○○、丁○○向相對人說明狀況並 經相對人同意,協助相對人申請扶助律師向法院請求抗告人 給付扶養費。另抗告人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已聲 請抵銷代墊扶養費28,256元,並和解在案,就足已認定抗告 人乙○○同意相對人此扶養方式。抗告人所指未召集親屬會議 討論相對人之扶養方法,顯為無理。  ㈣相對人本就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無謀生能力,主張由 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就適當,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 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 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 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丁○○ 、戊○○之母親,丙○○已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相對人,有兩 造戶籍謄本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目前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 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 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自111年5月起調整金額為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補助費 用至17,000元,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111年8月、9月繳 款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支出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檢附新北市112年度身心障 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為憑(見原審卷 27頁至第31頁、第227頁至第25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局11 1年12月28日保國四字第11160458300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 )附卷可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社障字 第1112453778號函、112年1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0086108 號函、及暨新北市111、112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第51頁、第24 9頁至第251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 。綜上事證,可知相對人未有固定工作所得或其他穩定收入 ,其所需費用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後,尚有不足額無從支付 ,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 ,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關係人丁○○、戊○○ 3人。  ㈢抗告人主張其與丁○○、戊○○已於112年8月2日就相對人110年9 月至112年8月2日之扶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原裁定命抗 告人自111年12月16日起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顯有違誤等情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我先前請求代墊扶養費 111 年6 月到112 年2 月,所以抗告人主張他扶養費到112 年8月已經付完不是正確的等語,抗告人對此亦當庭表示: 我們之前和解筆錄代墊扶養費的期間確實是到112 年2 月沒 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抗告人業已返還戊 ○○、丁○○代墊相對人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之扶養費用無訛 。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 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顯有違 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與丁○○、戊○○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召開親 屬會議討論,相對人即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合法云 云。依相對人所提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 「媽PCR是陽性,我問過3個月內會陰陰陽陽,媽剛來我店裡 的時候,當天晚上我就給他塞沒有塞到,護理師問我這個要 做什麼,我說要進機構的,他叫我說跟機構說媽媽已經有得 過了」(見本院卷第197頁),另抗告人於另案中陳稱:之前 有付2個月的錢到我們共同基金,但後來媽媽不同意進入機 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凡此均可認抗告人斯時已與丁○ ○、戊○○達成共識,同意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療養,佐以 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我現在沒有辦法接媽媽回 去,因為媽媽現在臥床等語,足認抗告人亦無迎養相對人之 意願,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等兄弟姊妹已設有公基金,用以支應母親相 關開銷使用,截至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 人之簡訊,自承公積金尚有27萬元,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 貼仍有13萬元,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 ○○要求抗告人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萬8256元,已達成 和解,同意由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也應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 計算云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爸爸沒有遺產 ,抗告人一直說遺有敬老津貼,但爸爸105 年進機構時主動 把敬老津貼提款卡交給我,要我每個月去領出來說要送我的 ,到108 年之前,我每個月都有做這個動作,這筆錢是爸爸 要給我的,我存放在一個戶頭,到現在都沒有動用,爸爸在 機構的費用4名子女都有支付,爸爸沒有留財產,家裡兄弟 姐妹經濟也沒有很好,那筆錢我都不敢花,我想使用時,是 大哥變植物人時,大家都沒有錢,我才說100 年的公基金剩 多少以及爸爸給我的敬老津貼先拿去用,之後大哥的補貼下 來後,也把公基金的費用補回去,後來相對人請了3天看護 ,花了24,000元。我主張公基金與相對人扶養費無關,相對 人清楚表示她現在住在機構裡,希望3個人平均分攤費用。 公基金是急用的。抗告人一直提到收據,當初律師叫我去拿 媽媽每個月固定支出的費用,機構說媽媽2 、3 個月會回診 ,確實每個月就是支付這樣。媽媽如果要住院,錢誰要出, 喪葬誰要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抗告人亦自承: 爸爸進機構時,費用我們都有出(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 調查,公基金應係相對人子女用以應急而設立,應非相對人 財產,難認抗告人主張應由公基金先行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乙 情為有理由。且從抗告人自陳曾匯款2期相對人安養中心費 用,即可知悉相對人子女並未就先由公積金支付相對人扶養 費一事達成共識,故抗告人一再主張應以公積金支付相對人 扶養費,為無理由。  ㈥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丙○○4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丙○○已受監護宣告, 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關係人丁○○、戊○○3人自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之所得情形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調查認定如原裁定所載,原審參酌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 已高齡75歲,有基本生活、醫療等支出,現入住新北市私立 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 元及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再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 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 市111年度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認 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34,138元,經核尚屬妥適,再扣除 相對人每月已領取勞退補助6,200元、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則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 用應為10,938元,原審並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 ,其等所陳工作情形、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 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 義務,應屬合理適當。是以,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熊明珠、熊明勇各分擔3分之1,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時點既有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 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抗-110-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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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0號 原 告 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以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林瀚中 訴訟代理人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統投資華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為高雄市○○區○○段0○段0000○0 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暨地下室,下稱 系爭建物暨地下室),而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前每月應繳交 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12年2月起,則 依原告112年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大樓之1樓 店面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坪數(騎樓不計)×65元+基本費300 元」之半價收費、系爭大樓地下室個別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 費標準則為「坪數×65元」之半價收費等決議內容為收費標 準,是被告自112年2月起,每月應繳交之1樓店面管理費為2 ,105元【計算式:(60.14坪×65元+300元)÷2=2,1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繳交之地下個別所有權人之管理費 為2,491元(計算式:76.64坪×65元÷2=2,4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詎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4月均未繳納管理費 用,共欠167,940元未繳(各月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40元。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建物於106年3月起即有滴漏情形,直到10 9年5月起陸續有5處明顯滴漏,是兩造間存有漏水糾紛,故 無法給付漏水期間之管理費用。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 ,地板面積9.67坪區域長期遭大樓作為公共通道且沿壁設置 電氣箱等物,頭上地板面積7.865坪長期被大樓排置大片輸 電管而無法依規設置辦公室,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格不得外租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 ,而使被告無法出租停車位,原告長期應作為不作為或怠於 作為使被告無法使用嚴重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合之系爭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報備證明影本、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1 年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第三類謄本、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第二類謄本、原告112年1月8日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管理費繳費調整表、社東郵局000393號存證信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67號卷第11至27 頁),堪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新興 區調解委員會漏水糾紛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原 告112年2月13日(112)大統管字第1120213號函、照片、存款 人收執聯、發票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13、131至145 頁)。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公寓大廈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所必須負擔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自治決議所訂定大廈管理規約議定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 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費用,僅 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 籌運用,是管理費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 ,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 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管理事 務有別,是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 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 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付。是以,被告前開所述縱屬 真實,亦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 或另循適法途徑而為救濟(又就兩造間漏水糾紛部分,依原 告所述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尚不得執為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7,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積欠月份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5月 3,000元 為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累計未繳之金額 2 109年6月 3,000元 3 109年7月 3,000元 4 109年8月 3,000元 5 109年9月 3,000元 6 109年10月 3,000元 7 109年11月 3,000元 8 109年12月 3,000元 9 110年1月 3,000元 10 110年2月 3,000元 11 110年3月 3,000元 12 110年4月 3,000元 13 110年5月 3,000元 14 110年6月 3,000元 15 110年7月 3,000元 16 110年8月 3,000元 17 110年9月 3,000元 18 110年10月 3,000元 19 110年11月 3,000元 20 110年12月 3,000元 21 111年1月 3,000元 22 111年2月 3,000元 23 111年3月 3,000元 24 111年4月 3,000元 25 111年5月 3,000元 26 111年6月 3,000元 27 111年7月 3,000元 28 111年8月 3,000元 29 111年9月 3,000元 30 111年10月 3,000元 31 111年11月 3,000元 32 111年12月 3,000元 33 112年1月 3,000元 34 112年2月 4,596元 ⒈依原告112年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系爭大樓之1樓店面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坪數(騎樓不計)×新臺幣(下同)65元+基本費300元」之半價收費、系爭大樓地下室個別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則為「坪數×65元」之半價收費。 ⒉是依前開收費標準,被告自112年2月起每月應繳交之1樓店面(即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費為2,105元【計算式:(60.14坪×65元+300元)÷2=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下個別所有權(即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人之管理費為2,491元(計算式:76.64坪×65元÷2=2,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共計為4,596元(計算式:2,105元+2,491元=4,596元)    35 112年3月 4,596元 36 112年4月 4,596元 37 112年5月 4,596元 38 112年6月 4,596元 39 112年7月 4,596元 40 112年8月 4,596元 41 112年9月 4,596元 42 112年10月 4,596元 43 112年11月 4,596元 44 112年12月 4,596元 45 113年1月 4,596元 46 113年2月 4,596元 47 113年3月 4,596元 48 113年4月 4,596元 共計 167,9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5

TPEV-113-北簡-7600-202410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雨函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司促 卷7頁),嗣增列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131 頁),核屬本於同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基礎事實所為 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民國101年10月4日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 已於同日交付被告(下稱系爭款項),嗣屢催未還,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於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須返還原告,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乃原告依法分攤 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向由被告支出,被告每年均請原告共同分攤,但原告只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於112年6月26日離婚。原告於10 1年10月4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存款憑條(司促卷13頁)可據,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向其所借支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乃原告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被告說需要資金周 轉,現金不夠用,說要40萬元,要向銀行貸款,因為我想說 跟銀行貸款需要利息,所以我主動說我可以借被告錢,但要 還我,被告說好等語(本院卷174-175頁),明確指出兩造就 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衡以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 時陳稱:我與原告之間,除系爭款項外,無其他金流往來。 系爭款項存入當天,我提了5萬元家用,餘款跟我其他的錢 混在一起,直到下一筆支出等語(本院卷177-178頁)。經訊 及被告所指下一筆支出是被告自己使用或家庭支出一節,被 告答稱:大部分是家庭支出(同上頁)。再訊及被告所稱自己 使用是用在何等用途?乙事,被告則覆以:很雜、項目很多 ,我覺得太籠統等語(同上頁),可見被告亦有將系爭款項作 為己用,且支用範圍廣泛。是以,原告上開所陳系爭款項乃 被告因自身周轉所需而向被告所借得等語,其所述應為可信 。 六、被告辯稱原告婚後未曾分攤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每年均會請 原告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但原告只給過系爭款項等語, 衡以系爭款項達40萬元,原告101年10月4日交付系爭款項當 時之每月最低工資未滿2萬元,此乃周知之事,以之核算, 系爭款項已近1年半之薪資總額,金額不低,而參之原告提 出存摺交易明細(司促卷17頁),系爭款項在存入被告帳戶前 乃原告之定期存款,原告將之轉為活期存款(交易摘要為「 轉活期」)後提出交予被告,足認系爭款項乃原告動支其原 本預計長期儲蓄生息獲利之定期存款資產而來。而就原告在 交予被告後帳戶內餘款10萬5216元復全數又轉為定期存款( 交易摘要為「轉定期」,同上頁)以觀,原告自定期存款取 用系爭款項後隨即回補,可見原告就對其定期存款之使用當 甚注意。是如被告所辯為真,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唯一一 次應允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且須動用原告定期存款始能支付之 系爭款項,難信兩造全未就分攤費用如何計算及金額加以協 商,而依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陳,被告雖稱系爭款項是生 活上必須要的開銷,但經訊及為何是40萬這個金額時,被告 則稱: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177頁),並非合理,難信被 告前揭所陳系爭款項乃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為真。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七、基上,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乃出借被告之借款等語,應為可 採,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民法第47 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並 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75頁)。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8日傳送被告之訊息(本院卷121頁), 原告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返還借款,則原告112年9月 8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所定返還期限逾其催告已1個月以上 ,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司促卷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 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選擇合併請 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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