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爰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俱屬竊盜犯罪
;又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2年8月間,相距非遠,是屬本質
、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
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
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
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
最重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9
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
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8月9日
CTDM-113-聲-108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