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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欄第16至17行補充為「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 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2mg/dl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復 考量其本案所犯已肇致事故而損及他人財物,實難輕予寬貸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余耿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耿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8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路○區○○街00號路竹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路竹夜市停車 場,與許明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經營)於同年月29日2時11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 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6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聯彬、林志杰及許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署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台南市立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生化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及第4215號判決書、108年度聲字第44 7號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71-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CH RUM(中文姓名:石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CH 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仍 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THACH RUM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CH RUM(中文名:石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附近姊姊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而為警攔查 ,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CH RU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54-202410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愛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愛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傑」所指定 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李偉傑」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此 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偉傑」 使用。嗣邱家葳、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 欣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邱家葳、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愛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予「李偉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當初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我先拿3個帳戶 帳號做流水帳,讓帳戶看起來有流水暢通,我也是被騙的云 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 、提供予「李偉傑」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交易 明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李偉傑」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單。證人即告訴人邱家葳 、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遭詐騙而將款 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邱家葳、吳靖雯、 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告 訴人邱家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 訴人吳靖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郭珈均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蔡宛臻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沈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詹 子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上開3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且高職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向對方表示近日因私人貸款遇到困難,欲向對方借款 3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 辦理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 3、再者,依據被告與「李偉傑」之對話紀錄觀之,「李偉傑」 提供寄件資訊要求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時,被告則詢 問「怎麼跟超商店員說啊」、「我又沒寄過?」等語,「李 偉傑」復告知被告「問妳寄什麼東西就說是文具文件」等語 (見警卷第150頁),倘對方確為貸款業者,豈會要求被告 於寄件時說是寄送文具文件,被告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 爾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李偉傑」,致令「李偉 傑」得以任意使用上開3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非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 4、況被告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應「李偉傑」要求將上開3 個帳戶做流水帳,讓帳戶看起來有金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稱明確,顯然被告主觀上交 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 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 正當。 5、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 戶交付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是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8,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0-28

CTDM-113-審金易-126-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占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占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翌(14)日7時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占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及11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李占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占午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占午於翌(14)日7時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扣緊安全帽帶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占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38-20241028-1

審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成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28

CTDM-113-審軍訴-3-20241028-1

原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 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偵字第8560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曾士奇、劉康永、馬傑等人,加入由微信暱稱「幸運 兒」、「東莞仔」等人所指揮之詐騙集團擔任臺灣地區車手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法院判決,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曾士奇、劉康永、馬傑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於附表所示 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並由馬傑、劉康永、丙○○以附表所示 過程,取得詐騙贓款,輾轉交付負責收水作業之曾士奇,再 由曾士奇存入他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丙○○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經警於108年5月21日20時40分許,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另名詐騙集團成 員彭彥祥,另於108年05月22日00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拘提曾士奇,並扣得尚未存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現 金322萬元、手機2支、存摺2本、點鈔機1台、匯(存)款單憑 條29張、帳冊1本及集團成員聯絡名冊1張等物(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敘述不予沒收),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士奇、劉康永、馬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偵查報告、警方107年12月19、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之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影本、路竹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方製作之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曾士奇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 以此作為本案論罪依據。  ⒊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 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 之依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曾士奇、劉康永、馬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 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查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贓款主要 獲利者,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悟,入監前有固定工作,犯後 多次與被害人聯繫,然因被害人家屬堅持要3萬元,而被告 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之父日前又因病住院, 日後需長期治療,被告入監後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達 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卻仍貪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定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而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 於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予以考量為已足。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過水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 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等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 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 之情節、手段及被害人遭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板模工,日薪2000元 ,與家人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又該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盈辰、彭斐虹、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以及被告等人提領、收取款項情形 編號 參與被告 被害人 受騙時地 犯罪事實 損失 1 馬傑(車手)、劉康永(車手頭)、丙○○(過水)、曾士奇(收水) 甲○○ 107年12月19日16時17分至高雄市湖內區長春二街與長春五街路口(尖美社區公園)放置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 一、馬傑於107年12月19日16時17分至高雄市湖內區尖美社區公園廢棄機車置物箱內取走被害人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並於當(19)日提領26萬8,000元。 二、馬傑將詐欺贓款交由車手頭劉康永,劉康永再轉交過水人員丙○○,並由丙○○於108年12月20日在苗栗市交付予收水人員曾士奇。 共遭提領26萬8,000元。

2024-10-28

CTDM-113-原金訴緝-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勘查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莊晉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4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17日23時許因涉持有毒品咖啡包(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並於113年4月18日1 0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晉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0-28

CTDM-113-簡-2369-2024102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沈玉婷 被 告 吳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上開案 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在缺乏社會經驗及思慮不周之情 形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自難據此認定其有 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則其所 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判決被告有罪,而處以有期徒刑 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刑事案件 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 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28

CTDM-113-審附民-25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爰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俱屬竊盜犯罪 ;又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2年8月間,相距非遠,是屬本質 、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 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 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 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 最重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9 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 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8月9日

2024-10-28

CTDM-113-聲-1085-202410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信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信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旋 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黃信融聯邦帳戶內」補 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49萬元至黃信融 聯邦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聯邦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蔡妙珍詐取財物後經轉匯至被告聯邦帳戶,作為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一行 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30萬元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及其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粗工、月新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聯邦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1號   被   告 黃信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融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將他人帳 戶共6個設定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信融聯邦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再以不詳代 價,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 詐欺蔡妙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4日9時41分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0號(義大醫院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陳錦昱(所涉洗錢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錦昱聯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 黃信融聯邦帳戶內,復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蔡妙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妙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妙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蔡妙珍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明細、上開陳錦昱聯 邦帳戶之交易紀錄、上開黃信融聯邦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 於112年7月至112年9月之存摺存款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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