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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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庭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為 傷害罪、非公務機關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質相異,並 衡酌2次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 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0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44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5號

2025-01-22

KLDM-113-聲-1245-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翰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翰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翰林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 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8-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婷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 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聲請 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 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9-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康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康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康昕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附表編號3「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欄所載「否」,應更正為「是」。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院為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 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 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件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 輕定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 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 ,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1-22

SCDM-113-聲-135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附表所犯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 ,經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 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聲-4348-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莉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莉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28 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日期以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屬正當。 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 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意見表1份 存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 各罪違反規範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 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108-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雅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雅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雅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聲-434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彥庭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彥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聲-417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廷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廷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 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廷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7日 110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0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8日 113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0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02號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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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彣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彣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彣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彣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 示沒有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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