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莉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莉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28
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日期以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屬正當。
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
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意見表1份
存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
各罪違反規範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
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YDM-114-聲-10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