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楊恩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1300-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1號 原 告 黃炳文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91-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 原 告 廖○添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231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3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元 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奕勲、雷士霆、羅先覺(以下各稱其姓 名)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分別加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先由何奕 勳每月給付金錢向雷士霆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利用交友 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詐稱:在「永富國際 娛樂(yf666.vip)、(yf678.xyz)」、「興順國際娛樂( xs888.xyz)」等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10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1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100萬元依序轉匯入 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被告指示 ,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地點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 一空(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款項轉入日期、時間及 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再交由何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 被告,致原告受騙匯款。惟原告嗣與何奕勳及雷士霆調解成 立,並獲賠償12萬元,故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尚受有財產 上損害8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2萬元=88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依 序轉匯入附表所示第2至5層人頭帳戶,羅先覺、何奕勲則依 被告指示,自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一空,再全部交由何 奕勲依被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被告,何奕勳、雷士 霆、羅先覺因前開行為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1267號、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 刑,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何 奕勳、羅先覺依被告指揮而行動,與被告為共同正犯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等可資為憑,自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繳予被告,以掩飾並隱匿贓款,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欺原告匯款,各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本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受詐騙所受 全部損害100萬元(如附表「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 轉入時間及金額」項下「第1層」欄所示)本息,惟原告業 自何奕勳、雷士霆、訴外人鄒心瑜(第4、5層人頭帳戶)獲 償17萬5000元,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此部分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受償餘額82萬5000元(計算式:100 萬元-17萬5000元=82萬5000元)本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2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 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原告被詐騙之金流(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第5層 1 康凱翔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2分 100萬元 余家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余金和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9分 44萬元 無 無 羅先覺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超市中山興安店(ATM) 左列全數提 領 余蘇美玉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49萬5031元 雷士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 左列全數轉入 無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余家菡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1分 餘款6萬 4969元全數轉入 鄒心瑜 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3分 左列全數轉入 鄒心瑜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36分 左列全數轉入 何奕勲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 42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ATM) 左列全數提領

2025-01-22

TPDV-113-訴-611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5號 原 告 李水仙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88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 原 告 許學森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2077-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第1411號                         第1413號                         第1679號                         第1865號                         第1974號                         第2027號                         第2039號 原 告 吳亞芹 張慧婷 吳治成 陳惠芳 呂陵宜 洪紫喬 吳美鳳 吳玉婷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203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原 告 巫珮琹 被 告 闕如云 昝尤卉 王曉美 李宜紜 許瀅玄 張衣伶 蔡以楨 林培茹 黃景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01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張琬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850-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培軍 (住址詳卷) 被 告 龐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簡附民-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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