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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許景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許嘉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 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許嘉維為被告,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926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撤 回對兆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復於113年1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 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 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頁 ),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兆富公司之訴部分,兆富公司未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 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總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 許嘉維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係兆富公司受僱之高層主管 。渠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台內銷售境外基金,竟於 107年間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其長年為顧客投資理財及 分析金融商品市場,無往不利,提供Ayers Alliance Finan 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推出金融商品之文宣廣告予原 告閱覽,以其中「以多經理方法,為爭取於評估風險後,取 得平穩且具吸引力之投資回報,而回報率每年預計可維持於 兩位數字」、「本票券將投資於NTFX程式交易帳戶,透過專 利外匯程式交易系統在嚴謹風險控管下追求外匯市場波動所 產生之積極報酬」等內容,向原告推銷澳豐集團銷售之境外 金融商品,並表示保證年報酬率為8%,且有資產放置國外能 節稅等優點,原告遂依指示開立帳戶,陸續於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14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1 月27日、111年1月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受款人為「Ayers All ianced Group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 nk」等帳戶(下分稱AA帳戶、CCIB帳戶),購買多經理外幣 交易票券(M3)、NTFX程式交易票券(NPTN-S2)(下分稱M 3票券、NTFX票券,合稱系爭票券)。  ㈡被告共同銷售之金融產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 外基金,已構成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且被告向原告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顯高於銀行一 般存款利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吸引而投入資金,構成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 業罪。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 金額無法贖回之損害。而至112年3月17日止,原告於澳豐集 團AA帳戶尚有M3票券價值美金632,634.85元及現金收益美金 58,256.76元;至112年3月13日止,CCIB帳戶亦有NTFX票券 價值美金40,348元及現金收益美金4,276元,總計為美金735 ,515.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 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許嘉維則以:系爭票券乃從事外匯投資或投資於全球主 要貨幣,並非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原告係自願 購買系爭票券,非因被告許嘉維向其遊說或招攬,被告許嘉 維亦未保證獲利。縱認被告許嘉維有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但原告無法回贖系爭票券係因發行公司面臨金融檢查、清算 所致,與被告許嘉維銷售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無涉。又原 告投資款項均係直接匯至AA帳戶、CCIB帳戶,澳豐集團等境 外公司於原告投資期間亦自行分配獲利予原告,被告許嘉維 均未經手相關款項,顯見被告許嘉維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月結單及匯款單顯 示,原告申購期間為107年6月至111年1月,金額僅有美金70 3,050元,此不足證明原告申購系爭票券所受損害數額;且 原告因投資曾取回獲利,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奎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兆富公司外尚有總管理處之組織存在,總管理處指揮機度 業務一、三、五處,被告曾奎銘無指揮監督權限,並無指示 該處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又原告係向澳豐集 團購買,並未給付佣金予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亦未收取手續 費、管理費;且購買境外基金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 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 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 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 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 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許嘉維 受兆富公司聘雇擔任協理。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在台從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等發行之境外基金,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836 7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 5頁至第4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推介銷售未經 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票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 法等法規,系爭票券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為據,惟 查,原告購買系爭票券後,曾多次辦理贖回,此為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65頁);且許多購買兆富公 司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均有贖回過本金及利息乙情,亦經 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購買之系爭票券應非虛構。 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基金申購後獲 利與否,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 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 響甚深,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 前景、體質與此項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 或必定可贖回,是縱被告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 基金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 足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帳戶內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㈢再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購買系爭票券之款項匯入AA 帳戶、CCIB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投資 期間之回贖、獲利金額亦發放至原告帳戶,被告許嘉維僅代 原告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填單人申請 出金、回贖,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足見被告未 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難認被告有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 ,委非可採。 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4

TPDV-113-金-78-2024122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紫均(原名鄭素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6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8464元 鄭紫均 自民國96年0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03961元 鄭紫均 自民國96年0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673號) 緣債務人鄭紫均於91年03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2-24

TPDV-113-司促-17673-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被 告 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炳鐘 被 告 李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5,203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起訴狀附表編號5之借 款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借款),原就利息部分係請 求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5%計算之 利息,而就違約金部分,則係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 11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為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昭公司)於 111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潘炳鐘、李碧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渠等就欣昭公司對原告於本金1,500萬元之額度內,對原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欣昭公司於附表借款日欄所示時間 向原告借款8筆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息 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欣昭公司於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日期後 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 欣昭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如附表餘欠金額欄所示本金、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 示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潘炳鐘、李碧蓉為被告欣昭公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欣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確實有借款,目前無能力還款,並對原告 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原告季調基準利率表、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放 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9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不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新台幣) (新台幣)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100,000元 22,516元 110年9月3日 113年5月3日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息0.155%。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055% 年息3.775% 自113年5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 自113年12月3日起 113年9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2 900,000元 202,607元 110年9月3日 113年5月3日 同上 年息3.775% 自113年5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 自113年12月3日起 113年9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3 1,000,000元 713,647元 111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595%)加年息2.255% 年息3.85% 自113年3月21日 自113年4月21日起 自113年10月21日起 116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0月20日止 至清償日止 4 4,000,000元 2,854,586元 111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同上 年息3.85% 自113年3月21日 自113年4月21日起 自113年10月21日起 116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0月20日止 至清償日止 5 200,000元 170,755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6月3日 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255% 年息3.975% 自113年6月3日 自113年7月3日起 自114年1月3日起 117年3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4年1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6 800,000元 711,092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4月3日 同上 年息3.975% 自113年4月3日 自113年5月3日起 自113年11月3日起 117年3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1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7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依原告季調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3.11%)加年息0.92% 年息4.03% 自113年5月16日 自113年6月16日起 自113年12月16日起 113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8 4,000,000元 4,00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同上 年息4.03% 自113年5月16日 自113年6月16日起 自113年12月16日起 113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000,000元 9,675,203元

2024-12-24

TPDV-113-重訴-1028-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09號 聲 請 人 李姵嬅 相 對 人 翁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4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4日 3,50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2月17日 80,000元 113年1月20日 113年1月20日 TH206585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40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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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41號 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 對 人 駱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4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3年7月11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9日 TH0000000 002 113年7月11日 338,607元 113年7月19日 TH0000000

2024-12-24

TPDV-113-司票-34441-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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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02號 聲 請 人 李家蓁 相 對 人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4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31日 2,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7日 WG 0000000 002 112年9月21日 1,000,000元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TH NO 054704 003 112年9月21日 1,50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7日 TH NO 054703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40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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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9號 聲 請 人 陳武雄 非訟代理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周桂豎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桂豎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周桂豎、蔡宜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桂豎負擔,其餘由相對人 周桂豎、蔡宜蓁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桂豎、蔡宜蓁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1紙在臺北市,1紙未載,利 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4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周桂豎 112年7月19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9日 TH0000000 002 周桂豎 蔡宜蓁 113年8月1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7日 TH0000000

2024-12-24

TPDV-113-司票-34249-2024122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1號 聲 請 人 林柏蒼 相 對 人 楊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率之約定,僅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逾年 息6%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1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2年6月21日 80,000元 112年7月21日 CH0000000 002 112年6月21日 60,000元 112年8月21日 CH0000000 003 112年6月21日 60,000元 112年9月21日 CH0000000

2024-12-23

TPDV-113-司票-36191-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建智 李美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990元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999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990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一)緣被告蕭建智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李美羚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 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 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69,990元整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李 美羚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2024-12-23

TPDV-113-司促-17601-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國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74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717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徐國維於民國110年08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4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10日起至民國117年08月1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7日止累計307,949元正未給付,其中300,743元為本金; 7,11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徐國維於民國110年0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17年03月2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7日止累計205,139元正未給付,其中197,179元為本金; 7,167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23

TPDV-113-司促-1761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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