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琬晴
被 告 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炳鐘
被 告 李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5,203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起訴狀附表編號5之借
款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借款),原就利息部分係請
求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75%計算之
利息,而就違約金部分,則係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
11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為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昭公司)於
111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潘炳鐘、李碧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渠等就欣昭公司對原告於本金1,500萬元之額度內,對原告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欣昭公司於附表借款日欄所示時間
向原告借款8筆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息
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
,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欣昭公司於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日期後
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
欣昭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如附表餘欠金額欄所示本金、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
示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潘炳鐘、李碧蓉為被告欣昭公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欣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確實有借款,目前無能力還款,並對原告
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原告季調基準利率表、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放
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9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不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新台幣) (新台幣)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100,000元 22,516元 110年9月3日 113年5月3日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息0.155%。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055% 年息3.775% 自113年5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 自113年12月3日起 113年9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2 900,000元 202,607元 110年9月3日 113年5月3日 同上 年息3.775% 自113年5月3日 自113年6月3日起 自113年12月3日起 113年9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3 1,000,000元 713,647元 111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595%)加年息2.255% 年息3.85% 自113年3月21日 自113年4月21日起 自113年10月21日起 116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0月20日止 至清償日止 4 4,000,000元 2,854,586元 111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同上 年息3.85% 自113年3月21日 自113年4月21日起 自113年10月21日起 116年3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0月20日止 至清償日止 5 200,000元 170,755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6月3日 依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2%)加年息2.255% 年息3.975% 自113年6月3日 自113年7月3日起 自114年1月3日起 117年3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4年1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6 800,000元 711,092元 112年3月3日 113年4月3日 同上 年息3.975% 自113年4月3日 自113年5月3日起 自113年11月3日起 117年3月3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1月2日止 至清償日止 7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依原告季調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3.11%)加年息0.92% 年息4.03% 自113年5月16日 自113年6月16日起 自113年12月16日起 113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8 4,000,000元 4,00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同上 年息4.03% 自113年5月16日 自113年6月16日起 自113年12月16日起 113年5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至113年12月15日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000,000元 9,675,203元
TPDV-113-重訴-102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