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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守堉即鄭百成即鄭亦成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2月18日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 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 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49,392元。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 49,392元。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300元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三商人 壽113年4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條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4,23 0*1.2*3*1/2=25,61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3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2,690元(17,076+25,614=42,690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1,762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7 62元後,每月剩餘538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有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9,392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供清償金額為3,198 元【計算式:49,392÷72=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224元【計算 式:538+686=1,224】。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債 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186元,已 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224*9/10=1,101.6)已用於清 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9,3 92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1,015,200元、1,056,28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剩餘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229,39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CHDV-113-司執消債更-94-20250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宜青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3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 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 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 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32,652元及52,076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為84,728元(32,652+52,076=84,728)。另債務人陳 報目前任職於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4 00元,另於爭夯牛排館兼職,計時薪資每月約10,000元,合 計約36,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聯人壽113年4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覽表、南山人壽113年3月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表、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表及爭夯牛排館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 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2 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2*2 =17,07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34,152元(17,076+17,076=34,152)。是以,債務人於 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 ,973元(計算式:16,943+8,500+8,500=33,943),並未逾 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9 43元後,每月剩餘2,027元(36,000-33,943=2,027)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84,728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177 元(84,728/72=1,176.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3,204元(2,027+1,177=3,204)。是以,債務人提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101元,已符合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9/10(3,204*9/10=2,883.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4,7 28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23,352元、815,496元(33 ,979*24=815,496),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23,27 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CHDV-113-司執消債更-53-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大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61.17.154)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778-2025011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吳建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ULDV-114-司執-1683-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健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鄭莉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 至47頁、本院卷第39至47、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6萬6,5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固據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3至95頁),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薪資減項應視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項目,是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數額應依其提出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見調字卷 第25頁;112年本院卷第55頁),其任職於富胖達公司之11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8,606元(即94萬3,274元÷12個月)、 11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7,996元(即105萬5,955元÷12個月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其實際每月收入應認定為 83,301元(即【7萬8,606元+8萬7,996元】÷2)方屬適當。 (四)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9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共6萬8,549元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400元×1.2倍×4(聲請人及其妻子與兩名未成年子女)-1萬 0,171元(即聲請人陳報其妻子之每月平均收入)),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 可採信。 (五)聲請人就其債權人清冊中所列積欠債權人甲○○79萬元債務部 分(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補正與債權人甲○○間債務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聲請人固稱:該債務係於105年間因合資購買預售屋遭斷 頭所積欠,伊於111年1月起按月還款5,000元,以現金轉帳 至債權人甲○○指定第三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 然僅提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為證據,未能 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購屋契約、約定還款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等),是此部分既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具體 釋明,即應予扣除,且聲請人有違其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實際積欠債務總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並對債權人有 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六)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 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民事陳報狀(自陳已清償東元 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並提出繳款申請書為證據)、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其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總額共84萬7,271元 、積欠民間債權人之所有債務總額共77萬0,467元(即25萬3 ,578元+26萬2,189元+25萬4,700元),合計161萬7,738元( 即84萬7,271元+77萬0,467元)。再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收入為83,3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6萬8,549元後,尚 餘14,752元,又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 1萬7,738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13年(計算 式:161萬7,738元÷14,752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0歲 (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自陳 其汽機車等動產均設有質權(見本院卷第35頁),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624元,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本院卷第12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債務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 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上開債務具體釋明,明顯未盡其報告 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2-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東駿(原姓名呂銘華即吳銘華)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東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3日當 庭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呂東駿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總額共計3,127,54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33頁、調解卷第34、36、38、 46、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近 期每月收入約32,943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 至同年8月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聲請人最近六個月之薪資 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及借支,並加計113年2月份領有春節 小紅包200元及除夕至初三上班3,600元,每月收入約37,810 元(37,493×6÷6+〈200+3,600〉÷12),則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有效保險13筆、1999年出廠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65-71、10 5頁),惟聲請人陳報上述汽車已失竊多年等語,並提出監理 所車輛失竊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應堪信 實。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兒子扶養 費17,076元,並陳報其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雙方約定各扶 養一名子女,故兒子扶養費為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加計兩名子女扶養費之一半即34,152元相符( 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07頁),應認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4,152元,洵堪認定 。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8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賸餘3,6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127,544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3,658元所計算,尚須約7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127,544元÷3,658元÷12個月≒71.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91-202501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徐華(即徐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85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徐瑛清償借款後,徐瑛於原審訴訟中死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漏載基於繼承關係為請求,其 於本院補列繼承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合 於前開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新臺幣(下同)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改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該等欄位所示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 准許。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郵件方式陳稱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接受 治療而要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然未檢附 醫療證明佐證,亦未說明有何因此疾病而無法到庭之理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金山(已歿)於82年12月2日邀同 訴外人徐瑛(已歿)、顏金山之配偶吳亞臻(原名吳淑端, 下稱吳亞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自82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月繳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顏金山繳納利息至94年8月31日後 ,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約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徐瑛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已於110年8月3 日死亡,徐華為徐瑛之繼承人,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均由徐華繼受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關於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 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 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瑛與顏金山素不相識,顏金山就系爭借款所 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關於徐瑛之簽名及用印, 恐係徐瑛前妻陳玉嚥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又系爭借款屬於 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中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屬 無效;況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2日到期後,延長期限未經徐 瑛同意,徐瑛之連帶保證責任當然歸於消滅,且系爭借款債 權亦已罹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 訴,徐瑛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查顏金山於82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自82 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迄今尚 餘111萬5,226元本金未還等情,有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 式、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核貸調查表等件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51頁、卷二第19至25、95至97、233 至23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 借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借據上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均有徐瑛之簽 名及蓋章,及填載徐瑛之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 二第23、25頁),並完成對保程序。徐瑛於原審固到庭表示 與被上訴人無往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查,徐瑛 曾於81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承辦人員核 對確認由本人簽章,審核徐瑛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等資 力後,准予發卡,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99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均與徐瑛在系爭 借據上所填載之內容相符,且以肉眼觀之上開文件「徐瑛」 簽名二字,亦相吻合。又且,徐瑛嗣自陳其與中國信託副總 經理非常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與上揭所言不符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徐瑛簽名及蓋章,恐遭陳玉嚥 偽造云云。然揆之徐瑛109年12月22日於原審親自到庭,就 筆跡是否為其親簽乙事,僅陳稱: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而非斷然否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就此立 證其說,所辯顯屬主觀臆測,實非可取。上訴人再辯稱徐瑛 不認識顏金山云云,但顏金山申請系爭借款時,提供其名下 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而系爭房地曾於81年11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徐 瑛,嗣經顏金山於82年11月19日清償其對徐瑛之抵押債務, 並於同年月24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個人借款申請 書暨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手抄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5至57、87、95至97頁),可見顏金山與徐瑛間應 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固執吳亞臻所述不認識徐瑛,系爭借款均係顏金山處 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辯稱吳亞臻與徐瑛互不 認識,徐瑛有可能在不知情之下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   吳亞臻為借款人顏金山之配偶,顏金山經吳亞臻同意,處理 銀行借貸相關流程,合於常情,且吳亞臻未予否認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持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41至49頁、卷二第233、235、237頁);何況,連帶 保證人間本無須彼此相識,尚難僅以吳亞臻不認識徐瑛一情 ,即率為徐瑛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屬於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 中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1項)。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 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 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3項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4項)。」所謂 「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 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 用卡循環信用等(見原審卷二第221、222頁)。  ⒉查顏金山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89、95頁)。惟顏金山名下尚有○○縣○○市(現改為○○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地,有上開個人借款申請書暨 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堪認系爭房地並非顏金 山之自用住宅,則系爭貸款顯非自用住宅放款,且顏金山係 為購置系爭房地而貸款,亦非前述之消費性放款之範疇,從 而,系爭借款自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擔保授信貸款 。  ⒊此外,銀行法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 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 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顏金山係於82年 12月2日邀同徐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尚無足取。   ㈣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 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 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 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借款「00000放款利率帳戶」記載第一筆還款日期為「2001/ 10/11」乙情,再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顏金山延期清償,該延 期清償未經徐瑛同意,系爭借款到期後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當 歸於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乙節(見本 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未就此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允許顏金山延期清償之事,依上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免除 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訴, 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其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 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撤回對吳亞臻之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57頁),並未對吳亞臻 為免除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之表示,上訴人辯以被上訴 人有免除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89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延期清償,已如前述,對徐瑛 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詳如㈦所述),故被上訴人對徐瑛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2月3日起 算。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候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徐瑛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於104年12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對徐瑛 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利息 、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26元本息及 違約金,自非可取。  ㈦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 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 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顏金山,被 上訴人並未對顏金山有何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故本件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另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 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 人、受讓人之間使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 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 諸民法第138條、第276條及第279條規定甚明。系爭借款之 主債務人顏金山生前持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利息,吳亞臻於顏 金山死後亦持續清償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9至51頁、卷二第 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應視為顏金山或吳亞臻承 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顏金山或吳亞臻上開 承認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與顏金山或吳亞 臻間,並不及於徐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 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吳亞臻到庭、調查系爭 借款參與之地政士、要求被上訴人解答其之提問及被上訴人 是否涉嫌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1 111萬5,226元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1萬5,226元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14

TPHV-113-上易-499-20250114-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振輝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振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7月16日公告,並於同日命聲請人 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該公文 及債權表並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61頁),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3 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㈧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請求職權轉入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定113年11月15日命聲請人到院 陳述意見,聲請人仍表示欲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18頁)。是聲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 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清-10-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宏宸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之附表未載,應更正如附件之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0-北簡-20397-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游永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新 臺幣(下同)124,512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4972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然當初欠款僅有8萬多元,被告請求60幾萬元數額 過高,利息計算太久了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桃簡卷第3頁、本院卷第71頁第25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97年間取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98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24,512元,及自8 9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 金。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1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同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 (二)原告固主張當初欠款僅有8萬多元等語。然查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97年7月4日確定,其所載債權為:「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清償130,963元,及自8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月24日起6個月內,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該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不得 再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債權數額為爭執。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尚有清償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是原告仍爭執債權金額有誤,應不 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利息計算期間太久等語,應認原告就利息 部分,有為時效抗辯之意思。查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 ,係於111年4月13日始為之,聲請執行金額為:「124,51 2元,及自89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 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 (四)又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利息部分 之消滅時效即應自97年7月4日起算5年,即於102年7月4日 時效完成。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顯然 已逾5年時效,是應認就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5年前, 即106年4月1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該利息部分請求權不存在,而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 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124,512元,及自106年4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 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3-訴-139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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