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士桓
被 上訴人 高韻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4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上訴人自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未予審
認,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
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伊借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上訴
人就附表編號4之款項僅清償2,575元,其餘借款履經上訴人
催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
書狀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所有借款均已以現金或
轉帳方式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非向上訴人之借款
,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部分,因上訴人拒絕返還伊之
物品,故計算物品價值後,僅清償2,575元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3、4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款
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第21至33頁),又依被上訴人自承所有借款均已以現金或轉
帳方式清償在卷,可見被上訴人自認附表編號1、3、4所示
款項為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是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3
、4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
已自認有向上訴人借款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其抗辯均已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清償等情,除附表編號4之
借款被上訴人已清償2,5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
餘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1、2及編號4剩餘款項2,425元之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未見任
何清償證明,亦未見兩造間有合意以物品價值抵扣借款之情
,故尚無從以兩造間對話記錄,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前揭借款確已
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返還借款12,4
25元(計算式:5,000+5,000+2,425=12,425),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2款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附表編號2款項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惟查,前揭證據
均未提及關於此筆款項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達
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
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合計2,500元,爰確定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2 111年12月25日 3,000元 3 112年2月17日 5,000元 4 112年6月2日 5,000元
TCDV-113-小上-4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