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于克芬
訴訟代理人 沈家麒
被 告 芊翔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楠彬
訴訟代理人 朱祖立
被 告 楊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至毀損前
之車況並經法院指定之第三方檢驗認證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院卷第13頁),嗣於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0,2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芊翔茂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芊翔茂公司)維修冷氣。被告甲○○為被告芊
翔茂公司之受僱人,於113年6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高
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北昌街口試車時,因過失自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毀,伊因修繕系爭車輛需支
出修繕費280,2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芊翔茂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芊翔茂公司對於受僱人過失試車行為造成伊
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2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丹汽車委修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37至39、41至42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試車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
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芊翔茂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修繕系爭車輛職
務試車時,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被告甲○○陪同原
告至文山派出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
芊翔茂公司於調解時亦未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有本院
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
甲○○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應堪認定。被告芊翔茂公司復
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芊翔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繕費用為280,200元,
業據其提出大丹汽車委修單為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扣
除不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30,000元、修繕引擎工資6,
000元外,委修單所載部分其餘金額244,200元均為零件費用
(計算式:280,200元-30,000元-6,000元=244,200元),而
零件費用244,2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
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已
使用9年2月,固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
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
殘餘價值估定為40,7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44,200÷(5+1)≒40,7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36,000元,合計為76,700元(計算式
:40,700元+36,000元=76,700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76,7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甲○○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55至57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
,7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80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