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博文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924號 債 權 人 張庭瑜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6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元成企業社之 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東縣卑南鄉,有 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18

CTDV-113-司執-86924-2024121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66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宗翰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陳春桂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旗 津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16

CTDV-113-司執-89662-2024121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997號 債 權 人 李婉麗 住○○市○區○○街00○0號 債 務 人 羅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9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稚尚企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南市安定 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16

CTDV-113-司執-89997-2024121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08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債 務 人 許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合興工程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前 鎮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06

CTDV-113-司執-85089-202412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18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柯灃迅即柯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8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而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 居住所設籍在屏東縣南州鄉,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證。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06

CTDV-113-司執-88182-202412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284號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貽佯              住同上  債 務 人 卓浩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住高雄左營○○○00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卓浩雲所有對於第三人群騰企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本院依據職權調查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06

CTDV-113-司執-78284-202412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89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奕幃即王博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鈞威科技企業 社之薪資債權(本院依據職權調查,惟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及郵局存款帳戶未達起扣點);惟查,第三 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 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_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2-02

CTDV-113-司執-80893-2024120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6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債 務 人 DAR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8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林月華之薪資 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住居所設立登記在高雄市鳳山區,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30

CTDV-113-司執-80698-2024113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29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亭利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林瑞恩即林子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瑞恩即林子薇住所地設籍在高 雄市小港區,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 在高雄市小港區、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29

CTDV-113-司執-85290-202411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826號 債 權 人 黃郁惠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司執字第79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及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業已自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在臺中市西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 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1-27

CTDV-113-司執-7982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