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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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清堂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63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小調-1021-202412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進添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05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小調-1018-20241224-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睦恩、陳洺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 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7 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原告之訴程序要件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並主 張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甲○○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亦非其父母,又甲○○父母離婚時約 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即母親為之。原告列乙○○為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原告應 補正被告甲○○及其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請提出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或前來本院閱卷,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乙○○應與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 理由及證據。  ㈡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 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 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3

CHEV-113-彰小調-829-2024122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祐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6

OLEV-113-員小-452-202412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粘政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且倘被告 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 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 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 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 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為限。如原告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特定人為被告, 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縱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審判 長未為闡明原告變更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及113年 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 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 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 人除戶資料1紙在卷可稽。復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前,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 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本院無闡明原告之義務,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6

CHEV-113-彰簡-772-2024121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曾嚴鋒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2

CHEV-113-彰小-653-20241212-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瑜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1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據聲請人起訴狀所述事實(記載相對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核與聲請人提供之原證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之肇 事經過摘要(記載相對人「倒車撞擊」)不符,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事實理由,並依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1

TLEV-113-六小調-930-20241211-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俊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7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1

TLEV-113-六簡調-550-20241211-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8,8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0

TLEV-113-六簡調-543-202412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2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 號高速公路160.7公里處時,疏未讓中線車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左後方中線車道 有訴外人李致瑋駕駛訴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因而與李致瑋駕駛 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 貨車送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 )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926元、工 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 3,743元予乙○○,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 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3,743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與乙○○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給乙○○, 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李致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35至43、74至77 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乙○○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乙○○保險金16萬3, 743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 3,743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南陽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2萬4,926元、工資費用1萬9,380元 、烤漆費用1萬9,437元等合計16萬3,743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南陽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43頁),且經本院核 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見證物袋之蒐證照片),足認該明細表上之 零件費用12萬4,926元、工資費用1萬9,380元、烤漆費用1 萬9,437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3,743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 於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1年10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又11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9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2萬4,92 6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1萬7,243 元【即:第1年折舊值:12萬4,926元×0.369×(2/12)=7,68 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2萬4,926元-7,683元=11萬7,24 3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 380元、烤漆費用1萬9,437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 系爭貨車維修費應僅為15萬6,060元(即:11萬7,243元+1 萬9,380元+1萬9,437元=15萬6,06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貨車之李致瑋於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駕駛系 爭貨車、同屬被保險人之李致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 失。茲審酌李致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 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李致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 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 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5萬6,060元,經減輕 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僅為10萬9,242元【即:15萬6,060元×(100%- 30%)=10萬9,242元】。 (四)被告與乙○○成立調解,是否影響原告之權利?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 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 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 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 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 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 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 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依與乙○○之保險契約將系爭貨車委由南陽公司修繕完 畢後,已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通知函之送達通知被告關於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權而受 讓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車維修費一事,且該通知函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至被告 之戶籍地等情,有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2 年1月13日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143、145頁),則依前揭說明, 於112年1月18日因受通知而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給 原告一事之被告,嗣再於112年6月6日與乙○○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127頁),自不影響原告得代位行使乙○○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其已與乙○○成立調解 ,所以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 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簡-69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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