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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成 曾嘉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緯(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辰緯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經營「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賭博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 皮蛋麻將會館」或社群網站Facebook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另分別自同年9月起、同年12月起雇 用鄧智成、曾嘉軒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發放籌碼、湊桌、陪 賭、供應茶水、收取場地費等工作,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 鄧智成、曾嘉軒則下場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聚集賭客至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麻將桌、 麻將、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為賭具,按臺灣麻將(16張) 規則賭玩,並由賭客自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積分籌碼,依湊 桌所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積分籌碼,待其等約定 之牌局結束後,賭客即至櫃檯或前往該麻將館門口,自行依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鄧智成、曾嘉 軒此以方式任由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或包檯每3小時500元、每4小時600 元之場地費牟利。 ㈡、適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盧景煬(第1桌)、黃鄭臻、鍾 伯豪、范文瑄(第2桌)、林祥瑋、魏秀涵、陳秀麗、梁淑 慧(第5桌)、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第10桌 )、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第13桌,上18人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 113年2月2日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或自行籌組,曾 嘉軒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下場與黃鄭臻 、鍾白豪、范文瑄(第2桌)對賭,而開桌把玩臺灣麻將(1 6張),並以前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21時45分許,警員據報喬裝賭客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消費」,並在與同桌(第13桌)之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之際,旋表明身 分,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當場查獲鄧智成、曾嘉軒及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 、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陳 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志勇 、陳柏富、許軒愷,以及在場之賴羿陵、張郁欣、劉家宏、 張中瀚、黃裕翔、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紀冠舟、許峻 澤、徐禕、劉禹欣(上1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鄧智成、曾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846號偵卷㈠第 12頁至第21頁、3846號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賭客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於警詢之證述(3846號 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 玉琦、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 、陳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 志勇、陳柏富、許軒愷、證人即在場之人許軒愷、賴羿陵、 張郁欣、劉家宏、張中瀚、黃裕翔、紀冠舟、許峻澤、徐禕 、劉禹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846號偵卷㈠第22頁至第93 頁、第106頁至第162頁、3846號偵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 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 份、現場牌桌坐位圖8張、營收結算表、電腦營收結算畫面 截圖數張、現場及扣案物相片數張(3846號偵卷㈠第163頁至 第206頁、第218頁至第24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嘉軒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瑋、「多多」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鄧智成自112年9月起、被告曾嘉軒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察查獲時止,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鄧智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曾嘉軒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 賭博,並被告曾嘉軒更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2人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 告鄧智成、曾嘉軒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鄧智成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曾嘉軒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3846號偵卷㈠ 第1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 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10為,賭博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2人所 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嘉軒供承在卷( 3846號偵卷㈠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現金6萬4,325元 ,為營利所得,業據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供承在卷(3846號 偵卷㈠第14頁、第17頁背面),是核該等財物之性質,當係 其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麻將8副  2 牌尺32支 3 風台8個(其中一組含於麻將內)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台 4 籌碼114副 5 筆記型電腦1台 6 隨身碟1個 7 監視器主機1組 8 點鈔機1台 9 現金6萬4,325元 10 賭資3,300元

2024-10-11

CPEM-113-竹北簡-395-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宏係李偉廷之友人,李偉廷因與曾志男有債務糾紛,乃 邀約曾志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40分許見面談判,李偉 廷復直接或透過其他人間接邀集劉家宏、温釪氶、龔禾清、 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等人一同前往(無證據證明其餘人 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犯意,檢察官同未就 此部分犯嫌舉證及提起公訴,即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數人 分別駕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大林廠前談判,後 再更換至小港區沿海四路與中林路口之大林加油站旁續行談 判,同年月13日0時8分許,劉家宏認曾志男無還款誠意,且 對其回應不滿,竟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扣案甩棍 向曾志男所駕駛、車主為陳素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方玻璃敲打,並持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後不具殺傷 力)射擊該車,致該車左後方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陷 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素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15至 17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男、證 人李偉廷、温釪氶、龔禾清、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第26至28頁、第36頁、 第39至40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3至60頁、偵卷 第19至25頁、調院偵卷第79頁)均相符,並有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局鑑定書、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李偉廷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至89頁、第121至147頁、第155頁、 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接續持空 氣槍、甩棍對曾志男所駕車輛射擊及敲打之數個舉動,均係 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 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毀棄損壞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就與自身權益無涉之債 務糾紛,僅因對告訴人回應不滿,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及車主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 與告訴人或車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失迄今未 獲填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調院偵卷第63頁、本院 審易卷第51、79頁),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其餘毀棄損壞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仍見悔意,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作工, 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本院審易 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 甩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龔禾清所有(見警卷第7 9頁),被告同供稱其雖有使用該甩棍犯案,但不記得係何 人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是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該 甩棍為龔禾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 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之犯罪 ,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簡-2017-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淑貞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98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預見自稱「劉家宏」、「林國慶」之人甚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號資訊,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165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 官致電原告,謊稱:原告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 及販毒、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將被抓去關,需申請資金財產 公證,依指示匯款至資金財產公證帳戶,以清查金流云云,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原告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分別自原告所 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將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原告之兆豐帳戶,再交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原告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資金財產公證帳戶),被告復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所提 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 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 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 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 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 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錢範圍;惟餘款6萬 元部分,係被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嗣後楊智名亦僅賠償2萬元即再無清償。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迄今 仍積欠982萬6,000元(計算式:11,176,000元-1,330,000-2 0,000=9,826,000),被告對此應負責任,至少應有過失情 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資訊予他人,惟當時係為辦 理買車貸款事宜,始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麗豐公司 ,由其美化帳戶金流。被告5次提領款項出來時,來向被告 拿錢的都是楊智名,嗣後被告經朋友提醒,察覺遭詐騙集團 話術所騙,遂主動報警,協助抓到詐騙車手,並且追回原告 匯款之其中133萬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1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復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 示於入帳當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交 款地點,將所提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 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 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 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惟餘款6萬元部分,係被 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被 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上開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不服嗣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第二審 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現經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判決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73-88頁、第92頁),合 先敘明。 三、被告固自承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資訊,並轉帳領款交付楊智名 之事實,且核與原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下 簡稱本院刑事卷)第30、101、106、159至165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下簡稱臺中高分院 刑事卷)第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 號卷(下簡稱偵2755卷)第29-34、35-37、39-41、57-59、 129-132、171-174、200-214、229-230頁】,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 1年1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 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號、第57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原告之手機擷圖、原告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 檢察官」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 錄、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 2號函檢附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 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2755卷第25-27、51-55、73-75、79-81、83-109 、147-148、153、159-161、179-193、215-216、219-2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卷(下簡稱偵 38974卷)第21-25、27-69頁,本院刑事卷第77-85、111-11 6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為真。惟查: ㈠本案被告供給詐騙集團就相關「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於 「自行交付型」類型,基於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又可 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不宜憑 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 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 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 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 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 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 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 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 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 上等號,「不確定故意」、「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 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來說,該 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69頁,偵2755卷第83-102頁),形 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而其等之對話內容 ,均以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 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 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 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也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 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保留(見 偵38974卷第43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 有關,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 易明細擷圖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 告楊智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橫跨多日,偽造可 能甚低,而對比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原告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 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 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見偵2755卷第27、10 3-109頁,本院刑事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尚屬相符 ,自應認資料有相當證明,被告所言非虛。而被告依LINE暱 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 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 其上記載「三、甲方(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 )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6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見偵2755卷第83、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金流,被告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定 ,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再對 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見LINE暱稱 「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斷要求被告確認 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 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 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2755卷第85-90頁)等情。考 量被告年約50歲,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美髮業,當時因展 店亟需貸款,亦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 之工作,無相關詐欺前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38974影卷第1頁反面 )在卷可憑。則上開詐騙集團操作之情境手法,確實能讓被 告誤信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 」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致未能立即辨明,難認與 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申辦 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說 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可認其 所述非虛。加以被告確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 並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被告 亦已盡查證之義務。 ㈢其次,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員,向被告稱要幫被告 美化帳戶,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 人帳戶之金流,進而銀行業者審核是否貸款給被告時,誤判 被告之債信狀況,且向被告說明時即表示是要將款項存入後 再提出,以製造資金流動活絡之假象,被告配合辦理,尚不 能遽以推論其即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 為,縱有涉及不法犯罪,然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僅係被 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本案是被告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 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 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亦無獲得任何有償報酬。 而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另向原告詐財,由受 騙之原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原告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所 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後交 付另案被告楊智名,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 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實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 貸款或詐貸目的外,難以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 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 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即使未能深 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 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 ,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信用瑕 疵者,若無擔保品情形下,想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當非易 事,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 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 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 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實則,被告在名下 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原告尚未查覺被騙及原告帳戶仍 持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際,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 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 楊智名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2755卷第43-45、4 7-5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可查(見偵2755卷第25-26、73-74頁),由 被告嗣後報警、配合誘捕偵查等晴,亦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因之不能以被告 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 意甚明。 ㈣被告提供自己之中信、臺中商銀、合庫銀行帳戶,從「自身 」上開3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本人前往前揭3銀行臨櫃提款 ,有卷附原告帳戶明細及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可證(見偵27 55卷第27頁),被告遭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獲得 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之人即另案 被告楊智名,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且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 慶」指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 已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6日、8 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多張收據可考(見偵2755卷 第75頁,偵38974卷第21-25頁,本院刑事卷第75頁)。倘被 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實 無庸多此一舉。以上被告所為,均與實務上所見擔任「車手 」角色之行為人大不相同,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應較為可信。此 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主張依被告與 其他債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2 萬6000元,自難認可採。另被告與原告相同,係遭詐欺集團 之欺騙,致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提領原告已遭騙取款項之提 領工具,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之犯意,尚難認其有不法 之侵權行為存在。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1,117萬6,000元 (以下空白 )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以下空白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以下空白)

2024-10-07

TCDV-113-金-114-202410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6,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1

SLDV-113-司票-209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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