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金-11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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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淑貞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98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預見自稱「劉家宏」、「林國慶」之人甚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號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165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官致電原告,謊稱:原告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販毒、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將被抓去關,需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依指示匯款至資金財產公證帳戶,以清查金流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原告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分別自原告所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原告之兆豐帳戶,再交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原告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資金財產公證帳戶),被告復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所提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錢範圍;惟餘款6萬元部分,係被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後楊智名亦僅賠償2萬元即再無清償。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迄今仍積欠982萬6,000元(計算式:11,176,000元-1,330,000-20,000=9,826,000),被告對此應負責任,至少應有過失情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資訊予他人,惟當時係為辦 理買車貸款事宜,始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麗豐公司,由其美化帳戶金流。被告5次提領款項出來時,來向被告拿錢的都是楊智名,嗣後被告經朋友提醒,察覺遭詐騙集團話術所騙,遂主動報警,協助抓到詐騙車手,並且追回原告匯款之其中133萬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1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復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所提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惟餘款6萬元部分,係被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上開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不服嗣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現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73-88頁、第92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自承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資訊,並轉帳領款交付楊智名 之事實,且核與原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下簡稱本院刑事卷)第30、101、106、159至16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下簡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卷)第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簡稱偵2755卷)第29-34、35-37、39-41、57-59、129-132、171-174、200-214、229-23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1年1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號、第579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之手機擷圖、原告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檢察官」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附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755卷第25-27、51-55、73-75、79-81、83-109、147-148、153、159-161、179-193、215-216、219-2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卷(下簡稱偵38974卷)第21-25、27-69頁,本院刑事卷第77-85、111-116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為真。惟查:㈠本案被告供給詐騙集團就相關「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於「自行交付型」類型,基於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又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不宜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來說,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69頁,偵2755卷第83-102頁),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而其等之對話內容,均以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也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保留(見偵38974卷第43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楊智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橫跨多日,偽造可能甚低,而對比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原告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見偵2755卷第27、103-109頁,本院刑事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尚屬相符,自應認資料有相當證明,被告所言非虛。而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其上記載「三、甲方(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6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見偵2755卷第83、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金流,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再對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見LINE暱稱「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斷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2755卷第85-90頁)等情。考量被告年約50歲,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美髮業,當時因展店亟需貸款,亦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工作,無相關詐欺前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38974影卷第1頁反面)在卷可憑。則上開詐騙集團操作之情境手法,確實能讓被告誤信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致未能立即辨明,難認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申辦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可認其所述非虛。加以被告確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並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被告亦已盡查證之義務。㈢其次,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員,向被告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銀行業者審核是否貸款給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且向被告說明時即表示是要將款項存入後再提出,以製造資金流動活絡之假象,被告配合辦理,尚不能遽以推論其即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犯罪,然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僅係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本案是被告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亦無獲得任何有償報酬。而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另向原告詐財,由受騙之原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另案被告楊智名,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實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外,難以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即使未能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並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信用瑕疵者,若無擔保品情形下,想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當非易事,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實則,被告在名下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原告尚未查覺被騙及原告帳戶仍持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際,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2755卷第43-45、47-5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查(見偵2755卷第25-26、73-74頁),由被告嗣後報警、配合誘捕偵查等晴,亦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因之不能以被告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甚明。㈣被告提供自己之中信、臺中商銀、合庫銀行帳戶,從「自身」上開3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本人前往前揭3銀行臨櫃提款,有卷附原告帳戶明細及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可證(見偵2755卷第27頁),被告遭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獲得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之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慶」指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已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6日、8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多張收據可考(見偵2755卷第75頁,偵38974卷第21-25頁,本院刑事卷第75頁)。倘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實無庸多此一舉。以上被告所為,均與實務上所見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不相同,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應較為可信。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其他債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2萬6000元,自難認可採。另被告與原告相同,係遭詐欺集團之欺騙,致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提領原告已遭騙取款項之提領工具,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之犯意,尚難認其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1,117萬6,000元 (以下空白 )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以下空白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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