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劉火煌與相對人徐金賢、第三人徐仲華等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
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火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徐金賢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
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 項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
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金賢、第三人徐仲華及徐佳欣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今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已終結
,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
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關於相對人徐金賢部分,聲請人劉火
煌係請求相對人徐金賢應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
定確定之日(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33
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16日時已屆滿6
2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
之平均餘命為19.8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
額核為579,960元【4833元×120個月(即10年)=579,960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由相
對人徐金賢負擔。
㈢關於第三人徐仲華、徐佳欣部分,聲請人劉火煌請求第三人
徐仲華、徐佳欣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833
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裁定,徐仲華、徐佳欣
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成立,程
序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159,92
0元【4833元×120個月(即10年)×2人=1,159,920元】,應
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且非抗告審所繳之
裁判費而不得聲請退費,故此部分由聲請人劉火煌負擔,爰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4-司家他-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