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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 ,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基煌(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被告所犯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經本院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於 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1508-202502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吳思漢(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恩玓(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影響程度 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就其所為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及其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 損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學歷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 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審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將衣服寄還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所受財產權侵害 已有部分回復。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29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麗(下 稱被告)係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先後為損壞告訴人吳欣怡之手機, 及毆打告訴人吳珮瑀致受傷等行為,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錯誤,沒有瞭解真實的事情, 上訴是希望改判我無罪;⑵毀損罪部分,告訴人吳欣怡是指 她的手機在室內壞的,並非外面,告訴人吳欣怡的手機損壞 照片,地點不是案發現場照片,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摔壞告訴 人吳欣怡之手機,拍到的也不能確認是我,因為根本沒有拍 到我的臉,沒有辦法證明是我所為;⑶傷害罪部分,我根本 不認識告訴人吳珮瑀,影片中的紫衣人,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沒有說是我,原判決說我坦認畫面之人是我,實屬錯誤 ;⑷我沒有摔壞手機跟打傷告訴人吳珮瑀,我當天沒有進去 里長辦公室,告訴人吳欣怡是我社區的里長,因她一直工作 上失職,讓社區長年累月有犯罪行為,是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下稱告訴人2人)長年累月有對我造成傷害,我被打 傷,事實上我是受害者,我的物品也毀損,因為告訴人吳欣 怡失職,對我有直接的傷害動作,告訴人吳珮瑀是幫兇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3、149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人同一性之認定,應考量①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被   害人、證人最初記憶是否確保;②有無支持被害人、證人最   初記憶之物證存在;③如有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詞之第三人   供述,作為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述之第三人供述是否欠缺合   理性、具有與客觀事實矛盾之處;④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   之記憶是否有所變遷、記憶是否清楚或混淆等情。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案發當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找告訴人吳欣怡理論,我們有起口角等語(見偵13329 卷第60頁)明確,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 稱:被告有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里長辦公室找我,被告一進來就拿我的手機,從 辦公室裡面往外面摔,後來又在室外摔該手機好幾次,該手 機已經壞掉,無法修復,沒辦法使用;因被告要打我,吳珮 瑀把我拉到後面擋住,被告有打吳珮瑀等語(見訴字卷第17 1至1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瑀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吳欣怡,及吳欣怡的婆婆在里長辦公室聊天,被告 衝進來拿起桌上手機往地上摔,後來又砸到外面,我有擋在 告訴人吳欣怡前面,吳欣怡的婆婆則去報警,被告摔吳欣怡 手機時,我有用我的手機錄影;被告後來揮拳打我左手上手 臂、有碰到我的左眼,我被打後有去醫院驗傷,後來警察來 了叫被告不要打,被告有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 第176至179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吳珮瑀之手機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身穿紫色外套)蹲著從地上撿拾手機,撿起後 隨即將之高舉過頭並用力重摔在地,手機發出破裂聲響,其 後被告欲離去,持手機錄影之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喊「不要 走!」,被告轉向持手機錄影之人,抓住錄影之手機,畫面 遭到遮掩並晃動旋轉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訴 字卷第121至122、124至128頁),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結果:員警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被告與身著紅衣之女 子(即告訴人吳珮瑀)在拉扯,被告伸手大力拉住告訴人吳 珮瑀,告訴人吳珮瑀雖雙腿微蹲欲保持平衡,惟   仍遭被告用力甩向其右側,告訴人吳珮瑀小步跳開後,被告 又一手拉住告訴人吳珮瑀,一手揮打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 及肩膀等部位,告訴人吳珮瑀掙脫後以雙手在身前揮舞試圖 阻擋,被告則持續以雙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可見被告揮手 打告訴人吳珮瑀臉部左側,告訴人吳珮瑀因而後退半步,被 告又往前邁半步並用手甩向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部等舉動 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密錄器筆錄及擷圖;訴字卷第122、1 30至134頁)互核以觀,並有告訴人吳珮瑀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眼疼痛」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13329卷第45頁),可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 最初記憶已有確保,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與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相合,足見被 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地點找告訴人吳 欣怡並發生爭執,卷內並有支持證人即告訴人2人最初記憶 之客觀證據存在,且告訴人2人描述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之特徵、當日被告行徑等情與客觀證據一致,可認告訴人2 人之記憶並無變遷或混淆乙情,至為灼然。    ⒉本院衡酌對真正犯罪行為人識別之供述正確性,通常以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本件原審所勘驗之錄 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亦無變造、偽造,是自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與錄影畫面比對,可悉本件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 之證明,所提出之積極間接證據應認業已充分,且無其他消 極間接證據存在,而被告僅泛陳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中之人並 非其本人云云,並未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自明。又考量,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即告訴人2人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 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 人即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所稱,均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吳欣怡僅為里民與里長關係,與告 訴人吳珮瑀則素不相識,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 逕將告訴人吳欣怡手機重摔地面數次,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 使用,且僅因告訴人吳珮瑀在旁制止並以手機蒐證,即另行 出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造成告訴人吳珮瑀受有多處體傷, 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情形,及 本案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 害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174、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2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328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成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成(下稱被告)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日20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起訴 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玉雯」(下稱「鄭玉雯」)之對話中,被告業已提及我不 是拒絕,我只是覺得我們連見面都沒有你就轉錢給我,覺得 怪怪的」、「匯款不是輸入卡號就可以了嗎?我之前用這張 卡片匯款就不需要再戶名」、「不是防你,謹防隔牆有耳, 因為我這裡曾經被盜用,所以我會很小心」、「對了,你不 是八月就會來台灣玩了嗎?其實你可以到台灣一起帶過來吧 ?只是因為台灣的法令好像有改,不知道怎麼改」、「對了 ,為什麼要去銀行辦理帳號呢?而且一定要有提款卡,據我 所知只要有存摺應該就可以了」、「現在他要我的卡片寄過 去給她」、「可是我聽他的口音不是台灣人,.我怕他會是 詐騙」、「我不只擔憂我的卡片會被詐騙,連帶金額是你匯 款過來的我也會擔憂」、「我當然不能說呀,說了店員會不 讓我寄」、「台灣規定要有地緣關係的,所謂地緣關係就是 在你居住的那個區域或者戶籍或者工作地點附近有銀行才能 辦理」、「我有工作在身無法請假出國,而且就算要出國也 要辦理一堆事情,例如找旅行社、買機票等等雜事」、「可 是我不能借錢莊,我的信用評等很差,就算我要借也無法」 等內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據我暸解其他銀行要 匯過來只要有帳號就可以」、「我怕被騙」、「店員應該知 道那是有問題的」等供述內容,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 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 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②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 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本身內容具有 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 該供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 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 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不一致,前後證述 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 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 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大約於 112年6月底、7月初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的某家全 聯附近領錢時,提款卡不小心遺失在該處,或是我在騎車時 提款卡滑掉,我是在2、3天後找提款卡時忽然發現卡片遺失 ,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去掛失跟報警等語(見偵 9849卷第6、59至60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稱:我大 概去年(即112年)7、8月有至臺北市萬華的統一超商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毛先生」,密碼是「毛先生」用電話 跟我說需要設定什麼,我才告知的,當初會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和密碼,因為我女朋友「鄭玉雯」說她有匯款到我的 本案帳戶,共匯了港幣100萬元,因款項被凍結,需要我的 卡片解除設定,「鄭玉雯」跟我說「毛先生」是金管會的人 可以信任,等到警察局寄發到案說明,家人跟我講我才知道 ,我是被「鄭玉雯」感情話術所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7、151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 審階段並非始終一致,其至原審審判程序時則翻異前詞,是 被告辯解是否可信,仍需審視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及其供 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 、合理特性。  ㈣惟參諸被告與「鄭玉雯」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⑴「鄭玉雯 」自112年6月13日起,則以「早安,很高興認識你,我剛吃 完早餐到店裡準備工作啦,你吃早餐了嗎?」、「我簡單介 紹一下我,我祖家台北人,目前在香港工作,我叫鄭玉雯, 今年33歲,自己開美容院,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有過一 段婚姻嗎?不介意的話可以互相了解一下」、「我把我的照 片傳給你,你的照片也要多多與我分享哦,讓我們彼此留個 深刻的印象」、「我現在自己經營幾家美容院,所以平時也 會比較忙,沒多少時間看手機,有時候沒及時回訊,希望你 不要見怪哦!我是真心交朋友,覺得慢慢就會了解對方」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告因而回覆「我的工作性 質也是跟一般的比較不同,是軍警相關的工作,每天都是白 天睡覺,傍晚起床準備工作」、「其實我也是如此,想找一 個能聊天無所不談的朋友,可惜一直都找不到,所以我已經 是四十歲的中年大叔還是單身」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鄭玉雯」見被告有所回應,遂再以「找我呀」、「 雖然我們時間相反,你說的我不一定能馬上回你,但我會認 真看的」、「今天跟你講了這麼多會不會覺得我煩人,哈哈 ,不過就是感覺跟你說會很輕鬆,謝謝你,能有一個讓我傾 訴的地方。本來這也是自己的傷心過往,我很少跟別人提起 ,但是現在對你說了,是因為你能給我一種信任感」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傳予被告;⑵後續「鄭玉雯」則以 「你覺得我們可以試著在一起嗎?我對你的感覺很不錯,這 幾年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家了,如果可以,我們好 好相處了解,希望能走再一起有個共同的家。」、「如果你 有什麼困難的話,我可以資助你生活,我也可以匯款給你用 ,可以拿到錢來香港看我,也可以留著自己用,我不想我愛 的男人那麼辛苦,如果你需要的話,不需要跟我客氣,直接 和我說就可以了,我喜歡直白的男人」、「你把你的提款卡 和號碼傳給我,我給你匯過去」、「這是我的心意,為了表 達你是我的男人」、「我又不幹嘛,何必防的我那麼嚴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⑶其後「鄭玉雯」再以「 親愛的,我剛剛接到我們香港這邊的電話,說轉接你們台灣 的金管會電話說打電話給你打不通,你手機是設置了什麼嗎 ?」、「剛剛他們打電話來講,說要核實我的資金來源和匯 款用途,台灣還來了一封郵件,叫我確認你的身份,若沒有 被詐騙的話叫我讓你加他們的聯繫方式」、「他們就是要確 定你的信息,以為我被詐騙了」、「現在防洗錢很嚴重」、 「你加他的聯繫方式問問他是怎麼回事」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91至93頁);⑷「鄭玉雯」又以「對不起哈親愛的,最近 帶員工封閉培訓。以為回來會再無你的消息,沒想到你不離 不棄,我很感動。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 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表示我的誠意。你有 困難,不夠的話在跟我說。你可以拿去做任何你想做的事情 。對於我,你想來找我隨時可以來,不來我可以8月回台灣 就找你。可以嗎?」、「你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閏蜜在 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閏蜜的錢用完了,閏蜜是深圳人 ,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 ,你能幫我拿給閏蜜嗎?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 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閏蜜 ,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你去辦理什麼銀 行呀」、「卡片好像可以立馬拿到」、「怎麼不去多辦幾張 卡片」、「香港支持卡轉卡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0至1 06頁);及⑸「鄭玉雯」復以「剛剛又有金管會給我電話了 」、「他說現在台灣特別多詐騙,所以查得很嚴格呢」、「 這個毛專員幫我處理過的,所以我相信他,如果是沒幫我處 理過我肯定不會相信的呀」、「我也不會讓你去冒險知道嗎 」、「不會,他上次幫我處理過了的」、「老公放心」、「 我知道你的擔憂呀,因為我上次和你一樣呢」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117至121頁);⑹直至被告於112年8月7日告知「鄭玉 雯」其懷疑該名「毛先生」是詐騙人員,「毛先生」沒有將 其提款卡寄回,還要20萬元的保證金,其沒有20萬元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鄭玉雯」仍以「他跟我說了 ,好像是七天後處理好就可以退回」、「好像台灣錢莊可以 湊錢呀」、「怎麼辦,我已經幫你擔保了,最少都還要一半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傳予被告,可知被告於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就 其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具可信性。  ㈤觀被告與「鄭玉雯」之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因「鄭 玉雯」向其傾訴祕密、屢獻殷勤示愛,而與「鄭玉雯」發展 網路戀情,其後始應「鄭玉雯」、自稱金管會人員「毛先生 」或「毛專員」(下稱毛先生)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毛先生」等情,顯見被告係以上 開方式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 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 之「毛先生」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 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且其等對話中雙方間並未有對價關係 ,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 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 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自 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助「鄭玉雯 」或「毛先生」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 悉或預見;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退伍後就開始擔 任保全,沒換過工作,之前沒交過女朋友,「鄭玉雯」是我 第一個女友,我目前擔任保全以夜間為主,上大夜班,工作 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告雖非毫無生活 、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鄭玉雯」間有情 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鄭玉雯」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 毛先生」等人之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鄭玉雯」 、「毛先生」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 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鄭玉雯」間 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前於原審、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 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 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鄭玉雯」 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 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 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 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訴-51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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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0、35 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元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215頁)。故關於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所為犯行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有接續犯之適用,應僅論以1罪,且本案犯罪動機係 因被追債迫於無奈所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出上游「陳志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 中和分局)因而查獲,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定刑過重,建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至46、167、214、227至22 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 雖均為「何至勇」,然觀其3次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為:⑴ 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 北螢橋郵局前;⑵111年8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⑶111年8月1 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 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此3次 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此3次犯行各 具獨立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核無 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 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 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 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 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 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 陳志明等語(見偵31180卷第31頁),且中和分局於111年11 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93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見訴字 卷第3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明」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 陳志明」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12年10月24日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足見 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陳志明」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 為3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 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 足憑。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此3 次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 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 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 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3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 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共3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遞 減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就3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 明係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3次,對社 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 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 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3次犯行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 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42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郭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晨光(下稱被告吳晨光)分別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65頁),被告吳晨光並撤 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3頁)。故關於被告吳晨光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㈢次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富翔(下稱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觀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郭富翔在原審審理時均態度良好,且犯後自行打電話給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自首,並於民國 111年12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家等候員警帶回作筆錄,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悉被 告郭富翔上訴已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是就被告郭富翔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晨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希 望考量我有自白,且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㈡被告郭富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自首減刑規定,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自首,應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 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 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 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 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 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 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 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1至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69頁),可認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吳晨光前因施用毒品,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72 號、108年度審訴字18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6月 、8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 字7107號、108年度審訴字2049號,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 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自109年6月4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11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8頁)。又查被告郭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與另接續執行,其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2人均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 審酌:①被告2人各別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②被告2人各別之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③被告2人之5年以內再犯 本次犯行,均係於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 2人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並非 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 性,且本案除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 率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被告 2人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㈡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 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 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 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 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 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 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蘆竹分局於111年12月27日接獲民眾報案稱遭住宅竊盜,遭 竊取家中保險櫃(含財物),即派員警至現場、涉案車輛內 採集指紋並調閱案發周遭監視器影像,遂比中被告2人之指 紋,又被告郭富翔曾為蘆竹分局之線民,復以通知方式通知 其主動到警局受詢,被告郭富翔稱無交通工具,由蘆竹分局 員警駕駛偵防車將其載返勤務處所等情,有蘆竹分局113年9 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6705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7頁),復查蘆竹分局採證比中檔存對象即被告郭富 翔指紋之紀錄表列印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下午6時43分許 」一節,有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偵13455卷㈠第144至145頁),且觀被告郭富翔於警詢筆錄記 載:「(員警問:)你因涉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警方通 知你,經你主動治本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是否屬實,以 下詢問是否願意據實陳述?;(被告郭富翔答:)屬實,我 願意。」等內容(見偵13455卷㈠第38頁),足認本案被告郭 富翔到案情節,應係蘆竹分局員警經民眾報案及比對採證指 紋後,知悉犯罪事實及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為被告郭富翔後 再為通知其到案,是偵查機關既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 人,被告郭富翔主動配合到案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並未相合。  ㈢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繳回犯罪所得及自白犯罪,應屬犯罪所 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 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晨光主 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吳晨光、郭富翔(下稱被告2人)於原 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2人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損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 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 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吳晨光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郭 富翔上訴請求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業據說明 如上。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90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 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振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61頁)。故關於被告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且配合在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故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被 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 新舊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但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友人 黃永諭所駕駛,該非制式手槍係插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 後方夾層,我短暫擊發後並未帶走槍枝,沒有升高對社會之 危害,希望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5頁);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 0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 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並於本院科 刑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前 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㈡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槍枝很好奇 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短暫、僅對空擊發1次及未攜離本案車輛等情,得於 刑法第57條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等量刑因子中予 以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 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 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係對 空擊發1次,並未造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 程度;⑵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短暫,且未有將該非制 式手槍攜離本案車輛;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基於其對於槍枝之 好奇及興趣使然,而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月薪 4萬元,因父母親均已歿,會拿錢補貼自己的妹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及檢附員工在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142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2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部分「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分別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㈡又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所犯另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部分,查告訴人簡東興於偵訊時陳述:當天(即113年6 月20日)到我的林地,被告到我的花圃明顯要把2個盆栽帶 走,那2個盆栽分別為李氏櫻桃、羅漢松,被告有承認他以 前拿走過5盆,當天被告機車上已經裝著從我林地工具室中 的一些斜口鉗、螺絲起子及砂輪機等語(見偵22144卷第214 頁),與告訴人簡東興於另案警詢指稱:我於113年6月6日 到我的農地要工作時,發現我放置在屋內的相機包1個、2個 盆栽,2個盆栽為石卜,印章4枚、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 虎鉗1支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 力若113調院偵5239字第1149000271號函檢附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以觀,雖就斜口鉗部分有重合,然 細繹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相機包1個、2個盆栽,印章4 枚是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簡東興於113 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失竊物品為相機包1 個、2個盆栽(石卜),印章4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 ),可悉被告另案竊取物品應為相機包1個、2個盆栽(石卜 ),印章4枚乙情明確,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東 興遭竊物品有別,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 日分別起意,分別至同一地點竊取相同告訴人簡東興所有之 物品,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所犯另案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93、141、180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467號、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110年度簡字 第1051號、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等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 字第837號、110年度簡字第74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0月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係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⑤前 罪與後罪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被告犯行已有犯加重竊 盜,較前罪之普通竊盜之不法內涵為重情形,故本院綜合上 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 重。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被告與工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工信公司達成和解一節如前,結果 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但無其他共犯,其行為不法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 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 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 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 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曾從事重機械保養,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 00元,其後從事打石工,日薪約2,000元左右,後因受傷而 無工作,其父親高齡但未在臺灣,並無需扶養之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之量刑事項, 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 職業為木工,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易字卷第104頁)、所竊 取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附 表編號2、3二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1至3二罪均未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 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 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徐幼驊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徐幼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幼驊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徐幼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8-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3、3844、38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永濠(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蕭妤潔(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 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向告訴人佯稱 :可找上游廠商代工醃肉,但須先匯款給上游廠商購買香料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被告之女黃羽彤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 人不願再與被告交易,要求退款,被告拒不退款,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與被告無商業往來關係,因 被告承諾較佳之交易條件,且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能力 代雙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雙好食品公司)之老闆(即證人 陳俞仁)與告訴人合作之能力,進而願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 戶,然證人陳俞仁與被告僅有普通交情,雙方沒有固定合作 關係,被告只曾向證人陳俞仁泛稱代工相關事項,從未具體 表示係幫告訴人牽線,被告向告訴人承諾交易條件均係空談 ,其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時,並無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款 項交予雙好公司代工肉品運用之可能,倘被告真有心將告訴 人之生意交由雙好公司處理,應可輕易得知雙好公司之下游 廠商之一即為告訴人供貨廠商,事實上雙好公司根本不可能 跟告訴人交易。又告訴人於匯款後隔日即通知被告中止合作 ,被告卻已將款項挪作他用而拒絕返還,被告自始即係故意 欺瞞告訴人,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返 還款項,但卻於本案宣判後,立刻拒絕返還款項,足見被告 主觀上自始對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先生是 林茂騰是肉品商,經營雞肉買賣,就將醃好的雞肉賣給客戶 ,我們本來有自己的管道,被告也是肉品買賣,有透過人介 紹認識被告,想說多一個合作對象,且有多一點來源比較安 全,被告說有管道幫我們買到醃肉,我們請被告買醃好的雞 肉,被告那時候說要先買辛香料,因被告說要先付買醃製用 的香料粉的錢,被告要轉達給陳俞仁,我知道是要找陳俞仁 ,到時候作好給我們醃好的肉,到時候還要補錢,因為買肉 有肉的錢,當時還沒有講到何時醃好的肉要進來,於是我於 111年9月11日匯辛香料的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女兒(即 黃羽彤)之本案帳戶,因剛開始配合和被告談的量不多,香 料費用2萬5,000元也是蠻合理的,後來我於111年9月13日跟 被告說不要合作了,被告則說已經買香料了等語(見他7996 卷第3、15頁;易字卷第220至222、225頁),與被告於偵訊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當初不認識告訴人 ,我是跟告訴人之先生(即林茂騰;下稱林茂騰)合作,當 初是林茂騰來找我談合作,不是我去找他們,主要是因林冠 全之前是供應告訴人之廠商,後來林冠全內部股東拆開,林 茂騰說拿貨不穩定,就去找林冠全先生,林冠全才來找我; 我談合作時沒有要詐欺之意思,當時我公司還在營運,是我 的前老闆林冠全牽線,因林茂騰在販賣肉品,我要提供醃肉 ,本來叫我提供原肉成品,因我是批發商係進原料轉賣給店 家,但因林冠全之加工場地沒這麼大,我的營業登記也有加 工,所以林茂騰叫我幫他作,林冠全說要買辛香料,林茂騰 和林冠全叫我幫他去找醃肉,我確實有去找,當時是找臺中 肉品加工廠代工,剛好我有問到上游廠商即雙好食品公司( 生鮮肉品工廠)之陳俞仁有幫作加工,我提供醃肉的廠商是 雙好食品公司,我也有跟林茂騰講這樣我們就不用自己醃, 請雙好食品公司幫我處理,我才說可以找我廠商作加工,談 合作過程在弘陽食品2樓開會,開了數次會,前幾次告訴人 都不在,最後要付款時告訴人才在;隔了兩天林茂騰要先付 生鮮肉品跟辛香料的金錢,辛香料預計約2萬5,000元、生鮮 肉品19萬元,必須林茂騰先全額付給我,我才能處理,林茂 騰說先把辛香料的錢給我,因匯到我的帳戶會被扣款,所以 就指定我女兒之本案帳戶收取2萬5,000元,當時告訴人也有 在場,我就去買辛香料;後來付款後隔兩天,告訴人突然打 電話跟我說不要合作了,要我把錢還給他,我說我已經付了 辛香料的錢怎麼還,但對方便說不管怎樣就是不要合作了叫 我還,與告訴人合作的案子我有與陳俞仁談過,但後來告訴 人跳過我去找陳俞仁,陳俞仁跟我說我才知道告訴人之上游 與陳俞仁之下游是同一家公司即立鼎公司,陳俞仁說他不能 賣給告訴人,不然會被立鼎公司告,我知道這個消息後,因 公司遇到資金上的問題,告訴人一直打電話來,我才會一直 推拖等語(見偵緝3843卷第36頁;偵緝1424第33頁;易字卷 第66、226頁;本院卷第62、65、101頁),及證人陳俞仁於 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是雙好食品公司的老闆,有將醃好的 肉品給廠商,被告有跟我交易過,早期我認識被告時,我知 道被告是早餐材料的盤商,當時被告是跟我訂肉,因被告早 期跟我配合過,所以被告跟我買醃肉也是很正常,通常是電 話叫貨;我早期不認識告訴人,我記得幾年前的中秋節(即 111年9月10日)前夕,被告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生鮮肉品或 醃製好的雞肉可以賣給他,後面有討論到被告要幫別人代購 並向我進貨,因這筆訂單跟被告聯繫幾次我現在想不起來, 但有1次以上,被告來找我時說好是OEM代工,代工部分辛香 料是由想要做的那個人處理,我就跟被告說你要作OEM代工 ,你要自己去買辛香料,我負責幫你醃肉,我有自己的辛香 料,但那時候談的他們想要作的是自己獨特的辛香料,不是 跟我買辛香料;後面有一些因素,我有發現我的下游廠商和 告訴人的供應商是同一家公司,基於我工廠的立場來說客戶 相同,被告一開始找我代工醃肉時我有同意,只是後來的過 程中發現要出貨的廠商有重疊到,我最後沒辦法出,就沒有 辦法販售肉品給被告,並不是價格談不攏等語(見易字卷第 227至234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及證人 陳俞仁上開陳述及證述相合。  ㈢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衡酌證人陳俞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 情之處,而證人陳俞仁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其具結後之 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 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 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 人陳俞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高,洵為可採, 可認被告確實有向雙好食品公司之老闆即證人陳俞仁商談購 買肉品,該次購買肉品之模式為OEM代工,由被告購買辛香 料後交由證人陳俞仁醃肉,後因證人陳俞仁發現其下游廠商 與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為同一家公司,故無法販售肉品給被 告等節,至為明灼。又參以告訴人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有透過人介紹認識被告,想說多一個合作對象,且有多一 點來源比較安全,因剛開始配合和被告談的量不多,香料費 用2萬5,000元也是蠻合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20、225頁) ,足見被告所稱經其前老闆林冠全牽線,始與林茂騰洽談本 次訂單一情,洵可採憑。基此,礙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先 生即林茂騰訂約之際,有何使用詐騙手段令告訴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被告亦無於締約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以較雙方約 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復無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 來無履約之惡意,只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 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香料的進 貨單據因公司面臨快倒閉,我沒心情找,公司有搬過家,現 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未完全返還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但此僅屬被告之民事責任,尚未能以此 推論被告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 人商談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 不足還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易-161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 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足認本案 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定宣判期日,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已全面坦承,已無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下稱滅證、 串供之虞),雖同案被告黃文浩、「Yea Ok」尚未到庭,同 案被告黃文浩停止羈押後則逃亡,但不能因同案被告逃亡而 認定被告同樣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被告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運輸毒品集團遭偵查 機關破獲後,已不再運作,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 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 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 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 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 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 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30日宣判,堪認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罪 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見原審卷㈣第18頁),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 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觀 被告與同案被告「Yea Ok」先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 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可悉被告曾主動詢問運輸 毒品所需開立郵政信箱之需求,同案被告黃文浩業經原審法 院通緝中(見原審卷㈣第9至16頁)、同案被告「Yea Ok」亦 未到案,未能排除被告與其等聯繫而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 險。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 ,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 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10萬元具保,輔以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 腳鐐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等語,均無可採。又其自陳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等節,經核與 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見原審 卷㈢第239頁),核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6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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