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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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政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義杰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環 部法字第1130023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一千元,應補繳一 千元。 二、原告代表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 條規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2-10

TPTA-114-簡-52-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翁芷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19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10

TPTA-114-交-264-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陳俐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10

TPTA-114-交-297-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陳振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新北裁催字第48-C4SD6D3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函送訴狀於本院)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第2條 、第3條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陳振家。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處長)。 3.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4.表明訴訟之種類,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07

TPTA-114-交-178-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秋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75982、43-ZIC375983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 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 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07

TPTA-114-交-146-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陳志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41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2-07

TPTA-114-交-324-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楊姉瑩 陳義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起訴狀附表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07

TPTA-114-交-195-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陳鄭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19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2-07

TPTA-114-交-181-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邱馨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1、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 實,應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2、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2-06

TPTA-114-交-274-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林宏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送起訴狀至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 姓名。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繳款證明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06

TPTA-114-交-13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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