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碧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和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4,258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二、被告劉和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115-20250312-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251號(調6)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相 對 人 賴瀅珊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小調字第2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劉碧雯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茂豐 相 對 人 賴瀅珊 調解委員 郭寬敏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茂豐 相 對 人 賴瀅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碧雯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苗司小調-251-202503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簽帳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暗年息百分之14.9 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3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合計1200元)。嗣被告自113年10月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萬4127元(包含本金6萬8779元、已 到期利息4148元及違約金1200元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4-苗小-55-20250311-1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羅世杰 被 告 吉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限原告應於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 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4-苗勞小-2-20250311-1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余晏謙 訴訟代理人 余振芳 溫金玫 被 告 夢工廠鋁圈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 造約定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而原告於 上班期間皆未有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詎料,被告公司 竟於同年7月22日無預警告知原告自翌日起即予資遣,且迄 今仍積欠原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共24日之薪 資共計22000元(計算式:27500元×24÷30=22000元)。又原 告係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非自願離職,故被告公司應依上開工 作天數給付原告資遣費共971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既任職 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應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 4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惟被告公司未曾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亦未核發薪資及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情,前經原 告於113年8月13日向勞保局檢舉,亦已由苗栗縣政府於113 年11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1130256735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 ,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4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所提答辯狀略以:原告之月薪僅為27500元,兩造則未 約定全勤獎金,縱有約定亦非經常性給付範圍,原告不得請 求。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原告僅得 領取之資遣費為971元。原告請求勞退金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法律依據及具體內容,尚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 打卡資料、LINE對話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工作出勤紀錄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7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0 64055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裁處書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苗勞小專調36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月薪為每月27500元,並得 請領資遣費,而僅否認其另應給付勞退金予原告(勞退金 部分詳如後述)等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伊曾於上開時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 27500元,事後非自願離職,然被告尚欠伊薪資及資遣費 等未為給付等語,已屬有據。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 同年7月22日止,工作年資共24日,離職前之平均每月實 領薪資為2萬7500元,而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原告上開工 作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伊於上班 期間皆未有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是應認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乃為2萬200 0元(計算式:月薪2萬7500元÷30日×24日=2萬2000元】。 另以上開勞退新制資遣費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應為917元(計算式:2萬7500元×1/2÷12÷30×24 日=91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萬2917元(計算式:薪資2萬2000元+資遣費917元=2萬29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3日起(113年12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113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36 號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原雖主張 伊月薪應將全勤獎金2500元併計而應為3萬元云云;然則 ,原告業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原關於全 勤獎金2500元部分之主張,且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 原告提出被告確曾約定該全勤獎金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 況全勤獎金之給付乃係被告為鼓勵員工正常服勤而發給, 係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 尚難認係勞動之對價,應非屬工資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是當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 全勤獎金之約定,自更無從併入原告每月工資計算,併予 敘明。    (三)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萬7500元,而被告公司 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等情,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伊提繳勞退金至伊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等語,當屬有據。而查,依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 2萬75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4級距(2萬74 71元至2萬7600元),則被告公司應以2萬7600元為提繳金 額,故每月應提繳金額1656元(計算式:2萬7600元×6%=1 656元),而原告年資共計24日,是被告公司應為原告補 提繳之勞退金金額應為1325元(1656元÷30×24=1325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3 25元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917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1325元至原告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雖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甚微,故依上開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3-苗勞小-28-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澤儀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848889-5 1 14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Z-0934639-1 1 6

2025-03-11

MLDV-114-除-7-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孫聖淇 被 告 黃素貞 徐少華 徐琬喬 被 代位人 徐瑀彤即徐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瑀彤即徐欣怡與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徐琬 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 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徐瑀彤即徐欣怡( 下稱被代位人徐瑀彤)向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 徐琬喬等3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之遺產,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徐瑀彤列為共同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1)被告及被代位人徐瑀彤應就被繼承人徐 傳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2)被代位人徐 瑀彤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94 3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2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113年9月6日原告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存款項目為訴訟標的;其後並於114年1月21日變更聲 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於114年3月4日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上開原聲明(2)部分(分見本 院卷第155、267、2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 加及變更,或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就伊所為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之法律上主張為更正陳述,參諸前揭法條規定 ,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徐傳勲於 105年7月19日死亡,渠所遺留之遺產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傳勲之遺產既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1筆土地、1筆房屋及2筆存款無訛,從 而,原告以上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四)本件被告等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瑀彤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及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於98年10月5日核發 之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之父親徐傳勲於10 5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渠繼承 人為渠配偶即被告黃素貞、子女即被代位人徐瑀彤及被告徐 少華、徐琬喬等4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 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執行取償,是 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 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世華銀行無擔 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 屋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徐傳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6頁、第63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徐傳勲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登 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9頁 ),而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 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 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 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 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 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 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 ,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 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 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 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而查,原告主張伊 對被代位人存有系爭債權,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均為 徐傳勲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徐 傳勲遺有之系爭遺產,迄未有經協議分割之事,亦未有何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代位人本 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 利,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徐瑀彤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性質 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部 分,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就渠等公同共有徐傳勲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 為執行之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傳勲之系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874.16平方公尺) 16分之1(公同共有)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坐落編號1所示土地上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08.86平方公尺) 1分之1(公同共有) 3 存款 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987,598元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522,215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徐瑀彤 1/4 2 黃素貞 1/4 3 徐少華 1/4 4 徐琬喬 1/4

2025-03-11

MLDV-113-訴-602-202503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林逸軒 追加 被告 林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逸軒、被告林岱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依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 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就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8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 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國棟所有。(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 第11至13頁);其後又於112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林逸 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徐 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嗣因被告林逸軒於訴訟中即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9頁)在卷可稽,故原 告於113年5月9日具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 加被告林岱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 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 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 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 之原則,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當予准許。    (三)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 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 ,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乃基於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倘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則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可見原告請求裁判之順序有 先後之分,且兩訴不能同時併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得合併 提起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世傑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99年 間透過訴外人張馨文居間,由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 伊當時有欠稅紀錄,債信不佳而無法辦理貸款,遂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名下,並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而後,伊與陳 世傑分手並與被告徐國棟交往,因陳世傑不願繼續擔任系爭 不動產之出名人,伊遂於102年間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陳世傑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世傑則於102年3月19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 而伊為償還前揭以陳世傑名義向華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辦 理之房貸,故借用被告徐國棟名義,再次向華南銀行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房貸(下稱系爭房貸),且其後均由伊繳納系爭 房貸。伊乃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 、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亦係由伊 繳納或由伊透過伊實際經營之廣丞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廣承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拓隆環保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豐隆有限公司,下稱拓隆公司)進行資金調度,抑 或由伊向伊乾媽所經營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寬廣公司 )或訴外人即伊母何鳳幸籌措,並將調得資金匯入被告徐國 棟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扣款而為繳納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至111 年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達317萬8008元,其中由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所為匯款共303萬2965元,可見伊與被告徐 國棟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徐國棟僅為 出名人,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林 國棟竟否認上情,且於111年4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35號(下稱系爭所有物訴訟)受理,然該案 因被告徐國棟事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被告徐國棟乃明知其 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竟於111 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伊無法自由使用進出; 嗣伊於同年10月6日下午7時50分許,委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 門鎖換回最原始之門鎖,2人因此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然 到場員警以伊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要求伊離去,伊 遂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寫「自購者此地 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免生訟累」等文字 ,並懸掛同樣文字之紅布條;然被告徐國棟竟仍於111年11 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另被告 林逸軒則於112年4月24日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岱昀,可見被告3人均屬明知上情,仍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 、第179條規定,另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5 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4日(登記日期應為111年11月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 告徐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 位聲明: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國棟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前經訴外人欣達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竹南立達加盟店(下 稱欣達泰公司)仲介居間,於111年9月27日與被告林逸軒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 ,雙方並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而該買賣價金業經被告林 逸軒全數支付,並經欣達泰公司製作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是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被 告林逸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 偽行為,應予塗銷云云,自無理由。 (二)又其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 金為750萬元,其當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 世傑,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 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 房貸」、「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 支付,而經華南銀行乃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 0萬元,並匯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其則已於同 日即自該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 爭不動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共537萬4180元。另其更於102 年3月25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投保火災險及地震險,故其確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 借名登記關係。 (三)另其於100年間成立拓隆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廣丞公司 共同對外合營砂石買賣生意,故有諸多資金往來,其為支 應廣丞公司、拓隆公司營運所需,曾自其個人帳戶匯入共 計630萬元至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公司帳戶,並於106年 3月27日向訴外人章克凡借款500萬元,由章克凡以廣丞公 司名義匯款予供貨廠商,是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前已積欠 其款項共1180萬元(計算式:630萬元+500萬元=1180萬元 )。而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至111年間所匯入其系 爭貸款帳戶之金額僅有303萬2965元,尚不足清償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前對其所積欠之款項。況即便審認其與廣丞 公司、拓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還款之情,然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其與廣丞公 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為其與廣丞公司 、拓隆公司間應為內部財務結算之問題,顯與原告個人無 關,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且原告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逸軒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於自住用途而購買,其 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辦理房貸,當時並與元大銀行綁約以爭取 較優惠之利率。然因其於點交系爭不動產前得知被告徐國棟 遭原告毆打等暴力情事,且系爭不動產所處之社區無管理員 ,是其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入住,且系爭不動產之坪數有過小 之虞,其便向元大銀行支付違約金以解除上開房貸契約,並 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岱昀, 而雙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其則於 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林岱昀,其則另行以2200萬元購入坪數約80坪之門 牌號碼為苗栗縣○○○○○街000巷00號房屋,其與其餘被告間之 買賣均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其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與被 告徐國棟、被告林岱昀皆不相識,分別係透過欣達泰公司、 飛鷹地產仲介居間而成立上開買賣行為,並無原告所稱通謀 虛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岱昀則以:其與被告林逸軒原先根本不認識,其係透 過履約保證帳戶而已支付全數系爭不動產價金予被告林逸軒 ,其後方辦理完成過戶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等間之買賣 關係均已依法完成,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陳世傑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被告徐國棟則於111年11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逸軒;而被告林逸軒再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是系爭不動 產於102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 國棟;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林逸軒;另自112年6月6日迄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岱 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等供參(見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 竹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7頁、第263頁至第27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借名契約 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徐國棟名下,被告徐國棟當無權處分出 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當為:(1)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2)承上,若無,則下列(2)、 (3)爭點即均無庸再予審究。若有,則被告徐國棟於111 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逸軒,其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另被告林逸軒於112年6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岱昀,其 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 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林岱昀、被告林逸 軒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徐國棟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3)續上,若認原告與被 告徐國棟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然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國棟給付系爭不動產現值1250萬元作為 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三)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主張伊 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乃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與 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徐國棟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出資購入,並先借名登記 於伊前男友陳世傑名下,其後於102年間另由陳世傑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棟,而借名 登記在被告徐國棟名下,伊自始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且系爭不動產於該等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稅捐等一切費 用皆係由伊擔負,系爭房貸之資金來源係透過伊實際經營 之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先行轉帳至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而 自動扣繳系爭房貸,亦或由伊向寬廣公司、何鳳幸籌措而 來等情,並提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對帳單暨存摺影本 及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竹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本院卷 一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5 頁至第121頁);然此仍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廣丞公司與 拓隆公司之簽收單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43頁)。而查,被告徐國棟辯稱其 於102年間向陳世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金為7 50萬元,其締約時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世傑 ,且該筆資金係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剩餘部分則係由其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辦理「1557青年成家房貸 」、「1475自辦優惠購屋貸款」所取得之系爭貸款為支付 ,而經華南銀行於102年3月22日核定貸款金額為570萬元 ,並匯入其所有華南銀行系爭帳戶內,則已於同日即自系 爭帳戶領出549萬5282元,用於繳納陳世傑前就系爭不動 產所辦理之房貸餘款537萬4180元,並由其繳納相關房屋 稅等稅費共16餘萬元及火災地震保險費等情,有原告所提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徐國棟系爭帳 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第237至238 頁),且有被告徐國棟所提其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及收入傳票、費用明細表、購買票名證明單及貸款契約 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及卷一第79至143 頁),此等部分亦未為原告所否認,自堪認為真。從而, 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買賣價 金,既確係由被告徐國棟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之系爭貸款 為支付,亦即系爭貸款中537萬4180元確係由被告徐國棟 提領後轉入陳世傑之華南銀行原貸款帳戶,用以清償陳世 傑所為原貸款之餘額,而系爭房貸均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 領取,且其後則自被告徐國棟所有系爭帳戶為扣款繳付, 另其餘買賣價金及上開稅費等亦係由被告徐國棟為支付無 訛,從而,堪認被告徐國棟與陳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為真正,且被告徐國棟業已支付全數買 賣價金予陳世傑,方由陳世傑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徐國棟甚明。復以,原告自始亦均未能就系爭貸款( 貸款繳款部分,另見後述)外之其餘買賣價金、買賣完稅 款、火災及地震保險費、103年至111年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原告僅提出102年度地價稅1紙,見本院卷一第24 9至250頁)等費用均係由伊支出等情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 僅係伊先後借名登記於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名下云云,當 嫌無據,蓋以,倘若系爭不動產自始確均為原告所有,僅 係先後由陳世傑及被告徐國棟出名,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 買賣價金、完稅款、火災與地震險及其間每年度房屋稅及 地價稅等支出當應係由原告繳付為是,且焉有系爭貸款金 額係由被告徐國棟全數提領使用,而非由原告取得清償原 貸款餘額537萬4180元後之剩餘差額及其餘買賣價金之餘 地。 (3)又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於102年 至111年間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317萬8008元,其中廣丞 公司及拓隆公司共匯款303萬2965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被 告徐國棟對於廣丞公司、拓隆公司於102年1月間起則存有 共1180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1及上開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2 1頁),及被告徐國棟提出砂石買賣簽單及匯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3頁),且參諸原告之母何鳳幸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渠與被告徐國棟之另 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下稱高院另案訴訟)亦對 於廣承公司與被告徐國棟間存有55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是堪認被告徐國棟與廣 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 金往來無訛。再者,經本院查詢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之商 工登記資料,既可見廣丞公司於102年起迄今之法定代理 人皆為何鳳幸;而拓隆公司於100年8月5日至109年9月1日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09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 31日之法定代理人更為何鳳幸,自113年11月1日迄今之法 定代理人則為許譯壬(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7頁),亦即 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02年起迄今均未曾 由原告任之,是堪見原告徒以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對外所 開立之簽收單皆有標示伊姓名及電話云云為據,亦無從作 為認定伊即為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證據 。再者,即便審認原告為廣丞公司、拓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明文承認有限公司之法律主體 地位,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與其公司 負責人間之人格互異,不得將二者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談 。是以,審之原告與被告徐國棟所提上開交易明細等資料 ,既僅可見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寬廣公司 及何鳳幸間確實存有上開資金往來;然未見原告個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或系爭房貸曾支付分毫,依上開說明 ,自難以被告徐國棟系爭帳戶內用以繳付系爭貸款之款項 確係由廣丞公司及拓隆公司等為支應,即逕認屬由原告個 人所繳納,進而推認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縱認被告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 隆公司間並無上開借款及還款之情事;然廣丞公司、拓隆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所為上開匯款,亦僅屬被告 徐國棟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所生之資金往來關係,而 僅為被告徐國棟應與廣丞公司、拓隆公司間為公司內部財 務結算之問題,確與原告個人無涉,自難依此遽認原告主 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 確係由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為真。依上,在 在足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四)承上,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系爭不動產謄本上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均如前述,依首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徐國棟係屬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從 而,原告猶仍主張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方具所有權,被告徐 國棟僅為出名人而無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出售予他人云云 ,當嫌無據。從而,被告徐國棟基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地位,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逸軒;又被告林逸軒再基於 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林岱昀就系爭 不動產另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岱昀,當均係被告 徐國棟、被告林逸軒基於所有權人處分權所為之有效法律 行為,自不容原告置喙。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先位及 備位聲明,既均以原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為前提,然原告尚未能就此舉證以證 其實,亦即原告對於被告徐國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未具 而無從主張所有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為上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已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況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亦均無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 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情,為被告3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2人乃係透過欣達泰公司仲介 居間,於111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被告林逸軒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向元大銀行辦理房貸,且雙方有開立履約保證專戶 ,被告林逸軒確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 徐國棟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 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 74頁、第355頁至第379頁);而被告徐國棟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逸軒,是 被告林逸軒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5日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經 本院向元大銀行函詢被告林逸軒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情形 ,亦據元大銀行於113年9月26日以元銀字第1130029063號 函覆被告林逸軒確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元大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經該行核貸1000萬元且設有抵押權等語,並檢 附被告林逸軒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放款往來交易明 細到院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435頁);另被告林 逸軒與被告林岱昀2人間則係透過飛鷹地產仲介居間,雙 方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1450萬元,並開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林岱昀業已 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被告林逸軒等情,有其等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39頁);而被告林逸軒則以於112 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岱 昀,是被告林岱昀於112年6月6日迄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而上開買 賣契約等書面資料確均係經由買賣契約雙方親自簽名,而 原告對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基上,自足認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顯然無 據。 (3)至原告雖以伊已於111年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之門窗上噴 寫「自購者此地官司訴訟中。此地權非真正所有人。注意 免生訟累」等文字,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 謀虛偽云云;而查,原告主張伊有於上開時日在系爭房屋 門窗上噴寫該文字等情,固未為被告徐國棟所否認,堪認 為真;又被告徐國棟與被告林逸軒確係於111年9月27日簽 立買賣契約,固屬無訛。然則,審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異動索引暨登記謄本,可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9 日至111年11月8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徐國棟;另111年1 1月9日起至112年6月5日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逸軒,已 如前述,則被告林逸軒及被告林岱昀為前開買賣行為時, 因基於信賴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公示外觀,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便原告有於系爭不動產為 產權不明之文字標示,亦仍不足證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善意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 當亦無從依原告上開所為逕認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承 上各情,原告對於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究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情,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仍嫌無憑。 (六)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定。而查 ,原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被告徐國棟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徐國棟於102年3月19日已因買賣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徐國棟所 有無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徐國棟自 得基於其所有權權能而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徐國 棟於111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被告林逸軒,自屬合法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尚非原 告可得干涉。基上,堪認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544條等 規定所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林岱昀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2)被告林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徐 國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徐國棟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至原告雖另請求通知證人即陳世傑、張馨文2人到庭,欲證 陳世傑於102年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係為原 告借名登記、系爭契約成立之真實性,及原告與被告徐國棟 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惟縱使原告與陳 世傑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能據此認定 原告與被告徐國棟就系爭不動產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證人張馨文乃係原告所指伊與被告徐國棟間有無約定借名 登記之契約以外之人,而顯無從知悉,自難以為證;況依兩 造所提之上開事證,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綜合卷內資料認 定如前所述,是本院認當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2-重訴-50-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方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周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至114年1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2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550元(房租3000元、水、電、天然氣2000元、第四台350元、電信費1400元、油資800元、伙食費9000元、日常用品費用3000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11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亦請具狀陳明。 3 聲請人於109年1月迄今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應提出營業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收入情形及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並請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資料以及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間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如已解任或該單位已解散等情事,亦請一併加以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2年2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請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即子女林佳欣、林柏翔、母親張敏華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6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林佳欣、林柏翔、張敏華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7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8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2025-03-10

MLDV-114-消債更-9-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蔡維育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張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加 被告 賴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地號、同段1187之1地號、同段1187之2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民國113年8 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 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 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 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 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 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 告於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追加被告賴君祥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苗栗縣警 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莊勝雄,然於訴訟中 已變更為陳世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頁),有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被告警局) 先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126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警局土地)中如附 圖1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1見本院卷第 19頁)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 告國產署)備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87之1地號及1187之2地號土 地(下稱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如附圖2所示藍色部分(面 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2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被告國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因原告於本院就通行路 徑之抉擇及測量後已確認之通行位置及面積,依袋地通行 權法律關係,變更伊先位聲明為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 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113年8月13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 08地年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 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 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 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 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在該 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並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上 開被告國產署土地之承租人即賴君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267頁);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 公尺)、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 H區域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以上合稱 系爭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原告所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被告亦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被告、擴張聲明、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變更部分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土地與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及1 187之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 其中系爭1209地號土地於98年間經被告國產署出租予原告, 再於99年4月13日出售予原告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成為袋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故須通 行鄰地即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 及1187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抑或通行亦與 系爭土地相鄰而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警局管理之系爭 1211地號、1268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警局土地,以至公路。 (一)先位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後,該筆 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 路,且依現況照片可見原告所有紅色磚建物與水泥牆中有 1處缺口,可由此處通行至原告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系 爭乙案土地,當屬有據;又追加被告賴君祥僅向被告國產 屬承租其中1187-1、1208地號土地,並未承租1187-2地號 土地,1187-2地號土地方為系爭乙案土地之末端即最終能 連接外部道路之土地,故原告亦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當屬 損害最小之方案。且依被告警局所提資料,倘通行系爭甲 案土地,因尚涉及相關變更執照及公益性問題,故認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乃屬損害最小之方案,應以系爭乙案為優先 ,本件主張形成訴訟,故請斟酌損害最小而就甲案、乙案 擇一為判決,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如 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又系爭乙案土地目前有 部分係由追加被告賴君祥承租中,而其於該土地上設置花 圃及鐵門阻隔通行,且因現況鋪設之水泥尚未達3公尺, 又依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承 租人準用之,則原告為此請求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亦屬有據。 (二)備位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門係設置朝向被告 警局土地方向,可知原告原確係長期通行被告警局土地與 聯外道路相通,因原告現欲將老厝重新整修以供家人居住 ,然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未能與道路相通,無從進行裝修 工程,自有起訴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原告系爭 土地至系爭甲案土地之停車場中間為泥土地,並未鋪設水 泥或柏油,故仍認有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又被告警局 大門封閉部分,應可將鑰匙交付原告使用,因警局本為維 持社會秩序之機關,並無遭竊情事發生,市民於該凌晨期 間報案,被告警局亦須受理,不得拒絕民眾進入,況被告 警局僅需變更停車場之位置即可供原告通行,可見原告通 行該處,當無不妥。 (三)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 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 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 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 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 、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 被告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 、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H區域 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依其土地上現況有設置鐵門之情形以觀, 可見原告以往並非經由1187之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鐵門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設置。本件倘為原告勝訴判決,因原告為 受有利益之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請求鋪設水 泥或柏油,認無必要。其確有將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坐落 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賴君祥,而被 告賴君祥亦確有在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籬及花 圃無訛。本件不應受民法第789條拘束,因原告已有房屋基 地在該處,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當時 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言已成為 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法第789條 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應衡酌損害最小之狀態。其係 有建物而承租者,其他區域為併同使用之範圍即一併出租, 因被告賴君祥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 被告賴君祥建物)坐落其上,故出租範圍包含1187-1地號土 地;至1187-2地號土地上原有涼亭,於921地震傾倒後,被 告賴君祥方占用該土地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42條,因於82年 7月前占用才能出租,然此部分仍有讓被告賴君祥繳納補償 金,係因被告國產署查到有誰占用而通知繳納之故。又原告 主張系爭乙案土地之通行範圍將使其土地遭細分,已無殘餘 價值,故損害最小之方案應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況鋪設之 水泥如需達3公尺,依右方水泥鋪面處有水溝,該處未鋪設 水泥,可知該處應非原告原通行之道路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賴君祥則以:若依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路線,對其 權益損失很大,其建物雖亦通行該路徑,然原告主張通行範 圍包括其整個庭院,故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且 原告本非通行系爭乙案土地,被告警局亦未否認原告前係經 由被告警局土地通行之事實,被告警局僅抗辯需遵守門禁即 可,而原告自光復前即均與被告警局使用同一大門進出,若 原告通行系爭乙方案土地,則其全部之承租土地均變成供原 告使用,其所有土地為118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乙案土 地雖未通行其土地,然係其向被告國產署承租多年之土地, 且原告自設籍起均未通行其土地,不能因為圍牆中有一個門 即要經由其承租土地方向通行,且其日後尚欲承購被告國產 署之土地;又其雖未承租1187之2地號土地,然有繳納使用 補償金,因該地號土地無法承租,其亦係因坐落1208地號建 物有對外通行之必要,始承租上開土地通行,原告應先擇定 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為是,主要理由係原告與被告警局本共用 同一個大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警局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原來是否通行被告警局土地,其不瞭解,因原告之房 屋已多年無人居住。其並未同意原告僅需遵守門禁即可進 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 原告房屋與系爭乙案土地即巷道亦有開門可為進出,故認 原告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方屬損害最小之方案。且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北側出家門後,即可通行系爭乙案土地 以達苗栗縣南庄鄉中正路之公路,且該對外聯絡巷道已鋪 設水泥路面多年而通行無礙,其後雖遭鐵門及停放汽車阻 礙通行,然原告應依過往通行歷史,就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並請求移除該等障礙物,方屬妥適。 (二)原告請求備位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則將影響被告警局 之勤務執行、駐地安全及管制尊嚴,損害至鉅,其不同意 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且該方案會影響其土地使用之完 整性,因甲案係貫穿被告警局土地之中央。原告請求鋪設 水泥或柏油,認無必要,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部 分為被告警局劃設身心障礙停車格之位置,如給予原告通 行,將違反建築法規及身心障礙相關規範,且被告警局依 警務條例規定,於凌晨0時許至次日上午6時許均有值宿狀 態,被告警局之大門於該期間為封閉管制,自無法提供大 門遙控器予原告以供通行。且原告坐落1211地號土地之大 門目前占用被告警局土地,尚未要求原告返還,原告竟藉 此要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當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及備 位主張伊對被告等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等人主張 通行權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之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 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而所謂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 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是。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 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 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 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 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 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三)查原告係於98年9月20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系爭1208之2地 號及1209地號土地,坐落範圍為苗栗縣○○市○○路00號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原告建物),系爭1209地號土地合併自12 08之2地號土地;而原告其後於99年3月15日向被告國產署 購買系爭1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國產 署為管理人)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國 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 5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 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 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為妥適等情,則為被告國產署所否認。而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 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 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土地與周遭 現有之公路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下稱系爭公路)並未 直接相通,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系爭公路聯絡, 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原告主張之系爭甲案土地及系爭乙案 土地通行範圍均可連接至中正路即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 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紅色大門及部分建物確係坐落在被 告警局1211地號土地上,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範圍內無地上 物,然係在被告警局之管制大門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詳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依 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確有就周遭 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至被 告國產署雖辯稱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 ,當時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 言已成為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 法第789條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等情;然則,觀諸 原告前雖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大門係朝向被告警 局方向,可知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原係經由被告警局方向 通行等情,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且與被告賴君祥所辯情節大致相合;惟此既為被告警局所 否認,且原告系爭建物之大門等確有違法占用被告警局所 有坐落1211地號土地,前經被告警局於110年8月12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9月29日數度發函通知原告親屬蔡順發拆 除,然迄未拆除等情,亦有被告警局所提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自 始既未曾提出伊與被告警局間前究有何約定通行及通行範 圍為何之相關證明以證其說,又原告原所指前通行被告警 局土地之兩方案則已各設有圍牆、門柱及鐵門大門,或設 有身障停車格及鐵門大門阻隔,並均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 內部後,始可再行連接以至系爭公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附圖可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 警局土地內之警局空地或道路空地係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抑或被告警局前曾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然於原告向被告國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 始不同意原告續為通行,是在在可見原告主張伊前均係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云云,及被告國產署所辯上情,均非可採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國產署於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 予原告時,當就系爭土地將成為袋地,得為預見或本得為 事先之安排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 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為妥 適等語,洵屬可採。 (四)另者,原告先位主張通行之系爭乙案土地確得直接連接通 行至中正路之聯外公路,且其上業已鋪設水泥或柏油而可 供通行,前經被告賴君祥於108年年8月30日向被告國產署 承租其中坐落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約定坐落範 圍為圍籬內通路(出入口)、水泥地(部分下有水溝)、 大同路33號(磚造平方及庭院),而供被告賴君祥所有坐 落120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進出通行所用等情,有被告警局 所提現況照片及被告國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第153頁),亦經被告等 人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警局所述、第275 頁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述),可見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並未變更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 原即係供追加被告賴君祥建物內人車進出所用之通行用途 ,而顯未增加被告國產署土地之負擔甚明。再者,觀諸不 問原告系爭土地究通行被告國產署土地或被告警局土地, 均將使該等土地遭細分而無法維持完整性;且需通行被告 國產署土地之面積顯較通行被告警局土地之面積為少;又 倘若採行原告備位聲明之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因其中包含需通行被告警局前設置大門進出口 之一道鐵門管制及繪製有包含3個身心障礙停車格共計7個 停車格之內部土地等情,有被告警局所提現況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即尚涉及需通行被告警局 之管制區內部土地、身障停車格及出入被告警局之管制鐵 門大門,而此不僅顯然違反被告警局依法於夜間門禁管制 時乃禁止一般民眾任意進出之勤務規定,且恐有致被告警 局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而已申請設置之 身障停車格位置及數量,尚需經核准方可變更,且倘為變 更後,尚餘之空地則顯然不足再行規畫足夠之身障者等停 車格位,而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等相關規範之虞,從而, 依被告各筆土地形狀完整性及利用可能性等角度觀之,堪 見原告備位聲明所指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承上各情,綜衡袋地地理 位置、面積、鄰近土地之各自範圍、形狀、面積、過往及 現在使用情形,及相關公路位置,衡量兩造土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應認原告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方案,當以 通行「系爭乙案土地」即被告國產署土地,係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1項等規 定先位主張對被告國產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不合。 其次,就通行權範圍而言,原告主張依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之範圍,其道路寬度為3公尺,經斟酌被告國產署土地如 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等因素,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原告先位主張 之通行方案,並未逾越一般供住家人、車通行寬度之必要 程度,尚稱妥適,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1)確認原 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 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 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 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 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 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 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系爭土地確有使用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 地通行為必要,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 ,而目前該通行路段路面雖有部分鋪設水泥道路,然尚有 花圃於其上,此有附圖可參,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堪信就 通行權範圍內因需通行車輛而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否則將不利於通行而有安全之虞,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國產署、承租人即追加被告賴君祥應容忍伊於如附圖 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亦均屬可採。 (六)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78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就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 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上開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 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 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 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 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 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最適方案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則原告所為備位聲明請求通行被告 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甲案土地部分,因該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本院即無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備位之訴部分:按法院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審理。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不 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論述。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2-訴-30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