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達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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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4行「同日22時10分」更正為「同日21時17分 」;第5行「為警攔查」補充為「於同日22時10分」,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兆鋒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毒品、賭博、妨害自由等多 項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ULDM-114-港交簡-10-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廷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廷璿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我知道錯了,往後不會再犯,希望能讓 我交保出去湊錢償還2位被害人,不然我在看守所羈押實在 無法籌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吳廷璿前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羈 押被告3月在案。 四、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業於準備程 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鄭文豪達成調解,另雖尚未 與告訴人丁宜靜達成調解,惟雙方均有意願續行調解,足以 展現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經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及 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經此羈押程序,應知所警惕,現階 段倘以限制住居之方式約束被告,當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並有助於被告對外籌錢以促成其與告訴人丁 宜靜間之調解、填補告訴人丁宜靜所受之損害,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嘉義 市○區○○路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聲-93-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丁進益 上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 權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僅有促請檢察官發動聲請之權,並無逕自向法院 聲請之權利。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上開聲請意旨倘若合於定應執行要件,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聲-74-202501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雍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雍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5、6行「雲林縣○○鎮○○里○○街000號」更正為「雲林縣○○鎮○ ○街000號」;第7行「並」後補充「於同日7時1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雍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然不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已盡其舉 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6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即檢察官主張之上開累犯案件(累犯 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沈雍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雍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 國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27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猶仍於翌日(28日)6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街000 號對面時,因騎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盤查,並對沈雍鈞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雍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2025-01-23

ULDM-113-交易-652-20250123-1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江明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案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由本院依民國100年 11月2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其次,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 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 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 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江明祥於99年6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號前, 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 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裁定( 下稱本院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8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審裁定 ,又以發現新事實、新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5月6日收案繫屬後,以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廢棄上開裁定並 裁定移轉管轄而由本院以本件審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4份 、本件「再審之訴狀」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稽。則本院原審裁 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實體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以本院原審裁 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 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 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再-2-2025012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8時許」更正為「18時至19時許期間 」;第3行「自飲酒處」前補充「於不詳時間」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翰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9毫克,未肇事,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酒測值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無前科,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3

ULDM-114-六交簡-11-2025012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7號 原 告 程和欽 被 告 林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附民-737-2025012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徐子琄 被 告 林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附民-736-2025012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福豐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誠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現於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展琚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4-附民-12-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秉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張」後 補充「,以上物品除現金外,共價值約1萬338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 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黃千威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其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30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 在,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已述如前,是可期告訴人對於被告之 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匯入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822)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林秉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道0 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區駕駛人盥洗室內,拾獲黃千威 所遺忘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鑰匙1副、無線耳機1 副〔製造代碼:CW2L04GGYH〕、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 5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將上開侵占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插入設置在該處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判係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000元。嗣經林 秉佑發現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千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千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遺失案件 報案證明申請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刑事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服務區影像截圖20張、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3張、無 線耳機照片3張、被告車軌截圖3張、被告車輛照片1張、搜 索扣押影片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8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70701號函1份、提領畫面截圖12 張、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黑色側背包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並非竊取 他人財物,而係拾獲告訴人遺忘在上址盥洗室內之側背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只、皮夾1個、鑰匙1副、現金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 所詐得之財物現金3,000元,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無 線耳機1副,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2025-01-21

ULDM-114-簡-1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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