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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五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2月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該次調解之標的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 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 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勞動調解費2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5份(繕本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 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3

TPDV-114-勞補-54-20250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賴嘉君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 仟零陸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之爭議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行 勞動調解程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5項分別為確認 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包含車輛津貼、年度目標獎金等 )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該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 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保障年薪暨 年度目標獎金99萬9375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 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 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 額應核定為2524萬6875元(計算式:[32萬8500元+9000元]× 12月×5年+99萬9375元×5年=2524萬6875元);第2項按月給 付工資本息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2524萬6875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 孳息如附表所示之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4萬9125元(計算式:2524萬68 75元+2250元=2524萬9125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5項,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524萬9125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萬42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乃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爰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 計算)。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 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 5萬6133元(計算式:23萬4200元×2/3≒15萬6133元),故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萬8067元(計算式:23萬4200元-15萬 6133元=7萬8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0月份 32萬850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 12月30日 1800元 2 113年11月份 32萬8500元 113年12月21日 450元 合計: 2250元

2025-02-13

TPDV-114-勞補-35-20250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怡真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精準醫學學會 法定代理人 周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三 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勞動調 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 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且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未繳納調解聲請費。 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 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前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 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錄,原告之年齡為44歲 ,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 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3,570元, 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2,634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額即為2,772,240元(計算式:《43,570元+2,634元》× 12個月×5年=2,772,240元);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給付工資,雖屬相異之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 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72,240元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尚未提供3份繕本予 相對人及本院勞動調解委員2人,是亦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12

TPDV-114-勞補-53-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昀秀 相 對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勞動 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 先敘明。又本件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與法定 遲延利息,第3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查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 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相對人應按月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00元計算,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 得受之利益為208萬8,000元【計算式:(33,000元+1,800元 )×12月×5年=2,088,0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 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 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補-59-20250212-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君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   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   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見有何經主管機關調解之資料   ,故屬起訴視為調解,但未提出個人身分證明,無從知悉是   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且事實理由欄請求項目與範圍   與聲明欄所載不一,亦乏證據資料,實難特定本件審判範圍   。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104 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又以   114 年1 月6 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先後於113 年12月21日、114 年1 月13日   寄存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2

TPDV-114-勞小-18-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朱代宗 被 告 戴英杰 伍彼德 何玉萍 徐宏耀 李昱寛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 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係屬勞 動事件,聲請人主張業經調解未成立。經查,本件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調動無效,雖為財產權涉訟 ,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其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回復聲請人之宴會 廳職位,核與聲明第1項部分同為請求回復調職前之職務而 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5萬元。又因本件係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繫屬(見本院 收狀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2

TPDV-114-勞補-36-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98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本件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調解意願?如 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 電話。倘兩造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92-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 請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與第五項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 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富華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富華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 告富華公司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與第五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以聲 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16萬6,667元、被告富華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為8,550 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51萬3,020元〔計 算式:(16萬6,667元+8,550元)×12個月×5年=1,051萬3,020 元〕;另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富華公司給付積欠工 資2萬3,335元及8萬元,均自114年1月5日起算法定利息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以週 年利率5%計算,計為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富華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25 元;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400萬元,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1萬8,035元(計算式:1,051萬3,020 元+2萬3,335元+8萬元+255元+1,425元+400萬元=1,461萬8,0 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82-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1

TCDV-114-勞補-100-20250211-1

東勞簡專調
臺東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力中即維瑄實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 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 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1

TTEV-114-東勞簡專調-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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