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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與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調解成立 ,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28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 ,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719元協商 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68,75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 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36,36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46,45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31,110元、第一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43,330元,合計1,326,014元,因未能與上 開6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聲請人就該債務確實無 力清償,且聲請人因父親生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 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 但是目前仍未毀諾。聲請人實際上仍受雇「安輝實業社」, 只是勞工保險投保改為「大台南冷凍空調裝修職業工會」, 但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及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生活 費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8月16日於本院 向其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請求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調解成立,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期繳納8,719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中之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即不得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 並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 年3月19日訊問時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案卷第212 頁),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 生之聲請,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 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所 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 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㈡更 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 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 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 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 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解成立之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更生,實亦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再者,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安輝實業社』擔任技工職務,每 月基本工資為41,000元,但每月均有不固定加班,平均薪資 基本有達45,000元,其餘需視加班時間長短而定,並提出聲 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薪資袋1份」等語,有聲 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及薪資袋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89頁 、第193頁至第199頁)。則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月 之薪資共535,000元,平均11個月薪資為48,636元【計算式 :535,000元11月=48,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院認以此48,636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不計入年終約10,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約6,000元) 。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父親之 扶養費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076元。若以 聲請人每月48,636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4,076元後再扣除聲請人履行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協商條件8,719元,尚餘15,841元【計算式:4 8,636元-24,076元-8,719元=15,841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為1, 385,387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迄至113年12月19日止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準,見本案卷第51頁至第62頁債 權人之民事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15,841元可清償計算, 需約88個月(約7年個4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85,38 7元15,841元≒88個月】,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剛 滿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 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 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 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 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雖稱其父親生 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但聲請人亦陳稱其父親目前 有關之疾病於達成上開協商方案前之113年7月間即已發生, 則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時應可預見其父親有醫療需 求。故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致 「履行有困難」,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訂之數額之情形,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25

ULDV-113-消債更-194-2025032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仲黃鈺汶 仲天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53-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丞勳 蕭語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0,000元, 到期日114年3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49-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佩珍 陳運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參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40,000元 ,到期日114年3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50-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翁暄茹即潘昱潔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5

SLDV-114-抗-98-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偉世 陳鈺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7,707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7,70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2312-20250325-1

司拍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相 對 人 朱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吳境對相對人朱鈺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 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 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 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 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對於普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從形式上審查, 聲請人只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已足,並無提出債權字據 之必要(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31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吳境之債權 人,代為抵押權人吳境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相對人朱鈺華 積欠已死亡之抵押權人吳泰岳債務,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清償期依不動產謄本記載為10 4年8月22日已屆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經命相對人及被代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提出,又於 114年1月7日發文命聲請人提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債權之證 明文件,亦未提出,則本件既無聲請人可行使代位權之證明 文件或釋明,亦無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前揭實務見解及113 年度抗字第194號廢棄意旨,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5

SLDV-113-司拍更一-1-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人 林德璋 林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德璋邀同被上訴人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月16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94% 計算,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被上訴 人並於92年1月16日共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 本票)、92年1月17日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A本票)上簽名,作為系爭貸款契約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 並將系爭A、B本票直接交付上訴人。 二、嗣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4690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惟此部 分債權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 期間而消滅。 三、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即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 稱系爭B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 權憑證。惟系爭B本票之面額1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填載, 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總額僅31萬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授權上 訴人填載130萬元,故系爭B本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完成發票 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所 載授權填載金額部分,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有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而授權填載到期日部分,則限制被上訴人行 使票據時效抗辯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 此約定無效。再者,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亦違反系 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而無效。因此,系爭B本票既欠缺一 定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 不負票據上責任,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又系爭B本票載明受款人為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 且系爭B本票並無背書轉讓,足見兩造就系爭B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而系爭A、B本票之原因債權均為系爭貸款契約債 權,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效力及於從 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46條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自得持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並主張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 五、而系爭B本票債權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既均不存在, 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因此,原審所為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簽 名,且被上訴人亦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 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 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林德 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乃於92年5月 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A、B本票交 付上訴人收執,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已生債權讓 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嗣上訴人未就系爭貸款契約債權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上訴人僅持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系 爭A本票債權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於本金31萬元 加計利息後,依被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所為授權而填載系爭 B本票之到期日109年12月17日、面額130萬元,合於民法第1 03條第1項、第167條規定,並據此聲請系爭B本票裁定,持 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590號受理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系爭B本票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且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無因性,系爭B 本票債權亦不因系爭A本票債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期間而受影響。另兩造間並非系爭B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對抗上訴人,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B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 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逕以兩造為系爭B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超過31萬元 本金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所簽發之系 爭B本票於超過「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 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 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9.94%,貸款 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70-2頁。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有在系爭B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51頁。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有在系爭A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26頁。 四、林德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五、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核發系爭A本票裁定。 六、上訴人執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 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受理後,執行無結果,於92年9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105年10 月28日、107年8月27日、109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皆 執行無結果,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七、上訴人以林建宏積欠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31萬元及其利息 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林建宏及其他 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在案,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67頁。 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系爭B本票裁定。 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受理後,執行 無結果,而於112年5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內容詳如原審卷 第53至54頁。 十、系爭A本票與系爭B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簽發 ,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6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為 無效,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本票應記載表明一 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票 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 ,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 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 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 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填寫系爭B本票面額為130萬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上開事項,系爭B 本票為有效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為證。然查:  ⑴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行 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 19.94%,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惟林德璋 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 遠東銀行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70-2頁 ),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林德璋 )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即遠東銀行)所負之債務 時,乙方於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 交與匯豐公司,並由匯豐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 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甲方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第43頁),可認遠東銀行已將系爭貸款契 約債權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此債權讓與亦未 爭執,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 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在系爭B本票之授權 書上簽名,其上記載:「授權與貴公司(指遠東銀行)或其 指定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 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1頁)。惟觀諸 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為擔保貸款之償還,甲方與保 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記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如甲方或保證 人有本契約書第15條、16條所列之情事時,甲方及保證人並 以本契約書為授權書,就上開本票於此明示授權乙方或乙方 指定人,得依乙方自行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利息 發生之期間、利率,及為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 並執行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見本院卷第17 0-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A、B本票及其授權書上簽名 ,僅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填載與系爭貸款契約 總額31萬元相同面額之本票,逾此31萬元部分,則未授權填 載,上訴人既受讓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自應受此契約內容之 拘束,僅得在授權31萬元範圍內填載系爭A、B本票之金額。 又系爭A本票之面額已填載31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 本票及其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系爭貸 款契約總額31萬元相符,且上訴人亦持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金額,均已填載 在系爭A本票,而無餘額可填載在系爭B本票,則上訴人在系 爭B本票填載金額130萬元顯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因此,上 訴人仍持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主張已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 金額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填載系 爭B本票金額之事實,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為130萬元,則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 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B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 上權利,系爭B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屬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僅 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B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又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判決意旨,系爭B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92年1月17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31萬元 92年2月17日 2 92年1月16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13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2025-03-25

SLDV-113-簡上-145-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胡君如 楊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7,10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9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7,1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2308-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暐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8月1日 400,000元 306,331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2日

2025-03-25

TNDV-114-司票-10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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