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明宮
被 告 黃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
部分2分之1計算。參酌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327元(計算式:總
價8,700,000元總面積117.05㎡=74,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476,553元(計算式:100.59㎡×7
4,327元=7,476,55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8
,277元(計算式:7,476,553元×原告應有部分1/2=3,738,27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156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