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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昱良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陳若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若翠及訴外人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向其借 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使用期限至民國113年1月31日止,然期限屆至,被 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查系 爭房屋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5

KSDV-114-審訴-131-20250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梁子儀 被 告 梁永昌 梁儷竛 梁瀞尹 梁瑞庭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4人同為被繼承人劉冬瓜之子 女,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就兩造自劉 冬瓜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進行分割,是原告實質上係請求分割劉冬瓜之遺產,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劉冬 瓜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原 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故本件應 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5

KSDV-114-審訴-183-20250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葉家驊 被 告 葉貴貞 葉素貞 葉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3人同為被繼承人李翠花之子 女,李翠花在世時購買房子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973,00 0元為原告所代墊,被告等3人應先返還該筆款項後,再就李 翠花之遺產進行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 。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翠花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5

KSDV-114-審訴-18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王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4

KSDV-114-補-282-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林子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0

KSDV-114-補-263-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黃明宮 被 告 黃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 部分2分之1計算。參酌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327元(計算式:總 價8,700,000元總面積117.05㎡=74,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476,553元(計算式:100.59㎡×7 4,327元=7,476,553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8 ,277元(計算式:7,476,553元×原告應有部分1/2=3,738,27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9

KSDV-113-補-1569-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王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美秀即蔡曜同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予繳納 。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訴 外人蔡曜同提供之人頭帳戶,蔡曜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 原告受損害,然蔡曜同已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 務由被告概括承受,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9

KSDV-113-補-74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蕭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提出被告張玉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2-19

KSDV-114-補-89-202502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陳宗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6 68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20元,此裁定已於113 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8

KSDV-114-審訴-110-20250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學誼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6 63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154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6,736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8

KSDV-114-審訴-1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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