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債 務 人 謝寶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陳瑋杰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春旺、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黃鈺茹、陳瑩穎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小姐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雖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但均已失效而並不存在解約金,自不具有清算價值;另
其自陳尚有存款,總和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4,891元,此
數額雖不足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計算之數額而或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虞,然債務人仍將願此列作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顯可見其欲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先予
敘明。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雖
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有所出入,兩相比較之下可見:
在收入之部分雖較少,但支出部分亦較為節約,惟依系爭民
事裁定審認之數額以觀,每月可處分之餘額為2萬3,770元,
反較債務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計算之餘額2萬6,902
元為少,是以,債務人自行提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然有利
於全體債權人甚多,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
標準。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
月清償之數額為24,796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
(5萬7,000元+〔2萬4,891元÷72期〕-3萬0,098元)×0.9=2萬4
,522.9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5.75%,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4,79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934,238 5.清償總金額: 1,785,312 6.清償比例: 25.7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868 2 元大資產公司 3,221 3 滙豐商業銀行 1,381 4 勞工保險局 258 5 台新資產公司 1,515 6 台北富邦銀行 436 7 台新商業銀行 6,693 8 國泰世華銀行 3,972 9 永豐商業銀行 216 10 遠東商業銀行 6,23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