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6號
異 議 人 陳雅明
代 理 人 王昱勝
上列異議人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遺產分割確定判決,除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並應依系爭判決分割方法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異議
人聲請扣押、變價、分配被繼承人陳秋欽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示股份及附表二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系爭確定判決及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
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
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
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
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
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
,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
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
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
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
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
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
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陳秋欽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即國
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控股公司)、南亞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之股份,及法商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0號分割遺產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
人陳秋欽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秋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
至19頁),亦即異議人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秋欽所遺如原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遺產,應由
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揆諸
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分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係被
繼承人陳秋欽對於第三人國泰控股公司、南亞塑膠公司、中
宇環保公司及巴黎人壽公司之債權,而該等第三人僅為債務
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
,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
確定判決並非變賣繼承財產之判決,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變賣並分配於繼
承人,顯屬無據。又系爭確定判決僅在認定被繼承人陳秋欽
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式,並未判命被繼承人陳秋欽及上
開第三人應對異議人為清償,異議人自不得逕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就被繼承人陳秋欽對於上開第三人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一、二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其聲
請強制執行顯不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TPDV-113-執事聲-32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