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蔡東洲 代 理 人 張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69234 7 股票 1 12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220434 5 股票 1 134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61002 8 股票 1 137

2024-11-27

CTDV-113-除-268-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黃李秀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靖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 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31926 1 股票 1 120

2024-11-26

CTDV-113-除-232-202411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6號 異 議 人 陳雅明 代 理 人 王昱勝 上列異議人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遺產分割確定判決,除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並應依系爭判決分割方法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異議 人聲請扣押、變價、分配被繼承人陳秋欽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示股份及附表二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系爭確定判決及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 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 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 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 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 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 ,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 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 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 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 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 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 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陳秋欽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即國 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控股公司)、南亞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之股份,及法商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0號分割遺產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 人陳秋欽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秋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 至19頁),亦即異議人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秋欽所遺如原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遺產,應由 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揆諸 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分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係被 繼承人陳秋欽對於第三人國泰控股公司、南亞塑膠公司、中 宇環保公司及巴黎人壽公司之債權,而該等第三人僅為債務 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 ,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 確定判決並非變賣繼承財產之判決,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變賣並分配於繼 承人,顯屬無據。又系爭確定判決僅在認定被繼承人陳秋欽 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式,並未判命被繼承人陳秋欽及上 開第三人應對異議人為清償,異議人自不得逕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就被繼承人陳秋欽對於上開第三人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一、二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其聲 請強制執行顯不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6

TPDV-113-執事聲-326-20241126-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鄒金鳳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1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896039-0 股票 1 13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6

CTDV-113-司催-318-20241126-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陳芃羽即陳仁郎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250184-2 股票 1 316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391494-6 股票 1 13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6

CTDV-113-司催-292-20241126-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劉駿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1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71483-6 股票 1 12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222832-3 股票 1 254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363000-4 股票 1 261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490667-2 股票 1 6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6

CTDV-113-司催-310-20241126-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吳蔡美鸞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27508-2 股票 1 24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178145-4 股票 1 27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322290-0 股票 1 27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458932-8 股票 1 29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1577860-2 股票 1 35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694183-3 股票 1 39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5

CTDV-113-司催-305-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周素珠即陳建成之繼承人 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陳建成所有,嗣陳建成死亡,由 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97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6 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案單、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股份 分配協議書、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 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 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 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14560 8 股票 1 12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164530 7 股票 1 121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10633 9 股票 1 124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447865 4 股票 1 131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568820 2 股票 1 44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686007 0 股票 1 49

2024-11-14

CTDV-113-除-256-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楊志湧即楊劉玉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前段,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所示股票4張,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 8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 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6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在113年9月9 日為止已滿3個月,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316338 股票 1 36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1823996 股票 1 43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13262393 股票 1 44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4622045 股票 1 46

2024-11-14

CTDV-113-除-264-20241114-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楊絢如即朱金獅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7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X-0604369-3 股票 1 17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X-0658756-6 股票 1  1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3

CTDV-113-司催-271-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